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勤力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李智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995號上 訴 人 勤力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智郁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聶瑞毅律師 被 上訴 人 澤霖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時民 訴訟代理人 王建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本院於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9月間以口頭約定,被上訴人以伊提供之雷射切割機櫃樣品樣式製作輕量化機櫃(內含電控箱本體、電控箱抽屜等多項五金配件;下稱系爭機櫃),以2萬2,050元出售予伊(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於108 年3月11日交付伊系爭機櫃,伊則於108年7月5日給付價金完畢。因系爭機櫃欠缺頂部4個吊環及底座4個滑輪固定之螺絲,並有鑽錯孔洞,機櫃表面多處刮傷之瑕疵。伊除立即通知被上訴人上述瑕疵外,並將系爭機櫃交付被上訴人修繕補正。被上訴人再於108年6月間將系爭機櫃交付予伊,惟未修繕補正上開瑕疵。伊屢催請被上訴人補正,均未獲置理。伊乃於108年9月10日委請律師發函依民法第359條、第254條、第227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因伊原於108年4月30日與訴外人 惠州市金科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科盛公司)就系爭機櫃加工製作48V250Ah,12度電儲能備用電源系統之儲能機 櫃(下稱儲能機櫃)成立買賣契約,並約定價金為人民幣14萬元(折合新臺幣(下同)為61萬多元)。因被上訴人未修繕補正上開瑕疵,致伊未能如期製作完成儲能機櫃交付金科盛公司而遭解約,致伊受有61萬元之損失,系爭契約既經伊解除,被上訴人自應返還伊已交付之價金2萬8,770元,並加計自108年7月5日受領時起以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且應賠 償伊所受損失61萬元等情,爰依買賣及承攬混和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59條第1、2款、第260條、第216條規定,求 為命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8,770元本息。⑵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61萬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請求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2,050 元,及自 年108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上訴聲明㈡請求2萬8,770元本息,嗣減縮為上開聲明,超過部分即6,700元本息,非 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機櫃為伊公司依上訴人提供之樣品測量後自製圖面,並經上訴人同意依該圖面製作完成。因上訴人提供之樣品即鐵件機櫃無圖說標準,伊公司於成立系爭契約前已告知無法精準完成與樣品一致之輕量化機櫃。又上訴人僅向伊公司表示要作輕量化機櫃,因與樣品重量差異,伊公司建議上訴人底部滑輪款式後經上訴人同意使用。系爭機櫃交付上訴人時有以工業用伸縮包模包裝,吊環、滑輪及固定螺絲等五金均另以袋裝連同系爭機櫃一併交付。又上訴人公司員工廖忠信(下稱廖忠信)於108年6月間將系爭機櫃送回伊公司要求調整門縫,因調整固定門之插梢位置,因而需再鑽另一孔洞,伊有經廖忠信同意才施作,系爭機櫃原來依圖說製作完成的門可以開關並無瑕疵。系爭機櫃交付時外觀亦無刮痕。上訴人於108年6月間始由廖忠信將系爭機櫃交付伊調整「門縫」,伊公司調整完於同年月間將系爭機櫃送還上訴人,上訴人已於108年7月5日交付價金,亦無不完全給付 或遲延給付情事。上訴人於108年8月間再通知伊公司系爭機櫃有頂部吊環欠缺及底部滑輪固定螺絲欠缺、刮痕等情,要求伊修繕,伊礙於商業情誼雖表示伊公司仍有五金零件,可再提供五金零件,並且可協助烤漆處理,是上訴人不願再將系爭機櫃送至伊公司而未處理。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顯無理由。又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與金科盛公司間確有儲能機櫃買賣及受有損害,上訴人請求伊給付61萬元,亦無理由。果認系爭機櫃有瑕疵與上訴人受有損害有因果關係存在,亦應扣除儲能機櫃加工、生產成本,逕以買賣價金61萬元為所失利益,亦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0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兩造就系爭契約約定價金(含稅)為2萬2,050元,並有報價單(見原審卷第91頁)、對帳明細表(見原審卷第93頁)附卷可稽。 ㈡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11日將系爭機櫃交付上訴人後,上訴人於108年6月以系爭機櫃需修改為由,送回被上訴人修改。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以修改完成將系爭機櫃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於108年7月5日完成系爭買賣價金給付,並有出貨單(見 原審卷第221頁)、對帳明細表(見原審卷第93頁)在卷可 稽。 ㈢上訴人於108年8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次日收受),其內容略以:被上訴人送來系爭機櫃除頂部吊環缺件、底部滑輪缺固定螺絲,更有多處嚴重刮傷,與本公司(即上訴人)當初所訂購規格不相符,且多次欲與貴公司(即被上訴人)協商處理,均因無法聯繫而未果等語。並有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43至44頁)及回執(見原審卷第45頁)附卷可稽。 ㈣上訴人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詳原證6)為真正,其內 容略以: ⒈108年8月14日:由上訴人將系爭機櫃照片傳送予被上訴人,並告以改善即可,這樣最快。被上訴人:可以用文字敘述嗎?有幾張照片不懂你要表達的意思。上訴人:帶回去改善就知道了。被上訴人:不行,你們已經用存證信函,大家白紙黑字吧。能做到的我會跟你說。如果只有缺螺絲和吊環的話,我公司有。烤漆要把機器載回來。上訴人:可以。 ⒉108年8月15日:上訴人:你何時過來拿?等你回覆?何時過來載瑕疵品?被上訴人:我沒空喔,你要不要派人送過來。上訴人:我們董事長說請自行派人過來取件!被上訴人:好的,我了解了。 ⒊108年8月26日:上訴人:請問明天可以把機櫃帶回去維修嗎?被上訴人:可以。 ⒋108年8月27日:上訴人:今天什時候會來拿呢?被上訴人:我沒空過去,最近很忙喔。上訴人:但你昨日不是說今日會來拿嗎?被上訴人:我以為你要載來。上訴人:沒有喔要請貴公司載回去維修。被上訴人:好的, 那要等我有空喔。 ⒌108年8月29日以後:上訴人將其主管指示(8/29務必要拉回去維修,並告知何時完成,不然就要走法律程序。)以貼圖方式轉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你載過來我免費幫你處理,完成後你們自己再載回去,這樣很合理啊。 ㈤上訴人提出4,320顆鋰離子系統電池108年6月4日統一發票(每顆單價89.4元,含稅40萬5,518元);5個電池平衡保護板(每個單價6,000元)及1個反電勢保護器(每個單價300元 )108年4月9日統一發票(含稅3萬1,815元);1個反電勢保護器(每個單價300元)108年4月10日統一發票(含稅315元)及照片(詳原證8),形式真正。 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被證3圖說、被證4存證信函,形式為真正。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系爭機櫃係成立買賣契約或承攬契約? ⒈按所謂買賣者,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而承攬者,乃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是承攬關係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買賣關係則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又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⒉被上訴人係以丈量上訴人提供之鐵件機櫃尺寸後自製系爭機櫃圖說,並依該圖說完成系爭機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上訴人副總經理王連任(下稱王連任)證稱屬實(見本院卷第352頁),被上訴人製作完成後將系爭機櫃出售予上訴人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可知被上訴人以提供材料,製作系爭機櫃交付上訴人,取得製作系爭機櫃的價金,兩造之真意係就被上訴人製作之系爭機櫃成立買賣契約,先予敘明。 ㈡系爭機櫃有無瑕疵? 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機櫃欠缺頂部4個吊環,底 部4個滑輪及定位柱及固定螺絲,且系爭機櫃外觀多處有刮 痕,並有鑽錯洞等物之瑕疵乙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依前開規定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羅時民(下稱羅時民)於本院審理時並不爭執系爭機櫃需有頂部4個吊環及底部滑輪、立柱之事實 ,並陳稱系爭機櫃有留吊環的洞,吊環是另外以一包零件交給上訴人,上訴人並沒有限定要用什麼底部滑輪及立柱,伊找的輪子有附調整腳,可以定位並調整高度等語(見本院卷第342至343頁),佐以證人王連任證稱:有說上方要有4個 吊扣、移動的輪子,還要有定位柱等語(見本院卷第345頁 ),是以系爭機櫃之規格為頂部有4個吊環、底部有滑輪及 固定柱,應堪認定。 ⑵觀之上訴人於108年3月11日派廖忠信去被上訴人公司收受系爭機櫃時,廖忠信收受系爭機櫃後於出貨單上簽收,而該出貨單上記載五金OK,有該出貨單可憑(見原審卷第221頁 )。