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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19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李昆霖林翠華譚德周

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彭湘玉
訴訟代理人
張維銘
訴訟代理人
吳甲元律師
被上訴人
金正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萍
法定代理人
吳益利
法定代理人
郭晉嘉
訴訟代理人
郭玉諠律師

郭玉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960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伍拾玖萬伍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玖萬伍仟陸佰壹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訴外人住安建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住安公司)與被上訴人於民國82年9月15日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協議),共同投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44筆土地興建大樓(下稱系爭開發案),雙方向訴外人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業銀行)融資貸款各新臺幣(下同)7,500萬元,並互為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因財務困難而由住安公司代償貸款本息及其他應由被上訴人清償之代墊款項,扣抵代收款項及已償還部分,尚有新臺幣(下同)459萬5,618元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住安公司已將系爭債權讓與伊,而依民法第749條、委任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嗣於本院主張倘認無法依民法第749條請求及住安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無委任契約存在,亦得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176條規定為同一請求,經核係基於住安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系爭開發案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住安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作協議,共同投資系爭開發案,雙方各向上海商業銀行融資貸款7500萬元,並互為連帶保證人。嗣被上訴人財務發生困難,住安公司自89至92年代被上訴人償還貸款本息3,889萬4,599元及受其委任代墊如附表所示雜項費用723萬3,865元,93年又代被上訴人償還貸款本息106萬0,644元,扣除被上訴人89年償還5萬6,603元及住安公司代收款4,253萬6,887元,被上訴人尚積欠住安公司系爭債權。縱伊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全維均92年12月16日簽名具收之催告函及同業往來明細帳(下爭系爭催告函、同業往來明細帳)內容為真,依上海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函覆,亦可認住安公司代償被上訴人貸款本息已逾459萬5,618元。縱住安公司不得依民法第749條請求代償貸款本息及住安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附表所示部分無委任契約存在,亦屬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或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住安公司業於96年9月2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伊,伊已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民法第749條、第179條、第176條、委任、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59萬5,6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9萬5,618元,及自105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主張住安公司代伊償還上海商業銀行貸款及合建款等債務,然未提出原始債權憑證,無從遽信。又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債權,除上海商業銀行融資貸款利息外,另有諸多無關之款項,且伊僅與住安公司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書,並無另外約定代收或代付事項,上訴人空言係基於委任關係而為伊代收或代付。住安公司未將對伊之債權讓與上訴人;縱有讓與,亦未通知伊。住安公司既有代收屬於伊款項4,253萬6,887元,伊得請求返還並據以抵銷其代償之貸款本息後,已無餘額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住安公司與被上訴人於82年9月15日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書,投資比例各50%,所有支出、收益皆按上開比例分擔、分配,嗣以合建分得房屋各向上海商業銀行辦理融資貸款7,500萬元,並互為連帶保證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78頁),且有該合作協議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9至14頁)。 上訴人主張住安公司代被上訴人清償對上海商業銀行之貸款本息及其他雜項代墊款,扣除被上訴人已償還金額及代收款,尚有459萬5,618元未償,住安公司已讓與伊系爭債權,伊自得請求如數給付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09年8月24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78頁,並依本院論述妥適,而調整其內容):

㈠住安公司有無代被上訴人償還89至92年、93年貸款本息各3,889萬4,599元、106萬0,644元及支出其他雜項代墊款723萬3,865元?

㈡住安公司有無將系爭債權合法讓與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得否以對於住安公司代收款項之返還債權,據以抵銷上訴人之請求?

四、茲論述如下:

㈠關於住安公司有無代被上訴人償還貸款本息及代墊款項之爭執:

