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3 日
- 當事人米山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陳米山、宣捷細胞生物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米山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米山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被 上訴人 宣捷細胞生物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宣昶有 訴訟代理人 曾維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玖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參佰玖拾陸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5年4月間與被上訴人簽訂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受任辦理「總BIM台灣臺北市內湖區 宣捷生活生醫百貨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等事宜。伊已完成簽訂委任契約、系爭工程之平面圖、立面圖、室內裝修圖及BIM施工圖等部分工作,經被上訴 人收受規劃設計圖資後無異議,並用以投資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認系爭契約所約定認可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第一期: 訂立為任契約時,經甲方(即被上訴人)認可後,給付規劃設計建照酬金費用10%」約定給付第1期酬金新臺幣(下同) 696萬元,扣除已給付300萬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396萬 元,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96萬 元本息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原審聲證1 委任契約酬金5,263萬9,842元及重慶渝北案酬金5,206萬4,528元部分,業經判決敗訴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論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附有取得土地為停止條件,因伊迄未取得土地,系爭契約尚未生效。縱認系爭契約已生效,然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服務酬金以系爭 工程實際發包結算金額之10%計算,未發包前以銀行聯貸金 額為準,系爭工程未經發包或取得銀行聯貸,無從計算總酬金數額,況且上訴人應完成及提交如系爭契約附件1「設計 監造委任契約書補充說明」(下稱系爭補充約定)(壹)規劃設計建築請照階段㈠至㈢所定工作事項,經伊驗收認可後, 始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第1期約定,請求給付該期款項,上訴人迄未完成該項工作,伊無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前開給付條件成就,上訴人不得請求第1期報酬等語,資為抗 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億0,866萬4,41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全部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前本院第二審程序(下稱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上訴,上訴人就其中5,263萬9,842元及396萬元部分 (即原審聲證1委任契約及系爭契約之報酬請求部分),提 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廢棄本院前審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96萬元本息之上訴部分,發回本院更審,駁回上 訴人其餘第三審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80、181頁) ㈠兩造於105年4月間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處理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建築請照」、「BIM施工圖完成」、「工程 發包監造」事務,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總酬金為實際工程發包結算金額10%,未發包前以銀行聯貸計算金額為準, 並於發包後找補。上訴人應完成事項內容,兩造另以系爭補充約定(見士院卷第37至56頁)。 ㈡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酬金給付辦法約定,上訴人於完成初步平面透視及初步財會投報,經被上訴人認可後,得先行請款300萬元(嗣於上訴人得請求之第1期酬金中扣除該金額),並約定於「規劃設計建築請照階段」得請求總酬金30%款項 ,於「BIM施工圖完成階段」得請求總酬金30%款項,及於「工程發包監造階段」得請求總酬金40%款項(見士院卷第38 、39頁)。 ㈢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1款約定於105年6月6日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原審卷三第95頁、本院前審卷三第21 頁)。 ㈣原審原證7系爭工程建築規劃設計監造委託業務酬金鑑定報告 書暨所附光碟資料之形式真正(原審卷一第66至78頁、卷三第21頁反面)。 ㈤被上訴人負責人之秘書即訴外人羅婧文曾於105年2月21日寄與上訴人之電子郵件所附財報摘要記載,系爭工程營造費為12億6,000萬元、醫療裝修費為10億6,000萬元(本院前審卷一第279、287頁)。 ㈥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未取得系爭工程興建所需土地,系爭工程尚未取得銀行聯貸,亦無發包事實(原審卷一第20頁反面)。 ㈦上訴人於106年4月24日以竹北嘉豐郵局第168號存證信函終止 系爭契約(見原審卷三第92頁)。 五、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簽訂委任契約,完成系爭工程之平面圖、立面圖、室內裝修圖及BIM施工圖等工作,且經被上訴 人收受規劃設計圖資用以投資說明,被上訴人應依委任契約約定給付第1期酬金696萬元,扣除已給付300萬元,被上訴 人尚應給付396萬元,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96萬元本息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應為:㈠系爭契約是否已成立生效?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附有取得土地為停止條件,是否可採?㈡系爭契約之履約階段是否已達第5條第2項第2款約定:「 訂立委任契約時,經甲方認可後,給付規劃設計建照酬金費用10%」已得請領第1期酬金之程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第1期尚欠酬金396萬元本息,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抗辯得依民法第217條免除給付義務,有無理由? ㈠系爭契約是否已成立生效?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附有取得土地為停止條件,是否可採? ⑴查兩造於105年4月間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委任上訴人處理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建築請照」、「BIM施工圖完成」、「 工程發包監造」事務,總酬金為實際工程發包結算金額10% ,未發包前以銀行聯貸計算金額為準,並於發包後找補,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酬金給付辦法約定初步平面透視及初步財會投報,經甲方(即被上訴人)認可後,先行給付300萬元 ,訂立契約後,將由第1期款項扣回,且「規劃設計建築請 照階段」給付總酬金30%,「BIM施工圖完成階段」給付總酬金30%,「工程發包監造階段」給付總酬金40%,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1款約定於105年6月6日給付上訴人300萬元之情,已如不爭執事項㈠、㈡、㈢所示,上訴人據此主 張系爭契約已成立生效,已屬有據。 ⑵兩造間曾簽訂「基地坐落與範圍」內容為:「總BIM台灣以委 任人完成完成台灣臺北市○○區○○段○小段941、255、256-7、 256-6、256-1等五筆土地生醫百貨及中國大陸上海市閔行區馬偕醫院暨宣捷生活生醫百貨新建工程規劃設計監造範圍為準。委任人若另有增加地號範圍,另行提供予受任人以為設計之依據」之委任契約(下稱聲證1契約,見士院卷第16至36頁),且檢視聲證1契約、系爭契約內容,聲證1契約前言 、第1條「基地座落與範圍」記載有上開○○段1小段等5筆土 地,而系爭契約第1條僅記載:「總BIM台灣臺北市內湖區宣捷生活生醫百貨新建工程規劃設計監造範圍為準。委任人若另有增加地號範圍,另行提供予受任人,以為設計之依據」,前言亦無地號內容;又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酬金給付辦法」則增列:「初步平面透視及初步財會投報,經甲方認可後,先行給付新台幣300萬元,訂立契約後,將由第一期款 項扣回」內容,為聲證1契約所無;至於聲證1契約與系爭契約其餘內容及附件內容都相同,均係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規劃設計監造新建工程契約。且被上訴人之總經理秘書羅婧文曾於105年5月18日以Line通知上訴人稱::「建築師」、「合約」、「1.中國大陸不是上海閔行區了,重慶要加進去」、「3.○○段5筆現在應該是○○段7筆(長虹新世代B棟)」等 語(見士院卷第57頁)。又證人羅婧文證述:伊有看過聲證1契約及系爭契約,因為聲證1契約的土地沒有買到,所以聲證1契約就沒有用了,後來又簽沒寫地號的系爭契約,想說 先寫一個沒有地號的合約,等到之後拿到土地再將地號寫上,就伊所知,到現在都沒有拿到土地,所以系爭合約的地號是空白的,上述Line對話是伊發的,Line對話紀錄所載合約應該是系爭合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3頁背面、44頁)。