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0 日
- 當事人朱秀鳳即嘉盛科技工程、郁勝建設開發有限公司、陳昭霖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朱秀鳳即嘉盛科技工程 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 被 上 訴人 郁勝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霖 訴訟代理人 邱晃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宏暉機電科技有限公司對被上訴人發生於民國○○○年○○月○○ 日、同年月二十九日之承攬報酬債權,在新臺幣貳佰伍拾萬零捌佰肆拾陸元之範圍內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之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聰忠,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昭霖,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1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0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對訴外人宏暉機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宏暉公司)存有債權,於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86號假扣押裁定(下稱臺中地院第186號假扣押裁定)後,聲請就宏暉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為 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6年 度司執全字第13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並核發民國106年2月18日北院隆106司執全德字 第130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宏暉公司在 新臺幣(下同)390萬元及執行費3萬1,200元之範圍內收取 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亦不得對宏暉公司清償。嗣臺中地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150號判決(下稱臺中地院第150號判決),命宏暉公司給付伊工程款719萬7,741元本息確定。被上訴人明知其為支付宏暉公司承攬報酬, 而簽發如附表所示3紙禁止轉讓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竟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否認宏暉公司對其有債權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強制執行法第120條 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宏暉公司對被上訴人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105年12月29日之承攬報酬債權(下稱系爭承攬報酬 債權)在39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業經原審、發回前本院判決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確認宏暉公司對被上訴人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105年12月29日之承攬報酬債權在39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扣押命令未合法送達宏暉公司,對宏暉公司不生效力。系爭支票雖為劃有平行線之記名支票,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但仍得依一般債權讓與之方法轉讓。嗣訴外人林漢郎稱其自宏暉公司受讓系爭支票債權,而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1057號存證信函(下稱1057號存證信函)向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經伊於106年6月2日與林漢郎結 算對宏暉公司之債務,伊已另行簽發面額各55萬元之支票2 紙合計110萬元予林漢郎,且取回系爭支票,雙方並簽訂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支票債權既獲清償,宏暉公司對伊之系爭承攬報酬債權亦歸於消滅。又宏暉公司於106 年1月10日無故停工,依伊與宏暉公司間「居易」、「原森 活」新建集合住宅大樓水電消防設備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第28條、第33條約定,伊於宏暉公司無故停工時,即對之有256萬61元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伊自得以此及上開110萬元作為主動債權主張抵銷,宏暉公司之債權亦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94、95、170頁): (一)宏暉公司前於104年7月25日承攬被上訴人之「居易」新建集合住宅大樓水電消防設備工程,約定材料及工資之工程款各為5,910萬680元、2,489萬6,312元。宏暉公司另於同日承攬被上訴人之「原森活」新建集合住宅大樓水電消防設備工程,約定材料及工資之工程款各為2,357萬2,574元、1,100萬元(原審卷第108至187頁)。 (二)被上訴人為支付「居易」、「原森活」建案之系爭工程契約工程款,於105年12月13日、29日交付記載禁止背書轉 讓之系爭支票予宏暉公司(原審卷第56至58頁)。 (三)上訴人對宏暉公司聲請假扣押,經臺中地院第186號假扣 押裁定准許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對宏暉公司之財產,在39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嗣上訴人訴請宏暉公司給付 承攬報酬,經臺中地院第150號判決宏暉公司應給付上訴 人719萬7,741元及自10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該判決於106年12月7日確定(原審卷第5頁 、第10至14頁)。 (四)上訴人聲請就宏暉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其上記載「禁止債務人宏暉機電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在說明一所示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郁勝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等語。