⒈上訴人主張住安公司有代償被上訴人89至92年、93年貸款本息3,889萬4,599元、106萬0,644元及代墊雜項支出723萬3,865元,固提出系爭催告函、同業往來明細帳、金正公司96年8月7日函為證及舉全維均證詞為據。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催告函、同業往來明細帳之真正(見本院卷113頁)。證人即住安公司總經理倪堅遠雖證稱:住安公司代償被上訴人債務後,均定期與上訴人對帳,伊於92年12月16日將系爭催告函、同業往來明細帳交付全維均確認,全維均表示將召開會議討論如何清償云云(見原審卷135至136頁)。惟全維均於系爭催告函上僅註記「茲收到本信函及附表計5張無誤」等語(見原審卷15頁),尚難遽認其已承認系爭催告函暨所附同業往來明細帳內容為真正。金正公司96年8月7日函僅係該公司召集董事、監察人開會,而副知住安公司總經理倪堅遠(見本院卷67頁),無從證明同業往來明細帳所載內容為真正。又證人全維鈞證稱:住安公司與被上訴人就代墊金額並沒有會算,這個事情很久,住安公司有無代收款項,有無扣抵,伊不記得等語(見前審卷㈠213頁);證人倪堅遠證稱:住安公司會計小姐會定期與上訴人對帳,系爭同業往來明細表內容是最終資料,伊沒有經手並不清楚,代收款項扣抵也是會計小姐與上訴人扣抵,伊也不清楚,會計小姐離職了等語(見前審卷㈡55至56頁);證人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益利、郭晉嘉於上開刑事偵查中證稱:被上訴人有積欠住安公司款項,多少錢會計小姐才知道等語(見前審卷㈠137、189頁),可見住安公司與被上訴人就代墊金額、扣抵代收款項等,均未經會算,自難徒憑系爭催告函經全維均具名簽收,即認同業往來明細帳所載住安公司代償貸款本息、代墊金額及代收款項均屬真實。況上訴人主張住安公司有於89年11月3日代償本金3,395萬元及利息55萬0,641元,核與被上訴人貸款7,500萬元無涉;91年5月21日至同年6月20日利息係由被上訴人自行償還,業經上海商業銀行110年3月2日上忠孝字第1100000015號函覆在卷足稽(見本院卷211至212頁),益徵同業往來明細帳所載內容非得據為住安公司代償被上訴人債務及代收款項金額之證明。

⒉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務之行為後,於清償之限度內,當然取代債權人之地位,而得行使原債權之權利。查住安公司與被上訴人以合建分得房屋向上海商業銀行辦理融資貸款各7,500萬元,而互為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因逾期未繳付貸款本息,經上海商業銀行於93年2月間催告履約,有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20至21頁)。上訴人主張住安公司於93年3月2日代被上訴人償還上海商業銀行貸款106萬0,644元,經被上訴人前總經理江定宇簽名確認,業據其提出支出傳票、匯款回條為證(見原審卷22頁),且經住安公司總經理倪堅遠證述無誤(見原審卷135頁反面),並有前揭上海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函可考(見本院卷212頁),堪認為真實。又住安公司代償金正公司90年2月21日至3月20日、同年3月21日至4月20日、同年4月21日至5月20日、同年5月21日至6月20日、同年6月21日至7月20日、同年7月21日至8月20日、同年8月21日至9月20日、同年9月21日至10月20日、同年11月21日至12月20日、同年12月21日至91年1月20日、同年1月21日至2月20日、同年2月21日至3月20日、同年3月21日至4月20日、同年4月21日至5月20日、同年6月21日至7月20日之貸款利息金額,依序為49萬9,956元、49萬8,750元、48萬5,250元、48萬1,310元、48萬1,237元、48萬1,125元、48萬0,641元、47萬9,550元、10萬2,197元、9萬9,576元、9萬5,947元、9萬5,947元、9萬5,947元、46萬5,625元、8萬6,780元,合計492萬9,838元,亦經上海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上開函覆在卷(見本院卷211至257頁)。故住安公司確有代償被上訴人貸款本息共599萬0,482元(1,060,644+4,929,838=5,990,482)。上訴人雖無法證明系爭催告函及同業往來明細帳內容為真實,惟其備位主張依上開上海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函,亦可認住安公司代償被上訴人貸款本息已逾系爭債權金額,得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系爭債權金額,即非無據。

