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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23號

返還所有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蕭胤瑮楊舒嵐許勻睿

上訴人
浩氏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奭凡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郁箴律師
上訴人
明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育菖
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56號),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浩氏設計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明景工程有限公司返還鐵架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浩氏設計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浩氏設計有限公司之上訴、追加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減縮、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浩氏設計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甚詳。本件上訴人浩氏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浩氏公司)原主張上訴人明景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明景公司)於民國105年間未經其同意擅自將展覽攤位材料鐵件框架(3m×2m×3m/H)共313單位(下稱系爭鐵架)出租予訴外人台灣潤發國際整合有限公司(下稱潤發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鐵架租金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明景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13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411、420至421頁、本院卷第55頁,至已判決確定者,不另贅述)。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變更前開利息起算日為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547號卷第333至334頁),此部分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追加民法第17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訴訟標的(見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547號卷第141、253頁、本院卷第278頁),與原起訴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部分,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查明景公司以浩氏公司應給付伊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並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部分加計營業稅)共1,239萬6,300元,惟僅給付部分數額為由,依承攬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於原審提起反訴請求浩氏公司給付未償之213萬9,025元本息,該部分依序經原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56號判決(下稱456號判決)、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前之本院106年度1547號判決(下稱1547號判決)判命浩氏公司給付30萬元本息、79萬8,225萬元本息(下合稱系爭109萬8,225元本息債權)確定,有上開判決可憑(見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547號卷第9、20、343、347頁);明景公司於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之本院第二審程序主張:如認浩氏公司前開對伊134萬元本息之請求為有理由,伊亦以系爭109萬8,225元本息債權主張抵銷(見本院卷第206頁),經核係以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確定之債權為抵銷抗辯,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准明景公司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浩氏公司主張:伊為承包104年臺灣文博會展場標準攤位設計與裝潢施工標案(下稱104年文博會標案),向明景公司訂購系爭鐵架,約定價金750萬元,分期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日期給付,並約定展覽完畢後將系爭鐵架寄放於明景公司。上開款項經伊如數給付,伊為系爭鐵架所有權人,詎明景公司以伊積欠其他工程費用為由,拒絕返還,更未經伊同意,出租系爭鐵架予潤發公司施作使用於105年臺灣文博會展場標準攤位設計與裝潢施工標案(下稱105年文博會標案),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系爭鐵架租金之利益或因此取得潤發公司所給付組裝、修繕系爭鐵架之承攬報酬利益134萬元,致伊受有損害等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明景公司返還系爭鐵架,及給付134萬元,暨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上開部分為浩氏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明景公司返還系爭鐵架,駁回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為之134萬元本息請求,兩造就上開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至未繫屬於本院部分,茲不贅述)。浩氏公司就前開134萬元本息請求部分,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追加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77條規定,請求與原主張之不當得利擇一判命明景公司給付同一款項。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浩氏公司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明景公司應給付浩氏公司134萬元,及自106年10月27日(即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第2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㈡答辯聲明:明景公司之上訴駁回。

