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9 日
- 法官謝碧莉、林俊廷、楊惠如
- 法定代理人朱家榮、許語宸
- 上訴人香港商都樂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嘉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香港商都樂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家榮 訴訟代理人 賴建宏律師 施汝憬律師 戴廷哲律師 被 上訴人 嘉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語宸(原名許雅萍) 訴訟代理人 陳維德 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 錢瑩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2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月31日申請解散,由朱家榮任清算人,進行清算,雖業經經濟部廢止登記,惟迄未清算完結,其法人格尚未消滅,朱家榮復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最高法院卷二第271-287頁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函、董事會決 議中譯本、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香港)認證書、清算人就任同意書),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係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下稱港澳條例)第41條準用1 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375條規定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分 公司(見原審卷一第24-27頁之外國公司分公司設立登記表 ),依港澳條例第38條規定,本件民事事件應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定其準據法。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訂有獨家銷售契約(Exclusive Marketing Agreement, 下稱系爭契約),其有為上訴人代墊如附表一所示之貨櫃延滯費(下稱系爭延滯費),依雙方就上開費用所成立之協議(債之法律關係,詳下述)、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延滯費。而審酌系爭契約第15.1點第1 項關於系爭契約所涉爭議應適用我國法律之約定(見原審卷一第155頁之英文原版、第204頁之中譯版),及協議成立地、被上訴人代墊系爭延滯費發生地、無因管理之事務管理地、上訴人利益受領地均在我國等情,堪認本件依港澳條例第38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23、24條規定,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5年7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在臺獨家經銷上訴人供應之菲律賓都樂鳳梨,貿易條件為DDP,因伊擁有鳳梨進口配額,遂約定以伊為受貨人,持相關 單據辦理進口報關作業。上訴人自95年8月17日至96年1月21日期間,計有49只貨櫃鳳梨運抵高雄港,因通關延滯,由伊代為支付系爭延滯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52萬8,225元。上訴人已陸續簽立96年9月15日最終協議書(即原證13,見原 審卷一第191-194頁)、95年12月12日傳真函(即原證17, 見原審卷一第211-212頁反面)、96年8月13、20、23日確認書3紙(即原證26,見原審卷二第85-87頁,下合稱系爭3紙 確認書)、95年12月18日函(即原證28,見原審卷二第95-96頁)、96年3月13日電子郵件(即原證38,見原審卷二第207-208頁)、96年8月13日確認書(即原證42,見原審卷二第219頁)等文件(下合稱系爭協議),承諾負擔系爭延滯費 ,惟迄不給付等情。爰依系爭協議、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99年7月16日起 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約定貿易條件為C&F,鳳梨來臺所產生之系爭延滯費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伊並未同意負擔系爭延滯費,被上訴人所提之系爭協議書影本均非真正,被上訴人應提出該文書之原本。被上訴人始終不能證明系爭延滯費係因鳳梨品質不良及未通過檢疫所致,伊亦未取得任何利益,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系爭延滯費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2萬8,225元,及自99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五、兩造不爭執於95年7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在臺獨家經銷上訴人所供應之菲律賓都樂鳳梨,上訴人自95年8月17日至96年1月21日期間,計有49只貨櫃鳳梨運抵高雄港,並產生系爭延滯費共計252萬8,225元,已由被上訴人支付等情,有系爭契約、瑞利報關有限公司進出口貨物通關稅費清表及進口報單、台灣快桅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快桅公司)統一發票、電子郵件、支票、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亞公司)請款發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0至120頁,原審卷二第38-47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六、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9只貨櫃所生之系爭延滯費,上訴人則抗辯至少有25只貨櫃之延滯費前經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業經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63號(下稱第763號)判決 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確定,被上訴人再為本件請求違反一事不再理、既判力遮斷效等語。