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碩鵬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陳敏慧、關鵬實業有限公司、徐游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926號 上 訴 人 碩鵬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敏慧 訴訟代理人 鄧光朋 被 上訴 人 關鵬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游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店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6年 間為施作臺北市○○○路○段00號9樓工程(下稱系爭9樓工程), 向伊購買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2萬9,512元之磁磚,並分 三筆訂單,各筆訂單金額依序為21萬5,188元、1萬2,300元、2,024元(以下依序稱第一批第一筆、第一批第二筆、第一批第三筆,合稱第一批),伊已交付第一批磁磚予上訴人,上訴人並已給付伊第一批磁磚全部貨款。上訴人復於107年3月間起至同年5月間,向伊購買磁磚,包括用於臺北市○○○路○段00號7樓 工程之磁磚28萬2,086元、用於系爭9樓工程之磁磚10萬元(下 稱第二批)及用於新北市○○區○○路00000號18樓工程之磁磚4萬3 ,190元(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共計42萬5,276元(下稱系 爭貨款),伊已交付上開磁磚予上訴人,上訴人尚未給付系爭貨款。伊分別於107年3、4、5月交貨,上訴人業已收受,上訴人原應依慣例於出貨次月之月底前給付貨款予伊,詎料,上訴人於貨款到期日並未依約給付系爭貨款,屢經催討,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2萬5,27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則以: ㈠伊收受第一批第一筆、第三筆(下稱系爭磁磚)時,以肉眼檢查均未破損,惟伊將系爭磁磚貼設於牆壁、地面施作後,系爭磁磚竟於一週後陸續發生龜裂、破裂,伊數次將破裂之系爭磁磚挖除貼上新的,然系爭磁磚破裂之情形仍未改善,伊在業主要求下,僅能儘速將系爭磁磚全部拆除並重新施作防水、泥作、復原工程,又伊於107年4月再次向被上訴人訂購第二批磁磚,因系爭磁磚具有前述之瑕疵,故變更第二批材料為陶質,第二批經原班人員以相同工法施作、貼設於牆面、地面後,並未出現如系爭磁磚龜裂、破裂之情,顯見系爭磁磚具有瑕疵。又依經驗法則,磁磚本身即應具有足夠之硬度,適應耐熱、冷,足以抗磨抗壓之特性,倘磁磚鋪設後不久出現大規模破裂,應係具嚴重瑕疵之磁磚。退步言之,倘系爭磁磚破裂係伊泥作施工不當所致,則系爭磁磚之裂痕,應與其附著牆面之裂縫一致,惟系爭磁磚附著之牆面並無裂痕,且系爭磁磚之裂痕並非一致,破裂之系爭磁磚散落於各處,毫無規則可尋。 ㈡兩造原已約定測試日期及時間,同時到達實驗室,於兩造見證下進行測試,惟被上訴人於未告知伊之情況下提前一日做測試,待測試完畢後被上訴人才告知伊已測試完畢且符合測試標準。惟該試驗報告(編號:HB-00-00000)註記欄位記載:「因 馬賽克面積小於25cm²故不須執行抗折試驗」。被上訴人明知 系爭磁磚面積僅6.25cm²,不符合CNS國家標準規範之試驗前提要件,卻仍執意為抗折強度試驗。且SGS實驗室報告人收到11 片磁磚,先以原定試驗方法檢測6片均不合格,惟該先試驗之 不合格磁磚結果卻未記載於報告中,故試驗報告之試驗方法,不符合CNS國家標準之規範,亦未遵循CNS國家標準墊片放置位置,被上訴人主張磁磚無任何瑕疵,顯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反訴主張:伊雖未給付系爭貨款,然因伊於106年間以21萬7, 212元向被上訴人訂購之系爭磁磚有瑕疵,致伊受有拆除及重 新施作之損害102萬1,879元,伊自得主張解除系爭磁磚之買賣契約,以此抵銷被上訴人對伊之系爭貨款債務,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款及給付相關損害賠償。