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5 日
- 當事人劉冠廷、蔡政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976號 上 訴 人 劉冠廷 被上訴人 蔡政雄 張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門牌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O樓之3(下 稱系爭O樓房屋)所有權人,自民國105年9月1日起將前開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蔡政雄,被上訴人張淑媛則為同一社區內之門牌O號O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O樓房屋)所有權人。伊於107年10月20日接獲社區總幹事通知,表示張淑媛反應系爭3樓房屋之浴廁及房間漏水,經伊會同訴外人松和水電行負責人李清松至系爭4樓房屋檢測,因此支付檢測費新臺幣(下 同)1000元予李清松;李清松表示需進行系爭4樓房屋之漏 水修補工程,伊遂找訴外人宏大防水工程行(下稱宏大工程行)配合李清松進行系爭4樓房屋之裝設明管及漏水修補工 程。詎承租人蔡政雄屢以上班、照顧小孩為由,拒絕配合修繕,張淑媛則與宏大工程行負責人沈武華爭吵,不願讓沈武華進入系爭3樓房屋內部查看漏水位置,均致宏大工程行遲 遲未能修繕完畢系爭4樓房屋之漏水部位,直至蔡政雄於108年9月、10月間搬走後,伊始於同年10月7日透過社區公告進行系爭4樓房屋之漏水修補工程後,始修好該屋之漏水問題 。惟前開工程延宕情事導致伊的房屋客廳地板、牆壁因滲水而產生壁癌、廁所亦漏水嚴重,致伊受有約8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此乃被上訴人不配合伊修繕系爭4樓房屋所造成之結 果,其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所 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蔡政雄抗辯略以:伊於105年間起向上訴人承租系爭4樓房屋,當時該屋已有壁癌,雙方始以租約載明該屋壁癌要由出租人負責修繕;又上訴人於107年10月31日安排宏大工程行人 員至前開房屋修繕漏水時,伊有請假在家配合工人施工,然工人當日完成修繕工作後,張淑媛於同年11月7日又向上訴 人反應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狀況未改善,上訴人始再次安排 宏大工程行進行修繕,並於同月12日施作廁所洗手台水管接頭更換、蓮蓬頭水管接頭更換工作及漏水檢測等工程,工人發現廁所洗手台下方漏水,伊告知上訴人後,上訴人此後就未再安排漏水修繕工程,僅告知伊因張淑媛已對其起訴,訴訟期間內無法進行修繕。後伊於108年9月18日向上訴人表示不再續租,雙方合意終止租約,伊並於同年9月、10月間搬 離該屋,其後上訴人始由社區公告進行系爭4樓房屋要施工 ,故伊並無故意或過失不配合工人修繕系爭4樓房屋漏水問 題情事,要無上訴人所指侵權行為存在等語。 (二)張淑媛抗辯略以:伊的房屋因系爭4樓房屋漏水導致受損害 ,伊與上訴人溝通未果,乃起訴請求上訴人修復漏水,經原法院合議庭另以108年度簡上字第358號判決伊部分勝敗確定(下稱另案訴訟),另案訴訟經法院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伊房屋之漏水原因,已確認是上訴人房屋之馬桶給水滲漏、地坪結構版裂縫、地坪防水失效所造成,並非伊房屋導致上訴人之房屋漏水;上訴人房屋之漏水修繕工程,在其屋內施工即可,無庸進入伊屋內,何來因宏大工程行人員無法進入伊房屋內部而致上訴人無法修繕房屋漏水之理,伊與宏大工程行人員間並非吵架,僅因溝通問題所生些許不快而已,不至於影響工人在上訴人房屋內部進行修補漏水工作;況上訴人於108年10月7日始經社區公告開始施工,縱其房屋漏水之修繕有遲延,亦與伊無關,伊無上訴人所指侵權行為存在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本院卷第189至190頁): (一)上訴人與張淑媛均為同一社區住戶,上訴人所有之房屋為系爭4樓房屋,張淑媛之房屋為系爭3樓房屋。 (二)上訴人於105年9月1日起將系爭4樓房屋出租給蔡政雄,後蔡政雄於108年9月、10月間某日搬離該屋。 (三)張淑媛於107年間向社區反應系爭3樓房屋有浴廁及房間漏水情形,上訴人曾找松和水電行負責人李清松到系爭4樓房屋 檢測,而支付檢測費1000元給李清松。 (四)張淑媛對上訴人提起另案訴訟,經原法院三重簡易庭以108 年度重簡字第173號事件受理繫屬,後經同院合議庭以108年度簡上字第358號判決張淑媛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另 案訴訟法官有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3樓房屋之 漏水原因而做成鑑定報告。 (五)系爭4樓房屋之漏水修繕工程無需進入系爭3樓房屋修繕;但該4樓房屋修繕完成後,需進入前開3樓房屋查看修繕是否完成。 五、兩造間之爭點如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不配合其所委託廠商進行系爭4樓房屋修補漏水及裝設明管工程,致其受有 房屋客廳地板、牆壁滲水、產生壁癌、廁所漏水嚴重之損害,其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80萬元本息等語,有無理由? 六、茲就兩造間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均消極不配合其進行系爭4樓房屋之漏 水修補工程,致其房屋漏水所致損害加劇,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其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1.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5條規定:「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開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2.關於被上訴人蔡政雄部分: (1)上訴人自105年9月起將系爭4樓房屋出租予蔡政雄,嗣蔡政 雄於該屋所在社區於108年10月7日張貼系爭4樓房屋之修繕 公告前即已合意終止租約,搬離該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8至169頁、第191頁)。又上訴人與蔡政雄間 ,曾於107年11月15日、107年11月17日、107年12月16日、108年3月18日之LINE對話過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170頁);且前開對話群組名稱為「富貴天下」,對話 成員有3人,係由蔡政雄配偶(LINE帳號「翁小楨」,下稱 蔡妻)、蔡政雄(LINE帳號「熊」)與上訴人間互傳訊息往來對話乙節,此觀前開LINE對話翻拍照片即明(原審卷第51至53頁及第201至203頁),堪認蔡政雄確有由自己或由配偶代理而與上訴人聯絡討論系爭4樓房屋之漏水修繕問題無疑 。 (2)細譯上訴人與蔡政雄夫妻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上訴人自107年10月22日起,即有傳訊息請蔡政雄夫妻配合讓水電工人 於同日晚上到系爭4樓房屋廁所查看漏水情形,蔡妻有配合 讓工人進屋查看,並於翌(23)日以LINE訊息向上訴人回報已檢測完畢乙情;上訴人於同年月24日復傳訊息請蔡政雄夫妻配合當天回家不要開熱水,水電工人要再去看,要蔡政雄夫妻再打電話給其等語;而蔡妻於同年月29日(星期一)向上訴人表示星期三下午蔡政雄已請假,不管有沒有貴重物品,其等都會留人監工等語;嗣上訴人於同年11月7日向群組 成員說明會請水電師父再去做二次工程,後蔡政雄於同年月15日下午1時34分傳訊息向上訴人表示因小孩要吃飯、要接 小孩等事由,請求改晚上8時30分,經雙方討論後,經上訴 人同意改時間後,蔡政雄亦同意配合水電師傅施工;另蔡政雄於同年11月17日傳送漏水照片給上訴人,反映水電師父之前挖的地方有黃色水痕時,上訴人表示施工品質不好,其有另外請1個水電師父,等他工作安排等語;蔡政雄再於同年12月16日向上訴人反映廁所洗手台下面水管會流水,並傳送 影片給上訴人看之後,上訴人表示是第2次施工接管的地方 沒乾,就直接接上去造成漏水,其再想辦法等語;另上訴人於108年3月18日傳訊息告訴蔡政雄夫妻,如有法院發函通知會請其等一起配合等情綦詳;並有蔡政雄提出之107年10月31日、同年11月12日之請假記錄統計表可參(原審卷第215至217頁)。足認蔡政雄夫妻在107年10月至108年3月間,確有應上訴人要求,推派1人在家配合讓水電工人進入系爭4樓房屋內部施工無疑。縱蔡政雄夫妻或有因上班、接送小孩之緣故,向上訴人請求更改水電師父到場時間之情,尚屬人情之常,亦有經上訴人應允更改時間,要與一般社交往來關係無違,尚難以蔡政雄曾以前開事由要求上訴人更改水電師父到場之時間,即遽認蔡政雄有消極不配合上訴人修繕系爭4樓 房屋之舉。 (3)其後,蔡政雄夫妻於108年9月18日以LINE訊息告知上訴人欲終止租約,上訴人回覆「可以」後,其等又於同月29日向上訴人告知打掃好了,等會把東西搬走,並與上訴人約下午1 時30分見面,交付鑰匙給上訴人等情,有前開LINE對話紀錄可參(原審卷第221至227頁);又蔡政雄是在社區108年10 月7日張貼系爭4樓房屋施工公告之前,即已搬離該屋乙情,業如前述;堪認系爭4樓房屋是在蔡政雄搬離該屋後之108年10月7日始開始施作水管拉管工程甚明,則蔡政雄尚承租該 屋之期間,應無可能故意或過失不配合上訴人進行系爭4樓 房屋進行明管工程之情形甚明。 (4)況上訴人所提其他證據,尚不能令本院形成蔡政雄在107年10月起至108年9月底搬離系爭4樓房屋之前,有故意或過失不配合上訴人修繕該屋漏水問題,而致該屋漏水加劇造成上訴人財物受損之確切心證。