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 第1項定有明文,乃在明示同一事件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所 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無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之適用。查被上訴人前依委任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貨櫃延滯費239萬6,130元本息,經原審以98年度訴字第1243號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第763號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判被上 訴人敗訴,兩造均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裁定駁回兩造上訴確定(見最高法院卷一第187-222頁、本院卷五第333-357頁之歷審裁判)。而本件訴訟,被上訴 人雖以同一事實,對上訴人起訴,惟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協議、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延滯費。兩案之訴訟標的顯有不同,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同一事件,本件訴訟當不受另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不可取。 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延滯費,固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並主張另案確定判決認定文書為真正部分,已有爭點效。惟上訴人否認上開文書為真正,並抗辯上開文書業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非真正,本件應受其爭點效之拘束等語。按「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始足當之。惟由附表二之整理可知,第763號、原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07號(下稱第107號)、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54號(下 稱第1154號)、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64號(下稱第164號 )、本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63號(下稱第63號)、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22號(下稱第322號)、本院109年度上易字 第937號(下稱第937號)確定判決,就有關系爭協議書真偽之認定並不一致,本院無從擇一遵循,且亦有下述之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例如鑑定報告等),故亦難認兩造各自所舉之另案確定判決之判斷得以拘束本院之認定。 八、承上,本件既不受第763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亦不受 附表二所示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協議書真偽之爭點效之拘束,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延滯費,是否有據,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承諾償還系爭延滯費。上訴人則否認系爭協議書之形式真正,並舉法務部調查局101年5月29日鑑定書(下稱101年5月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01年3月3日鑑定書(下稱101年3月鑑定書)、張雲芝文書 鑑定工作室鑑定書(下稱文書鑑定書)、雲芝聯合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書(下稱雲芝鑑定書)、鑒真數位鑑識實驗室數位鑑識報告(下稱鑒真鑑識報告)、Riley Welch La Porte & Associates Forensic Laboratories 鑑定書及中譯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63-164頁,原審卷二第169-172頁,最高法院卷二第123-182頁,本院卷一第167-270頁,本院卷二第119-274頁,本院卷四第61-171、413-423頁)。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在提起本件訴訟前,曾於98年提起第763號訴訟中請求上訴人支付貨 櫃延滯費239萬6,130元本息,惟彼時提出之證據僅上訴人於95年12月13日、96年7月10日傳真予被上訴人之2份確認書(見本院卷五第335頁之原審98年度訴字第1243號判決理由三 、㈠),均未提及上訴人之原法定代理人王娓娓有簽署系爭協議書一事,尤其是王娓娓有簽署96年9月15日最終協議書 ,同意給付上訴人報關費用等代墊款(包括貨櫃延滯費)455萬1,914元一節。蓋依被上訴人之主張,最終協議書之承諾應係最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據,倘確有該承諾事實,依一般常情,自無避而不提之理,乃被上訴人竟未於第一時間提出此最有利於己之主張及文書證據,顯與常情有悖,故其此部分主張之真實性已非無疑。