二、明景公司則以:浩氏公司尚未就如附表一編號2、7至8所示款項清償完畢,另欠伊自106年4月至109年4月之倉儲費共120萬元,該等款項均與伊占有系爭鐵架有牽連關係,伊依民法第928條第1項規定,得就系爭鐵架行使留置權,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返還系爭鐵架予浩氏公司。又系爭鐵架係由潤發公司向浩氏公司承租使用於105年文博會展場,並經浩氏公司同意,伊自潤發公司所取得款項為搭建攤位鐵架之承攬報酬而非系爭鐵架之租金,自無浩氏公司所指因此受有利益134萬元並致其損害,而須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返還予浩氏公司之情事存在。若認浩氏公司得請求伊返還前開所得,伊亦以系爭109萬8,225元本息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㈠答辯聲明:浩氏公司之上訴駁回。㈡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命明景公司返還系爭鐵架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浩氏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抵銷之請求)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又民事訴訟法係確定當事人間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程序,採處分權主義,權利人是否行使權利,及其行使之範圍如何,均委諸當事人之自由;於實體法上,債權人既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法上,即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自應以債權人於其訴所聲明者為限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62號、108年度台抗字第826號、109年度台抗字第742號裁定可參)。查明景公司以浩氏公司應給付伊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並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部分加計營業稅)共1,239萬6,300元,惟僅給付部分數額為由,依承攬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於原審提起反訴請求浩氏公司給付未償之213萬9,025元本息,經原法院、本院依序以456號、1547號判決判命浩氏公司給付30萬元本息、79萬8,225元本息確定,依前說明,該部分確定判決僅於明景公司就如附表一所示債權全部加總後,扣除受償金額後所請求之213萬9,025元本息範圍內具有既判力,至於該附表各該債權係如何抵充算出前開得請求之整體餘額,則僅屬其判決理由中之判斷,本院不受拘束,況該部分確定判決理由因認明景公司對浩氏公司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債權之清償期於催告時始屆至(見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547號卷第352頁),而有未就清償期先屆至之債權依民法第322條第1款規定優先抵充之誤會(詳如後述,見貳、三、㈡⒉),本院自得就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債權之存否及其數額、抵充順序自行認定之。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得留置該動產之權;債權人於其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得就留置物之全部,行使其留置權,民法第928條第1項、第932條前段亦分別有所明定。是債權人因依法行使留置權而占有留置物,即非無權占有。經查:

⒈浩氏公司主張:伊向明景公司訂購系爭鐵架,並經明景公司交付使用於伊承包之104年文博會攤位與裝潢等情,業據提出104年文博會現場照片、簽約(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6至19頁);明景公司不爭執浩氏公司已買受並占有系爭鐵架而取得該鐵架之所有權,僅辯稱浩氏公司已拋棄該權利(見原審卷第89頁),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足認浩氏公司確為系爭鐵架之所有權人。又依證人即潤發公司業務總監沈毅恆證述:伊於104年有協助浩氏公司使用系爭鐵架投標,因該鐵件屬特殊標準攤位造型,且量大需要倉儲,所以浩氏公司執行104年文博會結束後,浩氏公司就委託明景公司找庫房存放;104年12月底兩造之法定代理人與伊在明景公司樹林的工廠有談到系爭鐵架104年4月到105年4月租金誰付的問題,浩氏公司法定代理人有說他會負擔,兩造有談定倉儲費用為30萬元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06頁、本院卷第118至11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2頁),足見浩氏公司主張系爭鐵架於104年文博會結束後經浩氏公司委託明景公司保管,現仍由明景公司占有等事實,亦堪認屬實。

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有所明定。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兩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旨在規範給付承攬報酬之清償期,是承攬報酬於不確定期限之工作交付或完成時即屆清償期,僅須另定期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債務人始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8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判決參照)。又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不為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者,其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如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1款、第3款規定甚明。