爰提起反訴,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81萬3,81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2萬5,276元,及自107年8月 1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上訴人之反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⒈命上訴人給付本息部分,⒉ 駁回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㈠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1萬3,81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106年間為施作系爭9樓工程,向被上訴人購買價值共計22萬9,512元之第一批磁磚,並分三筆訂單,各筆訂單金額 依序為21萬5,188元、1萬2,300元、2,024元,被上訴人已交付第一批磁磚予上訴人,上訴人並已給付被上訴人第一批磁磚全部貨款。 ㈡上訴人於107年3月間起至同年5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磁磚,包 括第二批及用於新北市○○區○○路00000號18樓工程之磁磚4萬3, 190元,共計42萬5,276元,被上訴人已交付上開磁磚予上訴人,上訴人尚未給付系爭貨款。 ㈢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用於系爭9樓工程之磁磚,其中第一批第二 筆及第二批均無瑕疵;另系爭磁磚於施作後,有發生龜裂、破裂之情形。 本件之爭點:㈠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磁磚是否有瑕疵?㈡上訴人 是否因系爭磁磚瑕疵而受有102萬1,879元之損害?㈢上訴人以系爭磁磚具有瑕疵為由,解除系爭磁磚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磁磚價金21萬7,212元,是否有理由?㈣上訴人 以上開㈡、㈢項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理由?㈤上訴人經抵銷後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1萬3,815元,是否有理由?㈥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給付42萬5,276元,是否有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磁磚未具有瑕疵: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 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 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亦有明文。 ⒉經查: ⑴證人即業主翔登非凡有限公司(下稱翔登公司)員工陳垣甫、承包及施作系爭磁磚工程之陳溪生、游朝欽、切割研磨系爭磁磚之玻璃承包商何文義等人分別到庭證述如下: ①陳垣甫證稱:上訴人與翔登公司訂購系爭磁磚送到系爭9樓工地 ,貼完之後發生磁磚破裂,翔登公司有去瞭解;當天有跟兩造約在系爭9樓工地,當時在場的是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鄧光朋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徐游鴻,有就磁磚破裂的情形做瞭解及說明,並且拿該工地剩餘的玻璃馬賽克磁磚去鑑定,在場的三方都同意由被上訴人送鑑定;因為當時討論沒有結果,徐游鴻提議就系爭9樓工地現場的剩料送鑑定,在場三方都有同意 由徐游鴻將該次採樣的馬賽克磁磚送實驗室鑑定,徐游鴻就將系爭9樓工地現場的剩料採樣送到實驗室,當時只有採樣一次 。