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0 日
- 當事人翁國清、裕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楊雅森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翁國清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複代理人 葉蓁律師 被上訴人 裕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雅森 訴訟代理人 劉得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自民國94年11月1日起至102年3月24日止擔任伊公司之副總經理,因訴外人擎邦國際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擎邦公司)於98年間標得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下稱臺北縣警察局)之97年度數位式影像遠端監錄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後,將該工程分包予伊公司、訴外人松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華公司)及鴻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喜公司)施作,上訴人乃於98年10月8日代表伊公司與擎邦公司簽訂訂購合約(下稱系爭訂購合約),約定由伊公司負責供應攝影機腳架設備(下稱系爭攝影機腳架設備),惟上訴人明知伊公司有能力承包系爭工程之大部分工項,並無與其他公司共同承包之必要,卻僅約定供應系爭攝影機腳架設備,擅將路口箱體設備安裝、配線工程施作等工項(下稱系爭路口箱體設備等工項)讓由松華公司及鴻喜公司承作,並與松華公司、鴻喜公司協議,由松華公司提出其所得利潤其中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由伊公司及鴻喜公司平分,然上訴人自松華公司領取該1,000萬元後,迄未交付伊公司應受分配之500萬元,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交付。 ㈡又縱認伊公司不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惟上訴人擅將伊公司得承作之系爭路口箱體設備等工項之工程讓由松華公司及鴻喜公司承作,致伊公司未能承攬上開工程,受有未取得上開工程之利潤500萬元之損害,顯逾越其權限,亦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伊公司500萬元之損害。再上訴人擅將系爭路口箱體設備等工項之工程讓予松華公司及鴻喜公司,並將原應歸屬於伊公司之利益500萬元轉占為其個人利益,顯係以悖於經濟競爭秩序與商業倫理之不當行為,加損害於伊公司,伊公司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伊公司500萬元之損害等語,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擇一判命上訴人給付500萬元本息(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撤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訴之撤回部分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伊未與松華公司、鴻喜公司協議,松華公司復未同意提出其所得利潤1,000萬元由被上訴人及鴻喜公司平分, 伊亦未自松華公司取得該1,000萬元,且被上訴人自承未委任 伊為被上訴人與松華公司、鴻喜公司為上開協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伊給付500萬元,並無理由。