次查: ⒈關於96年9月15日最終協議書(即原證13): 被上訴人提出之96年9月15日最終協議書雖記載:「雙方 確認嘉芯公司受都樂台灣分公司委託代辦全部2006/2007DOLE鳳梨進口、內陸運輸及處置不良鳳梨,已先行代墊下列費用:a.報關、通關及其相關之貨櫃延滯…等衍生費用,共計455萬1,914元,詳如都樂公司96年8月13日⑵、20日 ⑵、23日⑴等五份確認書所載」(見原審卷一第191-194頁 )。惟上訴人否認最終協議書為真正,抗辯被上訴人提出之最終協議書係影本,並非原本,且其中第4頁「王娓娓 」簽名係模仿自其他文件上之簽名而來,並非王娓娓本人親簽等情,業據其提出雲芝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221-270頁)為證。按私文書上之簽名及蓋章,經當事人承認其 為真正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意旨,固可推定為真正,惟此係指簽名或蓋章於私文書上而言,苟私文書以及當事人之簽章,均係影印而得,他造復為爭執者,即令影印在同一紙張上,主張其影印自同一原本者,仍須提出原本,或證明係自同一原本影印而來,始生提出私文書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被上訴人於98年提起之第763號訴訟從未提出96年9月15日最終協議書作為證據,迨於104年7月14日本件訴訟起訴時始提出作為證據,顯悖於常情,已如前述。而證人王娓娓於本院第1154號訴訟中證稱:96年9月15日最終 協議書上第一段所載改價事情,有這回事,但伊對文件其他內容沒有印象,伊習慣簽名的位置與該文件不同,伊也未在這個文件上蓋過上訴人之公司大小章,這個文件應該是被上訴人打的文件,不是伊製作的,伊沒有印象被上訴人曾交付此文書給伊簽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8頁之第1154號訴訟102年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 復於本院證稱:伊沒有簽過這份文件,因為當時沒有答應要付文件上寫的這些錢給被上訴人,這個文件第4頁 下方「DOCUMENTS...ARRANGEMENT」等英文字及下方簽 名看起來像是伊的字跟簽名,但伊不知道為什麼這份文件上會有這些字跟簽名,伊沒有跟被上訴人討論過文件中這些內容,當時雙方的交易條件是鳳梨運到港口以後的費用就不是由上訴人負擔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0-261頁之110年4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則被上訴人主張 王娓娓已承認有簽署系爭最終協議書云云,與王娓娓上開歷次證詞不符,並非可取。 ⑵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維德於原審另案105年度訴字第41 3號(下稱第413號)訴訟審理中陳述系爭最終協議書簽署經過為:系爭最終協議書由本公司繕打,繕打完成後由伊用公司傳真機傳真給王娓娓,經王娓娓以電話確認內容皆無問題,伊再以掛號信將協議書上僅有伊簽名並書寫日期之原本寄給王娓娓,王娓娓在下方簽署英文姓名及日期後,傳真到被上訴人五股倉庫(下稱甲文件),即被上訴人在訴訟中提出之96年9月15日最終協議書 書云云(見本院前審卷第57頁之第413號訴訟106年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惟觀諸上開協議書上並無傳真表 頭(見原審卷一第191-194頁),已與被上訴人主張為 傳真本一節不符。經法官詢問:為何不製作一式兩份送予王娓娓簽名,使兩造各執一份?為何王娓娓簽名後不將原本寄送予被上訴人,卻以傳真回傳?陳維德答稱:雙方在96年9月15日後幾日,有約在樂雅樂餐廳碰面, 王娓娓將我寄送給她的該紙協議書影印1份,並在該影 本上蓋用上訴人公司公司大小章及發票章交給我(下稱乙文件),後來王娓娓於96年9月16日將乙文件借走, 故我提出的是甲文件傳真本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61頁之第413號訴訟106年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再經法 官詢問為何未於98年間訴訟時提出系爭最終協議書?陳維德答稱:我們於99年、100年間整理五股倉庫時才找 到甲文件及兩造往來文件數十份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63頁之第413號訴訟106年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並 提出96年9月19日收據及內載上訴人借走乙文件之96年11月22日傳真函為證(見原審卷三第156-158頁),惟上訴人亦否認該收據及傳真函為真正。而參諸證人即被上訴人司機兼業務李景元於第63號訴訟中證稱:伊每次去都樂公司都會帶一式兩份,一份給王娓娓,一份請王娓娓蓋章之後帶回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7頁之第63號確定判決理由七、㈡、⒈、⑵),與陳維德上開所述其僅 郵寄一份給王娓娓簽名,王娓娓簽名後以傳真回傳給被上訴人之模式顯屬不符。衡情倘96年9月15日最終協議 書為總括兩造交易2年來之協議內容,所涉金額甚鉅, 對於兩造權利義務關係至關重要,理應謹慎備置一式兩份,由兩造共同簽署,各執1份,豈有可能被上訴人僅 製作一份寄送給上訴人,上訴人再傳真給被上訴人?倘王娓娓於數日後另蓋印於乙文件交給被上訴人,雙方即各執1份,王娓娓又何須借走乙文件?而由被上訴人所 提96年9月19日收據及96年11月22日傳真函可見其於王 娓娓借走乙文件後,對於乙文件遭上訴人借走一事惴惴不安,則其於彼時理應更加謹慎保管僅存之甲文件傳真本及相關之3紙確認書正本,豈有可能隨意收置於倉庫 抽屜內,數年後才尋得,致未能於第763號訴訟三審程 序提出作為證據?俱與一般常情有違,難認該協議書為真實。 ⑶證人李景元於第63號訴訟中另證述:印象中伊離職時96年9月15日最終協議書正本沒有還,是寄完存證信函之 後才(還),王娓娓借走的正本與當庭提示文件是否相同、上頭有無蓋章伊不記得,因為時間太久了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8頁之第63號確定判決理由七、㈡、⒈、⑵) ,則其顯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訴訟中提出之96年9月15 日最終協議書是否確有經王娓娓簽署之版本,且其證述96年9月15日最終協議書已歸還一節,亦與陳維德所述 不符,故自難據其證詞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明。 ⑷綜上,被上訴人不能證明96年9月15日最終協議書為真正 。則被上訴人以該協議書為據,主張上訴人有承諾償還系爭延滯費云云,難認可取。 ⒉關於95年12月12日傳真函(即原證17)、95年12月18日傳真函(即原證28): 上訴人否認該2份傳真函為真正,並提出信紙標頭印製方 式、圖樣不相符之文書鑑定書為證(見最高法院卷二第123-182頁),另證人王娓娓於本院證稱:伊印象中只有同 意95年12月12日傳真函第c點關於調整價格部分,但沒有 同意其他部分,伊不可能簽在這份文件,因為伊沒有答應過這些內容;伊沒有看過95年12月18日傳真函,這份文件中提到我們同意支付7個貨櫃的費用,但是沒有這件事情 ,伊不知道文件下方「香港商都樂中國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發票章、方型大章、「王娓娓」章是誰蓋的,但伊不會在名字「Wei Wei」中間加上「-」符號,伊不知道這份文件中提到的電話討論以及email是指什麼,對於信函中 提到的高雄李先生這件事,伊也完全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1-262頁之110年4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是 證人王娓娓亦否認有簽署此2份文書。而95年12月12日傳 真函業經101年5月鑑定書亦認其上所蓋上訴人公司登記公司大小章之印跡,可能係由同一來源直接或間接複印而成(見原審卷一第163-164頁)。至證人即上訴人行政助理 張海若雖證稱:95年12月18日傳真函上所蓋為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對內容有印象等語,惟查張海若上開證詞充其量僅能證明傳真函影本上之大小章與上訴人公司大小章相似,但不能證明傳真函上確實經由王娓娓加蓋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且參諸張海若另證稱此費用非其職務範圍,其不清楚、不確定過問內容,只是轉交文件,純粹是認章等節(見本院卷五第40頁之第63號確定判決理由七、㈡、⒊),則 其就非其職務範圍、不清楚、不確定之費用竟能於傳真函內容留取印象,亦非常態,故尚難僅據其所證認定被上訴人提出之95年12月12日傳真函、95年12月18日傳真函為真正。 ⒊關於系爭3紙確認書(即原證26): 系爭3紙確認書下方上訴人印章、統一發票章、王娓娓印 章係印泥蓋印乙節,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92頁)。其中96年8月13日確認書記 載:「……嘉芯公司為上列2個鳳梨貨櫃(即附表編號19) 共替本公司代墊通關、內陸運輸及進口配額費用……無誤, 本公司會在查證審核其他嘉芯公司代墊費用單據完畢後儘速一併匯還」、同年8月20日確認書記載:「……19個鳳梨 貨櫃(即附表編號1、2、3、5、5、6-2①)嘉芯公司替本公司代墊通關費用、內陸運輸費用……本公司會在查證審核 其他嘉芯公司代墊費用單據完畢後儘速一併匯還」、同年8月23日確認書記載:「……16個鳳梨貨櫃(即附表一編號6 -2②、8、9、12、13、14、15、16、17)嘉芯公司替本公司代墊通關費用……內陸運輸費用……,本公司會在查證審核 其他嘉芯公司代墊費用單據完畢後儘速一併匯還」等文字(見原審卷二第85-87頁)。惟查: ⑴證人張海若證稱:系爭3紙確認書上所蓋印章為上訴人公 司章,但其僅以肉眼辨識,不能排除印文有經複製之可能,仍應由鑑定專業人員判定真偽,且其未過問文書內容,亦不知費用由何方負擔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3-34 頁之第63號確定判決理由七、㈠、⒉、⑶、③),可見其證 詞亦不足以證明系爭3紙確認書上之上訴人公司章係真 實無誤。而101年3月鑑定書認定96年8月13日確認書上 印文或因印色不勻、蓋印不清,或因蓋印位移,均致紋線特徵不明,無從鑑析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69-172頁 )。證人王娓娓則於本院證稱:伊沒有看過這3份確認 書,不知道文件下方「香港商都樂中國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發票章、方型大章、「王娓娓」章是誰蓋的,我們當時沒有答應過確認書寫的這些事情,沒有說要審核費用,也沒有說要把代墊款還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1-262頁之110年4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故 被上訴人並不能證明王娓娓曾書立系爭3紙確認書並在 其上簽名用印,則自難逕認系爭3紙確認書為真正。 ⑵上訴人否認96年8月23日確認書之形式上真正,並提出信 紙標頭印製方式、圖樣不相符之文書鑑定書為證(見最高法院卷二第123-182頁)。查被上訴人所提之96年8月20日、23日確認書記載:「……,本公司(指上訴人)會 在查證審核其他嘉芯公司代墊費用單據完畢後儘速一併匯還」(見原審卷二第86-87頁),依上開內容顯示上 訴人尚未完成單據查核。然查另於第322號訴訟提出之96年8月23日確認書則記載:「依據嘉芯公司8月13日交 來有關本公司(指上訴人)委託嘉芯公司代墊費用請款清單及相關單據影本,經本公司查證審核確認無誤如下:……本公司已於今日結束全部有關嘉芯公司代墊費用查 證審核確認工作,嘉芯公司今後除有本公司書面同意,不得再向本公司或Dole請求任何有關代墊2006/2007季 節代辦進口鳳梨之各項相關及衍生費用」,96年8月20 日確認書記載:「依據嘉芯公司8月9日交來代墊運輸、棄置不良鳳梨費用請款單及8月15日補交來泰源貨運公 司95年7月1日到96年3月29日高雄隆興冰庫載運鳳梨回 北投運輸費用都經本公司查證審核確認如下:……有關上 列1、2項嘉芯公司代墊之泰源公司運輸費用已於今日結束全部查證審核確認工作」(見本院卷五第75頁之第322號確定判決理由七、㈡、⒉、⑶),依上開內容顯示上訴 人已完成單據查核工作而予以確認,被上訴人不得再行請求其他費用。則相同日期之兩份文書竟有迥異之內容,實難認為真正,而據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主張之認定。⑶被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系爭3紙確認書為真正,則被上 訴人執此主張上訴人有承諾償還系爭延滯費,亦非可取。 ⒋關於96年3月13日電子郵件(即原證38): 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0年3月4日鑑定結果表示96年3月13日電子郵件上印文(包括「香港商都樂中國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方形大章印文、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王娓娓BEBE LIU」小章印文、「王娓娓」小章印文)係以印面沾附顏料所印製(見本院卷二第445頁),然無法證明 上開印文係上訴人所有,且為上訴人所蓋。又上訴人否認96年3月13日電子郵件之形式上真正,且提出鑒真鑑識報 告為證,該報告表示在Dole電子郵件檔案中找到與該電子郵件相同時間、寄件人、收件人及標題之電子郵件,內容為:「Where are my emails? You promised Saturdayand today is Monday AGAIN!」(見本院卷一第209頁),然96年3月13日電子郵件並無此段文字,可證該電子郵 件之不實內容乃被上訴人所添加。且被上訴人於98年5月11日發函請上訴人返還代墊費用,並附96年3月13日電子郵件(見原審卷三第64-67頁,本院卷一第157頁),然98年5月11日所附之96年3月13日電子郵件背面並無「香港商都樂中國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方形大章印文、「王娓娓BEBE LIU」小章印文及英文手寫文字,顯與本件訴訟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11日提出之96年3月13日電子郵件背面記 載不同(見原審卷二第208頁反面)。另證人王娓娓於本 院證稱:伊沒有印象有寄過這份電子郵件,因為沒有答應過要提供幾個貨櫃免費的鳳梨,而且伊在都樂公司使用的電子郵件信箱前面幾個字「wwwang」都是小寫,不知道為什麼這封信顯示的是大寫「WWWang」,伊會使用中文名字王娓娓的英譯,但是習慣是寫「Wei Wei Wang」,中間不會加橫槓,而且「Wang」會放在後面,不會寫「Wang Wei-Wei」,伊不知道文件背面的方型大章、「王娓娓」章是誰蓋的,也沒有看過上方手寫字跡,伊不知道是誰寫的,伊沒有印象看過這樣手寫號碼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2-263頁之110年4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綜合上情, 自難認96年3月13日電子郵件為真正。 ⒌關於96年8月13日確認書(即原證42): 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0年3月4日鑑定結果表示96年8月13日確認書上印文(包括「香港商都樂中國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方形大章印文、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王娓娓BEBE LIU」、「王娓娓」小章印文)係以印面沾附顏料所印製,110年5月25日鑑定結果表示該確認書上印文係以印泥捺印而成(見本院卷二第445頁,本院卷五第109-110頁),然無法證明上開印文係上訴人所有,且為上訴人所蓋。又上訴人否認96年8月13日確認書之形式上真正,並 提出信紙標頭印製方式、圖樣不相符之文書鑑定書為證(見最高法院卷二第123-182頁),且證人王娓娓於本院證 稱:伊沒有看過確認書這種文件,不知道文件下方「香港商都樂中國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發票章、方型大章、「王娓娓」章是誰蓋的,伊沒有答應過要請嘉芯公司代墊鳳梨貨櫃通關費用、會還給嘉芯公司這些內容,有一次菲律賓總部通知台灣分公司有一批貨到港口很久,嘉芯公司都沒有去領貨、報關、清關,要伊轉達嘉芯公司趕快去處理,因為是生鮮物品不能放太久,而且放越久費用愈高,這些費用當然是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不可能同意負擔,伊不知道為何同一天要簽這份確認書及原證26確認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3頁之110年4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 已難認上開確認書為真正。此外,被上訴人始終不能舉證以證明上開確認書為真正,則自難據上開確認書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主張之認定。 ⒍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故意不提出公司大小章、發票章實章,係隱匿證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認定其所 提文書為真實云云。惟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始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自明。查上訴人於96年8月31日由「香港商都樂中國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更名為「香港商都樂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97年12月23日變更負責人為朱家榮(見本院卷五第44頁之第63號確定判決理由七、㈡、⒎),則其於公司更 名後迄今未保留變更前之公司舊章,尚難謂與常情有違 。況被上訴人於98年5月11日發函、於同年月20日發存證 信函請求上訴人返還溢付貨款及代墊借款1,906萬2,776元時(見原審卷三第64-67頁,本院卷一第147-152頁),均未提出蓋有上訴人公司(更名前)大小章或發票章之文書作為證據,則上訴人顯無從預見有保留公司(更名前)便章以提出訴訟證明之需要,自難認上訴人係無正當理由故不提出印章之實章,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逕認其所提文書為真實云云,並非有據。 ⒎被上訴人另聲請鑑定系爭協議書上印文與財政部高雄關稅局辦理貨物通關之個案委任書上印文是否相符。(見本院卷三第469-485頁)惟查,高雄關稅局函覆本院之個案委 任書、具結放行申請書書原本各4份,其上印文係以碳粉 列印方式而非以蓋印方式產生,其相對位置、距離及印文紋線疑似源自章戳蓋印時之外框痕跡位置相符,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可稽,可見上開文書均為影本,並非適格之參鑑文書(見本院卷五第44-45頁之第63號判 決七、㈡、⒏)。