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7 日
- 當事人揚峯慶股份有限公司、張異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68號 上 訴 人 揚峯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異昌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 上 訴 人 極品音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志昕 訴訟代理人 楊永芳律師 被 上訴 人 鈦孚音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志昕 訴訟代理人 楊永芳律師 被 上訴 人 博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興霞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極品音響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極品音響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博臻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揚峯慶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極品音響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極品音響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博臻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揚峯慶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揚峯慶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揚峯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峯慶公司)、被上訴人博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臻公司,與揚峯慶公司合稱博臻等2 公司)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伊等之實際負責人張異昌於民國103年間,因上訴人極品音響有限公司(下稱極品公司)及 被上訴人鈦孚音響有限公司(下稱鈦孚公司,與極品公司合稱極品等2公司)表示「Orpheus/ SACD Privilege」音響主機(下稱系爭音響主機)搭配「Siltech/ Double Crown 喇叭線/3M」(下稱系爭喇叭線)可符合張異昌之音響需求,伊等乃通 知極品等2公司前來裝設。嗣伊等發現系爭音響主機螢幕顯示 亂碼、光碟挑片及左右喇叭於播放音樂時有不正常大小聲之情形。經極品等2公司陸續更換主機3次後,仍有上述重大瑕疵,顯然已欠缺正常應有之效用與品質。伊等乃因極品等2公司保 證整組音響設備連同喇叭線一起購買,將可符合伊等要求之視聽品質,始一起購買系爭音響主機及系爭喇叭線。系爭音響主機既有無法排除之重大瑕疵,僅存系爭喇叭線亦無法達成極品等2公司保證之契約效用。伊等乃於瑕疵發現後之6個月內,解除系爭音響主機與系爭喇叭線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極品等2公司應返還伊等給付之價金。爰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第359條之規定,求為命 極品公司給付博臻公司新臺幣(下同)110萬元本息、鈦孚公 司給付揚峯慶公司152萬元本息之判決。 極品等2公司則以:系爭音響主機係極品公司出售予博臻公司, 系爭喇叭線係鈦孚公司出售予揚峯慶公司,並無瑕疵可言,且系爭音響主機與系爭喇叭線可供音響玩家自行搭配、汰換,各自具有獨立之目的與效能,分屬不同之買賣契約。博臻公司已於104年12月7日收受無瑕疵之新音響主機,其未於通知極品公司瑕疵存在後6個月內行使解除權,其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不合 法。如認博臻等2公司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博臻等2公司應交還其依契約所交付之遙控器、音響外箱及保證書,爰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命極品公司給付博臻公司110萬元及自105年5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及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揚峯慶公司之請求。揚峯慶公司、極品公司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更審前本院判決廢棄原審所為揚峯慶公司敗訴部分判決,改判命鈦孚公司給付揚峯慶公司152萬元 本息,並駁回極品公司之上訴。極品等2公司對於敗訴之全部 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本院前審判決,發回更審。揚峯慶公司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揚峯慶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均廢棄。 ㈡鈦孚公司應給付揚峯慶公司1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鈦孚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極品公司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命極品公司給付本息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博臻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博臻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103年11月19日,極品等2公司及其他公司人員,應訴外人天韻視聽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天韻公司)通知,而分別攜帶系爭音響主機及系爭喇叭線,前往揚峯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異昌家中,供張異昌組裝試聽。