本件浩氏公司應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日期分期給付明景公司系爭鐵架價金共750萬元之事實,有簽約(估價)單為憑(見原審卷第1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547號卷第349頁、本院卷第42頁),此部分各款項之清償期即分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次觀明景公司承攬浩氏公司如附表一編號編號3至4所示工程,有經浩氏公司簽認之簽約(估價)單為憑(見原審卷第62至80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31、57、80頁);參以104年文博會之展覽撤場時間為104年5月5日,有浩氏公司所提參展手冊可憑(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又依明景公司就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工程之簽約(估價)單,可知其承攬事項除相關攤位施作外,亦包括垃圾清運,並註明「5月5日拆」之字樣(見原審卷第67、69至71、73、80頁),足證其就該部分之承攬工作應於104年5月5日始行完成,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工程款之清償期均應為104年5月5日,無待明景公司另行催告。另觀明景公司所提關於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工程之簽約(估價)單(見原審卷第81至82頁),已記載「簽約單經買賣雙方確認後生效,一切以本簽約單為準則」等語,惟該等文書未經浩氏公司簽名確認,浩氏公司亦否認與明景公司有此部分承攬合意存在,明景公司辯稱其得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浩氏公司給付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工程款,則無可取。再兩造就系爭鐵架所簽立之前開簽約(估價)單(見原審卷第19頁),其上內容說明欄雖載有「倉儲」之字樣,惟未書明係何年度及金額若干;審之證人沈毅恆證稱兩造曾於104年12月底談及系爭鐵架104年4月到105年4月租金誰付,並由浩氏公司法定代理人表明同意負擔,且有談定倉儲費用為30萬元等情(見貳、三、㈡⒈),足徵該簽約(估價)單所列金額應未包含系爭鐵架於上述期間內之倉儲費用,否則即無另行議定並由浩氏公司承諾負擔之必要,是明景公司主張浩氏公司應於系爭鐵架之價金外另給付伊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款項,亦屬有據;兩造復不爭執此部分款項之清償期為105年4月20日(見本院卷第44、82頁)。浩氏公司已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陸續清償明景公司1,057萬1,300元,有匯款單據、費用支付一覽表為憑(見原審卷第20至26、8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547號卷第349頁、本院卷第42頁),惟未指定應抵充之債務,應依民法第322條第1款規定,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儘先抵充,即先依序抵充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系爭鐵架第1期價金100萬元、第2期價金200萬元(明景公司自認上開2筆款項已受清償,見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547號卷第349頁、本院卷第42頁,自均無從再行加計營業稅)、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工程款113萬4,525元(含稅)、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工程款231萬元(含稅)(上開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部分之獲益及清償期均同,應依民法第322條第1項第3款按比例受償)、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系爭鐵架第3期價金200萬元(明景公司自認該筆款項已受清償,見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547號卷第349頁、本院卷第42頁,自無從再行加計營業稅)後,再依民法第3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所餘212萬6,775元(即1,057萬1,300元-100萬元-200萬元-113萬4,525元-231萬元-200萬元=212萬6,775元)按比例抵充獲益及清償期相同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系爭鐵架第4期價金262萬5,000元(含稅)、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倉儲費用30萬元,抵充結果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系爭鐵架第4期價金尚餘71萬6,356元{即262萬5,000元-212萬6,775元×【262萬5,000元÷(262萬5,000元+30萬元)】≒71萬6,35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倉儲費用尚餘8萬1,869元{即30萬元-212萬6,775元×【30萬元÷(262萬5,000元+30萬元)】≒8萬1,86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未償;縱再將兩造所陳浩氏公司其後依序於105年12月30日、106年2月24日、106年3月1日所清償之10萬元、10萬元及8萬5,975元(上開款項共計28萬5,975元,見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547號卷第69頁、本院卷第268頁)依比例抵充前開餘款,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系爭鐵架第4期價金、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倉儲費用依序仍有45萬9,712元{即71萬6,356元-28萬5,975元×【71萬6,356元÷(71萬6,356元+8萬1,869元)】≒45萬9,71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5萬2,538元{即8萬1,869元-28萬5,975元×【8萬1,869元÷(71萬6,356元+8萬1,869元)】≒5萬2,53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未清償完畢;明景公司占有系爭鐵架,其前開已屆清償期而未完全受償之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債權,均係基於與系爭鐵架之牽連關係而發生,於該等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自得依民法第928條第1項、第932條前段就系爭鐵架行使留置權,明景公司自非無權占有。