準此,上訴人主張其房屋之漏水修繕工程,是因承租人蔡政雄故意或過失消極不配合致不能如期修繕,而使該屋漏水加劇造成其受有財物損害,蔡政雄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應無可取。 3.關於被上訴人張淑媛部分: (1)上訴人與張淑媛均為同一社區住戶,分別為系爭4樓、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張淑媛於107年間向社區反應其房屋有浴廁 及房間漏水情形,上訴人曾找松和水電行負責人李清松到系爭4樓房屋檢測,而支付檢測費1000元給李清松;後張淑媛 以另案訴訟請求上訴人修補漏水,經原法院三重簡易庭以108年度重簡字第173號事件受理繫屬,後經同院合議庭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358號判決張淑媛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 另案訴訟有經法官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3樓房 屋之漏水原因,並做成鑑定報告;系爭4樓房屋之漏水修繕 工程無需進入系爭3樓房屋修繕,但該4樓房屋修繕完成後,需進入前開3樓房屋查看修繕是否完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189至190頁),合先認定。 (2)張淑媛之房屋位處上訴人房屋之下方,系爭3樓房屋內部之 浴廁及房間漏水之原因,乃上方之系爭4樓房屋之浴廁馬桶 給水滲漏、地坪結構版裂縫、地坪防水失效所造成,應就系爭4樓房屋之浴廁進行拆除工程、泥作工程、防水工程、地 坪結構裂縫修補等工程來修繕等情,有另案訴訟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所為鑑定報告可稽(原審卷第123至133頁)。可知張淑媛房屋之漏水問題,需倚賴上訴人就系爭4樓房屋 進行浴廁漏水修補工程方能解決,衡諸常情,張淑媛主觀上應無可能刻意阻擋上訴人修繕系爭4樓房屋之內部漏水問題 ,徒令自己之房屋遲延獲得修繕結果之理。況張淑媛與宏大工程行負責人沈武華間縱曾發生言語齟齬,惟沈武華派工修繕系爭4樓房屋內部之漏水問題時,既無庸進入張淑媛之房 屋內部施工,業如前述,縱工人於施工之前未能獲張淑媛同意進入系爭3樓房屋內不查看,亦非不得先就系爭4樓房屋浴廁之馬桶、地坪等漏水部位先予修繕及施作防水工程完畢後,再徵求張淑媛同意而進入系爭3樓房屋內檢測該屋是否仍 有漏水情形。依此,系爭4樓房屋在107年10月間起,即有多次經承租人蔡政雄配合讓水電工人入內施作漏水修補工程之情形,業如前述。而系爭4樓房屋所在社區是於同年10月7日,公告該屋將進行水管拉管施工乙節,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90至191頁),並有系爭公告可參(本院卷第194至195頁)。依此,系爭4樓房屋之漏水修補工程,自無可能發生 因樓下屋主張淑媛故意或過失消極不配合而致不能修繕且導致該屋漏水加劇之情事。 (3)況上訴人所提其他證據,復無法證明張淑媛有其所指故意或過失不配合修繕之情形存在,則其主張張淑媛就系爭4樓房 屋因漏水形成之損害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應無可取。 (二)從而,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既不能形成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共同侵權行為存在之確切心證,業如前述;迄本件辯論終結前,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可資證明被上訴人確有侵權行為事實存在,且上訴人有因其等侵權行為導致受有財產上損害80萬元之證據可憑,則其主張被上訴人均有故意或過失不配合其修繕系爭4樓房屋之漏水,致其受有80萬元之財 物損害,被上訴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云云,應屬無據。其據此而主張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80萬元本息云云,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非正當,不應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原聲請傳喚證人即宏大工程行負責人沈武華到庭作證(本院卷第171頁),惟證人沈武華經 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並經上訴人捨棄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本院卷第188頁),本院已無再予傳喚調查 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予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