又被上訴人係評估系爭工程有施工期過短、無法及時完成等施作風險因素後,經其主管會議決議不施作系爭路口箱體設備等工項之工程,而僅供應系爭攝影機腳架設備,故伊並無擅自退讓系爭路口箱體設備等工項之情事,自未違反受任人之義務,亦無逾越權限或悖於經濟競爭秩序與商業倫理之不當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經查:㈠上訴人自94年11月1日起至102年3月24日止擔任被上訴 人之副總經理,負責工程之承攬、採購業務,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㈡擎邦公司於98年間標得臺北縣警察局之系爭工程後,將該工程分包予被上訴人、松華公司及鴻喜公司施作,被上訴人、松華公司、鴻喜公司依序由上訴人、松華公司董事長蕭英航、鴻喜公司總經理陳進益負責向擎邦公司承攬系爭工程;㈢上訴人於98年10月8日代表被上訴人與擎邦公司簽訂系爭訂購 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供應系爭攝影機腳架設備,而擎邦公司已於99年8月20日給付最後一次款項予被上訴人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訂購合約、專案報價單、專案請購單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至21、57至62、82至89、162至166頁;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304號卷第91至103頁),復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30367號偵查全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正。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伊公司有能力承包系爭工程之大部分工項,並無與其他公司共同承包之必要,卻僅約定供應系爭攝影機腳架設備,擅將系爭路口箱體設備等工項讓由松華公司及鴻喜公司承作,並與松華公司、鴻喜公司協議,由松華公司提出其所得利潤1,000萬元由伊公司及鴻喜公司平分,然上訴人自松華公司領取該1,000萬元後,迄未交付伊公司應受分配之500萬元,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交付為伊公司取得之500萬元;又上訴人擅將伊公司得承作之系爭路口箱體設備等工項之工程讓由松華公司及鴻喜公司承作,並將原應歸屬於伊公司之利益500萬元轉占為其個人利益,致伊公司未能承攬上開工程,受有未取得上開工程契約之利潤500萬元之損害,顯已逾越其應有之權限,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並以悖於經濟競爭秩序與商業倫理之不當行為,加損害於伊公司,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伊公司500萬元之損害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松華公司、鴻喜公司協議,由松華公司提出其所得利潤1,000萬元交由被上訴人及鴻喜公司分配,且上訴人已自松華公司領取該1,000萬元,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為被上訴人取得之500萬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上訴人自94年11月1日起至102年3月24日止擔任被上訴人之副總經理,負責工程之承攬、採購業務,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而擎邦公司於98年間標得臺北縣警察局之系爭工程後,將該工程分包予被上訴人、松華公司及鴻喜公司施作,被上訴人、松華公司、鴻喜公司依序由上訴人、松華公司董事長蕭英航、鴻喜公司總經理陳進益負責向擎邦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嗣上訴人於98年10月8日代表被上訴人與擎邦公司簽訂系爭訂購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供應系爭攝影機腳架設備,而擎邦公司已於99年8月20日給付最後一次款項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再證人即擎邦公司負責系爭工程之代表莊哲峰於偵查中結證稱:富士通公司在系爭工程投標前,安排工程施作團隊即松華公司代表蕭英航、被上訴人公司代表翁國清、鴻喜公司代表陳進益與伊開會討論是否施作系爭工程,經多次開會討論後,決定由擎邦公司出面投標,如擎邦公司得標,便以臺北縣警察局詳細價目表[標單]為藍本施作工程,並由各公司代表在標單上簽名,而擎邦公司雖是主標,但被上訴人、松華公司、鴻喜公司之承包項目係由渠等自行協商,擎邦公司只要求依照規範履行,並未主導各公司之承包項目;又被上訴人除分配到系爭攝影機腳架工程外,另分配到電訊網路、線路架設、箱體裝設工程,但嗣後因電訊網路斷訊,乃由擎邦公司另與中華電信公司簽約,且被上訴人在試做線路架設、箱體裝設工程時,因人員、監造有問題,來不及完成,經過施作團隊討論後,決定將線路架設、箱體裝設工程轉交給訴外人雲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雲龍公司)施作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