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郭綻洋、陳湄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郭綻洋 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湄綺 訴訟代理人 楊珮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1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貳仟零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貳仟零柒拾參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上訴聲明 原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新臺幣(下同)349萬7,972元及利息(本院卷第6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迭經減縮上訴聲明,最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6萬7,027元及利息(本院卷第285至28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本院更審審理中始提出以其代 墊之房貸、火災地震險保險費、房屋稅、地價稅共23萬3,572元為抵銷等語(本院卷第346頁),固屬於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然審酌上開抗辯攸關被上訴人是否應向上訴人給付,如不許被上訴人在第二審為上開抵銷抗辯,實屬顯失公平,併依訴訟經濟原則,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自應准許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亦併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共同出資購買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為10000之101)土地, 及其上同小段22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之2房屋暨63號停車位(下稱系爭房屋,與坐落土地合稱系 爭房地),並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兄陳國慶於民國104年1月30日共同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兩造應有部分各2分之1,伊之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又系爭房屋原出租予訴外人吳信池,每月租金3萬3,800元,租賃期間自104年7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止,扣除每月 應清償之房貸利息2萬2,308元後,每月可獲取1萬1,492元之收益。詎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15日未經伊同意即賤價出售系爭房地。而系爭房地經甲○○不動產估價師鑑定價額為2,286 萬9,842元,扣除房貸本金餘額1,681萬1,904元,加計106年3月至109年6月之40個月租金淨利45萬9,680元,伊原預期應分得325萬8,809元。且被上訴人應返還伊自104年4月至6月 間之代墊房貸3萬9,672.5元,及自104年7月至106年2月間應分配予伊之租金收益2萬2,219.5元,合計6萬1,892元,扣除已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伊尚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66萬7,027元損害或不當得利。爰依借名登記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544條規定,適用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66萬7,02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任一方得自由 處分系爭房地,而因租金自106年1月起已不足以支付房貸,伊為支付必要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不得已始於106年1月15日以1,85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以清償貸款,並無 低於交易行情,且系爭房地並未登記露台面積,故出售時不得將露台計入買賣價格。上訴人與吳信池簽立5年租約致房 價跌落,係可歸責上訴人,伊未逾越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約定之權限,且若系爭房地未出售,因每月租金收入不足支付房貸本息,損益相抵後,已無租金淨利,上訴人不得請求賠償。又本件應再抵銷伊於103年1月至104年3月代繳之貸款、火災地震險保險費、104年至106年房屋稅、地價稅等費用共23萬3,572元,扣除原判決確定部分,上訴人僅得向伊請求再 給付26萬3,464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全部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被上訴人就提起上訴之部分則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將本院前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部分廢棄發回(至關於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內湖車位損害100萬元, 抵銷代墊扶養費49萬9,602元,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0萬398元,及本院前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49萬7,036元部分, 均已確定)。上訴人於發回更審後於本院減縮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66萬7,027元及自106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前審卷第101頁、本院卷第61、294頁) ㈠兩造原為夫妻,於104年11月24日和解離婚。 ㈡兩造與陳國慶共同出資2,418萬元購買系爭房地,於102年12月5日將所有權全部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並以被上訴人為 借款人,上訴人為保證人,向臺灣土地銀行辦理貸款1,692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2年12月6日起至132年12月6日止,計30年等情,有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住宅貸款契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5至54頁)。 ㈢兩造與陳國慶於104年1月30日共同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房地為上訴人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兩造實質上各有2分 之1應有部分,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55頁)。 ㈣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吳信池,每月租金3萬3,800元,自104年7月起至106年2月間共收取租金67萬6,000元(3萬3,800元×20個月),有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原審卷第59頁)、本院勘驗筆錄及被上訴人於臺灣土地銀行雙和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影本(本院卷第293、349至353頁)附卷為據。㈤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15日將系爭房地以1,850萬元出售予訴外 人利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06年3月7日辦畢所有權移 轉登記乙節,有建物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為證(原審卷第56至57、203至209頁)。 五、本件上訴人依借名登記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544條規定,適用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179條規定,擇一請 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所受損害、所失利益或返還所受利益266萬7,027元本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 文。是借名登記契約之借名人,因出名人有上述可歸責之事由,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出名人賠償其因此所 受之損害。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同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且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債務人應為賠償之時為準。而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標的物價格時,自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判決要旨參照) 。 ㈡經查,系爭房地為上訴人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兩造實質上各有2分之1應有部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故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仍有管理、使用、處分權限,出名人即被上訴人不得自行處分。而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15日將系爭房地以1,850萬元出售前,未經 上訴人同意或授權,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雖辯稱: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被上訴人得自由處分系爭房地,且因自106年1月起租金收入已不足支應貸款本息,迫於經濟壓力,而 將系爭房地出售並未逾越權限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觀之系爭協議書係由上訴人(甲方)、被上訴人(乙方)與陳國慶(丙方)共同簽立,第1條約定:甲、乙、丙三方原合 資購買乙方名下之系爭房地,現甲、乙方為實質所有權人,(乙方僅為借名者,屬借名登記關係),甲、乙方可自由處分之。甲、乙方同意於本協議生效後一個月內支付丙方已於此屋給付之現金。爾後,丙方放棄該房地之售出所得利益,甲、乙方亦無法要求丙方因該房屋所衍生之相關費用。爾後甲、乙方須承受為該房屋之保證人及支付所有貸款利息等詞(原審卷第55頁)。係表明丙方即陳國慶對系爭房地已無權利可行使,兩造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所謂「甲、乙方可自由處分之」,係將「甲、乙方」同列,以之對照丙方,即不需經丙方同意,即可處分系爭房地,並無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任意處分系爭房地全部之意思,被上訴人主張此為被上訴人得就上訴人之借名部分自由處分之特約云云,顯與契約文義不符,不予採之。至於106年1月起應繳之貸款本息6萬4,265元雖已高於每月租金3萬3,800元,有土地銀行106 年12月13日雙和放字第1065003450號函送之貸款帳號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及系爭租約可參(原審卷第191至192、59頁),然參照被上訴人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176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下稱另案)提出之家事變更聲明 暨準備㈠狀中所述:其將租金支付房貸,多餘部分仍留存於其帳戶內等語(原審卷第155至157頁)及系爭帳戶存摺影本(本院卷第349至353頁),截至106年1月15日將系爭房地出售前,系爭帳戶內仍有足夠結存可支付貸款,縱然日後有不足之虞,被上訴人原可通知上訴人共同分擔不足額部分,甚或出售予上訴人,卻捨此不為,在另案訴訟繫屬中(參照原審卷第15頁另案判決),逕予出售系爭房地予第三人,自屬違背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受任義務之本旨,被上訴人前開所辯,實無足採。