送驗的項目是就吸水率、抗折的部分做鑑定,當時沒有聽到鄧光朋與徐游鴻說送試驗時要求在現場;伊可以確定徐游鴻是當天現場採樣,直接送去檢驗室,因為當天採樣後,徐游鴻到檢驗室時有打電話給伊,說伊已經送到檢驗室;這批料只有交系爭9樓工地,先前同一個尺寸、同一個材質、同一個厚度, 但不同批的磁磚,交付其他工地都沒有發生過同系爭9樓工地 破裂的情形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50-354頁)。 ②陳溪生證稱:系爭磁磚工程是伊向上訴人承包,但磁磚是請游朝欽來貼,泥作是伊施作,在貼的時候沒有發生,是經過一段時間就不規則的龜裂,大概是一、二個月才發生,工期從貼磁磚到貼到好,差不多10天左右而已,在工程結束之前都沒有發生龜裂的情形,差不多一、二個月才發生破裂情形,才通知伊處理,伊把龜裂的磁磚拆掉之後再補一樣的磁磚上去,全部補了之後過一段時間,大概1、20天左右,又再發生破裂的情形 ,通知伊去修補,反覆補了4次左右,之後就全部拆掉,拆了 八間廁所的磁磚,修補時的磁磚是之前貼上去時所剩下的磁磚,同一批磁磚,是好的磁磚。修補時沒辦法重新打底,之後全拆了就重新打底做防水再貼磁磚,第二批磁磚也是被上訴人提供的,但第二批貼完之後就沒有問題了,第二批磁磚材質不是玻璃的,伊不知道系爭磁磚破裂原因;系爭9樓工地地板之磁 磚也有破裂,只是沒有牆壁那麼多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454-458頁)。 ③游朝欽證稱:系爭磁磚工程由伊貼磁磚,泥作部分是陳溪生處理。在伊施工期間,系爭9樓磁磚工程沒有發生磁磚破裂的情 形,在完工後約2個月,陳溪生說磁磚有破裂請伊過去幫忙修 補,磁磚是不規則破裂,不是整間破掉,是有局部龜裂,修補二次之後,就全部拆掉重做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459-462頁 )。 ④何文義證稱:伊負責系爭9樓工地玻璃馬賽克磁磚的切割研磨, 是上訴人請伊做的;伊在研磨時,感覺它的材質比較脆,研磨的時候不能停留在同一個點,必須來回移動砂輪機,如果停留磁磚就破裂,系爭馬賽克磁磚手感上感覺比較脆;這是伊第一次研磨玻璃馬賽克磁磚,因為尺寸與現場牆角要貼的規格差了大概6MM左右,所以牆邊L型的位置所貼的磁磚都有研磨過,研磨工法就是用砂輪機一片一片慢慢的研磨,伊研磨後交給上訴人的磁磚都沒有破裂;系爭9樓工地的磚陸續有破裂,一天情 況比一天嚴重,玻璃是不規則破裂,分別有橫向、直向、三角形、單片破裂之情形,破裂之原因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45-350頁)。 ⑤是由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將系爭磁磚交付上訴人後,上訴人委由何文義切割研磨,及陳溪生、游朝欽等人將之施作於系爭9樓工地後,確有發生磁磚裂損之情形,核與上 訴人提出之系爭9樓工地現場照片相符(見原審訴字卷69-74頁)。惟因系爭磁磚係施作於牆壁後,約1、2個月始陸續發生裂損之情形,則裂損之原因究係因系爭磁磚本身之瑕疵、或施工工法、或施工後外力因素介入所致,顯屬不明。佐以與系爭磁磚相同材質之第一批第二筆磁磚,施作後並無發生龜裂、破裂之情形(見不爭執事項㈢),核與陳垣甫前揭證稱:先前同一個尺寸、同一個材質、同一個厚度,但不同批的磁磚,交付其他工地都沒有發生過同系爭9樓工地破裂的情形等語相符。因 此,顯無法僅以系爭磁磚施作後,有發生龜裂、破裂之情形,即得推論系爭磁磚本身具有瑕疵。又兩造及翔登公司三方討論之結果,因無法確認系爭磁磚裂損之原因,因而三方同意由被上訴人就系爭9樓工地現場的剩料採樣送鑑定,就吸水率、抗 折度等項目為鑑定一節,亦據陳垣甫前揭證述明確。