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會議決議無效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0 日
- 當事人和平賞社區管理委員會、宋蕙蘭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和平賞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宋蕙蘭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沈泰宏律師 被上訴人 陳惠蘭 訴訟代理人 楊明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45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0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和平賞社區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前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0 號1 、2 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訴 外人德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竟於民國104 年8月18日第15屆第1 次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會議中作成該公司客戶不得使用系爭大廈共用電梯(下稱系爭電梯)之決議,伊多次請求開放,上訴人仍於106 年8 月22日第17屆第2 次管委會會議(下稱系爭管委會會議)作成「禁止供商業、不特定人士使用及商業常態性載貨使用電梯」決議(下稱系爭決議),該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大廈條例)第9 條第2 項、第23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及第36條第1 款規定,爰依民法第71條、類推適用同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原審判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上訴人依大廈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負責管理系爭大廈共用部分,自得限制外來人士使用系爭電梯。況系爭大廈於107 年6 月9 日區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已決議通過「電梯禁止提供於商業不特定人士及商業常態性載貨使用」(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追認系爭決議內容,故不論系爭決議有效與否,上訴人均應依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為執行,被上訴人無法以本件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訴,除去其法律上不安狀態,本訴應欠缺確認利益等語。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3 至144 頁,並依卷證資料為部分文字之修正): (一)被上訴人為系爭大廈之區權人,上訴人為該大廈管委會,有建物登記謄本可證(見原審卷第37頁)。 (二)上訴人於106 年8 月22日第17屆第2 次管委會會議之臨時動議作成系爭決議,禁止供商業、不特定人士及商業常態性載貨使用系爭電梯,有該決議會議紀錄可憑(見調字卷第20至21頁)。 (三)107 年6 月9 日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見上字卷第51至53頁),禁止提供商業、不特定人士及商業常態性載貨使 用系爭電梯,追認系爭決議。訴外人聖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州公司,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下稱法代〉即本件 被上訴人之夫、本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下稱訴代〉)另 案對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經原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734號判決駁回聖州公司之訴,聖州公司上訴後,經本院調解成立,聖州公司撤回該案上訴(本院108 年度上字第1460號事件)。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茲就系爭決議及本件確認利益存否,析論如下: (一)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係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大廈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理委員會應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負責,並向其報告會務。大廈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3 條第9 款、第37條、第39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是以,管委會係為執行區權人會議決議之組織,管委會所為決議效力,不得違反區權人會議決議,區權人會議決議效力及位階,均高於或優於管委會決議效力。 (二)經查,被上訴人提起本訴確認系爭大廈106 年8 月22日第17屆第2 次管委會會議作成系爭決議(即禁止系爭電梯供商業、不特定人士及商業常態性載貨使用)無效,該大廈於107 年6 月9 日召開區權人會議,以系爭區權人會議追認前開管委會所為系爭決議內容,禁止系爭電梯供商業、不特定人士及商業常態性載貨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既追認管委會 所為系爭決議內容,被上訴人僅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無法以該確認判決,除去其法律上地位不安狀態,即縱論系爭決議無效,系爭大廈仍應按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內容,禁止系爭電梯供商業、不特定人士及商業常態性載貨使用,故被上訴人於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有效存在且管委會應予執行之現況下,仍無法以系爭電梯供商業使用,則本件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訴,應無確認利益可言,揆以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應不得提起。 (三)被上訴人雖謂系爭區權人會議出席比例僅65.86 %,未達規約所訂特別議案2/3 比例門檻要求,且系爭大廈於108年度區權人會議雖欲再行追認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定入規約,終未能投票通過,故系爭區權人會議效力仍有爭執云云,雖據提出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108 年6 月15日區權人會議決議為憑(見本院卷第69至78頁)。但查,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已逾系爭大廈住戶規約第3 條第9 項(見原審卷第94-6頁)所定出席門檻(即區權人過半數及區權比例合計過半數出席)及決議門檻(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區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權合計過半數同意),合法作成系爭區權人會決議,有該會議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另案確定判決則認定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內容,無違反大廈條例第9 條第2 、3 項規定,為有效決議(見本院卷第43至50頁)。聖州公司為另案原告,上訴後,又於調解程序撤回該案上訴(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另案雖與本件當事人不同,無爭點效之適用,惟審以被上訴人之夫擔任本件訴訟訴代,實質參與本案審理,又於另案,以聖州公司法代身分,幾乎全程參與另案之審理,既就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無效與否乙節,於另案充分攻防,另案判決確定後,被上訴人復無再以其他確認決議無效或請求撤銷決議訴訟,質疑或推翻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效力,則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應謂有效存在。至被上訴人主張該會議有出席人數未達2/3 門檻云云,縱論真正,亦屬決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瑕疵,而可得撤銷決議事由,現既尚無其他撤銷決議之訴訟存在,自無影響該決議效力。被上訴人另稱108 年度區權人會議就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列入規約議案,未行表決云云,108 年度區權人會議縱未就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列入系爭大廈規約議案乙節為表決,僅屬「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是否載明於規約」乙情,尚未定論,無法徒憑此節影響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之效力,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五、從而,本件於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有效存在下,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大廈管委會通過系爭決議無效,無法因法院判決確認,即除去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不應准許。原審就本件確認之訴判決上訴人敗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