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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44號

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翁昭蓉羅惠雯鍾素鳳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翡翠灣摘星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兼法定代理人
劉貴陽
兼法定代理人
上訴人即附
兼法定代理人
帶被上訴人 萬里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惠瑛
法定代理人
上訴人即附
法定代理人
帶被上訴人 謙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德修
法定代理人
上訴人即附
法定代理人
帶被上訴人 永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友杰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俊智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附帶上訴人 太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啟明
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律師

溫宏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廢棄。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翡翠灣摘星樓(下稱摘星樓)為18層建物,分為如附表所示6專有部分,伊與其他共有人分別共有新北市○○區○里段○○○○000○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0號,下稱00號建物),上訴人萬里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里公司)為000建號(同路00號,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18日因分割增加000、000、000、000建號)、000建號(同路00號00樓)、000建號(同路00號00樓)之所有人,上訴人謙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謙億公司)於105年3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萬里公司移轉取得000建號(同路00號00樓)所有權,上訴人永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威公司)於同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萬里公司移轉取得000建號(同路00號00樓)所有權。萬里公司為成立管理委員會,於105年4月30日召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第1次區權人會議),出席之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之定額,再由不具召集權人資格之訴外人許有志於同年5月15日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成立上訴人翡翠灣摘星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摘星樓管委會),及選任萬里公司、謙億公司、永威公司(下合稱萬里公司3人)暨上訴人劉貴陽(下以姓名稱之)為管理委員,系爭區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均未達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之定額,會議紀錄亦未依同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送達及公告,其決議不成立。退步言之,系爭區權人會議係由不具召集權人資格之許有志召集,其決議當然無效,又系爭區權人會議開會通知未合法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且已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僅3人,各管理委員選舉卻以5票當選,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違背法令,其決議亦得撤銷,爰對摘星樓管委會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區權人會議所為全部決議不成立(即原起訴之第1備位聲明),第1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區權人會議所為全部決議無效(即原起訴之先位聲明),第2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區權人會議所為全部決議,及對摘星樓管委會、劉貴陽請求確認劉貴陽與摘星樓區分所有權人間委任關係不存在;對摘星樓管委會、萬里公司請求確認萬里公司與摘星樓區分所有權人間委任關係不存在;對摘星樓管委會、謙億公司請求確認謙億公司與摘星樓區分所有權人間委任關係不存在;對摘星樓管委會、永威公司請求確認永威公司與摘星樓區分所有權人間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被上訴人於發回前本院將原起訴先位聲明及第1備位聲明順序互調,核屬更正法律上陳述,不涉及訴之變更,見原審卷㈠第287、288頁、本院上字卷第551、553頁)。原審判決確認系爭區權人會議全部決議不成立(即原第1備位之訴有理由),及確認劉貴陽、萬里公司3人與摘星樓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而駁回被上訴人原先位之訴(即變更後之第1備位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第2備位之訴隨同移審。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先位之訴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如變更後先位之訴有理由,聲明:原判決主文第1項廢棄。㈡如變更後先位之訴無理由,聲明:⒈原判決主文第1項廢棄;⒉確認系爭區權人會議所為全部決議無效。另就第2備位之訴聲明:系爭區權人會議所為全部決議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則以:00號建物為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依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僅得推由1人行使表決權,該行為係屬共有財產權之行使,被上訴人未經00號建物共有人推選行使表決權,其單獨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且摘星樓長久以來未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任由被上訴人向住戶收取高額管理費,及長期把持、濫用公共基金,致眾多住戶權益受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非有利,應認無確認利益。又系爭區權人會議召開時,00號建物之共有人合計542位,系爭區權人會議紀錄已送達其中499人,並無共有人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縱未受送達之43人(542-499)反對,亦不足以影響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該決議視為成立。另第1次區權人會議及系爭區權人會議之召集,係由摘星樓全部6位區分所有權人中之5位以書面推舉萬里公司擔任召集人,系爭區權人會議召集通知書自105年3月21日起至3月30日止,張貼於摘星樓地下0樓O、OO、O棟之公告欄,經公告10日後發生效力,合於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下稱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第1次區權人會議及系爭區權人會議係由萬里公司授權委託許有志為其代理人召集,召集人為萬里公司,並非許有志,與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情形有別,系爭區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自屬有效。再者,系爭區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已送達予00號建物近500位共有人,即使送達有不完備情形,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於決議亦無影響,依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自應駁回被上訴人訴請撤銷該決議之請求。至系爭區權人會議選舉管理委員時,會議紀錄記載許有志等6人每人得票數5票等語,係因誤將萬里公司之表決權超過5分之1以上部分予以計算,屬文書製作時計算錯誤,非決議方法有何違背法令,依法扣除、更正後,仍不影響表決結果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摘星樓管委會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主文第2、3項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㈡劉貴陽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主文第3項關於確認劉貴陽與摘星樓區分所有權人間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萬里公司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主文第3項關於確認萬里公司與摘星樓區分所有權人間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㈣謙億公司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主文第3項關於確認謙億公司與摘星樓區分所有權人間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㈤永威公司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主文第3項關於確認永威公司與摘星樓區分所有權人間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對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第2備位之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及第2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上字卷第595、596頁、本院更一字卷第201、225頁):

