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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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洪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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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洪啓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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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洪啓宗
- 上訴人
- 洪啓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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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洪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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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洪基發
- 上訴人
- 洪長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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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洪鑫隆(洪天賜之承受訴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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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洪鑫銘(洪天賜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洪冠宇(洪啓昌之承受訴訟人)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林愫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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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洪銘進(洪炳坤之承受訴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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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洪銘揚(洪炳坤之承受訴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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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洪雅慧(洪炳坤之承受訴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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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洪金煉(洪炳坤之承受訴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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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洪阿雲(洪炳坤之承受訴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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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洪金滿(洪炳坤之承受訴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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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洪金賜(洪炳坤之承受訴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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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洪富厚(洪炳坤之承受訴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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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洪阿香(洪炳坤之承受訴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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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洪阿葉(洪炳坤之承受訴訟人)
- 上2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周福珊律師
- 上2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暐凱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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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洪國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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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洪加珈(原名洪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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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洪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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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洪嘉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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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洪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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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世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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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世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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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單昭琛(洪完之承受訴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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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洪雍政(洪國光之承受訴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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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洪崑爲(洪儼順之承受訴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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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洪郁婷(洪儼順之承受訴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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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洪于晴(洪儼順之承受訴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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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洪禮鈞(洪儼順之承受訴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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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有義(洪麵之承受訴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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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貞治(李永順之承受訴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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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松霖(李永順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李宛霖(李永順之承受訴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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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洪麗惠(洪正信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洪林節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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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洪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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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洪茂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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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洪育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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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洪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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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洪錫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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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洪錫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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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洪良宏(洪光利之承受訴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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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洪玉娟(洪光利之承受訴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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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洪簡桂鳳(洪光利之承受訴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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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洪聰能(兼洪清香之承受訴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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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洪聰智(兼洪清香之承受訴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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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洪昭玫(兼洪清香之承受訴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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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洪聰明(洪清香之承受訴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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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楊洪申子(洪清香之承受訴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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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洪梅(洪清香之承受訴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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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洪素珠(洪清香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洪素珍(洪清香之承受訴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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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洪蔡夏子(洪正宗之承受訴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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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洪平南(洪正宗之承受訴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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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洪平勇(洪正宗