另上訴人以上述Line對話紀錄所載「○○段7筆」係指坐落臺北 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7筆 土地(以下合稱○○段土地),其中同段4-5、4-6、4-7、4-2 0、4-21地號土地已合併為同段4-5地號土地,同段4-8、4-9地號土地則合併為同段4-8地號土地,上述土地總面積為4203.04平方公尺,換算約1271.42坪,土地所有權人為長虹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虹公司),其曾於105年3月2日陪 同被上訴人拜會長虹公司,取得○○段土地建地資訊,羅婧文 於105年1月27日寄送電子郵件附件「宣捷生活-內湖生醫園 區ECO-CAPSULE投資執行計畫書」所載設廠地點即為上述土 地且面積相符,「宣捷生活內湖長虹生醫百貨說帖」所載基地面積1271.42坪、基地平面圖均為○○段土地之情,有上訴 人所提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41至47頁)、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一第49頁)、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見本院卷第51、53頁)、105年3月1日電子郵件及 建築圖(見原審卷一第145至153頁)、105年3月18日電子郵件及「宣捷生活內湖長虹生醫百貨(含投報表)」(見原審卷二第395至402頁)、105年3月30日電子郵件及「宣捷生活內湖長虹生醫百貨說帖」(見原審卷二第410至415頁)、105年5月10日電子郵件及「宣捷生活內湖長虹生醫百貨說帖」(見原審卷二第429頁背面、431至434頁)為證。再上訴人 已受領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則有上訴人105年5月18日所 出具編號000000000000號收據及統一發票可證,該收據載有:「工程名稱:總BIM台灣臺北市內湖區暨宣捷生活生醫百 貨新建工程案件」、「收據項目:初步平面透視及初步財會投報:款項合計參百萬元,本期先行請領參百萬元整,未請領之金額待發包金額確認後,再行請領」等語(見前審卷三第21頁),統一發票「品名」則記載:「台北內湖宣捷生活規劃案」(見原審卷三第95頁),該300萬元乃被上訴人依 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1款約定於105年6月6日給付300萬元 之情,則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依據上述證據所示,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約定基地坐落與範圍經兩造確定為○○段土地事 實,系爭契約已成立生效,更屬有據。 ⑶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契約附有取得○○段土地為停止條件,其 迄未取得該土地,系爭契約尚未生效云云。然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 固有明文。而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附款,須出於當事人明示或默示之約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 文。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已為上訴人否認在卷,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有利被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系爭契約內容並未記載取得○○段土地為契約停止條件文字之情,有系 爭契約在可據(見士院卷第37至56頁)。且系爭契約第4條 「辦理期限」第1項約定受任人應於訂約後,依擬定之方案 進行規劃設計,並依委任人意見修正設計圖說等語(見士院卷第38頁),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酬金給付辦法」約定初步平面透視及初步財會投報,經被上訴人認可後,即應先行給付300萬元,訂立契約後,由第1期款項扣回,接續即約定訂立委任契約後,經被上訴人認可後,給付規劃設計建照酬金費用10%等語。由此可見,兩造既約定上訴人於訂約後即應依擬定方案進行規劃設計,而兩造已特定系爭契約設計規劃坐落基地與範圍為○○段土地,被上訴人並已按系爭契約第 5條第2項第1款約定給付300萬元,可見兩造均認為系爭契約已成立生效,方有上訴人提出初步平面圖及初步財會投報,被上訴人依約給付約定酬金300萬元之情,並無明示或默示 為合意系爭契約應待被上訴人取得○○段土地方生效力之條件 約定甚明。至於系爭契約第6條雖有約定:「委任人應提供 之資料與辦理事項如下:一、基本設計資料需求及預定工程計畫。二、合法及正確之土地證件。三、正確地籍、地形圖之測量資料。四、政府機關核准之開發許可及環評計畫書。五、建築主管機關規定或設計所需之地質鑽探資料。六、起造人之合法有關資料。七、申請建照應繳納之各項規費及結構外審費」,然此乃系爭契約成立生效後,被上訴人應負系爭契約履行之協力義務,否則不會僅約定「委任人應提供之資料與辦理事項如下」文字,且約定在上訴人應處理事項及所得領取報酬之後,要與系爭契約是否附有停止條件無涉。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契約附有停止條件抗辯,即屬未能舉證。⑷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附有取得○○段土地為停止條件,既 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又系爭契約設計規劃坐落基地與範圍為○○段土地,已經兩造確認,被 上訴人並已依約給付300萬元酬金,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 已成立生效,自屬可採。 ㈡系爭契約之履約階段是否已達第5條第2項第2款約定:「訂立 委任契約時,經甲方認可後,給付規劃設計建照酬金費用10%」已得請領第1期酬金之程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 1期尚欠酬金396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完成進度已達委託業務範圍42%,已據上 訴人提出社團法人新竹縣建築師公會鑑定製作之「台北市內湖區土地內湖長虹宣捷生活生醫百貨新建工程建築規劃設計監造委託業務酬金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見原審卷一第66至85頁)為據。系爭鑑定報告內容以系爭契約約定:「一、酬金總價為:雙方議定服務酬金計算方式,以實際工程發包結算金額10%計算(以下稱總酬金),未發包以 前以銀行聯貸計算金額為準,並於發包後找補作業。其中約定事項註明詳附件一。二、酬金給付辦法為:1.規劃設計建築請照階段,給付總酬金30%,階段請款如下表(以下簡稱 規劃設計建照酬金)第一期:訂立委任契約時,經甲方認可後,給付規劃設計建照酬金費用10%。第二期:完成建築規 劃設計之平面圖,經甲方認可後,給付規劃設計建照酬金費用10%。第三期:完成建築規劃設計之立面圖,經甲方認可 後,給付規劃設計建照酬金10%。第四期:完成建築規劃設 計之室內裝修圖,經甲方認可後,給付規劃設計建照酬金費用10%。第五期:完成建築執照申辦掛件,經甲方認可後, 給付規劃設計建照酬金費用10%。第六期:取得建築執照, 經甲方認可後,給付規劃設計建照酬金費用10%。第七期: 完成五大管線申辦掛件,經甲方認可後,給付規劃設計建照酬金費用10%。第八期:完成五大管線申請,經甲方認可後 ,給付規劃設計建照酬金費用10%。第九期:完成候選綠建 築證書申辦掛件,經甲方認可後,給付規劃設計建照酬金費用10%。第十期: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經甲方認可後,給 付規劃設計建照酬金費用10%。2.BIM施工圖完成階段,給付總酬金30%,階段請款如下表(以下簡稱BIM酬金):第十一期:完成建築BIM模型及預算及細項完成,經甲方認可後, 給付BIM酬金費用25%。第十二期:完成結構BIM模型及預算 及細項完成,經甲方認可後,給付BIM酬金費用25%。第十三期:完成機電BIM模型及預算及細項完成,經甲方認可後, 給付BIM酬金費用25%。第十四期:完成發包大項;細項工料分析PCCES完成,經甲方認可後,給付BIM酬金費用25%。3. 工程發包管理監造階段,給付總酬金40%,階段請款如下表 (以下簡稱工程監造管理酬金):第十五期:完成法定申報開工,經甲方認可後,給付工程監造管理酬金費用10%。第 十六期:完成建築工程進度達10%,經甲方認可後,給付工 程監造管理酬金費用10%。第十七期:完成建築工程進度達20%,經甲方認可後,給付工程監造管理酬金費用10%。第十 八期:完成建築工程進度達30%,經甲方認可後,給付工程 監造管理酬金費用10%。第十九期:完成建築工程進度達40%,經甲方認可後,給付工程監造管理酬金費用10%。第二十 期:完成建築工程進度達50%,經甲方認可後,給付工程監 造管理酬金費用10%。第二十一期:完成建築工程進度達60%,經甲方認可後,給付工程監造管理酬金費用10%。第二十 二期:完成建築工程進度達70%,經甲方認可後,給付工程 監造管理酬金費用10%。第二十三期:完成建築工程進度達80%,經甲方認可後,給付工程監造管理酬金費用10%。第二 十四期:完成建築工程進度達100%,經甲方認可後,給付工程監造管理酬金費用10%」,經檢視上訴人提供已完成服務 建議書、立體景觀圖、建築設計圖說、BIM機電MEP整合、工程預算書、監造計畫書及BIM系統等委任作業資料,比對上 述酬金給付辦法各期進度,就「1.規劃設計建築請照階段」已完成「第一期:訂立委任契約」、「第二期完成規劃設計之平面圖」、「第三期:完成規劃設計之立面圖」、「第四期:完成規劃設計之室內裝修圖」,「2.BIM施工圖完成階 段」已達「第十一期:完成建築BIM模型及預算及細項完成 」、「第十二期:完成結構BIM模型及預算及細項完成」、 「第十三期:完成機電BIM模型及預算及細項完成」、「第 十四期:完成發包大項;細項工料分析PCCES完成」,至於 「3.工程發包管理監造階段」則尚未完成,鑑定結果為上訴人就「1.規劃設計建築請照階段」已完成項目包括規劃設計階段之平面、立面及室內裝修圖,完成比例為12%,「2.BIM 施工圖完成階段」已完成比例為30%。上訴人據此主張已履行系爭契約「規劃設計建築請照階段」工作,已有所據。 ⑵證人楊長榮證述:伊為建築師,系爭鑑定報告為伊製作,建築師從事建築設計業務時,若委託人(業主)尚未取得特定建築基地所有權時,建築師可以進行建築規劃設計,一般是由業主選定區域交與建築師規劃,一般建設公司購買土地前,會先委託建築師做規劃,非做設計,係計算建築面積、停車位、陽台、消防、水電等,提出評估表及製作規劃書,讓業主知道成本及銷售可得利潤,業主同意執行後,進行細部設計,完成建築主體後,再交與結構技師、消防技師、空調技師進行細部規劃設計,系爭契約「規劃設計建築請照階段」各期約定之工作,若有約定應經業主認可,係指業主同意依此方案執行,若業主未認可前一階段工作,建築師是否進行下一階段工作,需視合作信任情形,系爭鑑定報告是就合約約定付款方式,判斷作業有無完成,有通知兩造到場說明,因業主即被上訴人未到,故以上訴人提供文書資料及電腦資料作為判斷,平面透視圖即為使用3D軟體製作展現的圖,目的在表現意像,但平面圖為比較詳細的內部規劃,系爭工程按上訴人已履行之狀態,至少可以請領10%報酬,系爭契約「規劃設計建築請照階段」已完成室內裝修圖,只差未完成建築執照之申請掛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至20頁)。