則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之借名部分即系爭房地2分之1擅自出售,就該逾越權限行為所生之損害,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查,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102年10月17日建築完成, 為地上12層辦公大樓(新潤城峰)之第2層,登記主要用途 為一般事務所,有建物所有權狀可查(原審卷第50頁)。本院囑託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地於本件起訴時 即106年10月13日(原審卷第10頁)之交易價值,經該事務 所就系爭房地之位置、臨路條件、地形、土地管制、建物基本條件、周遭環境等等之個別因素分析,以比較法及收益法選取價格日期實價登錄一年內、屋齡條件7年以內,量體規 模超過10層之高樓層辦公大樓之成交案例,評估系爭房地價值結論為每坪53萬6,000元,總值為2,286萬9,842元(含未 登記之露台使用價值),有外放之估價報告書可查(第2、14至36頁)。被上訴人雖辯稱依上訴人提出之新潤城峰實價 登記行情表所示(原審卷第154頁),與系爭房地同一社區 於105年10月間有以每坪42.2萬元成交之案例,且上訴人簽 立5年租約足使房價跌落,以及估價報告書之「比較標的⑴」 每坪合理價額為44.9萬元,且露台依法不能登記,不應算入售價中,故系爭房地以每坪44.1萬元出售,並無明顯低於市價行情云云。然查,上訴人提出之實價登記行情表上記載105年11月、106年5月間成交案例建坪單價分別為61.6萬元、54.5萬元(原審卷第154頁),被上訴人僅以105年10月間之 成交案例為據,尚難逕採。且上訴人與吳信池簽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後(原審卷第117至118頁),被上訴人再以相同條件與吳信池簽立系爭租約(原審卷第59頁),改由其按月收取租金,卻辯稱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簽立5年租約足使房價 跌落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亦乏證據相佐,自無可取。復經證人即估價師甲○○到庭具結證稱:估價報告書之金額是價格 日期附近成交金額來作為比較評估之結果,估價金額本來就不一定是成交金額。不同的標的會有不同的個別條件,本案依後附個別因素比較表,針對不同標的的個別條件進行調整比較分析,以評估勘估標的即系爭房地之合理價格。勘估標的與比較標的⑴建物個別條件之採光景觀、公設比等項目有所差異並進行調整。公設比是公設面積與總面積之比例,比較標的⑴公設比較高,公設比越高單價越低,故比較標的⑴向 上調整3%,調整後價格為每坪50萬8,486元(估價報告書第2 4頁),比較標的條件較差會向上調整,條件較佳會向下調 整,讓估價結果得以收斂。估價報告書就露台是以每坪17.8萬元計算其使用價值,是依市場交易習慣以主建物價值1/3 評估。本件估價是評估不動產之合理價值,既然露台有其約定專用使用性,在市場交易習慣,本就有其價值,是否能計入成交價金仍以買賣雙方之交易行為而定。本件依現場外觀及相關圖面所載,應該只有進入系爭房屋才能進入露台等語(本院卷第287至291頁)。可知,比較標的⑴之個別條件較系爭房地差,調整後之比較標的⑴每坪逾50.8萬元,故縱然比較標的⑴」每坪賣價為44.9萬元,亦不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而系爭房屋尚有約定專用露台,並有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附件九之一露台裝修工程委託附圖(本院卷第331至336頁)、露台照片(原審卷第149頁)、建物外觀現 況照片為證(估價報告書第15頁及附件照片),露台面積雖未登記,然市場交易習慣以主建物價值1/3評估使用價值, 另案永慶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6年2月15日永慶總106字第020號函亦認約定專用之露台,具有使用權性質,市場交易習慣將露台約以每坪1/3單價銷售,惟須交易的相對方可接受 等語(原審卷第152至153頁),亦為相同之認定。則系爭房地經鑑價後,於起訴時之市場合理價值包含露台之總值應為2,286萬9,842元。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15日將系爭房地以1,850萬元出售,低於市價,亦低於原始買受價格2,418萬元(不爭執事項㈤、㈡)。故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逾越權限,未 經其同意擅自低價出售系爭房地而受有損害,自屬有據。上訴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及依同法第216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㈣上訴人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若干? ⒈所受損害部分: 查系爭房地若未出售,於起訴時原有總值為2,286萬9,842元,已如前述,遭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以1,850萬元 低價出售,致上訴人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受有損害218萬4,921元〔(2,286萬9,842元-1,850萬元)÷2〕。至於系爭房地 售後扣除房貸本金之結餘款126萬2,909元如何分配,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上訴人就此部分再扣除房貸本金之計算方式,即非可採。另上訴人代墊104年4月至6月共3個月房貸7 萬9,345元,有放款利息收據可參(原審卷第276頁),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雖辯稱:口頭約定兩造各支付貸款3個 月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此部分被上訴人自承並無其他證據可佐(本院卷第63頁),自難採信。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墊款3萬9,672.5元(7萬9,345元÷2),應屬有據。另就104年7月至106年2月間租金收入67萬6,000元扣除104年7月至106年3月貸款本息63萬1,561元部分,以及內湖車位100萬元部分,也經前審判決確定,本件不再重複審酌。 則上訴人得再請求賠償之損害額合計為222萬4,594元(218 萬4,921元+3萬9,67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所失利益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原自106年3月起至109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3萬3,800元扣除每月應繳之房貸利息2萬2,308元後,每月可獲取1萬1,492元之收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0個月合計45萬9,680元之租金淨利云云。