(一)00號建物為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合計542人分別共有,105年4月30日第1次區權人會議之開會通知,僅對其中共有人497人(包括被上訴人)郵寄,有開會通知單及中華民國郵政105年3月17日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1至24頁)。

(二)105年5月15日系爭區權人會議之開會通知,僅對000、000、000、000、000建號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即萬里公司3人,及00號建物共有人498人郵寄,有開會通知單及中華民國郵政105年5月4日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6頁至第39頁背面)。

(三)系爭區權人會議之會議記錄,僅對000、000、000 、000、000建號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即萬里公司3人,及00號建物共有人499人(包括被上訴人)郵寄,有會議紀錄及中華民國郵政105年5月17日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㈡第40頁至第54頁背面)。

(四)105年5月26日公告之系爭區權人會議紀錄記載「召集人:許有志」,有公告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64頁背面)。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及當事人是否適格部分: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生效與否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雖非法律關係本身,然其所為決議常為多數法律關係基礎,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如生爭執,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應認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⒉查摘星樓係由如附表所示6專有部分組成之公寓大廈,其中00號建物於系爭區權人會議召開時,共有人合計542人(見原審卷㈠第48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一字卷第40、41頁),而被上訴人為共有人之一(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應有部分〉100000分之329,見外放之000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卷〈下稱外放卷〉第55頁),萬里公司以其經附表編號2至5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推選為召集人為由,召集(被上訴人爭執召集人為許有志部分,因不影響先位之訴論斷,爰暫依上訴人抗辯論述)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成立管理委員會及選任管理委員等事項,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區權人會議所為全部決議不成立或無效為由,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倘若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有效成立,被上訴人將受該決議成立摘星樓管委會、選任劉貴陽、萬里公司3人為管理委員及制定社區規約等拘束,致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受影響,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堪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辯稱:摘星樓長久以來未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任由被上訴人向住戶收取高額管理費,濫用公共基金,致眾多住戶權益受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無確認利益云云,與上開決議成立或有效與否無涉,不影響本件確認判決欲確定之法律關係及其基礎事實,為不可採。

⒊次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由管理委員會執行,管理條例第36條第1 款定有明文,是起訴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無效時,應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始為適格;起訴請求確認某管理委員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時,應以該管理委員及管理委員會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被告,始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861號判決參照)。又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之人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蓋確認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而已,既無任何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利而為處分,應祇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告,並以爭執該法律關係者為被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