承受訴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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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洪平國(洪正宗承受訴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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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洪麗雲(洪正宗之承受訴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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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洪浰玲(洪正宗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洪佳蘊(洪正宗之承受訴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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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洪苡真(洪正宗之承受訴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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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洪家立(洪進益之承受訴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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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洪家添(洪進益之承受訴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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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璿(洪長力之承當訴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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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洪志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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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莊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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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貞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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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森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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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正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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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正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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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正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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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追 加被 告 陳正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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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冠翰
- 被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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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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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上訴人
- 黃造蓉
- 被上訴人
- 黃鈴茹
- 被上訴人
- 李宗聖
-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銘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洪銘進、洪銘揚、洪雅慧、洪金煉、洪阿雲、洪金滿、洪金賜、洪富厚、洪阿香、洪阿葉應就被繼承人洪炳坤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7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上訴人洪良宏、洪玉娟、洪簡桂鳳應就被繼承人洪光利繼承洪明通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6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上訴人洪聰能、洪聰智、洪昭玫、洪聰明、楊洪伸子、陳洪梅、洪素珠、洪素珍應就被繼承人洪清香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8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上訴人洪蔡夏子、洪平南、洪平勇、洪平國、洪麗雲、洪浰玲、洪佳蘊、洪苡真應就被繼承人洪正宗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3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上訴人洪家立、洪家添應就被繼承人洪進益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9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第二審、發回前第三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之B欄所示比例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記載之附表,應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如附表一編號24至130之A欄所示之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必要共同訴訟,原審判決後洪吉三、洪啓瑞、洪啓明、洪啓信、洪啓宗、洪啓湟、洪祖星、洪富治、洪基發、洪長順、洪天賜、洪啓昌、洪炳坤(下稱洪吉三等13人)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原審同造當事人,爰並列為上訴人。
原上訴人洪天賜、洪啓昌、洪炳坤、洪國光、洪儼順、洪麵、李永順、洪正信、洪清香、洪正宗、洪進益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或被上訴人為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如附表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2項規定,應予准許。
