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8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0 日
- 當事人仟宸科技有限公司、蔡秉毅、華勝交通有限公司、蘇亞藍、陳泰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832號 上 訴 人 仟宸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秉毅 訴訟代理人 陳宏彬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勝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亞藍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複 代理 人 宋佳恩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泰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委請被上訴人華勝交通有限公司(下逕稱華勝公司)於民國108年3月29日從伊工廠運送機器一台(型號DISCO DAD321-Semi-auto Dicing Saw,下稱系爭機器)至 桃園機場保稅倉,並由華勝公司負責裝卸,其乃指派被上訴人陳泰良(下逕稱其名,與華勝公司合稱為被上訴人)以具備尾門升降梯之貨車運送。陳泰良於該日下午4時許將系爭 機器搬運上尾門升降梯並上升至車斗高度時,雖曾多次試著將系爭機器推進車斗,但因使用遙控器不當而進退兩難,系爭機器乃掉落地面(下稱系爭事故),無法修復。系爭機器價值新臺幣(下同)107萬3,200元,伊僅請求100萬3,200元。陳泰良應就其過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華勝公司除應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應就運送物之毀損負運送人損害賠償責任。爰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8條 第1項規定,次依同法第634條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華勝公司就本件運送僅收取運費700元,未 另收取裝卸費,陳泰良幫忙上貨,僅屬好意施惠關係,本件運送之貨物裝卸應由上訴人負責。另系爭機器上下貨車時需使用推高機,惟上訴人於約定應使用自行安排之堆高機後,臨時取消,又未妥善指示其員工處理系爭機器上貨事宜,以致系爭機器自尾門升降梯滑落,陳泰良應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華勝公司另抗辯:縱認系爭事故係因陳泰良之過失所致,惟伊已對陳泰良之選任、監督盡相當之注意,並施以教育訓練,自毋須負僱用人賠償責任。又伊否認買賣合約書之真正,上訴人應就其主張之損害負舉證責任;且其未事先告知系爭機器之價值,並註明於運送契約,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5條第3款,伊賠償範圍應以3,000元為限。再上訴人就伊 於107年12月26日至108年4月2日為其完成之運送,尚欠運費2萬4,990元,伊得依運送契約關係請求其給付,並與本件請求抵銷等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3, 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6頁): ㈠上訴人於108年3月29日委請華勝公司至其工廠(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運送系爭機器至桃園市保稅倉庫,運費70 0元。 ㈡華勝公司指示其員工即陳泰良運送系爭機器。 ㈢系爭機器重量為500公斤。 ㈣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29日未準備堆高機。 ㈤陳泰良於108年3月29日16時10分41秒試圖自行推系爭機器上貨車尾門升降梯,於16時11分26秒時與上訴人公司員工賴建至一同由系爭機器後方推系爭機器上貨車尾門升降梯,於尾門升降梯上升至貨車車斗高度,一同(陳泰良在系爭機器後方,賴建至一手在系爭機器後方一手在系爭機器旁邊)將系爭機器推上貨車車斗時,系爭機器由尾門升降梯滑落受損,陳泰良亦跌落,腳部遭系爭機器壓傷(影片見原審證物袋,截圖照片見原審卷第17-25頁)。 