再參酌王連任證稱:接續廖忠信處理聯繫的是黃柏瑜等語(見本院卷第348頁),可見廖忠信原為連繫處理系爭機櫃 事宜之人,則廖忠信前往被上訴人處收取系爭機櫃時應已知悉系爭機櫃需要之五金零件,廖忠信既已點收系爭機櫃零件後簽收,自應認被上訴人有將系爭機櫃所需配置之五金零件一併交給廖忠信點收。 ⑶又依上訴人於109年8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時,僅提及底部滑輪欠缺固定螺絲,並未通知被上訴人有欠缺底部滑輪及立柱之情形(見原審卷第43至44頁),且觀之王連任LINE給羅時民之照片已呈現整組滑輪五金組合,並與被上訴人提出之滑輪立柱商品說明形式樣貌相符,為包含立柱(即調整腳)之滑輪,有該LINE照片、商品說明(見原審卷第151頁、本院卷第123頁)可稽,再參酌廖忠信證稱:收受系爭機櫃時,輪子好像有附,但是沒有裝上去,因為裝上去會滑動,公司的貨車就沒有辦法載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 足徵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機櫃予廖忠信時,確實有一併將系爭機櫃所需五金零件交付廖忠信,僅因搬運上不方便而未將五金零件固定而已。至於廖忠信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缺一些小的吊環、門的把手五金零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 惟審酌廖忠信係代表上訴人收受系爭機櫃之人,所為證述內容恐難為迴避是否係其自身運送過程丟失五金零件之責任而有不實之情形,難認可採。又系爭機櫃為輕量型機櫃,所需底部滑輪、立柱規格,與樣品即鐵件機櫃因荷重程度不同,不需相同樣式、規格,除有前開被上訴人提出之商品說明外,亦符合常情。王連任亦證稱:當時的機櫃是鐵製品,重量太重,吊櫃到現場不方便,伊公司內部是討論有無可以做輕量化的方案,結論就依羅時民的解決方案來做輕量化等語(見本院卷第344至345頁),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底部滑輪、立柱有約定應與鐵件機櫃相同,或系爭機櫃依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滑輪及立柱無法達移動滑行之通常效用,則其主張系爭機櫃欠缺與鐵件機櫃相同樣式、規格之底部滑輪及固定立柱之瑕疵云云,亦屬無據。 ⑷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機櫃門卡卡的,係被上訴人就門插梢孔洞鑽錯位置所致,上訴人僅再重新鑽孔調整門之插梢孔洞,並以同色油漆材料填補,未以新材料重新施作補正,有鑽錯孔洞之物之瑕疵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伊於108年3月11日交付系爭機櫃予上訴人時,系爭機櫃門可開關,並無孔動鑽錯情形。廖忠信於108年6月間要求調整系爭機櫃門縫,因而必須調整孔洞位置,有經廖忠信同意再鑽新孔洞,原孔洞並以油漆修補,避免烤漆顏色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經查:兩造就該鑽錯之孔洞,原設置目的為安裝系 爭機櫃門之轉動梢使用乙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7至189頁、第284頁)。證人廖忠信復證稱:伊於108年6月間送 回系爭機櫃修理,門縫部分要縮小及門卡卡的要改順一點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足見被上訴人依自製圖說完成後 之系爭機櫃門應廖忠信要求改善門卡卡的及門縫縮小等情,因而被上訴人為改變門轉動鞘位置而需再鑽孔洞,符合實情。又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提供之樣品自製圖說,並將圖說傳給上訴人,經上訴人同意後依該圖說製作完成系爭機櫃之事實,業據證人王連任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352頁),是以兩 造既合意系爭機櫃依系爭圖說製作,並已調整門縫孔洞位置,難認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又廖忠信再載回系爭機櫃要求被上訴人再調整門縫位置,因而必須鑽新洞,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舊孔洞有約定如何處理,再依上訴人於108年3月13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亦未提出系爭機櫃有鑽錯孔洞之瑕疵,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至44頁)。則被上訴人將原舊孔洞以油漆填補(有照片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22至23頁),亦難認為系爭機櫃有孔洞之瑕疵,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⑸證人廖忠信雖證稱:伊收取系爭機櫃時,沒有仔細看,好像是一個塑膠袋包著等語(見本院卷第134、137頁),亦可推論系爭機櫃確實有用塑膠類物品包覆。