⒋查被上訴人為摘星樓之00號建物專有部分共有人,其法律上之地位因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成立或生效與否之不明確而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已如前述,又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有不成立或無效之事由,以摘星樓管委會為被告,當事人即為適格,而被上訴人主張劉貴陽、萬里公司3人與摘星樓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既為其4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將劉貴陽、萬里公司3人及摘星樓管委會列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當事人亦屬適格。至被上訴人未經00號建物全體共有人依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後段規定,推選為代表行使表決權,僅係被上訴人不得於系爭區權人會議代表00號建物共有人行使表決權而已,尚不能認為被上訴人欠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當事人適格,上訴人執此抗辯被上訴人單獨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欠缺當事人適格云云,亦非可採。

(二)關於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區權人會議所為全部決議不成立,及請求確認萬里公司3人、劉貴陽與摘星樓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

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第1項)。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第2項)。第1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10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第3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前項會議紀錄,應與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簽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一併保存」,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及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針對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先前已召開,惟未獲致決議,或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未達定額,就相同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作成決議時,須依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將該決議之會議紀錄依同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如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始視為成立。又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符合上開法定要件,而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符合上開法定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查摘星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6人,第1次區權人會議之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僅有萬里公司、謙億公司,佔全體區分所有權比例各5.38%、5.33%,合計10.71%,未達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之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之定額,有會議紀錄及簽到簿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5頁、本院更一字卷第183頁),萬里公司乃依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就相同議題重新召集系爭區權人會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上字卷第488頁),依前開說明,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並將會議紀錄依管理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區分所有權人收受送達後得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如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始視為成立。

⒊次查,系爭區權人會議之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有萬里公司3人(按:萬里公司為000、000、000建號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管理條例第27條第2項規定,其專有部分個數超過專有部分總數5分之1以上者,超過部分不予計算,故萬里公司之出席人數及表決權數以1個計算),佔全體區分所有權比例計27%,當日作成「成立摘星樓管委會組織核備案」、「訂定摘星樓住戶規約」、「摘星樓管委會成立核備後3個月召開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決議,符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之定額,有會議紀錄及簽到簿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59頁、第161頁背面),雖上開會議紀錄記載「召集人報告:....00號共有人總計有75人出席,實際報到人數以簽到冊為準」(見原審卷㈠第159頁),惟00號建物共有人與萬里公司3人之簽到簿並非同一份,會議紀錄亦各別制作,有00號建物之會議紀錄及簽到簿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8、49頁、本院上字卷第303至407頁),上開簽到簿實際簽到者為74人(包括劉貴陽在內),上訴人自承:兩份會議紀錄都是摘星樓管委會製作的,是同一天開2次會,系爭區權人會議沒有讓00號建物共有人(除劉貴陽外)出席,另外召開會議讓00號建物共有人表示意見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218頁),顯然00號建物共有人(除劉貴陽外)均未出席系爭區權人會議,系爭區權人會議紀錄記載00號建物共有人總計75人出席部分,與事實不符,且除劉貴陽外之其餘73人顯無從見聞系爭區權人會議過程,而知悉決議之內容。

⒋次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00號建物之共有人包括被上訴人在內共542人,有關該建物之管理,自應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辦理。又依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所定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其計算方式如下:區分所有權已登記者,按其登記人數計算。但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以1人計」,及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後段規定:「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該表決權應推由一人行使」,可知00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以1人計,且出席系爭區權人會議及行使表決權均屬於該建物之管理事項,應經共有人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推由其中1人為之。又依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送達會議紀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乃決議成立之要件,00號建物之共有人(除劉貴陽外)未出席系爭區權人會議,且未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推由其中1共有人負責該建物之管理事務,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萬里公司依管理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於會後15日內將系爭區權人會議紀錄送達00號建物區分所有權人,須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共有人收受送達後,未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該決議始能視為成立,未完備此條件,該決議即不能視為成立。