8279號偵查卷第148、149頁;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30367號偵查卷第178、179頁】,核與證人陳進益於偵查中結證稱:被上訴人、松華公司、鴻喜公司所承包之項目,係在擎邦公司投標系爭工程前,經由上開三家公司協議所得結果,並非擎邦公司所決定等語相符(見士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8279號偵查卷第60、61頁),並有臺北縣警察局詳細價目表[標單]1件可證(見士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8279號偵查卷第75、76頁),足見上訴人於擎邦公司投標系爭工程前,即代表被上訴人與松華公司、鴻喜公司協議各公司承包之項目及其價格,堪以認定。 ㈡又證人莊哲峰於偵查中結證稱:在擎邦公司標得系爭工程後,被上訴人因採購之2,400支攝影機腳架規格不符,乃要求松華公司、鴻喜公司共同吸收損失,翁國清怕其他公司不願幫忙分攤損失,故找伊作見證人,嗣雲龍公司向被上訴人、松華公司、鴻喜公司表示,如其可以施作腳架與其他工程,則願意共同負擔損失,伊乃協調被上訴人、松華公司、鴻喜公司、雲龍公司各負擔600支腳架之損失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8279號偵查卷第148、149頁;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30367號偵查卷第178、179頁),核與證人陳進益所提會議紀錄1件相符(見士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8279號偵查卷第77頁),足見上訴人於擎邦公司投標系爭工程後,亦代表被上訴人與擎邦公司簽訂系爭訂購合約,及與松華公司、鴻喜公司、擎邦公司、雲龍公司協議如何分擔因採購腳架之規格不符所造成之損失。從而,上訴人既得代表被上訴人與松華公司、鴻喜公司等公司協議承包之項目、價格,及系爭攝影機腳架所致損失之負擔,益見被上訴人係將承包系爭工程所有相關事務概括委由上訴人處理,亦堪認定。 ㈢再依證人陳進益所提100年12月27日錄音譯文,陳進益與松華公司董事長蕭英航對話內容,略以:「●蕭:我簡單這樣說,我們在這裡上次討論完的結論都沒有變。●陳:是啊!是啊!●蕭:我也跟你說明的,老翁說這件事情,他要全權處理。我說Eric(即陳進益,下同)的事情你要負責去擺平。我所謂擺平的意思是我叫老翁跟你自己去喬。我們承諾的都沒變。…●陳:那現在就是我和老翁協商看發票怎麼開?●蕭:對!你跟老翁協商,我們承諾的,那時說的一仟也都沒變!全部都沒變。●陳:反正一仟萬看發票怎麼…●蕭:老翁說今天剩下來的事情他要來主導,那我尊重。…●陳:就算說他要主導,他也沒有告訴我。…●蕭:我跟你說,其實那次事情談完了,原則都確定了。後來老翁說他要全部來Handle,我都沒有意見!對我來說,我的數字都很確定,所以剩下來的包括發票什麼的那一些,他都在跟張榮達在討論。」等語(譯文全文見原審卷第134、135頁)。又依證人陳進益所提101年11月1日錄音譯文,陳進益與松華公司副總經理張榮達對話內容,略以:「●陳:當初是答應好要給我跟老翁共一千萬,這個事情你也知道?●張:對、對、對。●陳:共一千萬,你們一千萬都付給他?●張:他在處理。…●陳:他沒有告訴我,你們把錢給他,我都不知道。…那時候講總數字一千萬沒有錯?●張:對。對。對。●陳:你們現在到底給他多少,應該知道吧?…●張:應該剩下兩百左右。…那時候就講要請老翁處理,…●陳:都是老翁來拿錢?●張:他代表來拿的。…我接到的指示就是老翁代表來領。…領錢的都要經過我這。」等語(譯文全文見原審卷第136至138頁)。再依證人陳進益所提101年11月1日錄音譯文,陳進益與蕭英航對話內容,略以:「●陳:我是想說,那一仟萬都還沒動,結果他(指張榮逹)剛跟我說什麼,己經拿到只剩二佰萬。●蕭:都老翁(即上訴人)跟一哥後來去喬這些事情。…●陳:他說二佰萬,還剩二佰萬。●蕭:張榮逹說的,絶對就是正確的。…●蕭:我們說話就是算話。…●陳:但問題是,你現在錢給他(指上訴人)…●蕭:ERIC,我跟你說哦,我承諾的事情,別說我啦,我們松華承諾的事情,我決對不會跳票。…這件事情你們二個自己去喬,我不過問…。●陳:那問題是剩下不管多少,我的意思是說,他拿這麼多,那剩下的總該我來拿吧?…●蕭:他說他會跟你去喬…這件事情,我認為我都己經處理完了…。●陳:啊!不是說還有二佰還沒?…為什麼說他來找你就全部給他,那我來,當初來找你,你就說我們二個要說好…。●蕭:ERIC,對我來說,只有一筆錢,這筆錢你們二個怎麼分我一點意見都沒有。…●陳:但問題是他現在,他全部拿去,我都沒有。●蕭:ERIC,ERIC,我跟你說,他拿了錢,他有沒有找你或什麼一些,我都不過問,…ERIC,你也弄了一塊,他也搞一小塊啦,把大家帶進來了,賺了錢,當然大家一開始講好有錢大家賺,這都沒有問題,那我也把帳清清楚楚算出來,雖然那時候算出來的帳你有一些意見,但是我那是很清楚的一個帳,…我講個難聽一點,我為什麼要出這一仟萬?