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8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2 日
- 法官朱耀平、呂明坤、羅立德
- 上訴人劉瑞蓮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易字第813號 上 訴 人 劉瑞蓮 訴訟代理人 許喬茹律師 康維庭律師 上開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中悅一品社區管理委員會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40號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伍佰玖拾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中悅一品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中悅管委會)應與被上訴人上荃建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上荃公司)、被上訴人高力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力公司)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3千元本息;㈢中悅管 委會、被上訴人慧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智公司)應連帶給付13萬0,541元本息;㈣中悅管委員會應 依桃園市建築師公會107年3月8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 定報告)第4頁所示方式,修繕桃園市○○區○○路0000號17樓 (下稱系爭房屋)之梯廳大理石地板;㈤上荃公司應將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廚具裝設至系爭房屋(見本院卷一第51、116 頁)。上訴人於109年10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就上開上訴 聲明㈡,追加請求中悅管委會與上荃公司、高力公司再連帶給付30萬元本息(即連同上訴聲明㈡應連帶給付45萬3千元本 息),並就上開上訴聲明㈣部分,追加請求高力公司、上荃公司與中悅管委會共同以系爭鑑定報告第4頁所示方式,修 繕系爭房屋之梯廳大理石地板,及就上開上訴聲明㈤部分,追加請求上荃公司將原證25第2至8頁所示廚具裝設至系爭房屋(見本院卷一第116、117、123、128頁)。嗣上訴人於109 年12月28日、110年2月19日與上荃公司、高力公司、慧智公司成立調解及訴訟上和解(見本院卷一第325、326、363至365頁)。準此,本件被上訴人僅餘中悅管委會1人,上訴人 係請求中悅管委會給付13萬0,541元、45萬3千元本息,及修繕系爭房屋之梯廳大理石地板,亦經上訴人變更確認在案(見本院卷二第105、106頁),而有關上開請求中悅管委會修繕部分,應按系爭鑑定報告第4頁所載修復費用20萬7,000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79萬0,541元(計算式:13萬0,541元+45萬3千元+20萬7 千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3,050元,扣除上訴人對中悅管委會上訴部分已繳納之裁判費5,460元(按上訴人原對中 悅管委會上訴部分即上開聲明㈢、㈣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3萬7, 541元〈計算式:13萬0,541元+20萬7千元〉,上訴人就此部分 已繳裁判費5,460元,另就上訴聲明㈡係嗣後擴張上訴,並未 繳費),尚應補繳7,590元(計算式:13,050-5,460),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呂明坤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葉蕙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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