⒌又按103年12月25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 1031303704號令修正發布,自104年2月2日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提供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其資料分類及內容如下:第三類:隱匿登記名義人之統一編號、出生日期之資料」、第3項後段規定:「登記名義人、具有法律上通知義務或權利義務得喪變更關係之利害關係人得申請第1項第3款資料」。上訴人辯稱:萬里公司已於105年5月17日將系爭區權人會議紀錄以掛號郵件送達00號建物共有人中之499人,該499人均未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未受送達者僅43人(542-499),是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視為成立云云,固提出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㈡第42至54頁),惟經勾稽比對其上所載收件人、寄送地址(見原審卷㈡第42至54頁)與00號建物登記謄本(見外放卷)之記載,有如下錯誤及不符之處:

⑴掛號號碼000604即00號建物所有權登記次序(下稱登記次序)0006共有人何宗斌(權利範圍10萬分之160)之寄送地址「臺北市○○區」與登記資料所載地址「基隆市○○區」不符(見原審卷㈡第42頁、外放卷第4頁)。

⑵掛號號碼000607即登記次序0007共有人張興德(權利範圍10萬分之318)之寄送地址「臺北市○○區○○街」與登記資料所載地址「臺北市○○區○○街」不符(見原審卷㈡第42頁、外放卷第4頁)。

⑶掛號號碼000613即登記次序0013共有人蔡惠珠(權利範圍10萬分之152)之收件人姓名誤載為「蔡慧珠」(見原審卷㈡第42頁、外放卷第5頁)。

⑷掛號號碼000621即登記次序0020共有人汪潔漪(權利範圍10萬分之152)之收件人姓名誤載為「汪潔」(見原審卷㈡第42頁背面、外放卷第7頁)。

⑸掛號號碼000626即登記次序0046共有人吳隆華(權利範圍10萬分之153)之寄送地址「臺北市○○區」與登記資料所載地址「臺北市○○區」不符(見原審卷㈡第42頁背面、外放卷第8頁)。

⑹掛號號碼000636即登記次序0076共有人鄭詠霈(權利範圍10萬分之132)之收件人姓名誤載為「鄭永霈」(見原審卷㈡第42頁背面、外放卷第9頁)。

⑺掛號號碼000656即登記次序0121共有人楊熾賢(權利範圍10萬分之152)之收件人姓名誤載為「楊嬂賢」(見原審卷㈡第43頁、外放卷第13頁)。

⑻掛號號碼000683即登記次序0169共有人林淑美(權利範圍10萬分之158)之寄送地址「臺北市○○○路」與登記資料所載地址「臺北市○○路」不符(見原審卷㈡第44頁、外放卷第18頁)。

⑼掛號號碼000691即登記次序0184共有人吳夢生(權利範圍10萬分之130)之收件人姓名誤載為「吳夢升」(見原審卷㈡第44頁、外放卷第19頁)。

⑽掛號號碼000695即登記次序0189共有人曾璧雪(權利範圍10萬分之133)之收件人姓名誤載為「曾碧雪」(見原審卷㈡第44頁、外放卷第20頁)。

⑾掛號號碼000696即登記次序0190共有人蔡宏義(權利範圍10萬分之132)之收件人姓名誤載為「蔡弘義」(見原審卷㈡第44頁、外放卷第20頁)。

⑿掛號號碼000698即登記次序0192共有人劉璧琇(權利範圍10萬分之138)之收件人姓名誤載為「劉壁琇」(見原審卷㈡第44頁、外放卷第20頁)。

⒀掛號號碼000704即登記次序0202共有人王世寧(權利範圍10萬分之264)之寄送地址「臺北市○○區○○路」與登記資料所載地址「臺北市○○區○○路」不符(見原審卷㈡第44頁背面、外放卷第21頁)。

⒁掛號號碼000720即登記次序0227共有人王燦霖(權利範圍10萬分之329)之寄送地址「臺北市○○區○○○路」與登記資料所載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不符(見原審卷㈡第44頁背面、外放卷第24頁)。