準此,在系爭磁磚龜裂、破裂原因不明之情形下,兩造及翔登公司三方既均同意就現場剩料採樣送鑑定,以釐清原因,則系爭磁磚龜裂、破裂之原因是否為磁磚本身之瑕疵所致,自應以送鑑定之結果為斷。 ⑵被上訴人將現場採樣之系爭磁磚於107年5月28日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檢驗公司)試驗,其結果如下:①關於磁磚吸水率測定之結果為:試驗項目:吸水率測定(%),試 驗方法:CNS0000(0000),試驗結果:1、0.0;2、0.0;3、0.0,平均值:0.0,CNS00000(0000)規範要求:6.0以下。另註 記:因馬賽克面積小於25平方公尺,故不須執行抗折試驗等情,有該公司於107年6月8日出具之試驗報告可參(報告編號KB-00-00000,報告日期:107年6月8日,下稱6月8日試驗報告, 見原審訴字卷第167頁)。足認採樣送驗磁磚吸水率符合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準局)訂頒之國家標準CNS規範之要求 ,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見原審訴字卷第360頁),堪認系爭 磁磚並無不符吸水率規範之情形。 ②關於磁磚抗折強度試驗部分,臺灣檢驗公司分別以有放置墊片及無放置墊片之方式進行測試,其中於送驗磁磚下方放置墊片之試驗結果:試驗項目:抗折強度試驗(kgf/cm²),試驗方法 :參考CNS0000(0000),試驗結果:1.695、2.777、3.539、4.607、5、1036,平均值:731,CNS00000(0000)規範要求:275以上。註:1.本試驗之樣品尺寸單片面積小於25cm²且樣品不 在TAF認可範圍內,故無法出具TAF標誌之報告等語,有該公司於107年6月21日出具之試驗報告可參(報告編號HB-00-00000 ,報告日期:107年6月21日,下稱有墊片抗折度試驗報告,見原審訴字卷第169頁)。另未於送驗磁磚下方放置墊片之試驗 結果:試驗項目:抗折強度試驗(kgf/cm²)」,試驗方法:參 考CNS0000(0000),試驗結果:1.233、2.156、3.215、4.272 、5、187,平均值:213,CNS00000(0000)規範要求:275以上。註:1.本試驗之樣品尺寸單片面積小於25cm²且樣品不在 TAF認可範圍內,故無法出具TAF標誌之報告等語,有該公司於107年6月21日出具之試驗報告可參(報告編號HB-00-00000,報 告日期:107年6月21日,下稱無墊片抗折度試驗報告,見原審訴字卷第273頁)。是由上開試驗報告可知,於送驗磁磚下方 放置墊片者,其抗折度符合國家標準;未放置墊片者,其抗折度則低於國家標準。 ③證人即臺灣檢驗公司上開試驗報告施測人員蕭建良到庭證稱:上開2份報告是針對同一批玻璃馬賽克磁磚進行測試,玻璃馬 賽克磁磚測試方法是以CNS0000(0000)測試方法來測試,此測 試方法要求尺寸25平方公尺以下的不用測試,這是標準局訂定的,被上訴人是我們SGS公司之委託單位,所以第一次送的時 候,就有告知被上訴人說沒有辦法測試,因被上訴人說合約上有這樣的約定,希望我們能針對磁磚的三點抗彎進行測試,我們的儀器設備是可以執行測試,只是不符合CNS0000(0000)測 試方式的精神,當下有告訴被上訴人,但還是進行測試;第一份試驗報告是沒有放橡膠墊來進行測試,因為當下有跟被上訴人說明因SGS的橡膠墊寬度本身就3公分寬,大於磁磚的2.5公 分,橡膠墊本身的用途是讓磁磚表面能均勻承受力量,CNS0000(0000)規範本身是要求放橡膠墊的,有無放橡膠墊對於測試 結果不會有影響,沒有放橡膠墊時,只要磁磚表面有一些凹凸,就會單點受力,單點受力的話,就會立即破損,所以CNS規 範是允許放橡膠墊的;二份試驗報告的結論,一份符合規範要求以上,一份低於規範要求的平均值,是因為有無放置橡膠墊導致試驗結果的差異,該送鑑定的樣品本來就不符合CNS的要 求,所以當初提供二份報告給送鑑定人參考;本件施測標的的磁磚單片面積小於25平方公尺,依CNS檢測標準,小於25平方 公尺時,它的上層壓置具與下層壓置具太接近,力量無法正常傳遞,所以不做試驗,這是標準局訂定的,小於25平方公尺以下不用檢測,臺灣檢驗公司的儀器設備可以檢驗出小於25平方公尺的磁磚抗折度,只是牽涉到有無TAF的授權。