五、上訴人主張陳泰良於履行運送契約時有過失,致系爭機器毀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華勝公司為陳泰良之僱用人,除應與其連帶負責,另應負運送人責任等語,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爭點為:㈠華勝公司是否負裝卸義務?㈡陳泰良是否因過失致系爭機器受損?㈢上訴人先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萬3,200元,次依民法第634條規定,請求華 勝公司給付100萬3,200元,是否有理由?茲審酌如下: ㈠華勝公司是否負裝卸義務? ⒈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就系爭機器之運送原已約定應使用堆高機,且應由上訴人安排堆高機一節,固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特別助理楊舒雅曾於108年3月26日向華勝公司表示:請協助安排於同年月28日派貨車載運系爭機器及其他機器共5台;華勝公司內勤行政游樂即於翌日詢問 是否會叫堆高機;楊舒雅則回以:「我們會安排堆高機」等語,有兩人間電子郵件可稽(見原審卷第171-173頁)。又 華勝公司派員於108年3月28日前往運送時,系爭機器因尚未整理完畢而改於翌日運送乙節,乃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313頁)。且證人游樂具結證述:「(108年3月29日)當 天下午大約2點半時,司機結束上一個車趟,所以我告知司 機接下來要去仟宸公司,之後也跟他說請你快到的時候讓我知道,因為客戶他們要叫堆高機,約莫過了半小時之後,司機回覆說他再過幾分鐘就會到了,所以我致電仟宸公司,但仟宸公司窗口臨時告知他們要取消堆高機,理由是因為他們覺得機器不重,於是我跟他們說因為你們是要運送機台,所以還是要麻煩你們叫堆高機,這樣機器才能安全的上車,經過幾次來回的對話之後,仟宸公司的窗口仍然執意不叫堆高機」(見本院卷第163頁)。可見兩造就系爭機器之運送原 已約定應使用堆高機,且應由上訴人安排堆高機。 ⑵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機器實際於108年3月29日運送,前述電子郵件無從證明兩造約定系爭機器之運送應使用堆高機,但系爭機器既係前述電子郵件討論應使用堆高機之運送標的,縱延於108年3月29日運送,依約定仍應由上訴人安排堆高機以為裝運,上訴人此一主張,不足為採。 ⑶上訴人另據證人楊舒雅證稱:「基本上華勝會跟我叫堆高機跟他們派來的車種車型有關,如果比較大台就會叫堆高機,但因為DAD機器之前有過不用堆高機即可移到車上,我有電 話跟華勝窗口聯繫,有在電話中提及這種機型有沒有叫堆高機就上車過,他在電話中有問我機台重量,我回答他重量500公斤,他請我線上稍等,之後他回來時跟我說好,他會再 安排有尾門升降梯的車子」等語,及華勝公司確實安排有尾門升降梯之貨車,而非如108年3月28日般安排無尾門升降梯之貨車,主張兩造已約定108年3月29日運送系爭機器時不使用堆高機,且如不使用堆高機無法上車,華勝公司應要求安排云云。但查: ①證人楊舒雅之上開證詞未經具結(見原審卷194頁);且其證 述:「華勝會跟我叫堆高機」一事,與堆高機係由上訴人付費之情節不符,亦與兩造法定代理人商談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曾提及:其員工「取消堆高機」等語(均見後⒉所述)相異,證述已難採信。 ②證人游樂則具結證述證述:「(問:在華勝公司尚未安排車輛前,客戶如告知貨物很重,但沒有叫堆高機,華勝公司會因此安排有尾翼車門的貨車前往嗎?)不會,因為一方面尾門承重無法承載太重,另一方面,如果客戶是運送機台,由於機台的風險高,所以也不會因此而安排有尾翼的貨車前往」、「(問:華勝公司先前載運仟宸公司相同機型設備時,是否有未使用堆高機而上下貨之經驗?)沒有。他們都有叫堆高機」、「(問:如果客戶不叫堆高機,運費會不會一樣?)我們不會同意出車,因為500公斤對尾門會造成傷害」 等語(見本院卷第163-165、168頁)。足徵華勝公司不會因為客戶不使用堆高機而特別安排具備尾門升降梯之貨車,上訴人主張華勝公司因已與其約定不使用堆高機進行系爭機器之上貨,而安排具備尾門升降梯之貨車云云,難認有據。 ③從而,上訴人據楊舒雅前開證述及其個人之臆測,而主張兩造已約定108年3月29日運送系爭機器時不使用堆高機,且如不使用堆高機無法上車,華勝公司應要求安排云云,不足為取。 ⒉再者,上訴人陳稱:「如果機器很大、很多,上訴人會準備堆高機把機器送到貨車上」、「不否認堆高機由上訴人準備並負擔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70頁)。