且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協議書既有前述諸多 瑕疵,縱經鑑定為印泥捺印而成,亦難逕認為真正,核無再予鑑定之必要。 ⒏綜上,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協議書為真正,則其執該等文書主張上訴人請其代墊系爭延滯費,承諾給付系爭延滯費,其得依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延滯費云云,並非有據。 ㈡兩造約定貿易條件為C&F,應由被上訴人辦理貨物輸入通關手 續,並負擔後續費用,被上訴人不得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延滯費: ⒈系爭契約第4.2條(c)約定上訴人應盡最大努力提供被上訴人最優惠之到地價格(C&F prices),緊接於同條(d)約定兩造應充分協調安排將產品運輸至「指定送貨地點」,又於第4.3條(e)約定被上訴人應自費取得我國境內關於進口、經銷、銷售所需許可或文件(見原審卷一第148-149頁之英文原版、第197-198頁之中譯版),堪認兩造約定價格為最優惠之C&F價格,則上訴人在貨物抵達指定到貨港並越過船舷時,即已完成給付義務,上訴人應將提單交付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辦理貨物進口報關手續、取得進口取可及相關核准文件,並負擔貨物越過船舷後之一切費用及風險,但未約定上訴人應負擔貨物通關及通關後之運送費用。此由兩造所提出之PURCHASE ORDER(下稱購貨定單)上記載「Unit Price(CFR)」即「到港價格 」或「到岸價格」(見原審卷一第47、49頁,本院卷一第417、419、421頁),及被上訴人於95年7月3日傳送予王 娓娓之電子郵件亦載明「C&F 5.50 per net 10 kgs ctn」(見本院卷一第425頁),均可佐證兩造約定貿易條件 為C&F,即貨物越過船舷後之一切費用均由被上訴人支付。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兩造約定貿易條件為DDP,應由上訴人負擔 系爭延滯費云云。惟查: ⑴系爭契約第4.2條(c)明訂兩造約定為C&F價格,並無任 何關於DDP之明文。又系爭契約第7.1條前段雖約定上訴人有義務將產品運送至被上訴人「指定送貨地點」(NUFRESH's "Designated Delivery Point"),及第7.2條約定上訴人就產品之所有權及風險在「指定送貨地點」移轉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151頁之英文原版、第201頁之中譯版)。惟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所謂「指定 送貨地點」係指購貨定單所記載之「港口」(port ofdelivery)(見原審卷一第147頁之英文原版、第196頁之中譯版),此與系爭契約第4.2條(c)明訂C&F價格及購貨定單上記載CFR即到岸價格、到港價格等情一致 ,難認上訴人在貨物越過船舷後,尚有負擔費用將貨物運送至其他地點之義務。 ⑵被上訴人所提編號DT060712POM、DT061110POM之購貨定單(下合稱系爭購貨定單)雖有記載「指定送貨地點:卸貨於高雄後送抵基隆(意即在高雄辦理通關合格後向北運送至嘉芯公司倉庫)全部來貨之所有權及風險應於送抵嘉芯公司倉庫時移轉予嘉芯公司」等文字(見原審卷一第46-49頁反面之英文原版、中譯版),惟上訴人 抗辯系爭購貨定單與其收受之購貨定單內容不符,並非真正,並提出無上開記載之不同編號購貨定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17、419、421頁),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 證明系爭購貨定單文書為真正。查證人王娓娓於本院證稱:雙方約定的貿易條件是C&F或CIF,就是上訴人把鳳 梨從菲律賓運到臺灣,並負責臺灣境外的海運費,鳳梨貨櫃到臺灣以後的費用就是收貨人即被上訴人負擔,所以鳳梨貨櫃延滯費等通關費用不是由上訴人負擔,且以這份訂單來說,雖然有提到從高雄運到基隆,但是也沒有說上訴人要負擔內陸的運費這些費用,伊以前開庭說的意思是可以由上訴人與船務公司溝通安排運送鳳梨到被上訴人倉庫,並不代表運送的這些費用要由上訴人負擔,這份訂單在單價的部分也有寫「CFR」,如果訂單 價格包含運到被上訴人倉庫的費用,訂單應該會寫「door to door」或是「LDP」(代表包含從國外到台灣的 運費、清關費用及稅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0-261 、263-264頁之110年4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觀諸 被上訴人所提支付貨櫃通關及運送等費用憑證,均係由其以自己名義委託快桅公司、東亞公司為運送,有快桅公司統一發票、電子郵件、支票、東亞公司請款發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0至120頁,原審卷二第39-47頁),並無上訴人具名之事實。此外,被上訴人復不能提出該等貨櫃之運送地址、由何人簽收及運費如何給付等資料,以供判認貨物係上訴人委託運送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倉庫,故被上訴人主張契約係約定 DDP條件云云,並非可取。 ⑶被上訴人雖提出王娓娓簽名、蓋有上訴人公司公司大小章、於95年7月13日傳真之英文信函,內容有「都樂台 灣分公司,應與嘉芯公司充分協調安排將貨物運送至業經嘉芯公司於其編號DT060712POM之購貨定單指明之指 定送貨地點交付。所有在產品交付至嘉芯公司倉庫前所發生之費用,皆應由都樂台灣分公司負責支付。」之記載(見原審卷一50-51反頁之英文原版及中譯版),據 以主張上訴人已承諾系爭延滯費由上訴人負責支付云云。惟上訴人仍否認該信函為真正,抗辯該函上之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係自其他文件複製而成,且其上「王娓娓」英文簽名有模仿自其他文書之虞,並提出101年5月鑑定書、雲芝鑑定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63-164頁,本院 卷一第221-270頁)。查: ①另案囑託法務部調查局以109年4月23日鑑定書認被上訴人提96年8月30日協議書上「王娓娓」簽名之筆跡 (見本院卷一第137-138頁),與96年8月15日收據上「王娓娓」簽名筆跡大致疊合,不能排除係直接或間接複印而成(見本院卷一第163-166頁,下稱109年鑑定書),可見文書上王娓娓之簽名有被以複印重製之情事,則不排除本件信函上「王娓娓」簽名亦有以同一方式重製之可能。 ②又此信函係傳真文件,其上印跡產生之變更甚多且清晰度不足,難以確認此文件上印文是否即出於上訴人登記公司大小章實物,且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印跡(乙1、乙2)與95年12月12日函、95年12月13確認書、95年7月13日委任書上印跡之圖文特徵(如露白、殘點 、凹凸痕跡等)亦均相符,經研判係由同一來源直接或間接複印而成等情,亦有101年5月鑑定書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163-164頁),且第763號判決亦認定95年7月13日函不能推定為真正(見原審卷一第32頁反 面至第34頁反面之第763號判決理由四、㈡、⒉、⒊)。 ③承上,該信函上「王娓娓」之簽名既無法排除係重製之可能,且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係由其他文件直接或間接複印而成,本院自難逕予推定該信函為真正。至證人張海若雖在本院前審證稱購貨定單及王娓娓95年7 月13日英文信函上之上訴人公司大小章為真正等語,惟其亦證稱僅能辨識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字體好像是篆體,還有中英文的章,兩個很像的大章,有1個字體 密密麻麻,另1個比較空,不然可以去請鑑定機關等 語,可見證人張海若僅係當庭以肉眼辨識印文外觀形似,其亦不能明確確認而表示仍應由專業鑑識人員判認印文真偽(見本院卷五第33-34頁之第63號確定判 決理由七、㈠、⒉、⑶、③),故尚不能僅據其證詞為有 利於被上訴人主張之認定。另參之101年5月鑑定書亦研判該等印文係由同一來源直接或間接複印而成,則一般人僅以肉眼觀察自有誤判之可能,益見證人張海若之證詞不能證明王娓娓確有以書面承諾由上訴人負擔費用之事實。 ⑷被上訴人另提出上訴人行政助理張燕婷為寄件人、日期為95年11月2日之電子郵件記載:「Bebe(即王娓娓) 要我轉告我們間正確的鳳梨交易條件名稱是DDP五股」 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29頁),惟上訴人否認95年11月2日電子郵件之真正,並提出其主張為真正之電子郵件(其內容並無上開字句),及比對兩份電子郵件之數位鑑識報告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9頁)。查證人張燕婷於 本院第1154號事件作證時,經法官及兩造追問,仍無法肯定此份電子郵件是否其所發,且不記得郵件內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1-132頁之第1154號102年1月18日準 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三第45-46頁之逐字譯文),且兩 造除95年11月2日電子郵件外,另就96年3月13日電子郵件(經本院判斷難認形式上為真正)亦為激烈爭執,被上訴人未提出足以調查其所提電子郵件為真實之電磁紀錄供本院調查,則此等電子郵件真偽不明之不利益,自應由負舉證責任之被上訴人承擔。況被上訴人所提東亞公司送貨地點非僅五股,另有北投、小港、中和、大寮、臺北等地,有東亞公司帳單、東亞公司103年7月25日函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9、42、44、45、61、64、66、104頁),與上開電子郵件所稱「DDP五股」亦有不符,是難憑此電子郵件逕認兩造約定貿易條件確為DDP及指 定送貨地點為五股之事實。 ⑸至被上訴人雖據進口報單、購貨定單為證,主張本件鳳梨報關CFR價格為每公斤美金2.4元,可見購貨定單記載5.5元、4.75元為DDP價格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7、49頁,原審卷二第38、41、43、46、53、54、55、56、60、62、65、67頁,原審卷三第68-69、107頁,本院卷一第417、419、421頁)。惟按進口人填具進口報單時,需 分別填載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相關事項,向海關遞交,完成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之申報,不得繳驗偽造發票、虛報所運貨物價值及逃漏稅款等情事(罰則另參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54號解釋意旨)。本件被上訴 人向上訴人購買鳳梨進口,進口報單係由被上訴人單方製作並持以申報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被上訴人雖申報CFR價格每公斤美金2.4元,惟依上訴人提出其所開立之發票(Invoice)係記載CFR交易價格每公斤美金6 元或5.5元(見本院卷一第535-557頁)。被上訴人不能證明上訴人開立之發票與其申報價格相符,是難僅憑被上訴人申報進口報單所記載之價格,逕認兩造確約定CFR價格每公斤美金2.4元。 ⒊綜上,兩造約定貿易條件為C&F,被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兩 造約定之貿易條件為DDP,是本件鳳梨貨櫃越過船舷後即 應由被上訴人辦理貨物輸入通關手續,並負擔後續費用 。故系爭延滯費乃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應負擔之費用,其支付上開費用乃管理自己事務,並非無因管理,其依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延滯 費,自非有據。 ㈢被上訴人復主張其為上訴人代付系爭延滯費,使上訴人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延滯費云云。惟兩造約定C&F貿易條件,被上訴人應負擔貨物到港後之通關、稅捐、運費等費用,則被上訴人依約本應自行支付系爭延滯費,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損害。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延滯費,亦非可取。