⒂掛號號碼000736即登記次序0257共有人劉文正(權利範圍10萬分之152)之寄送地址「臺北市○○區」與登記資料所載地址「臺北市○○區」不符(見原審卷㈡第45頁、外放卷第27頁)。

⒃掛號號碼000779即登記次序0333共有人邱崇祐(權利範圍10萬分之160)之寄送地址「臺北市○○○路0段」與登記資料所載地址「臺北市○○○路」不符(見原審卷㈡第46頁、外放卷第34頁)。

⒄掛號號碼000816即登記次序0409共有人宇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權利範圍10萬分之152)之寄送地址「臺北市○○區○○路」與登記資料所載地址「臺北市○○區○○○路」不符(見原審卷㈡第47頁、外放卷第40頁)。

⒅掛號號碼000879即登記次序0537共有人王馨筑(權利範圍10萬分之158)之收件人姓名誤載為「王月眉」,且寄送地址「新北市○○區○○路」與登記資料所載地址「新北市○○區○○路」不符(見原審卷㈡第48頁背面、外放卷第51頁)。

⒆掛號號碼000909即登記次序0596共有人賴韋源(權利範圍10萬分之152)之收件人姓名誤載為「賴維源」(見原審卷㈡第49頁背面、外放卷第56頁)。

⒇掛號號碼000921即登記次序0626共有人華晶開發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權利範圍10萬分之158)之寄送地址「新北市○○區」與登記資料所載地址「臺北市○○區」不符(見原審卷㈡第50頁、外放卷第58頁)。掛號號碼000976即登記次序0752共有人陳進誠(權利範圍10萬分之152)之收件人姓名誤載為「陳進城」(見原審卷㈡第51頁、外放卷第67頁)。掛號號碼000977即登記次序0753共有人林鴻超(權利範圍10萬分之76)之寄送地址「新北市○○區」與登記資料所載地址「臺北市○○區」不符(見原審卷㈡第51頁、外放卷第68頁)。掛號號碼000985即登記次序0770共有人德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權利範圍10萬分之329)之寄送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與登記資料所載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不符(見原審卷㈡第51頁背面、外放卷第69頁)。  掛號號碼014868即登記次序0873共有人太平洋生活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權利範圍10萬分之2554)之寄送地址「新北市○○區」與登記資料所載地址「臺北市○○區」不符(見原審卷㈡第54頁、外放卷第83頁)。綜上,萬里公司雖有以掛號郵件將系爭區權人會議紀錄向00號建物共有人中之499人郵寄,但對上開24人之寄送地址或收件人姓名有誤,難認合法送達,至其餘475人(499-24)部分,上訴人僅提出對被上訴人投遞成功之證明文件(見原審卷㈠第128頁及背面、卷㈡第49頁),再扣除出席會議之共有人劉貴陽,尚有473人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投遞成功,上訴人復自承:因時間已久,無法提出等語(見本院更一字卷第175、201頁),實難認系爭會議紀錄已送達其餘473人,再加入上開未合法送達之24人及未受送達之43人,合計540人無法認定業已收受系爭區權人會議紀錄之送達,而被上訴人與劉貴陽就00號建物之應有部分各10萬分之329、10萬分之160(見外放卷第34、55頁),合計10萬分之489,可知其餘540人之應有部分合計高達10萬分之00000(0-000/100000),超過00號建物全體共有人及應有部分總和之3分之2,顯未完備前開⒋所示條件,縱認其中73人(不含劉貴陽)於105年5月15日另行召開之會議曾就系爭區權人會議之相同議案進行討論(見原審卷㈠第48、49頁),足以推認該73人知悉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之內容,然該73人之應有部分合計16783/100000(見本院上字卷第301至407頁、本院更一字卷第291至293頁),其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合計均未過半數,即使該73人於會後未以書面反對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亦難謂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視為成立,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等語,應屬可採。