系爭 扣押命令寄存在宏暉公司所在地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下稱育才派出所),被上訴人則於106 年2月23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並於106年3月6日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原審卷第15至18頁、第98至100頁、系爭執 行事件卷)。 (五)宏暉公司負責人林妲蒂於106年1月10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原審卷第97、190頁)。 (六)系爭支票嗣由林漢郎取得,被上訴人與林漢郎於106年6月2日簽訂內容記載「茲甲方(即林漢郎)持有如附表所示 乙方(即被上訴人)簽發欲支付與宏暉機電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之支票三紙,現雙方就此項票款事協議如下:一、甲方願將前述三張支票交付乙方。二、乙方願給付甲方新臺幣110萬元,於本約成立時一次支付如附件所示即期支 票。三、今後雙方債權債務俱歸消滅,各不得對他方主張任何權利或為任何請求……」等語之系爭協議書,並由被上 訴人另行簽發票面金額各55萬元、發票日期均為106年6月2日之支票2紙予林漢郎,被上訴人並取回系爭支票(原審卷第41至45頁)。 (七)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9日收受林漢郎委請律師寄發為債權 讓與通知之1057號存證信函(原審卷第62頁)。 五、上訴人主張宏暉公司對被上訴人有系爭承攬報酬債權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32年上字第316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以臺中地院第186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宏暉公 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經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宏暉公司收取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亦不得對宏暉公司清償,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於106年3月6日對之聲明異議,有臺中地院第186號假扣押裁定、系爭扣押命令、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6、15、16、54、55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則上訴人能否就宏暉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即陷於不確定之狀態,且上訴人如未提起訴訟並為起訴之證明,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得聲請執行法院撤銷所發之執行 命令,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其對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林漢郎是否合法取得系爭承攬報酬債權? 1.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之簽發恆伴隨其原因行為(如買賣、贈與、互易、代物清償等),票據權利(債權)係因票據關係而發生,通常債權則因原因關係而發生,二者為不同性質之權利(債權)。又票據法第144條準 用第30條第2項規定:記名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 載者,不得轉讓。揆其立法意旨,乃記名票據,因發票人記載禁止轉讓而成為一指名證券,僅可依通常債權轉讓之方式及效力而為轉讓,不得以背書轉讓。此所謂依通常債權轉讓者,係指得因讓與人與受讓人(持票人)間之意思合致而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並因債務人(發票人)受通知而對之發生效力,且債務人(發票人)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均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持票人)(民法第297條、第299條第1項參照),乃有別於票據權 利轉讓之方式及效力(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13條參 照);亦即發票人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者,固非不得再予轉讓,惟禁止後之轉讓僅能發生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執票人自無從因此取得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支票載 有受款人宏暉公司,其上並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及平行線之劃記,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3至45頁)。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予宏暉公司後,宏暉公司將之轉讓予林漢郎,依前揭說明,宏暉公司因票據關係而生之系爭支票權利不得以背書、交付之方式為轉讓,而僅發生通常債權即因原因關係而發生之系爭承攬報酬債權讓與林漢郎之效力。 2.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扣押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無第三人者,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亦為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是倘同一債權有扣押命令及債權讓與並存時,應以扣押命令送達第三人與債權讓與之通知到達第三人之先後,定其效力。如扣押命令先行到達,則債權讓與對債權人不生效力。如債權讓與之通知先行到達,則因債權已發生移轉之效果,故扣押命令並不生效力。查被上訴人於106 年2月23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而林漢郎係以1057號存 證信函將其自宏暉公司受讓對被上訴人債權之事通知被上訴人,該存證信函於106年5月9日送達被上訴人,為 兩造所不爭,並有送達證書、存證信函在卷可稽(系爭執行事件卷、原審卷第62頁),依上開說明,宏暉公司將其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承攬報酬債權讓與林漢郎,對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不生效力。 (三)宏暉公司對被上訴人有無債權存在? 1.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為清償其對宏暉公 司之系爭承攬報酬,於105年12月13日、29日簽發系爭 支票予宏暉公司,其金額合計506萬907元(932,565+96 6,467+3,161,875=5,060,907),為兩造所不爭,並有 系爭支票在卷可憑(原審卷第56至58頁),是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乃為給付系爭承攬報酬而對宏暉公司負擔之新債務。