我也可以跟你們賴掉啊,大家沒有白紙黑字啊,我也可以賴掉啊,但是我覺得做人不能這樣子,該怎麼樣就怎麼樣,我覺得我把我該做的事情做完就好,你現在問我的任何問題,我也沒有辨法回答你。」等語(譯文全文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續字第498號偵查卷第63至65頁)。復依證人陳進益所提103年3月13日錄音譯文,陳進益與蕭英航、上訴人、松華公司之承辦人張士恭對話內容,略以:「●陳:那時候你不是說要給一千,都給他(指上訴人)了?●蕭:對。●陳:那你(指上訴人)都收了,那我們有沒有?●翁:那你們後面一堆都自己的,還不是一樣嗎?我跟老杜(指被上訴人當時副總經理杜宏文,下同)本來就這麼多。●陳:問題是我們沒有拿到,我這邊沒拿到。一千不是說要給我們兩分的。●翁:沒啦,沒啦。●蕭:我們全部都交了。●陳:你交了?那翁SIR?那你一千萬呢?你一千萬拿去你跟誰?●翁:我跟老杜兩個。●陳:你們兩個就分一千萬?●翁:一千萬啊,很正常。…你那些箱體那麼多,你後面追加案。●陳:我沒什麼後面。…現在講箱體那麼多,…。●翁:因為我跟老杜我們兩個什麼也沒有,就全靠這個。●陳:這跟當初大家約定的不一樣。你錢都給他了,為何我們這邊都沒有交代?…他錢出去了到你這裡,你錢全部拿走,對我們一點都沒有交代?●翁:那你錢也沒有拿出來。…整個臺北縣案,你不是箱體都是你的,你有拿錢出來嗎?●蕭:我的帳很清楚,總表大家都看過,這是賺出來的,應該要拿出來分。…同樣的,你那個地方,你也有賺到的,你也要列一個帳大家看。●陳:好啊!翁SIR,你們公司沒有賺?●翁:我們吐得要死,我支架我吐死了。●陳:我們一個人幾拾萬也都付了,我覺得不是什麼都沒有,也要給我們一個交代呀,…因為一千萬你拿去,所以一千萬都到你這裡。●翁:一千萬是我的。…是我跟老杜的…。●陳:那你們兩個不能一千萬就拿去…總金額我們才做三千多萬啊,我怎麼可能賺一千萬?…●翁:交代的事情是大家要交代的,我的那個一千萬是我們講好的。●陳:那誰跟誰講好的,因為理論上那時講好明明是我們兩家公司的,對吧?●翁:哼,我們兩家公司的事,你要問他 (指蕭英航)啦,不要問我。…●陳:他(指蕭英航)說他錢拿出來了,他也不管了,錢到你這裡,總要給我們一個交代,對不對?●翁:那錢是我跟老杜的,就是這個錢,我跟老杜的錢加起來是一千,沒有錯。●陳:翁,你怎麼有這個權利拿到一千萬?…如果說你跟老杜就分一千萬,那就太過分了。●翁:沒有呀,你到底賺多少?人家認為你賺一千萬以上。…●陳:但是總不能錢都全部你們拿去呀,對不對?…●翁:你的箱體絕對不只賺兩千塊。你沒有老實講出你的箱體多少錢,別人幹嘛要跟你分。我跟老杜是什麼都沒有。●陳:什麼都沒有,也不可能就這樣拿一千萬走。…那攝影機一個一個重新來算,否則那時候我們為什麼軟體要給貴公司做?那時候我們也有犧牲。●翁:我裕勤什麼也沒有啊。●陳:那時候有支架,是你們出的包,結果三家都要分,我幹嘛要拿幾拾萬去給那個誰?●翁:什麼叫我出的包?我什麼時候出包?●陳:因為擎邦把你們的支架退掉,對吧?●翁:那為什麼說我們出的包?是擎邦不對,干我們屁事?●陳:那為什麼我要花幾拾萬跟你們買支架?●翁:那個支架本來就是三個人的啊。●陳:你看!這時候就三個人的?那義務就三個人的。…松華拿一千萬出來這是事實吧。●張:我們有拿錢出來分。…我們覺得我們這一段已經做好了…。●陳:我沒有要求要分多少,但是至少要給我們一個交代。不是說就你自己認為說就你跟老杜就把這一千萬就拿走,我們什麼都沒有,…。●翁:你那一個箱體超過一千萬。●陳:我們不要談箱體賺多少錢。●翁:你不要談箱體,也沒有什麼好講的。●陳:那他錢拿出來了。●翁:那錢是我的,干你什麼事情?…你認為你的箱子一萬一千塊錢,你賺兩千塊錢,你賺超過一千萬,你不拿出來,那我的錢跟誰拿?他分給我,很合理啊,你有拿到一千萬,我什麼也沒有。●陳:那你要證明我有拿到一千萬。●翁:那你要證明你為什麼沒有拿到一千萬?…●陳:現在松華拿一千萬元出來,這是一個事實吧,蕭董這樣沒有意見吧?那時候說你丟出來一千萬出來,給我們自己分,我們自己去協商,對吧?●蕭:反正我該拿的,我就拿出來,就是這樣子,不要再扯我了。●陳:那錢就到翁SIR這邊就跟老杜就分掉了,我要的只是一個交代,…。●翁:那你如果覺得我的一千萬是不夠的,那你要去證明我的一千萬是夠還是不夠,就這樣而已,是不是?那你有沒有拿到一千萬以上,我根本不知道。你賺的錢可以不拿出來,你還要再分?我什麼也沒有。●陳:我也才做三千萬,我怎麼可能賺一千萬?…。●翁:我說得很清楚,基本上這個一千萬就是我跟老杜的。…我管你有沒有賺那麼多。●陳:他拿錢出來,當初講好本來就是要給我們分的。…●翁:你的箱體的利潤根本沒有提出來。對不對?你超過一千萬以上,你為什麼不提出來?你說你沒有一千萬,我怎麼知道沒有一千萬?我跟老杜兩個人真的什麼也沒有呀!一千萬很合理啊,不然我們怎麼辦?…我跟老杜就是拿了一千萬,我們並沒有說一千萬夠或不夠。…。●陳:那時候講說,我們的東西給松華做,大家有利潤來分。怎麼裕勤什麼都沒有,對不對?●翁:裕勤有什麼?裕勤除了支架,還有什麼?