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4 日
- 當事人台灣互動文創行銷有限公司、鄭靜容、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自閉症適應體育休閒促進會、李東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924號 上 訴 人 台灣互動文創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靜容 訴訟代理人 陳德恩律師 被上訴人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自閉症適應體育休閒促進會 法定代理人 李東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9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因參與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捷公司)之小巨蛋00號門店(下稱系爭店鋪)招標案(下稱系爭標案),需開設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支票帳戶,乃於民國108年5月1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伊遂於同日匯款6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上訴人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惟經伊先後於同年7月8日、11月8日催討欠款,均未獲置理 ,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60萬元。(原審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鄭靜容給付60萬元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欲以系爭店鋪作為其辦理「星兒藝術療育中心」場所,乃委託伊參與系爭標案,及於得標後,與北捷公司簽訂「台北小巨蛋1樓00號店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伊依系爭租賃契約應繳納保證金、按月給付 租金及開設臺灣銀行支票帳戶,故兩造於同年5月8日簽訂「小巨蛋公益業務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委託合約),除載明被上訴人委託伊簽約系爭店鋪外,雙方並約定被上訴人負責支付20萬元保證金及每月月租,且應預付一年租金50萬元予伊。嗣伊為履行系爭租賃契約須申請支票帳戶使用,並經銀行人員告知需先存入存款60萬元以上,經轉知被上訴人後,其旋即於翌日匯入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系爭款項除作為被上訴人依約應付之預繳租金外,經其同意後,亦動支用於履行系爭委託合約事務,實非借款。縱認係借款,因被上訴人尚未依系爭委託合約給付50萬元租金,自得以該50萬元租金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15日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戶一情,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76頁),且有匯款憑證在卷可參 (原審卷第21頁),堪信為真。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係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所為,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陳詞為辯。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匯付之60萬元,係本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所為,雖提出借款協議書及LINE「點亮閃亮之星」群組(下稱系爭群組)之通訊內容為證(原審卷第25至第33頁)。然觀之上開借款協議書上所載日期為108年10月5日,且未經兩造簽名,難謂於兩造間已成立生效;另系爭群組之通訊內容僅為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間,多次單方催促上訴人還 款並簽署上開借款協議書,並未有上訴人方之人員表示還款或借款之訊息,顯見被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雖單方製作借款協議書,欲請上訴人簽署,但未獲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亦未曾於系爭群組內提及有借款之字語,自難據此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 ㈢、且上訴人抗辯系爭款項係被上訴人委託其就系爭店鋪投標、簽約,及双方據此成立之系爭委託合約,以作為支付系爭店鋪之租金,開設支票帳戶使用或履行系爭委託合約事務等情,已據提出被上訴人不否認其真正之系爭租賃契約、系爭委託合約書及系爭群組對話為證。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一)本契約計收租金期間自點交日次日起48個月。(二)本契 約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肆萬零仟零佰零拾零元(含稅) 。(三)乙方應於點交日起10日內,將租賃期間個其租金支票交付甲方,票面金額為每期應繳金額。甲方將乙方繳交之租金支票交付銀行託收並按月兌現...(五)乙方應繳交在金融 機構所開戶之禁止背書轉讓、畫線、抬頭為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原審卷第179至第180頁),可知 上訴人應開立支票帳戶以繳納系爭店鋪租金。再觀諸系爭委託合約第1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委託乙方(即上 訴人)簽約小巨蛋00號門店,甲方負責支付新臺幣20萬元保證金及2019年6月15日起至2023年5月日止,共計49個月,每月新臺幣4萬元房租,約定給付乙方日期如附件。」、第2條約定:「甲方委託乙方承租小巨蛋00號店面房租,甲方以每年房租一年預繳方式給付乙方,甲方預繳給付50萬新臺幣作為2019年6月房租至2020年6月房租,同時約定每年6月預繳 一年12個月房租給付乙方小巨蛋00號門店房租,直至甲方委託乙方的小巨蛋合約結束。」(原審卷第95頁)。另檢視系爭群組之通訊內容顯示,訴外人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兄鄭廉誠於108年5月14日告知:「台灣銀行打電話通知可以開支票,有兩個條件:1...。2、要存60萬以上多一點錢做業績 。」,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李東琳回以「好的,沒有問題;另明日上午9時30分會轉入60萬,再請掌握!」等語,並於翌 日,再告知:「已轉入囉,剛人較多,耽擱些許,請掌握喔!」;後於同年6月13日,鄭廉誠再告以系爭店鋪交屋及拆 除清運費用訊息,李東琳均回以OKAY之貼圖,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鄭靜容並詢以:「請問小巨蛋拆除+水電及搬家相關 費用可以先從您匯至互動台銀60萬先挪用嗎?」,李東琳亦於次日回以:「沒有問題,先進行!」等語(本院卷第128 至第129頁、第144至第145頁)。足見被上訴人不僅委託上 訴人投標及承租系爭店鋪,並匯付系爭款項供上訴人開設支票帳戶,及動支用於履行系爭託事務之用,系爭款項並非為借款而交付甚為明確。況上訴人欲就系爭款項用以拆除、清運系爭店鋪相關費用,尚請示李東琳取得其同意,益徵系爭款項非貸與上訴人之款項。否則若係借款,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款項後,自得任意使用,何須於使用前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至被上訴人另主張兩造如成立系爭委託合約,上訴人應提出租金發票、進銷項紀錄等語。惟此乃上訴人是否履行系爭委託合約之問題,縱證明上訴人確有依系爭委託合約執行及經營店鋪,亦不足據此判斷兩造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㈣、據上,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6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舉證既有不足,則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即嫌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6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柯雅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陳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