兩造法定代理人於108年4月15日通話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亦陳述:「實際上小姐(按:上訴人員工)那邊是有直接說,他們有去做取消堆高機的動作」(見原審卷第105頁)。可見上訴人 委託華勝公司運送而需使用堆高機上貨時,應由上訴人付費準備堆高機。 ⒊證人游樂亦具結證述:「(問:客戶叫車時,有告知華勝公司要運送的貨物很重,是否會收上下貨的費用後,請司機上下貨?)如果是機台的話,不會,因為我們覺得機台上下貨的安全需要客戶負責,司機僅是在旁協助」、「(問:你們每次派車時有無告知司機無庸,也不要協助貨方將機器上車?)我們的行業是服務業,所以我們的立場會是協助客戶上下貨」、「…免稅倉,是一個大的集中處,所以一定會有堆高機協助下貨,堆高機是由免稅倉的人來開,所以是由免稅倉的人下貨」、「司機到達後,只要把帆布掀開,尾翼門放下,看他們有無需要放下貨車的排架,之後全權交給免稅倉的人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64、165、168頁),堪認華 勝公司受託運送機台時,僅係因服務業之故而協助客戶上下貨,且如有使用堆高機之需求,應由客戶準備,華勝公司司機之協助為掀開帆布、放下尾翼門及視情況放下貨車排架。⒋基上所述,堆高機費用屬裝卸所需支出之費用,系爭機器之運送原約定使用上訴人自費準備之堆高機,及華勝公司在使用堆高機時之上下貨協助情形等節觀之,被上訴人抗辯華勝公司就運送系爭機器之事無裝卸義務等語,洵屬有據。 ㈡陳泰良是否因過失致系爭機器受損? ⒈上訴人主張陳泰良於108年3月29日下午4時許將系爭機器搬運 上尾門升降梯,上升至車斗高度,並將之推進貨車車斗時,因使用遙控器不當,致系爭機器掉落地面,而有過失。陳泰良則抗辯:其係好心幫忙,原本認為其與上訴人公司員工賴建至一同在系爭機器後方頂著並推進車斗係屬可行之方式,但沒想到賴建至做到一半時,就換位置到系爭機器側面,想要從前面拉,因為只剩其一人,系爭機器乃滑落地面,其並因此遭系爭機器砸傷等語。 ⒉經查,依上訴人與華勝公司間約定,上訴人應準備堆高機以將系爭機器送上貨車,且華勝公司無裝卸義務僅有協助上下貨之義務乙節,前經本院認定;再者,本件兩造不爭執上訴人實際上並未準備堆高機,及陳泰良於16時11分26秒時與上訴人公司員工賴建至一同由系爭機器後方推系爭機器上貨車尾門升降梯等事;可見陳泰良抗辯其因好意而協助上訴人上貨等語,並非無據。又陳泰良、賴建至於尾門升降梯上升至貨車車斗高度,一同(陳泰良在系爭機器後方,賴建至一手在系爭機器後方一手在系爭機器旁邊)將系爭機器推上貨車車斗時,系爭機器由尾門升降梯滑落受損,陳泰良亦跌落,腳部遭系爭機器壓傷一事,同為兩造所不爭;則以陳泰良與賴建至一同由系爭機器後方「順利」將之推上尾門升降梯並上升至貨車車斗高度,及「賴建至變更位置」時,系爭機器始滑落之情節觀之,系爭機器顯非因陳泰良操作尾門升降梯控制器不當所致,亦非因陳泰良搬運不當所致,上訴人主張陳泰良有過失云云,不足為取。 ㈢上訴人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萬3,200元,次依民法第634條規定 ,請求華勝公司給付100萬3,200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固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1項所定。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陳泰良因過失致生系爭 事故,系爭機器因而受損乙節,前經本院認定。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萬3,200元,為無理由。 ⒉次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34條定有明文。經查,華勝公司依其與上訴人之約 定不負裝卸義務;且系爭機器係於上貨途中自貨車之尾門升降梯上掉落,當時系爭機器仍未放置於貨車車斗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華勝公司於系爭事故時尚未開始運送,系爭機器自非可認係因華勝公司之運送而毀損。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634條規定,請求華勝公司給付100萬3,200元, 同無理由。此既無理由,華勝公司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次依民法第63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100萬3,2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 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