再觀之系爭機櫃雖係輕量化機櫃,然仍須頂部吊環、底部滑輪以利其移動,亦非輕盈物件,則將其包裝成棧板膜,以便可以使用堆高機剷起系爭機櫃送至貨車上,亦未違常情,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機櫃較大,沒有足以完整包覆系爭機櫃的塑膠袋可以使用,而以PE伸縮膜包裝成棧板膜等語(見本院卷第274頁、第343至344頁),亦非無據。再者,廖忠信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系 爭機櫃載回來的第一時間就有發現表面有刮傷的瑕疵,當下伊就有告知被上訴人。伊跟羅時民、王連任有成立一個LINE群組,有拍照LINE給他(即羅時民,下均同)看,伊有跟他說等公司這些案子結束,伊再拉回去給他處理表面刮傷,因公司當時有其他案件出貨比較忙,他有說可以,有說會幫我們弄到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惟觀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修改要RD處理,伊僅是介紹聯繫,108年6月要修改的地方伊不太清楚,「伊聽到的」是表面有烤漆刮到,要重新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非如其於本院所稱: 伊將系爭機櫃載回來的第一時間就發現表面有刮傷的瑕疵,進而要求被上訴人修繕等情。是上開廖忠信證述內容先後不一致,即有存疑。再觀之上訴人提出有關系爭機櫃刮痕之LINE截圖照片時間均為108年8月14日之後(見不爭執事項㈣),亦無廖忠信或王連任之LINE群組中有關廖忠信曾於108年3月間收受系爭機櫃後旋即通知被上訴人刮傷之照片截圖,自難僅以廖忠信於本院證述內容,認系爭機櫃交付廖忠信載回時即存有表面刮傷之瑕疵。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機櫃於108年3月11日交付廖忠信時,未以「PE工業伸縮膜」(打包膜),以避免運送過程產生摩擦,始會讓系爭機櫃表面產生多處刮傷云云,然廖忠信代上訴人收受系爭機櫃後,危險已移轉予上訴人,廖忠信於運送過程中如何置放系爭機櫃避免毀損,與被上訴人必無關連,上訴人亦未舉證系爭機櫃係未以PE伸縮膜包裝而致刮傷,其此部分之抗辯,難認可採。 ⒊綜上,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機櫃有欠缺頂部4個吊環及底部滑輪、立柱,並有鑽錯孔洞及外觀多處刮 傷之瑕疵,上訴人主張系爭機櫃有物之瑕疵云云,自不足採。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有無理由?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次按買賣 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亦 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交付之買賣標的物即系爭機櫃有欠缺頂部4個吊環及底部滑輪、立柱,並有鑽錯孔洞及外觀 多處刮傷之瑕疵,已如前述。佐以證人王連任證稱:系爭機櫃之孔洞沒有修補,不會有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350頁 ),益見系爭機櫃並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 解除系爭契約,依法不合,則其依同法第259條第1、2款請 求返還系爭機櫃價金2萬2,050元,均無理由。 ⑵又王連任證稱研發人員表示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機櫃跟樣品有很大出入,就伊認知是指外觀傷痕的瑕疵及環扣沒有定位。正面門檔無法正常閉合;據伊所知機上的孔洞如照片所示不會有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347、350頁),足見系爭機櫃縱有瑕疵,亦無關重要。且系爭機櫃門縫已調整完畢,已如前述,再參酌烤漆所需費用為3,600元(見本院卷第225至227頁),是以縱有瑕疵,解除契約亦顯失公平者,上訴人 依民法第3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1、2款請求返還系爭機櫃價金2萬2,050元,亦均無理由。 ㈣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108年3月11日派廖忠信去被上 訴人公司收受系爭機櫃,上訴人再於108年6月間將系爭機櫃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調整門縫完畢後即將系爭機櫃送還上訴人,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系爭機櫃有欠缺頂部吊環、底部滑輪及立柱、鑽錯洞及刮痕之瑕疵,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無可歸責之事由致遲延給付系爭機櫃之可言,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依法不合,亦無理 由。 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有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固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 ,然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所謂給付,應係基於債務人履行債務之意思而為之者,始足當之,故給付如以交付特定物為標的者,債務人應以契約成立時,雙方約定之現狀交付之,苟以約定現狀交付之,即屬依債務本旨而為交付,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 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亦有明定。 ⒉經查: ⑴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機櫃外表未以PE打包膜包裝致交付之系爭機櫃有刮傷,並有吊環、底部滑輪立柱欠缺、鑽錯孔洞等情,已如前述,自難認被上訴人有未依債之本旨交付上訴人系爭機櫃之不完全給付情形。 ⑵又系爭機櫃於108年3月11日交付上訴人,如確有上訴人所述頂部吊環缺件、底座滑輪欠缺固定螺絲及機櫃表面有多處嚴重刮傷等瑕疵,則依其提出之照片(見原審卷第19至41頁)所示,均為依通常檢查程序即可發現之外觀上明顯可見之瑕疵,乃上訴人收受系爭機櫃後即可發現。而上訴人於同年6 月間始由廖忠信將系爭機櫃送回被上訴人公司修改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如確實於系爭機櫃交付後即發現瑕疵需修補應立即通知被上訴人,卻拖延至108年6月間始由證人廖忠信送回被上訴人公司修整,有違常情。況證人王連任證稱:8月14日是當時內部有反應沒有修正完成 要伊打電話給羅時民修改等語(見本院卷第349頁),上訴 人公司遲至同年8月14日始要求王連任通知羅時民系爭機櫃 有瑕疵,更佐證上訴人怠於為通知,依前揭規定說明,上訴人依法視為承認收受系爭機櫃,則被上訴人已依債之本旨給付而無不完全給付之可言,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㈥末查:羅時民於108年8月14日LINE給王連任雖表示願意補零件及烤漆等語(見原審卷第171頁),被上訴人亦表示是覺 得上訴人如果弄丟了,因為價值不高,願意再提供。烤漆部分上訴人認為有刮到部分,希望被上訴人幫忙,所以如果上訴人載過來被上訴人願意補烤漆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366 頁)。此參羅時民同日回覆:「能做到的我會跟你說。如果只有缺螺絲、吊環的話,我公司有。烤漆要把機器載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71頁),及於同年月15日回覆:「你 載過來我『免費』幫你處理,完成後你們自己再載回去,這樣 很合理啊。」等語(見原審卷第175頁)可資佐證。再參酌 接手證人廖忠信聯繫工作之證人黃柏瑜分別於108年8月15日上傳訊息與羅時民謂:「....我們董事長說請自行派人來取件。」;及108年8月26日LINE對話內容:「請問明天可以把機櫃帶回去維修嗎?」羅時民回覆表示:「可以。」;108 年8月27日LINE對話內容:「黃柏瑜:今天什時候過來拿呢 ?羅時民:我沒空過去,最近很忙。黃柏瑜:但你昨日不是說今日會過來拿嗎?羅時民:我以為你要載來。」等語,故充其量僅為羅時民對於系爭機櫃於交付後所發生之刮痕表示願意協助上訴人修復,尚難認被上訴人有承認系爭機櫃交付時即存有刮痕之瑕疵,或有再烤漆之義務。 ㈦上訴人依民法第260條、第216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1萬元本息,亦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此形式之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記載調查是否與待證事項有關,始有實質之證據力。又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110 年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未修復系爭機櫃之瑕疵,致伊不能完成儲能機櫃,遭金科盛公司解除儲能機櫃買賣契約,所失利益有買賣價金61萬元云云,經查:被上訴人已依債之本旨交付系爭機櫃,亦無瑕疵或未修補問題,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不合法,已如前述,況上訴人雖提出購銷合同2份(見原審 卷第53至55頁),業經被上訴人否認真正,上訴人除未證明其為真正外,亦未證明所提出之銷貨單、統一發票等單據係專用於系爭機櫃使用而因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致受有購買配備及喪失出售儲能機櫃之利益。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及所失利益61萬元,亦屬無據,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第359條規定主張其得解除系爭契約,並於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259 條第1、2款、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收價金2萬2,050元及自108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1萬元所失利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華奕超法 官 朱慧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永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