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52萬8,225元,及自99年7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又被上訴人於本院111年6月21日行言詞辯論時始當庭提出「陳賽玉(泰翔企業管理顧問公司)」於111年6月21日製作之存證信函,及被上訴人於97年9月29日發函會計師事務所陳小姐/林小姐之函文、現金支出傳票等件,主張該資料自97年9月即保存於會計事務所 ,早於兩造間所有案件,可用以鑑定其所提出之證據是王娓娓本人親自簽名云云(見本院卷五第252、319-331頁),惟其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上開資料主張進行鑑定,已與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不符,而有延滯訴訟之虞,且其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係署名寄件人為泰翔企業管理顧問公司人員,並非會計師事務所,且無從與被上訴人97年9月29日 函件上受文者(未明載會計師事務所名稱)比對該顧問公司保管文件之真實性,而為有利被上訴人之判斷,故難認有再開準備程序予以調查及送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附表一: 編號 提單號碼 貨櫃號碼 嘉芯 公司 編號 瑞利公司稅費清表編號 本件請求返還延滯費金額 (新臺幣) 1 510761616 PONU4922221 95001 N-61 8,085元 MWCU6791049 95002 PONU4739334 95003 2 510819607 MWCU6847940 95004 N-63 20,580元 MWMU6433868 95005 510854789 MWCU6517906 95006 N-62 10,290元 3 510874728 MWCU6144211 95007 N-65 11,760元 PONU4987599 95008 4 851137103 PONU4968557 95009 N-67 1,400元 MWCU6791985 95010 5 524001445 MWCU5200326 95013 N-74 11,025元 PONU4854359 95014 851201773 MAEU5826918 95015 N-73 11,025元 POCU4711544 95016 6-1 511125997 MWCU6265717 95017 N-80 3,675元 MWCU6503970 95018 6-2 511153325 MAEU5763126 95019 N-86 91,875元 PONU4962137 95020 511153326 MWCU6851718 95021 N-88 194,775元 TRLU1789415 95022 7 511181621 MWCU6188354 95023 N-99 213,150元 511213564 MWCU5201528 95024 N-98 404,250元 MWMU6366380 95025 8 851431724 MWCU6793592 95027 N-93 33,075元 APMU5520317 95028 9 511329984 MWCU6525120 95029 N-92 102,900元 MWCU6240133 95030 10 851490305 MWCU6152496 95031 N-96 36,750元 MWCU6283500 95032 11 511440804 MHHU5629468 95033 N-100 18,375元 PONU4784230 95034 851520224 MAEU5729409 95035 N-103 33,075元 MWCU6276584 95036 511440803 CRLU5147490 95037 N-102 48,510元 MWCU6953828 95038 12 511493884 MAEU5763126 95039 N-108 117,600元 13 511632664 PONU4916445 95049 N-116 14,700元 MWCU6545786 95050 14 511688284 PONU4883362 95051 N-117 7,350元 MWMU6337566 95052 15 511731136 MAEU5800169 95053 N-119 33,075元 MWCU6612349 95054 16 511786743 MWMU6302560 95055 N-120 396,900元 MAEU5705053 95056 33,075元 17 853025596 PONU4880363 95057 N-1 51,450元 18 511968522 PONU4763074 96001 N-2 617,400 元 MWCU6872222 96002 19 853814898 ARMU5578622 96003 N-3 2,100元 CRLU5144974 96004 總計: 2,528,225元 附表二: 文書名稱 簽名或蓋章 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63號 原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07號 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54號 107年度上易字第164號 本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63號 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22號 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37號 96年9月15日最終協議書(即原證13) 王娓娓簽名 無 無 未就文書形式真正為論述 不能證明形式真正 不能證明形式真正 不能證明形式真正 不能證明形式真正 95年12月12日傳真函(即原證17) 王娓娓簽名、蓋有上訴人公司大小章 未就文書形式真正為論述 推定為真正 無 無 不能證明形式真正 不能證明形式真正 不能證明形式真正 96年8月13日、8月20日、8月23日確認書(即原證26) 蓋有上訴人公司大小章、統一發票章 無 無 無 無 不能證明形式真正 無 無 95年12月18日函(即原證28) 蓋有上訴人公司大小章、統一發票章 無 推定為真正 無 無 不能證明形式真正 不能證明形式真正 不能證明形式真正 96年3月13日電子郵件(即原證38) 蓋有上訴人公司大小章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96年8月13日確認書(即原證42) 蓋有上訴人公司大小章、統一發票章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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