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易字第813號
- 上訴人
- 劉瑞蓮
- 訴訟代理人
- 許喬茹律師
康維庭律師
上開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中悅一品社區管理委員會間損害賠償等
事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40號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伍佰玖拾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中悅一品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中悅管委會)應與被上訴人上荃建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上荃公司)、被上訴人高力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力公司)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3千元本息;㈢中悅管委會、被上訴人慧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智公司)應連帶給付13萬0,541元本息;㈣中悅管委員會應依桃園市建築師公會107年3月8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第4頁所示方式,修繕桃園市○○區○○路0000號17樓(下稱系爭房屋)之梯廳大理石地板;㈤上荃公司應將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廚具裝設至系爭房屋(見本院卷一第51、116頁)。上訴人於109年10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就上開上訴聲明㈡,追加請求中悅管委會與上荃公司、高力公司再連帶給付30萬元本息(即連同上訴聲明㈡應連帶給付45萬3千元本息),並就上開上訴聲明㈣部分,追加請求高力公司、上荃公司與中悅管委會共同以系爭鑑定報告第4頁所示方式,修繕系爭房屋之梯廳大理石地板,及就上開上訴聲明㈤部分,追加請求上荃公司將原證25第2至8頁所示廚具裝設至系爭房屋(見本院卷一第116、117、123、128頁)。嗣上訴人於109年12月28日、110年2月19日與上荃公司、高力公司、慧智公司成立調解及訴訟上和解(見本院卷一第325、326、363至365頁)。準此,本件被上訴人僅餘中悅管委會1人,上訴人係請求中悅管委會給付13萬0,541元、45萬3千元本息,及修繕系爭房屋之梯廳大理石地板,亦經上訴人變更確認在案(見本院卷二第105、106頁),而有關上開請求中悅管委會修繕部分,應按系爭鑑定報告第4頁所載修復費用20萬7,000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79萬0,541元(計算式:13萬0,541元+45萬3千元+20萬7千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3,050元,扣除上訴人對中悅管委會上訴部分已繳納之裁判費5,460元(按上訴人原對中悅管委會上訴部分即上開聲明㈢、㈣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3萬7,541元〈計算式:13萬0,541元+20萬7千元〉,上訴人就此部分已繳裁判費5,460元,另就上訴聲明㈡係嗣後擴張上訴,並未繳費),尚應補繳7,590元(計算式:13,050-5,460),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