利潤在哪裡?●陳:做一個案子你們就拿一千萬,…反正你跟老杜兩個就拿了一千萬?●翁:我們兩個是分一千萬,老實說,就是這樣子。…。」等語(譯文全文見原審卷第139至144頁)。 ㈣依前揭陳進益與蕭英航、張榮達、上訴人等人之前後對話內容互核以觀,上開對話內容提及臺北縣案、箱體、支架、利潤1,000萬元等事項,已足以特定渠等之對話係針對臺北縣警察局 之系爭工程及松華公司提出之利潤1,000萬元等事項為討論或 爭執。而在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上開100年12月27日、101年11月1日及103年3月13日錄音光碟之對話內容及其譯文後(見 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續字第498號偵查卷第33至49、76至85頁),證人張榮達對上開101年11月1日錄音譯文之對話內容,證人蕭英航對上開100年12月27日、101年11月1日及103年3月13 日錄音譯文之對話內容,均表示無意見(見同上卷第37、47、83頁),上訴人亦自承103年3月13日錄音光碟之對話係其與陳進益、蕭英航、張士恭等人所為(見原審卷第169頁)。本院 綜合上情,並參酌證人陳進益於偵查中結證稱:被上訴人、松華公司、鴻喜公司原約定將利潤全部拿出來均分,但松華公司董事長蕭英航於100年4、5月間,拿團隊利潤毛利統計表給伊 及翁國清,表示松華公司承作約兩億元工程,賺到2,300餘萬 元,願意提撥利潤1,000萬元給被上訴人、鴻喜公司分配,但 要從中先拿走100萬元,翁國清雖然有點不高興,但還是同意 (見士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8279號偵查卷第14、60、61頁 ;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30367號偵查卷第9頁),於原審 結證稱:被上訴人、松華公司、鴻喜公司於98年間原約定將利潤全部拿出來均分,但松華公司於100年4月間提出一張利潤總表共計2,355萬元,表示被上訴人、鴻喜公司賺得少,不須拿 出來均分,該公司就系爭工程同意拿出1,000萬元交由鴻喜公 司與被上訴人對分,伊與上訴人後來均有同意,松華公司並已交付1,000萬元給上訴人等情(見原審卷第125、126、129、130頁),認陳進益與蕭英航、張榮達、上訴人等人之對話,均 係針對臺北縣警察局之系爭工程,約定由松華公司提出其所得利潤1,000萬元交由被上訴人與鴻喜公司分配,松華公司並已 將1,000萬元給付上訴人,堪以認定。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與松華公司、鴻喜公司協議,由松華公司提出其所得利潤1,000萬元交由伊公司及鴻喜公司分配,且上訴人已自松華公司 領取該1,000萬元,迄未交付伊公司一節,足以採信。上訴人 所辯:伊未與松華公司、鴻喜公司協議,松華公司復未同意提出其所得利潤1,000萬元由被上訴人及鴻喜公司平分,伊亦未 自松華公司取得該1,000萬元云云,並非可採。 ㈤上訴人雖辯稱:伊與松華公司間並無大額通貨交易紀錄,且證人蕭英航於偵查中證稱不清楚錄音對話內容在談論何事,並否認曾交付1,000萬元予伊,證人張榮達亦否認松華公司曾給付1,000萬元予伊,況蕭英航如為提供1,000萬元供被上訴人與鴻 喜公司分配,並無單獨交付伊之理,足見伊未收到1,000萬元 等語。惟觀諸上開錄音譯文,證人蕭英航多次自承松華公司承諾提出其所得利潤1,000萬元予上訴人、陳進益分配,及指示 張榮達將1,000萬元款項全部給付上訴人,並要求陳進益與上 訴人自行協商,證人張榮達亦自承奉蕭英航指示,將上開款項給付上訴人,由上訴人代表領取,而上訴人於103年3月13日與陳進益、蕭英航、張士恭等人對話時,亦向陳進益自承已收受1,000萬元款項,足見證人蕭英航、張榮達於偵查中否認曾交 付1,000萬元予上訴人,顯係事後卸責、迴護上訴人,尚難採 信。是上訴人前開所辯,尚屬無據。 ㈥另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背信、業務侵占等告訴,業經新北地檢署處分不起訴確定,已認定被上訴人、松華公司、鴻喜公司間無利潤共享分配之協議,伊未自松華公司取得1,000萬元,亦無背信、侵占之事實,則本院自應將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認定之事實作為證據等語。惟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院自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與上訴人所涉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續第49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4492號處分書(見原審卷第82至89、162至166頁),為相異之認定。