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得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自明。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應准他造當事人追加請求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洪明通、洪光利、洪清香、洪正宗及洪啓昌於訴訟中死亡,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如附表一編號14至23、87至89、90-1至97、98至105、106至107所示之A欄姓名及C欄備註所載,被上訴人在本院追加請求判命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又訴訟繫屬中陳正宗、陳冠翰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29、130備註欄所載),被上訴人追加其等為被告,係基於分割共有物請求之同一基礎事實、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共有人間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不能達成分割協議。因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多數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甚低,倘原物分配將導致分得土地面積過小,無法發揮系爭土地位於林口重劃區本該有之經濟利益,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情形。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824條規定,求為變價分割之判決(原審就分割方法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洪吉三等13人提起上訴,其原審同造當事人視同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於本院追加陳正宗、陳冠翰為被告,及追加起訴聲明:㈠上訴人洪銘進、洪銘揚、洪雅慧、洪金煉、洪阿雲、洪金滿、洪金賜、洪富厚、洪阿香、洪阿葉應就被繼承人洪炳坤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27辦理繼承登記;㈡上訴人洪良宏、洪玉娟、洪簡桂鳳應就被繼承人洪光利繼承洪明通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64辦理繼承登記;㈢上訴人洪聰能、洪聰智、洪昭玫、洪聰明、楊洪伸子、陳洪梅、洪素珠、洪素珍應就被繼承人洪清香所有系爭土地1/480辦理繼承登記;㈣上訴人洪蔡夏子、洪平南、洪平勇、洪平國、洪麗雲、洪浰玲、洪佳蘊、洪苡真應就被繼承人洪正宗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32辦理繼承登記;㈤上訴人洪家立、洪家添應就被繼承人洪進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92辦理繼承登記。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間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系爭土地面積1050.29平方公尺(寬約30公尺、深約35公尺),目前為空地,上無任何建物。所面臨之信義路(含人行道及路旁停車位)寬約20公尺。使用分區為第五種住宅區等事實,有土地謄本、新北市政府城鄉資訊平台資訊、土地使用分區查詢可稽(見原審重調字卷第9、22頁,本院卷2第467至473頁),並為洪吉三等23人、陳正宗、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筆錄見本院卷3第57頁),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變價分割,洪吉三等23人則主張原物分割或兼採變價分割。經查:
㈠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於裁判分割時,得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者;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準此,共有物之裁判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並金錢補償未受分配者為原則,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將共有物全部或一部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
㈡按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廢棄本院前審判決,並闡釋「按民法第824條第2項明文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該規定前後文所稱之『各共有人』,均係指全體共有人。準此,法院兼採原物分配與變賣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時,務必全體共有人均分配到部分原物及變賣部分原物後之價金,始符法意。至法院為裁判分割時,為彈性運用以符實際需求,如需保留部分共有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等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時,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乃賦予法院於此特別情形下,有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並可由部分共有人維持該特定部分之共有,非謂法院於依同法條第2項第2款規定兼採原物及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時,亦得就各該分配方法僅對部分共有人為分配。」(見本院卷1第23至24頁),依上開規定,本院應以該廢棄發回理由之法律上判斷作為判決基礎。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一、分割方案二,將附圖一、二暫編地號509面積593平方公尺部分,分歸附表一編號1至23、66、129、130(即洪吉三等23人、洪朝枝、陳正慶、陳正宗、陳冠翰,下稱洪吉三等27人)維持共有;將附圖一、二暫編地號509⑴面積457.29平方公尺部分變賣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編號24至65、67至125、127、128、131至135(即其餘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計108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並非全體共有人均分配到部分原物及變賣部分原物後之價金,不符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後段規定之分割方法。故洪吉三等23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一、二,並非可採。
㈢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以原物為分配時,除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維持共有之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洪吉三等23人固主張:系爭土地為祖先所留下供祭祀使用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乃92年6月4日土地重劃之林口重劃區內第五種住宅區,有土地謄本、土地使用分區查詢、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函可稽(見原審重調字卷第9、22頁,本院卷2第473頁,本院卷3第59頁);又系爭土地現況為空地,已如前述;且共有人陳正宗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34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時陳稱:伊外公姓洪,原本在524號土地附近與其他人共有43塊土地,後來政府於92年辦理土地重劃時,分配給共有人10幾筆土地,其中大多數土地均已出售,只剩下509、524地號土地尚未出售等語(筆錄見本院卷2第487頁頁),足徵系爭土地尚非洪吉三等23人之祖先所開墾或世居之土地,洪吉三等23人主張系爭土地具有情感或祭祀目的之重大利益,難認可取。洪吉三等23人雖主張附分割方案三、四,即附圖一、二暫編地號509面積593平方公尺部分,分歸附表一編號1至23、66、129、130A欄之人(即洪吉三等27人)維持共有,分割後應有部分如附件一所示;將附圖一、二暫編地號509⑴面積457.29平方公尺部分,分歸附表一編號24至65、67至125、127、128、131至135A欄之人(即其餘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計108人)維持共有,分割後應有部分如附件二所示。然被上訴人表明:倘採原物分配之方式,伊不願意願維持共有等語(見本院卷1第414頁)。因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除有仍願維持有共有等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違反被上訴人之意願命維持共有,且洪吉三等23人未說明有何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或必要情形,故不得強就無意願維持共有之被上訴人,就附圖一、二暫編地號509⑴面積457.29平方公尺部分,與附表一編號24至65、67至125、127、128之A欄所示上訴人維持共有關係。況若依洪吉三等23人主張上開原物分配之分割方法,除附表一編號92洪昭玫曾具狀表示:「分割後本人願意維持共有之共有人」(見本院卷2第307頁)之外,附表一編號24至65、67至91、93至125、127、128所示上訴人計102人並未表示願意維持共有之意,且被上訴人已表示不願維持共有,基此,僅得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一、二暫編地號509⑴面積457.29平方公尺部分與附表一編號24至65、67至125、127、128、131至135計108人單獨所有,惟若將上開部分以原物分配予該108人,各人分得基地面積甚小,多數共有人分配不滿1坪(合3.30579平方公尺)(見附件二「分割後面積」欄所載),顯不具現今社會經濟及都市發展效用,將造成土地利用程度降低,有害整體開發利用經濟價值及其他共有人之利益。故洪吉三等23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三、四,亦不足採。