⒊系爭合作協議第2條約定:有關系爭開發案所有支出、收益皆按住安公司、被上訴人各50%比例分擔、分配;第8條約定:系爭開發案由被上訴人負責設計規劃、銷售及營建管理,行政事務由雙方配合執行,財務監督及運用由經營管理者召集股東代表開會議決後執行之(見原審卷10、12頁),均無關被上訴人有委任住安公司支付合建等相關款項情事。上訴人未舉證委任契約存在,徒以當時希望透過被上訴人公司召開股東會處理財務,因被上訴人無財力且不願召開,已無法實質履行系爭合作協議,僅得轉為實質委任關係云云,已無可取。又依上所述,系爭催告函及同業往來明細帳所載內容非得據為住安公司代償被上訴人債務之證明,全維均證詞亦不足證明同業往來明細帳所載內容為真正,且上訴人未另舉證證明確有代墊如附表所示其他雜項費用共723萬3,865元,且自陳因年代久遠,住安公司表示未留存憑證等文書,無法送請會計師鑑定(見本院卷188頁),則上訴人主張住安公司有代墊其他雜項723萬3,865元,而依委任、民法第179條、第17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即屬無據。

㈡關於住安公司有無將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合法讓與上訴人之爭執:證人倪堅遠證稱:住安公司與被上訴人合作,惟被上訴人財產被上海商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經住安公司買回,當時為處理整個建案的後續問題,乃成立上訴人公司,住安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亦由上訴人承受等語(見原審卷135至136頁、前審卷㈡57頁),核與卷附上訴人為資產管理公司之設立登記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及上訴人公司96年財務報表相符(見原審卷23至31、63頁、前審卷㈠201至205、355至365頁),堪認住安公司已於96年間將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雖抗辯: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上訴人公司96年度財務報表所載相符,未列載系爭債權,且住安公司於99年間,猶對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支付353萬4,974元,足見無債權讓與之情云云,惟觀諸上開財務報表附表二列載「增加土地成本」、「增加房屋成本」,係購買美麗國賓(即住安公司與被上訴人之合建案)之土地、建物成本(見原審卷131至132頁),核與上開事證相符,尚難以該財務報表漏未將上開債權列入公司資產,即認住安公司對於被上訴人無債權存在,而無法讓與上訴人。至住安公司雖於99年間以被上訴人積欠353萬4,974元,聲請臺北地院99年度司促字第28854號支付命令,惟經被上訴人異議後,住安公司因未繳納裁判費,經臺北地院裁定駁回起訴,亦難執此反論上訴人未受讓債權。又上訴人已於106年2月21日民事準備㈠狀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見原審卷61至62頁),依民法第297條規定,自對於被上訴人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49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9萬5,618元本息,未逾上開代償貸款本息金額,應屬有據。又上訴人依民法第749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9萬5,618元本息,既有理由,則其併依民法第179條、第176條規定為同一請求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關於被上訴人抵銷抗辯部分:被上訴人抗辯住安公司既有代收屬於被上訴人款項4,253萬6,887元,伊得請求返還並據以抵銷其代償之貸款本息後,已無餘額云云,惟系爭催告函及同業往來明細帳內容非屬真正,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若上開書證不可採,即否認住安公司有代收被上訴人款項(見本院卷398頁),且被上訴人亦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見本院卷113頁),其復未舉證對於住安公司有上開債權存在,自無法據為抵銷住安公司之上開債權。是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49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9萬5,6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13日(見原審卷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譚德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名                          稱 金     額 1 89/11/2,B5-15F周湘瑜增值稅 69,324 2 89/11/29,B3-12F張瓊月增值稅差額代付 9,212 3 90-7/12黃來發等土地增值稅代付 225,000 4 莊仁和地價稅 21,053 5 代付B7-3F、B2-4F(張瓊月)增值稅 238,669 6 代付吳餘宣45萬元、王曉麗42萬元 870,000 7 代付莊明貞圍籬費用 11,050 8 91/4/24何建廷土地過戶增值稅1/2 91/6/30何建廷房屋過戶契稅1/2 133,271 205,668 9 三樓以下商場管理費用代墊 759,181 10 91/7/2住安支票開立 2,051,715 11 91/8/16交、9/20大樓管理規劃費用代付60萬元、10萬元、75萬元 1,450,000 12 莊仁和91、92年地價稅各代付21,052元 42,104 13 應付住福事務費 750,000 14 應付商場91-92年管理費 397,618 合                                     計  7,233,8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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