三點抗彎指 的是中間一點、左右點往下施力,直至樣品破裂,紀錄最大荷重;有無墊片的差異,是墊片讓磁磚受力面能夠均勻承受力量,墊片是在測試前放置在磁磚上面及下面,國家測試標準的測試方式,須放置墊片,目的是為了讓磁磚均勻受力;二份抗折度報告,一份有放置墊片,一份沒有放置墊片,原則上是以放置橡膠墊的報告比較符合測試流程;測試時,橡膠墊片放置方向符合CNS0000(0000)規範方向,因為磁磚下面的橡膠墊片是 二個不同的橡膠墊片,並未相連結,下面橡膠墊本身已經大於磁磚,都已經超出磁磚本身的寬度,所以伊放橫的只是因為比較好放,但這不會影響測試的結果,放橡膠墊單純是讓受力均勻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55-360頁)。是由蕭建良前揭證述國家測試標準的測試方式,須放置墊片,目的是為了讓磁磚均勻受力,原則上以放置橡膠墊的報告比較符合測試流程等內容觀之,堪認系爭磁磚抗折度試驗,應以有墊片抗折度試驗報告為可採,則系爭磁磚抗折度符合國家標準一節,應堪認定。 ⑶雖上訴人抗辯:兩造原已約定測試日期及時間,同時到達實驗室,於兩造見證下進行測試,惟被上訴人於未告知伊之情況下提前一日做測試,另系爭磁磚過小不符合檢驗標準,且施測人員恣意調整墊片方向,不符CNS國家標準墊片放置位置規範, 並該實驗室先以原定試驗方法檢測了6片均為不合格,而不合 格之檢驗結果,卻未記載於報告中,故檢驗報告不可採云云。惟查: ①上訴人同意就該次採樣的馬賽克磁磚送鑑定,當時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鄧光朋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徐游鴻均在場,在場的三方都同意由徐游鴻就系爭9樓工地現場的剩料採樣送到實驗 室,當時只有採樣一次。送驗的項目是吸水率、抗折的部分,當時沒有聽到鄧光朋要求送驗的時候要在現場等情,已據陳垣甫前揭證述在卷。又系爭磁磚於107年5月28日送臺灣檢驗公司鑑定時,該公司係先就磁磚吸水率為測定,並於107年6月8日 出具試驗報告(見原審訴字卷第167頁之6月8日試驗報告)。 其後再就磁磚抗折強度分別以有放置墊片及無放置墊片之方式進行測試,而於107年6月21日出具二份試驗報告(見原審訴字卷第169、273頁之有墊片抗折度試驗報告與無墊片抗折度試驗報告)。因此兩造既無約定鑑定時,兩造應共同在場見證,且送臺灣檢驗公司鑑定後,亦係由該公司自行安排鑑定時程,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在約定之送驗日前逕行送驗云云,自不足採。 ②因系爭馬賽克磁磚之尺寸面積小於25平方公尺,依CNS國家標準 之規範,原不進行抗折強度試驗,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玻璃馬賽克面磚CNS國家標準可參(見原審訴字卷251-259頁)。惟臺灣檢驗公司之儀器設備可以檢驗出小於25平方公尺的磁磚抗折度,只是牽涉到有無TAF的授權等情,已據證人員蕭建良證述在 卷,且兩造及翔登公司三方既均同意就現場剩料採樣送鑑定,以釐清原因,亦如前述,則在臺灣檢驗公司之儀器設備可以就送驗之系爭磁磚為抗折度之測試,縱其測試不符CNS國家標準 之規範,然其測試之結果,在兩造及翔登公司三方同意下,仍得作為系爭磁磚有無抗折度瑕疵之判斷基礎。是上訴人以此抗辯臺灣檢驗公司出具之前揭抗折度報告為不可採,顯屬無理。③因SGS的橡膠墊寬度本身就3公分寬,大於磁磚的2.5公分,橡膠 墊本身的用途是讓磁磚表面能均勻承受力量,CNS0000(0000) 規範本身是要求放橡膠墊的,有無放橡膠墊對於測試結果不會有影響,沒有放橡膠墊時,只要磁磚表面有一些凹凸,就會單點受力,單點受力的話,就會立即破損,所以CNS規範是允許 放橡膠墊的;二份試驗報告的結論,一份符合規範要求以上,一份低於規範要求的平均值,是因為有無放置橡膠墊導致試驗結果的差異,該送鑑定的樣品本來就不符合CNS的要求,所以 當初提供二份報告給送鑑定人參考;有無墊片的差異,是墊片讓磁磚受力面能夠均勻承受力量,墊片是在測試前放置在磁磚上面及下面,國家測試標準的測試方式,須放置墊片,目的是為了讓磁磚均勻受力;二份抗折度報告,一份有放置墊片,一份沒有放置墊片,原則上是以放置橡膠墊的報告比較符合測試流程;測試時,橡膠墊片放置方向符合CNS0000(0000)規範方 向,因為磁磚下面的橡膠墊片是二個不同的橡膠墊片,並未相連結,下面橡膠墊本身已經大於磁磚,都已經超出磁磚本身的寬度,所以橫放只是因為比較好放,但這不會影響測試的結果,放橡膠墊單純是讓受力均勻等情,亦據證人蕭建良前揭證述明確。