經查,系爭租約租賃期間 至109年6月30日,租賃之權利義務已因系爭房地出售隨同移轉至買方,有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及結算單可佐(原審卷第258至259頁),若被上訴人未將系爭房地出售,上訴人固然按月可收取3萬3,800元租金之半數即1萬6,900元至109年6月30日,現因被上訴人擅將系爭房地出售,致其無法收取,本得請求賠償,然上訴人原應繼續繳納房貸,且自106年1月起每月應平均攤還本息6萬4,265元,有住宅貸款契約及上開土地銀行106年12月13日函送之貸款帳號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可參 (原審卷第51、191至192頁),其中半數3萬2,132.5元應由其負擔,被上訴人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不足貸款本息部分,並主張扣抵,復因被上訴人擅將系爭房地出售,亦致上訴人受有無庸繳納房貸3萬2,132.5元之利益,依損益相抵,上訴人已無租金之期待利益可得請求。上訴人以扣除房貸利息之計算方式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淨利45萬9,680元,並不可 採。 ⒊小結,上訴人得再請求給付之金額為222萬4,594元。上訴人縱得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亦無從超過222萬4,594元,附此敘明。 ㈤被上訴人主張以代墊之房貸、火災地震險保險費、房屋稅、地價稅合計23萬3,572元為抵銷,是否准許? 被上訴人主張自103年1月至104年3月共14個月代繳之貸款、火災地震險保險費、104年至106年房屋稅、地價稅等費用共23萬3,572元。經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104年至106年全期 房屋稅繳納證明書、104年、105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及繳納證明書及系爭帳戶存摺,足認被上訴人確有支出系爭房地之火災地震險保險費2,106元、104至106年房屋稅1萬4,134元 、1萬9,427元及1萬1,215元、104年、105年地價稅1萬210.81元、1萬4,291.17元,以及內湖車位104年地價稅923.3元(本院卷第179至181、349至353、397至400頁),上開稅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2分之1。再查,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 系爭房地原係由兩造與陳國慶三方合資購買,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自104年1月3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兩造為實質所有權人,爾後兩造須承受為系爭房地之保證人及支付貸款利息(原審卷第55頁),據此,上訴人自應負擔104年2月、3 月之貸款2萬6,367元之半數。然在此之前,尚有陳國慶為合資人,兩造就104年1月前之房貸支付如何約定,未見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擔103年1月至104年1月間之貸款金額2分之1,並無證據為憑,不予採之。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中自承於103年9月3日 至同年12月23日止共自上訴人合作金庫帳戶內提領136萬元 ,作為家用、『房貸』及孩子補習費用等,並於103年8月6日 出售上訴人名下車輛得款143萬元,將其中10萬元轉入系爭 帳戶內以支付貸款及系爭房地103年火災地震險保險費等, 且系爭房屋數十萬元裝潢費用為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亦應負擔半數等語,並提出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6169號、104年度偵字第682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被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資料為證(下稱中信帳戶,本院卷第409至418頁)。然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固然認定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帳戶內提領136萬元,然是否作為繳納前開房屋稅、地價稅之用,則 並無證據可佐,而參照中信帳戶之明細資料所載,上訴人所稱出售車款143萬元係由車商即訴外人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直接轉入被上訴人中信帳戶內(本院卷第418頁),即應 認定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再由中信帳戶轉帳10萬元入系爭帳戶中,用以支付系爭房地103年火災地震險保險費及 貸款,自應屬被上訴人支出,上訴人所提之前開證據,尚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於上訴人另稱支付裝潢費用數十萬元,則並未提出證據供參,即無可採。故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應負擔之6萬2,521元〔(2,106+14,134+19,427+11,215+1, 0210.81+14,291.17+923.3元+26,367+26,367)÷2,元以下 四捨五入〕之範圍內主張抵銷,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可取。從而,上訴人得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216萬2,073元(222萬4,594元-6萬2,521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16萬2,07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27日(原審卷第63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除確定部分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 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該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紀文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