證人楊長榮就系爭鑑定報告如何鑑定、初步平面透視圖與建築規劃設計平面圖之不同、上訴人已完成工作進度認定依據等,已為詳細說明,上訴人主張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可採,亦有所據。至於被上訴人雖以卷內所附內湖宏泰與重慶渝北之鑑定報告顯示已完成42%,然對比其中結構圖部分,內湖宏泰建案為地下4層、地上9層建物,重慶渝北為地下3層、 地上34層建物,然結構圖卻相同,設計規劃不合理(見本院卷二第17、18頁),且內湖宏泰建案監造計畫書所示基地位置為新竹清大學生宿舍(見本院卷二第18頁),重慶渝北建案在中國大陸施工,卻依我國法令規範或由我國登記之技師簽認,據此爭執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之合理性云云。然被上訴人所指摘,乃內湖宏泰、重慶渝北案鑑定報告即原審原證5、原證8之鑑定報告,與系爭鑑定報告所鑑定標的無涉,被上訴人亦未舉證系爭鑑定報告鑑定標的有何結構圖錯誤、坐落基地位置有誤等瑕疵,自無從以上述指摘內容,即推翻系爭鑑定報告之合理性。 ⑶再者,依卷附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21日以電子郵件寄送與上訴人協助審閱之「臺北內湖」「預測財報」(見原審卷二第359、361背面、363、364頁),上訴人於105年3月18日以電子郵件寄送與被上訴人會議參考資料關於「宣捷生活內湖長虹生醫百貨(含投報表)」(見原審卷二第395至402 頁) ,上訴人於105年3月30日以電子郵件寄送與被上訴人「宣捷生活內湖長虹生醫百貨說帖」(見原審卷二第410至415頁),105年5月10日更新之「宣捷生活內湖長虹生醫百貨說帖」(見原審卷二第429背面至第434頁),上訴人詳細核算投資報酬(見原審卷二第403至409、423至429頁)等資料,其建案規劃基地已具體,兩造並簽訂系爭契約,而被上訴人並未告知須待其同意認可後方可進行建築規劃設計之平面圖等設計規劃建照請照程序,且證人楊長榮證述上述階段工作可以併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頁),上訴人並已提出設計平面圖、立面圖、室內裝修圖為證,有系爭鑑定報告所附光碟可據(見原審卷一第78頁),況且,證人羅婧文亦證述:上訴人曾將原審外放證物2箱、4案圖資送交被上訴人,伊有看過紙本,電子檔也有收到,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也有翻閱過,但沒有表示意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2頁),而該證物資料及圖資即為系爭鑑定報告所鑑定上訴人已履約階段之認定依據(如系爭鑑定報告所附光碟內容),由此可證上訴人已將系爭建案規劃設計圖說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反對意見,則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契約施作進度已完成平面圖等設計規劃,履約階段已超越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約定: 「訂立委任契約時,經甲方認可後,給付規劃設計建照酬金費用10%」已得請領第1期酬金之程度,自屬可採。 ⑷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自始未完成系爭契約附件一系爭補充約定(壹)規劃設計建築請照階段㈠至㈢所定工作事項(見士院 卷第45頁),經驗收認可後,始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第1期約定請求酬金云云。然附件一系爭補充約定係記載:「受任人受委託人委託應完成下列工作」等語(見士院卷第45頁),可見系爭補充約定乃系爭契約成立生效後,上訴人應執行工作事項,屬於執行工作範疇。證人楊長榮亦證述:系爭補充約定屬於執行「規劃設計」工作,系爭補充約定(壹)規劃設計建築請照階段㈠至㈢是屬於設計之前置工作, 該工作可分很多項進行再做整合,若建築師有把握是依法規提出最好之方案,可以直接進行第㈣項工作,上述工作可以接續進行,也可以併行,系爭補充約定(壹)規劃設計建築請照階段㈠至㈢不是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第1期酬金得請 求標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至20頁)。可見系爭契約附件一系爭補充約定(壹)規劃設計建築請照階段㈠至㈢所定工作 事項,與系爭契約簽訂時被上訴人應認可事項無涉,該請照階段㈢所載「經委任人核可後,進行規劃設計」,係指簽約後執行規劃設計時,規劃設計內容應經委任人同意而已。是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應完成系爭契約附件一系爭補充約定(壹)規劃設計建築請照階段㈠至㈢所定工作事項,經被上訴人 認可,方可請求第1期酬金云云,自未可採。 ⑸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當事人非以之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僅以之為既存債務履行之期限者,則屬清償期之約定。又按當事人以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債務之清償期,如該事實已確定不能發生,應認其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370號、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 約約定之酬金給付辦法,各該支付期限均繫於不確定事實之發生,如契約簽訂、完成一定工作、業主認可等情,且系爭契約已成立生效,則上開酬金給付辦法約定內容,顯係以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各期酬金清償期屆至時,自屬清償期之約定,上訴人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1期酬金,應以該期酬金 給付約定:「訂立委任契約時,經甲方認可後」事實之發生或該事實已確定不能發生,即得認其清償期已屆至。