㈣系爭土地面積1050.29平方公尺(寬約30公尺、深約35公尺),為位於林口重劃區內之第五種住宅區,面臨路寬20公尺之信義路,其共有人數眾多如附表一所示超過百人,如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進行原物分配,過於細分,不具社會經濟及現今都市發展效用,而難以利用,各共有人間復無法相互協議整合,其原物分割顯有相當困難,並有害整體開發利用經濟價值及其他共有人之利益,自非適當公允。洪吉三等27人表明無力補償其他共有人(筆錄見本院卷1第546頁,本院卷3第57頁),即無從採「系爭土地原物分割分配予洪吉三等27人,並由洪吉三等27人以金錢補償其他未受原物分配之其他共有人」或「附圖一、二暫編地號509部分為原物分割分配予洪吉三等27人並由洪吉三等人以金錢補償其他未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暫編地號509⑴部分變賣分配予全體共有人」之方案。系爭土地既無從以全部或部分原物分割分配予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則被上訴人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自屬可採。
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他造當事人得追加請求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查上訴人洪明通、洪光利、洪清香、洪正宗及洪啓昌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如附表一編號14至23、87至89、90-1至97、98至105、106至107所示之A欄姓名及C欄備註所載,被上訴人在本院追加請求判命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如上貳、追加起訴聲明所載,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採變賣分割,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應予變賣分割,並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追加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又原判決主文第二項之附表,因事隔多年,有承受訴訟及承當訴訟情形,爰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詳如附表一之B欄所示),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附表一(主文第八項,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附表更正為此附表)
附表二(事實及理由欄壹、繼承人或被上訴人為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
㈠洪天賜於民國106年2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洪鑫隆、洪鑫銘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1第91頁)。
㈡洪啓昌於109年8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洪冠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2第171頁、卷3第303頁)。
㈢洪炳坤於110年7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洪銘進、洪銘揚、洪雅慧、洪金煉、洪阿雲、洪金滿、洪金賜、洪富厚、洪阿香、洪阿葉10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3第489頁)。
㈣洪國光於105年12月11日死亡,被上訴人具狀為其繼承人洪雍政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1第386頁)。
㈤洪儼順於107年5月27日死亡,被上訴人具狀為其繼承人洪崑爲、洪郁婷、洪于晴、洪禮鈞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1第385頁)。
㈥洪麵於107年11月21日死亡,被上訴人具狀為其繼承人陳有義承受訴訟(見本院卷1第385至386頁)。
㈦李永順於108年5月15日死亡,被上訴人具狀為其繼承人簡貞治、李松霖、李宛霖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1第521頁)。
㈧洪正信於109年11月11日死亡,被上訴人具狀為其繼承人洪麗惠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2第313頁)。
㈨洪清香於107年12月24日死亡,被上訴人具狀為其繼承人洪聰能、洪聰智、洪昭玫、洪聰明、楊洪申子、陳洪梅、洪素珠、洪素珍、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1第499至500頁)。
㈩洪正宗於109年5月8日死亡,被上訴人具狀為其繼承人洪蔡夏子、洪平南、洪平勇、洪平國、洪麗雲、洪浰玲、洪佳蘊、洪苡真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2第67頁)。
洪進益於110年4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洪家立、洪家添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3第144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上訴人部分:洪朝枝、陳正慶、陳正宗、陳冠翰欲原物分割,願與洪吉三等人維持共有。洪昭玫分割後願意維持共有。如附表一編號24至65、67至91、93至128之上訴人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如附表一編號1洪吉三以次23人(下稱洪吉三等23人)則以:系爭土地係洪家祖先所留供祭祀使用,伊等持有系爭土地面積逾1/2,願維持共有,提出上訴聲明㈡㊀至㊃分割方案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下:㊀分割方案一:附圖一暫編地號509面積593平方公尺分歸附件一所示共有人所有,分割後應有部分如附件一所示,附圖一暫編地號509⑴面積457.29平方公尺分歸附件二所示共有人所有,此部分土地應予變賣,變賣所得價金按附件二所示比例分配。㊁分割方案二:附圖二暫編地號509面積593平方公尺分歸附件一所示共有人所有,分割後應有部分如附件一所示,附圖二暫編地號509⑴面積457.29平方公尺分歸附件二所示共有人所有,此部分土地應予變賣,變賣所得價金按附件二所示比例分配。㊂分割方案三:附圖一暫編地號509部分面積593平方公尺分歸附件一所示共有人共有,分割後應有部分如附件一所示,附圖一暫編地號509⑴面積457.29平方公尺分歸附件二所示共有人所有,按附件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㊃分割方案四:附圖二暫編地號509面積593平方公尺分歸附件一所示共有人所有,分割後應有部分如附件一所示,附圖三暫編地號509⑴面積457.29平方公尺分歸附件二所示共有人所有,按附件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A欄 B欄 C欄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 權利範圍 備註 1 洪吉三 1/9 2 洪啓瑞 1/54 3 洪啓明 1/54 4 洪啓信 1/54 5 洪啓宗 1/54 6 洪啓湟 1/54 7 洪祖星 2/27 8 洪富治 1/54 9 洪基發 1/54 10 洪長順 1/54 11 洪鑫隆 1/18 原共有人洪天賜應有部分1/9,於106年2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洪鑫隆、洪鑫銘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1第91頁),並於108年5月1日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1/18)。 12 洪鑫銘 1/18 13 洪冠宇 1/54 原共有人洪啓昌應有部分1/54,於109年8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洪冠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1第171頁),並於110年7月16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本院卷3第303、330頁)。 