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亦屬無據 。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40條、第5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541條 第1項規定所稱「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係指受任人因 處理事務,事實上由第三人所受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而言,法條雖未明示其種類及範圍,然凡與委任事務有關,而須歸委任人取得或委任人須憑以明瞭事務本末之金錢、物品(物件、文書)及孳息,均包括在內,受任人均有交付於委任人之義務,此乃委任人為明瞭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之情形,是否合乎委任契約之本旨所使然(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0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松華公司、鴻喜公司協議,由松華公司將其所得利潤其中1,000萬元交由伊公司及 鴻喜公司分配,惟上訴人自松華公司領取該1,000萬元後,迄 未交付伊公司應受分配之500萬元,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交付為伊公司取得之500萬元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自94年11月1日起至102年3月24日止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副總經理,負責工程之承攬、採購業務,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而上訴人於擎邦公司投標系爭工程前,即代表被上訴人與松華公司、鴻喜公司協議各公司承包之項目及其價格,於擎邦公司標得系爭工程後,亦代表被上訴人與擎邦公司簽訂系爭訂購合約,及與松華公司、鴻喜公司、擎邦公司、雲龍公司協議如何分擔因採購之腳架規格不符所造成之損失,足見被上訴人係將承包系爭工程所有相關事務概括委由上訴人處理,業如前述。從而,上訴人與松華公司、鴻喜公司協議,約定將被上訴人公司、松華公司、鴻喜公司承包系爭工程所得利潤分享,並由松華公司提出其承包系爭工程所得利潤其中1,000萬元,交由被上訴人、鴻喜公司分配,自屬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任系爭工程所有相關事務之範疇,堪以認定。 ㈡因此,被上訴人既將承包系爭工程之相關事務概括委由上訴人處理,由上訴人代表被上訴人與松華公司、鴻喜公司協議各公司承包之項目及其價格,暨分擔系爭攝影機腳架之損失,並代表被上訴人與擎邦公司簽訂系爭訂購合約,則上訴人因處理系爭工程之相關事務,而自松華公司收受被上訴人應受分配之利潤500萬元,自屬其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收取之金錢,而屬於委 任人所有,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自應交付委任人即被上訴人,且不因兩造之委任關係已終止而免除。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松華公司、鴻喜公司協議,由松華公司提出其所得利潤1,000萬元由伊公司及鴻喜公司分配,且上訴人已自松華 公司領取該1,000萬元,迄未交付伊公司,伊公司自得依民法 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交付為伊公司取得之500萬元 等語,自屬有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 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5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或免為假執行,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末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另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請求之部分,即無庸審究。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