⒍雖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原審僅爭執系爭區權人會議紀錄未合法送達被上訴人,迄至第二審始提出00號建物其餘共有人未受合法送達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應不許被上訴人提出云云。惟查,觀諸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106年6月2日追加被告暨準備㈠狀記載略以:「被告(即摘星樓管委會)未踐行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將系爭區權人會議紀錄依管理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人,則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自屬不成立。準此,系爭區權人會議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及形式上選出之管理委員會委員即追加被告劉貴陽等人(即劉貴陽、萬里公司3人),與摘星樓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自亦無從發生」(見原審卷㈠第293、294頁)、106年9月8日準備㈡狀記載略以:「被告摘星樓管委會等5人(即上訴人)迄今未舉證已將系爭區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依管理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人,....未踐行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之程序,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自屬不成立」(見原審卷㈡第98頁),可見被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系爭區權人會議紀錄並未依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送達00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不能視為成立之攻擊方法,並非於第二審始提出,自不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前開主張,為不可採。

⒎又上訴人辯稱:00號建物僅有1個區分所有權及1個表決權,且其區分所有權超過全部區分所有權5分之1以上部分,不予計算,亦即僅以20%計算,故即使00號建物共有人有反對意見,亦未超過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所定「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之不成立標準,應認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視為成立云云。惟查,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同條例第31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定額時,召集人就同一議案重新開議之要件、表決權之行使及區分所有權之計算方式,第2項明定以「第1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及「各區分所有權人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之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為決議成立之要件,上訴人既未證明已滿足前開⒋所示條件之事實,即與上開法定要件不符,自無從擬制決議成立,此與依管理條例第31條為決議時,00號建物之表決權數以1個計算,且計算其表決權數之區分所有權比例為20%不同,上訴人前開抗辯,自非可採。

⒏至上訴人辯稱:系爭區權人會議紀錄未依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送達00號建物全體共有人,僅係撤銷決議之範疇,並非決議不成立云云,惟查,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重新開議作成決議之會議紀錄送達全部區分所有權人,乃決議成立之要件,並非附隨之通知義務,此與召集程序違背法令,區分所有權人得訴請撤銷決議不同,上訴人前開抗辯,亦非可採。

⒐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萬里公司已滿足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自不能視為成立,則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選任之管理委員即劉貴陽、萬里公司3人與摘星樓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亦不存在。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區權人會議所為全部決議不成立,及劉貴陽、萬里公司3 人與摘星樓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屬有據。又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獲有利之裁判,其第1備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無效,及第2備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部分,均毋庸論斷,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第二審先位之訴對摘星樓管委會請求確認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對摘星樓管委會、劉貴陽請求確認劉貴陽與摘星樓區分所有權人間委任關係不存在;對摘星樓管委會、萬里公司請求確認萬里公司與摘星樓區分所有權人間委任關係不存在;對摘星樓管委會、謙億公司請求確認謙億公司與摘星樓區分所有權人間委任關係不存在;對摘星樓管委會、永威公司請求確認永威公司與摘星樓區分所有權人間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為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於第二審將原先位之訴與第1備位之訴互調,本院既認變更後先位之訴(原第1備位之訴)有理由,變更後第1備位之訴(原先位之訴)即不應裁判,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主文第1項予以廢棄,惟毋庸改判。另被上訴人於發回前本院係就原先位之訴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該部分既無裁判之必要,則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即無庸審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鍾素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建號/門牌(專有部分) 所有權人 區分所有權比例 1 000建號門牌:新北市○○區○○路00號 太投公司等542 人共有 73% 2 000建號門牌:○○路00號 萬里公司 5.38% 3 000建號門牌:○○路00號00樓  5.42% 4 000建號門牌:○○路00號00樓  5.45% 5 000建號門牌:○○路00號00樓 謙億公司 5.33% 6 000建號門牌:○○路00號00樓 永威公司 5.42%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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