14 洪銘進 公同共有 2/27 1.原共有人洪炳坤應有部分2/27,於110年7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洪銘進、洪銘揚、洪雅慧、洪金煉、洪阿雲、洪金滿、洪金賜、洪富厚、洪阿香、洪阿葉10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3第489頁)。 2.洪銘進等10人就其公同共有2/27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主文第二項判決洪銘進等10人應就洪炳坤應有部分2/27辦理繼承登記。 15 洪銘揚 16 洪雅慧 17 洪金煉 18 洪阿雲 19 洪金滿 20 洪金賜 21 洪富厚 22 洪阿香 23 洪阿葉 24 洪水池 1/288 25 洪正勝 1/1080 26 洪中灝 1/1080 27 洪燦煌 7/34560 28 洪啓誠 1/720 29 洪庚鑫 1/2592 30 洪知務 7/34560 31 洪梁森 1/2592 32 洪啓益 1/720 33 洪啓達 1/720 34 洪于任 1/2880 35 洪于材 1/2880 36 劉洪素香 1/864 37 陳洪秋香 1/864 38 洪周照 1/96 39 陳洪美 1/80 40 駱洪來春 1/162 41 全洪錦 1/162 42 洪滿祝 1/162 43 洪淑惠 1/2880 44 洪淑娟 1/2880 45 洪清生 1/432 46 洪國泰 6/1080 47 洪佳慧 1/25920 48 洪加珈(原名洪安妮) 1/25920 49 洪玟婷 1/25920 50 洪和 1/48 51 洪肇程 1/40 52 洪肇鐘 1/288 53 洪嘉俊 7/69120 54 洪嘉偉 7/69120 55 洪祝營 1/1440 56 洪國星 1/900 57 洪國鍊 1/900 58 洪國慶 1/900 59 洪國耀 1/900 60 洪海謀 1/1080 61 詹前基 148/12960 62 黃銘輝 1/864 63 陳洪蕋 1/240 64 洪來富 1/240 65 洪麗華 1/240 66 洪朝枝 3/480 67 周世鳶 1/3240 68 周世泓 4/3240 69 單昭琛 1/96 1.原共有人洪完應有部分1/96,於104年7月24日死亡,繼承人為單昭琛、單昭琪2人,單昭琛於104年9月14日單獨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2.單昭琛於104年12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應有部分1/96移轉登記予周素靖。周素靖未承當訴訟。 3.本院前審於105年2月3日以104年度上字第851號裁定命單昭琛2人承受訴訟,並於105年7月5日判決單昭琛2人應就洪完應有部分1/96辦理繼承登記確定。 70 洪雍政 1/900 原共有人洪國光應有部分1/900,於105年12月11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洪雍政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1第386頁)。洪雍政於106年3月16日辦理繼承登記。 71 洪崑爲 1/10368 原共有人洪儼順應有部分1/2592,於107年5月27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洪崑爲、洪郁婷、洪于晴及洪禮鈞4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1第385頁)。洪崑為等4人於107年12月10日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1/10368)。 72 洪郁婷 1/10368 73 洪于晴 1/10368 74 洪禮鈞 1/10368 75 陳有義 1/80 原共有人洪麵應有部分1/80,於107年11月21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陳有義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1第385至386頁)。陳有義於108年4月23日辦理繼承登記。 76 簡貞治 259/48960 原共有人李永順應有部分259/16320,於108年5月15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簡貞治、李松霖及李宛霖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1第521頁)。簡貞治等3人於109年9月23日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259/48960)。 77 李松霖 259/48960 78 李宛霖 259/48960 79 洪麗惠 1/864 原共有人洪正信應有部分1/864,於109年11月11日死亡,繼承人洪麗惠於109年12月15日辦理繼承登記。 80 洪林節子 公同共有 1/864 1.原共有人洪明通應有部分1/864,於83年7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洪昭雄、洪光利、洪錫燦及洪錫興。 2.洪昭雄於87年8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洪林節子、洪金助、洪茂翔、洪育蔓及洪千雅。原審104年3月3日判決主文第一項洪林節子、洪金助、洪茂翔、洪育蔓、洪千雅、洪光利、洪錫燦及洪錫興應就洪明通應有部分1/864辦理繼承登記,此部分判決已經確定。 3.洪光利於105年10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洪良宏、洪玉娟及洪簡桂鳳,被上訴人具狀為洪良宏等3人聲明承受訴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791號卷2第229頁),最高法院並於108年11月14日以107年台上字第1791號裁定由洪良宏等3人為洪光利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4.洪良宏等3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判決洪良宏等3人應就洪光利繼承洪明通應有部分1/864辦理繼承登記。 81 洪金助 82 洪茂翔 83 洪育蔓 84 洪千雅 85 洪錫燦 86 洪錫興 87 洪良宏 88 洪玉娟 89 洪簡桂鳳 90 洪聰能 1/480 洪聰能於訴訟繫屬後之104年11月26日將其應有部分1/480出賣予周素靖,並於104年12月16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周素靖未承當訴訟。 91 洪聰智 2/480 92 洪昭玫 1/480 90-1 洪聰能 公同共有 1/480 1.原共有人洪清香應有部分1/480,於107年12月24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洪聰能、洪聰智、洪聰明、楊洪伸子、陳洪梅、洪素珠、洪素珍及洪昭玫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1第499至500頁)。 2.洪聰能等8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主文第四項判決洪聰能等8人應就洪清香應有部分1/480辦理繼承登記。 91-1 洪聰智 92-1 洪昭玫 93 洪聰明 94 楊洪申子 95 陳洪梅 96 洪素珠 97 洪素珍 98 洪蔡夏子 公同共有 1/432 1.原共有人洪正宗應有部分1/432,於109年5月8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洪蔡夏子、洪平南、洪平勇、洪平國、洪麗雲、洪浰玲、洪佳蘊、洪苡真聲明承受訴訟。 2.洪蔡夏子等8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主文第五項判決洪蔡夏子等8人應就洪正宗應有部分1/432辦理繼承登記。 99 洪平南 100 洪平勇 101 洪平國 102 洪麗雲 103 洪浰玲 104 洪佳蘊 105 洪苡真 106 洪家立 公同共有 1/192 1.原共有人洪進益應有部分1/192,於110年4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洪家立、洪家添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3第144頁)。 2.洪家立等2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主文第六項判決洪家立等2人應就洪進益應有部分1/192辦理繼承登記。 107 洪家添 108 陳璿 7/34560 原共有人洪長力於訴訟繫屬後之103年11月12日,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予陳璿,並於103年11月2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陳璿聲明承當訴訟(見本院前審104年上字第851號卷第61頁)。 109 洪献榮 1/1440 洪献榮於訴訟繫屬後之103年11月5日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予陳子濬,並於103年11月26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陳子濬未承當訴訟。 110 洪棕 1/1080 洪棕於訴訟繫屬後之103年11月5日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予陳子濬,並於103年11月26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陳子濬未承當訴訟。 