嗣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並未兌現,有系爭支票及其中如附表編號1支票之退票理由單、 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1至45頁),則依上開規定,宏暉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承攬報酬債權仍不消滅。 2.被上訴人雖抗辯其與林漢郎於106年6月2日簽訂系爭協 議書,約定林漢郎願將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給付林漢郎110萬元,其等間之債權債務俱歸消滅 ,宏暉公司對被上訴人已無債權存在等語,並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原審卷第41頁)。惟宏暉公司將系爭承攬報酬債權讓與林漢郎,對兩造均不生效力,業如前述,林漢郎本不得立於系爭承攬報酬債權債權人之身分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且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如有違反,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若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類推適用同法第51條第2 項之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要旨參照)。林漢郎、被上訴人於系爭扣押命令送達後簽訂系爭協議書,減免系爭承攬報酬債權,被上訴人並就其所負系爭承攬報酬債務為清償,自屬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類推適用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對上訴人自亦不生效力。是被上訴人抗辯系 爭支票已因和解及清償而消滅,系爭承攬報酬債權亦因此消滅云云,顯非可採。 (四)被上訴人所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40條定有明文。故執行法 院之扣押命令不影響第三債務人以扣押時或扣押前對其債權人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即使執行法院之禁止命令於送達時,主動債權猶未屆清償期,甚且後於被動債權屆至者亦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上訴人抗辯宏暉公司自106年1月10日起無故停工,其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8條、第33條約定,請求宏暉公司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256萬61元,並以之為抵銷等語 ,業據提出系爭工程契約、臺中地院106年度建字第133號確定判決(下稱建字第133號判決)為證(原審卷第148至185頁、本院1050號卷第109至115頁)。被上訴人 因宏暉公司自106年1月10日起無故停工,即代宏暉公司支付下包廠商費用,嗣並將宏暉公司所承攬「居易」、「原森活」新建集合住宅大樓水電消防設備工程尚未完成之工程,另交由其他廠商施作,就「居易」建案另支出費用1,941萬1,684元、「原森活」建案另支出費用280萬1,410元。上開費用經扣除宏暉公司尚未完工而未請款之金額(即「居易」建案:1,713萬748元、「原森活」建案:252萬2,285 元)後,被上訴人就「居易」建 案、「原森活」建案分別受有差額228萬936元(19,411,684-17,130,748=2,280,936)、27萬9,125元(2,801, 410-2,522,285=279,125),合計256萬61元(2,280,93 6+279,125=2,560,061)之損害,經臺中地院以建字第1 33號判決命宏暉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256萬61元本息確 定,有居易、原森活代宏暉公司支付金額表、各項費用單據在卷可稽(本院1050號卷第295至315頁、建字第133號卷一第84至487頁),並經本院調取建字第133號卷 宗核閱無誤。雖其中部分工資、材料款等費用係於系爭扣押命令送達後始支付,然宏暉公司自106年1月10日起停工,被上訴人旋代宏暉公司支付下包廠商費用,並將未完成工程交由其他廠商施作,此觀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間即因宏暉公司就「居易」建案停工而支付器具安裝、水電工程等費用予尚承工程行、態度工程行等其他施工廠商(建字第133號卷一第84至152頁),於106年2月9日、2月23日即支付水電材料款予華新水電並為移交資料而支付影印費用(建字第133號卷一第464、466頁) 等情即明,堪認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23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前,即因將宏暉公司停工後未完成之工程,另行交由其他廠商施作,而受有另行支出費用之損害,被上訴人對宏暉公司此項損害賠償債權,應於系爭扣押命令送達前即已存在,僅部分工資、材料款等費用於系爭扣押命令送達後始支付或清償期始屆至,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仍得以之與系爭承攬報酬債權為抵銷,其抗辯其得請求宏暉公司給付256萬61元,並以之為抵銷,應屬有 據。經抵銷,宏暉公司之系爭承攬報酬債權為250萬846元(5,060,907-2,560,061=2,500,846元)。 3.被上訴人另辯稱其得以給付予林漢郎之110萬元為抵銷 云云,固提出系爭協議書及其所簽發予林漢郎之合計110萬元支票2紙為證(原審卷第41、42頁)。惟宏暉公司將系爭承攬報酬債權讓與林漢郎,對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不生效力,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不因給付110萬元予 林漢郎而對宏暉公司取得任何債權,其抗辯得以之與系爭承攬報酬債權為抵銷,自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宏暉公司對被上訴人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105年12月29日之承攬報酬債權,在250 萬846元之範圍內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毛彥程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金額 (新臺幣) 宏暉公司收受支票日期 1 郁勝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宏暉機電科技有限公司 MH0000000 106 年2 月10日 93萬2,565元 105 年12月13日 2 郁勝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宏暉機電科技有限公司 MH0000000 106 年3 月10日 96萬6,467元 105年12月29日 3 郁勝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宏暉機電科技有限公司 MH0000000 106 年3 月10日 316萬1,875 元 105年12月29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陳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