況浩氏公司未完全清償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系爭鐵架第4期價金、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倉儲費用,致系爭鐵架為明景公司合法行使留置權而占有,浩氏公司身為系爭鐵架所有權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因明景公司支出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倉儲費用之保管利益,自屬不當得利,參酌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1年倉儲費用為30萬元,則明景公司辯稱其尚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同屬1年之倉儲費用30萬元,可以採取;該債權亦係基於明景公司占有系爭鐵架之牽連關係所生者,浩氏公司復自認已於106年4月20日屆清償期(見本院卷第82頁),嗣其雖改稱係106年7月14日始屆期云云,惟未經明景公司同意,亦未證明其所述為真實,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明景公司於浩氏公司償還此部分款項前,亦得就系爭鐵架行使留置權甚明。從而,浩氏公司雖為系爭鐵架之所有權人,惟明景公司並非無權占有該鐵架,浩氏公司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明景公司返還系爭鐵架,自無理由。

㈢再按無因管理,係指「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情形。又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56號判決可參)。另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以故意或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要件。觀證人沈毅恆證述:潤發公司於105年文博會所使用之系爭鐵架係由浩氏公司提供,105年間浩氏公司因104年文博會有做系爭鐵架,並與明景公司有債務關係,浩氏公司負責人楊奭凡希望系爭鐵架能夠多利用,伊就跟楊奭凡去找明景公司負責人涂育菖商談,當時伊等3人有聊到由浩氏公司提供系爭鐵架來合作或租賃,聊完之後浩氏公司願意提供系爭鐵架讓伊去投標,也讓明景公司知悉此事,伊投標文件及契約書都有載明鐵件是由浩氏公司提供,伊拿到標案後,伊就向明景公司要求從庫房拿出系爭鐵架,105年文博會拆除之後,就直接歸還明景公司之庫房;當時伊有跟浩氏公司講好由該公司提供系爭鐵架給潤發公司標案使用,潤發公司會支付費用給浩氏公司,因105年度浩氏公司財務有些狀況,楊奭凡有問伊這次合作還有多少錢可以先借他,系爭鐵架是先用,至於要支付多少錢,雖當初談論時沒有談到數字,但伊知道要支付錢,伊也需要等所有標案結束後才能知道要支付多少錢給浩氏公司,目前這筆錢還沒支付,如果浩氏公司願意來跟潤發公司結算,伊不會推託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120頁),核與證人即浩氏公司員工詹家閩於原審所證:105年文博會浩氏公司沒有去投標,後來由潤發公司得標,伊等有跟潤發公司說系爭鐵架要收費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354頁),並有潤發公司105年文博會「三大展場」標準攤位設計與裝潢施工服務企劃書可參(見原審卷第378至387頁),可認潤發公司係基於其與兩造洽談之結果,依與浩氏公司間所達成由浩氏公司提供系爭鐵架,由伊支付相當對價,待105年文博會結束後再結算具體對價數額之協議,向負責保管系爭鐵架之明景公司取用系爭鐵架而用於105年度文博會,並於使用完畢後直接歸還予原保管之明景公司;明景公司亦係依三方洽商結果,立於浩氏公司履行輔助人之地位而交付系爭鐵架予潤發公司,並非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浩氏公司管理事務,自非無因管理,浩氏公司不得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明景公司償還利益。另依明景公司向潤發公司所提簽約(估價)單(見原審卷第316頁),其上並無明景公司向潤發公司收取系爭鐵架租金之記載,證人沈毅恆亦證述:前開簽約(估價)單為明景公司提供予潤發公司之報價單,基本上都是將系爭鐵架重新再整理之費用,沒有包含系爭鐵架之租金,另潤發公司向台灣創意設計中心(即105年文博會主辦單位)陳報之費用中記載之「鐵件框架(3m*2m*3m/H)(包含租賃費和組裝費)」,其中「租賃費」係指主辦單位向潤發公司承租鐵件之使用服務費,不是指潤發公司向浩氏公司或明景公司租賃系爭鐵架之費用,且潤發公司不需要向明景公司支付租金,因系爭鐵架是浩氏公司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明景公司亦否認有就系爭鐵架收取租金,足徵潤發公司係以浩氏公司為其支付系爭鐵架使用對價之對象,明景公司確未就系爭鐵架收取租金甚明;明景公司基於其與浩氏公司、潤發公司之協議交付系爭鐵架予潤發公司使用於105年文博會,其向潤發公司收取因受該公司所託重新整理系爭鐵架所生之報酬,更非浩氏公司本於系爭鐵架所有權人地位原應得之利益,是浩氏公司主張明景公司因此受有不當得利,亦不可採。又明景公司依其與浩氏公司、潤發公司所達成之協議交付系爭鐵架予潤發公司,亦非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浩氏公司權利之侵權行為。準此,浩氏公司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第179條、第181條但書、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明景公司給付134萬元,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浩氏公司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明景公司返還系爭鐵架,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明景公司給付134萬元,及自106年10月27日(即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明景公司返還系爭鐵架,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明景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前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其餘不應准許(即134萬元之本息請求)部分,為浩氏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略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浩氏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浩氏公司於本院就前開134萬元本息部分追加併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同一請求,復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浩氏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明景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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