111 洪陳菊 1/864 洪陳菊於訴訟繫屬後之103年11月27日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予葉展瑋,並於103年12月10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葉展瑋未承當訴訟。 112 洪港 1/864 洪港於訴訟繫屬後之103年11月27日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予應桂鳳,並於103年12月10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應桂鳳未承當訴訟。 113 洪煥修 2/1440 洪煥修於訴訟繫屬後,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予鄭雪荊,並於103年12月12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鄭雪荊未承當訴訟。 114 洪志誠 1/864 洪志誠於訴訟繫屬後之104年11月26日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予周素靖,並於104年12月16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周素靖未承當訴訟。 115 洪世陽 1/864 洪世陽於訴訟繫屬後之104年11月26日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予周素靖,並於104年12月16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周素靖未承當訴訟。 116 洪志明 1/864 洪志明於訴訟繫屬後之104年11月26日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予周素靖,並於104年12月16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周素靖未承當訴訟。 117 莊美惠 8/324 莊美惠於訴訟繫屬後,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予豐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09年9月25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豐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未承當訴訟。 118 陳嬿如 2/324 陳嬿如於訴訟繫屬後,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予立承國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09年9月25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立承國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未承當訴訟。 119 陳貞吟 2/324 陳貞吟於訴訟繫屬後,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予立鵬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09年9月25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立鵬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未承當訴訟。 120 莊寶來 1/160 莊寶來於訴訟繫屬後,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予林惠珠、謝汶欣,並於109年9月25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應有部分各1/320)。林惠珠等2人未承當訴訟。 121 洪萬來 1/16 洪萬來於110年7月20日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予陳森怡、胡江萍、吳崇德各1/48,並於110年8月10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陳森怡、胡江萍、吳崇德就此部分未承當訴訟。 122 陳森怡 37/1836 陳森怡於110年7月20日向洪萬來買受應有部分1/48,並於110年8月1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但陳森怡就該1/48部分未承當訴訟,故應有部分37/1836不包含該1/48部分。 123 蔡昌杰 4/324 蔡昌杰於訴訟繫屬後,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予邱孝震,並於104年7月9日所有權移轉登記。邱孝震復於110年8月27日將之出賣予薛黃鳳美,於110年9月10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邱孝震、薛黃鳳美均未承當訴訟。 124 莊竣棋 1571/55080 莊竣棋於訴訟繫屬後,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予邱孝震,並於104年7月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邱孝震復於110年8月27日將之出賣予薛黃鳳美,於110年9月10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邱孝震、薛黃鳳美均未承當訴訟。 125 蕭雅純 4/324 蕭雅純於訴訟繫屬後,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予邱孝震,並於104年7月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邱孝震復於110年8月27日將之出賣予薛黃鳳美,於110年9月10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邱孝震、薛黃鳳美均未承當訴訟。 126 陳正慶 7/891 陳正慶原應有部分1/81,於107年11月19日分別贈與陳正宗、陳冠翰應有部分各2/891。 127 陳正鐘 7/891 陳正鐘原應有部分1/81,於107年10月3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移轉應有部分2/891予陳正宗,再於107年12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應有部分2/891予陳冠翰。 128 陳正森 7/891 陳正森原應有部分1/81,於107年10月3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移轉應有部分2/891予陳正宗,再於107年12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應有部分2/891予陳冠翰。 129 陳正宗 6/891 陳正宗於107年10月3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自陳正鐘、陳正森各取得應有部分2/891,再於107年11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自陳正慶取得應有部分2/891。 130 陳冠翰 6/891 陳冠翰於107年11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自陳正慶取得應有部分2/891,再於107年12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自陳正鐘、陳正森各取得應有部分2/891。 131 黃正園 2/400 132 黃宗元 2/400 133 黃造蓉 2/400 134 黃鈴茹 2/400 135 李宗盛 2/400 說明: 附表一編號1至128為上訴人,編號129至130為追加被告,編號131至135為被上訴人。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系爭土地面積1050.29平方公尺(寬約30公尺、深約35公尺)位於林口重劃區內,目前為空地,上無任何建物。所面臨之信義路(含人行道及路旁停車位)寬約20公尺。使用分區為第五種住宅區。 系爭土地謄本登記洪「啟」誠、洪「啟」瑞、洪啓明、洪「啟」昌、洪「啟」信、洪啓宗、洪「啟」益、洪「啟」達、洪啓湟(見本院卷2第257、259、261、263、265頁),有「啟」與「啓」之不同,但戶籍登記均為「啓」(見本院卷1第191、195、197、199、201、203、205、215、217頁),本判決依戶籍登記記載洪「啓」誠、洪「啓」瑞、洪啓明、洪「啓」昌、洪「啓」信、洪啓宗、洪「啓」益、洪「啓」達、洪啓湟。 系爭土地於110年9月27日(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1日)之登記狀況見本院卷3第367至391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收狀章見新北地院103年度重調字第33號卷第3頁),故本件訴訟繫屬日期為103年2月18日。 本院前審104年度上字第851號判決主文第三項單昭琛、單昭琪應就洪完應有部分1/96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已經確定。 原審新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107號判決主文第一項洪林節子、洪金助、洪茂翔、洪育蔓、洪千雅、洪光利、洪錫燦及洪錫興應就洪明通應有部分1/864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已經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