準此,國家測試標準的測試方式,須放置墊片,且因SGS的橡膠墊寬度本身就3公分寬,大於磁磚的2.5公分,測試時 ,橡膠墊片放置方向符合CNS0000(0000)規範方向,臺灣檢驗 公司並就有無放置墊片之檢測結果,分別出具兩份報告供參,則上訴人抗辯施測人員恣意調整墊片方向,不符CNS國家標準 墊片放置位置規範,及不合格之檢驗結果,未記載於報告中,故檢驗報告不可採云云,自乏所據。 ⑷從而,在施作後之系爭磁磚發生龜裂、破裂之原因不明下,兩造及翔登公司三方同意就現場剩料採樣,送請鑑定機關就系爭磁磚之吸水率、抗折度等項目為鑑定,以釐清原因,經臺灣檢驗公司鑑定之結果,送驗磁磚吸水率符合標準局訂頒之國家標準CNS規範之要求,並無不符吸水率規範之情形,另抗折度試 驗,應以有墊片抗折度試驗報告為可採,其結果符合國家標準,且前揭檢驗報告,亦查無不足採信之理由,均如前述,則臺灣檢驗公司前揭測試之結果,自得採為本件判斷之基礎。因此,系爭磁磚之吸水率及抗折度,經測試之結果,既均符合國家標準CNS規範之要求,自難認具有瑕疵。 ㈡承前所述,系爭磁磚既未具有瑕疵之情事,上訴人因拆除及重新施作系爭9樓工程而支出102萬1,879元一節,縱認為真實, 亦難認係因系爭磁磚瑕疵所致,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損害102萬1,879元,自乏所據。又上訴人以系爭磁磚具有瑕疵為由,解除系爭磁磚之買賣契約,其解除顯非合法,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磁磚價金21萬7,212元,即乏所 據。再者,上訴人前揭抗辯既均屬無據,其以102萬1,879元之損害與系爭磁磚價金21萬7,212元抵銷之抗辯,亦乏所據,並 其主張經抵銷後,依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1萬3,815元,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 既未支付系爭貨款,且其前揭抵銷之抗辯,亦不足採,均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42萬5,27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㈠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42萬5,27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 18日(見原審司促字卷第6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 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81萬3,815元,及自反訴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上開㈠部分之本息,並駁回上開㈡部分之請求,而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前者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依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免為假執行之諭知,後者並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