然上訴人已主張其已於106年4月24日以竹北嘉豐郵局第168號存證 信函終止系爭契約之情,如不爭執事項㈦所示,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契約已經終止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49頁),可見 系爭契約後續已無繼續履約可能,且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附有取得土地為停止條件而為系爭契約尚未生效抗辯,並拒絕給付酬金,自已無從期待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為認可行為,是第1期酬金給付約定:「訂立委任契約時,經甲方認可後」事實已確定不能發生,依據上開論述,系爭契約第1期酬金清償期自應認已屆至,可資認定,上訴 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1期酬金,自屬有據。 ⑹至於系爭契約酬金金額計算,第5條第1項係約定:「一、酬金總價為:雙方議定服務酬金計算方式,以實際工程發包結算金額10%計算,未發包前以銀行聯貸計算金額為準,並於 發包後找補作業」等語(見士院卷第38頁)。然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未取得系爭工程興建所需土地,系爭工程尚未取得銀行聯貸,亦無發包事實,已如不爭執事項㈥所示,自無從按上述契約約定方式為酬金金額計算。然系爭鑑定報告就「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已完成委託業務之酬金為何」,鑑定結果為:「查本案委託契約書第五條、第一期明訂:雙方議定服務酬金計算方式,以實際工程發包結算金額10%計算, 未發包前以銀行聯貸計算金額為準,並於發包後找補作業。然本建案尚未實際工程發包,亦尚無銀行聯貸金額,無法作為系爭服務酬金計算基準。又援用相關工程委託慣例,以本建案之工程預算,作為服務酬金計算基準,尚屬合理」、「依申請人提供資料,本建案建築物樓地板面積為6,833坪工 程造價約23.2億,雙方議定服務酬金計算方式以總工程造價10%計算,總酬金約為2.32億元」內容(見原審卷一第76頁),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建築物工程造價約23.2億元,核與被上訴人負責人之秘書羅婧文於105年2月21日寄與上訴人之電子郵件所附財報摘要記載,系爭工程營造費為12億6,000萬 元、醫療裝修費為10億6,000萬元(12億6,000萬元+10億6,0 00萬元=23億2,000萬元)(本院前審卷一第279、287頁)相 符。本院審酌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以實際工程發包結算金額10%計算」之酬金計算基準,所謂工程發包結算金 額核與建築物營造費及裝修費總額相當,故以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建築物工程造價23億2,000萬元,即上開電子郵件所附 財報摘要記載系爭工程營造費為12億6,000萬元、醫療裝修 費為10億6,000萬元(合計為23億2,000萬元)作為計算酬金標準,應符合系爭契約約定意旨而合理。況且,兩造對於依據上述工程營造費總額作為計算系爭契約酬金基準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249、256頁)。據此計算,系爭契約總酬金應為上述建築物工程造價23億2,000萬元10%即2億3,000萬元( 23億2,000萬元×10%=2億3,000萬元),又規劃設計建築請照 階段酬金為總酬金30%即6,960萬元(2億3,000萬元×30%=6,9 60萬元),而第1期酬金為規劃設計建築請照階段酬金10%即 696萬元(6,960萬元×10%=696萬元),扣除按系爭契約第5 條第2項第1款約定已領取300萬元酬金,系爭契約第1期尚欠酬金應為396萬元(696萬元-300萬元=396萬元),可資確認 。 ⑺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系爭契約第1期尚欠酬金39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5年12月31日(見士院卷第82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依法有據。 ㈢被上訴人抗辯得依民法第217條免除給付義務,有無理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固有明文。然民法第217條規定係適用於損害賠償之債,與上訴人本件請求屬契約之債性質不同,民法第217條規定於本件自無適用,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 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約定請求規 劃設計建照請照階段第1期尚欠酬金369萬元,及自105年12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390條第2項、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林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