嗣張異昌請極品等2公司將系爭音響 主機及系爭喇叭線留下,並請兩家公司後續進行報價及請款程序。 ㈡103年11月20日,張異昌確認購買系爭音響主機、系爭喇叭線之 產品及型號,有請款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頁)。 ㈢103年11月21日,分別由博臻公司以152萬元購買系爭音響主機、揚峯慶公司以110萬元購買系爭喇叭線,有103年11月21日呈核表在卷可稽(見本院上更一字卷第207頁)。 ㈣103年11月24日,極品公司開立系爭音響主機發票予博臻公司; 鈦孚公司開立系爭喇叭線發票予揚峯慶公司,有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36頁)。 ㈤103年11月28日,博臻公司匯款支付系爭音響主機款項;揚峯慶 公司匯款支付系爭喇叭線款項,有匯款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36頁)。 ㈥104年1、2月間,張異昌透過天韻公司反應系爭音響主機有點陣 等情形,極品公司音響人員於天韻公司人員陪同下,前往張異昌家中測試。 ㈦104年6月間,張異昌透過天韻公司反應系爭音響主機有大小聲問題,極品公司音響人員於天韻公司人員陪同下,前往張異昌家中測試,有通訊軟體LINE文字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2頁)。 ㈧104年9月21日,博臻等2公司寄發台中大隆路存證號碼第980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其內容為:「緣本公司向天韻公司訂購高級音響設備一套,惟天韻公司代表人廖益賢先生表示其販售之音響設備無法達到本公司要求之視聽體驗,故轉介本公司予鈦孚公司及極品公司,廖先生居間協調兩方,最終於103年11月20日,本公司同意向鈦孚公司及極品公司訂購高 級音響設備一套(含ORPHEUS/SACD privilege主機一台,價格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SILTE CH/Double crown喇叭線/3m一組,價格壹佰伍拾貳萬元及Cardas/clear Beyond喇叭線/3m一組,價格貳拾玖萬元),本公司全額付清價款共計貳佰玖拾壹萬元。嗣後服務人員到場安裝時,發現Cardas/clear Beyond喇 叭線不符合本公司之實際需求,故經雙方同意解除該商品之買賣契約,喇叭線已由服務人員攜回,鈦孚公司及極品公司卻至今未返還該商品價款貳拾玖萬元。本公司出於對天韻公司及廖先生之信賴及其轉介,方購買本件高價之音響設備,但價值壹佰壹拾萬元之主機卻自第一日便出現瑕疵,不僅螢幕顯示莫名亂碼,光碟讀取挑片,播放音樂時左右喇叭甚至有不正常大小聲之情形!經反應,鈦孚公司及極品公司雖陸續更換主機三次,但問題毫無改善,兩家公司辯稱係原廠軟體撰寫有誤,待原廠更新軟體後,再做更換即可解決,惟至今已超過八個月,音響瑕疵狀態仍未排除,鈦孚公司及極品公司惡意欺騙、拖延之舉昭然若揭。本公司特以本函限鈦孚公司及極品公司於文到七日內退還Cardas/clear Beyond喇叭線價款,並徹底修復音響 主機瑕疵,若屆期未獲圓滿處理,本公司將依法解除全部買賣契約,鈦孚公司及極品公司除應全額返還本件價款貳佰玖拾壹萬元外,本公司並將針對鈦孚公司、極品公司及廖益賢提起刑、民事訴訟,絕不寬縱,希勿自誤為禱!」(見原審卷第103-105頁)。 ㈨鈦孚公司於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已退還Cardas/clear Beyond喇叭線價款29萬元予揚峯慶公司。 本件之爭點:㈠博臻等2公司得否以系爭音響主機有瑕疵為由, 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㈡博臻等2公司得否以系爭音響主機有瑕疵為由,依民法第227條適用第226條、第256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㈢博臻等2公司是否以系爭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音響主機及喇叭線等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㈣博臻等2公司主張系爭買賣已經合法解除,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博臻公司請求極品公司返還系爭音響主機之價 金110萬元,及揚峯慶公司請求鈦孚公司返還系爭喇叭線之價 金152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博臻公司原所受領之機器序號:0000000000號之系爭音響主機(下稱原系爭音響主機),已經極品公司取回,而於104年12 月7日另行交付機器序號:000000000000號之系爭音響主機( 下稱新系爭音響主機): ⒈證人即天璽音響公司員工賴英仲、極品公司員工王思慶、鈦孚公司員工黃松柏、天韻公司負責人廖益賢分別到庭證述如下:⑴證人賴英仲證稱:伊於103年11月19日晚上陪同天韻公司負責人 廖益賢及極品等2公司之工程師前往張異昌家中安裝一套音響 (包含音響主機及喇叭線),當天去有6、7個人,現場安裝、測試、播放均沒有問題,確認喇叭線與音響主機均是張異昌要的效果,當天是張異昌有需求,我們陪同前往,因為他現場的機器是我們在負責,極品等2公司是我們幫張異昌找的。嗣於104年1月間,大約是過年前,張異昌通知伊去維修,是系爭音 響主機有亂碼問題,後來交予鈦孚公司攜回處理,是透過伊老闆聯絡代理商,代理商伊只知道鈦孚公司,其他伊不清楚,這一次伊沒有到現場,伊是透過伊老闆那邊知道應該有更換機器。第2次是第1次檢測完後,過了3、4個月之後,系爭音響主機又出現亂碼、左右喇叭大小聲的問題,伊陪同廖益賢第2次前 往張異昌家中處理,後來是代理商鈦孚公司帶回去,帶一台機器過來換,換完在當場當天測試是沒有問題;基本上,我們測試就是將音響主機後面的訊號源加以對調,如果聲音是相反的,就是音響主機的問題,在104年6月17日之前,伊有先到張異昌家中進行測試,將訊號源對調,發現應該是音響主機的問題,才通知鈦孚公司前往處理,之後是不是104年6月17日那天伊沒有辦法確定,但伊確定有陪同代理商去換音響,當天換完就沒有這樣的問題。第3次是第2次檢測完後,約過4、5個月之後,時間點不是很確定,第3次到張異昌家中,伊到現場聽到有 雜音,一樣是把訊號線對調,發現雜音來源的喇叭就跟著對調,第3次有問題我們就取回系爭音響主機,並通知代理商鈦孚 公司取回,系爭音響主機是我們取回交給代理商鈦孚公司,鈦孚公司把音響帶回去後,第3次是拿回天韻公司,叫鈦孚公司 取回處理,後來好像有送回天韻公司,但後來音響主機怎麼處理,伊不清楚,極品公司前後共更換3次音響主機等語(見原 審卷第108-111、114頁)。 ⑵證人王思慶證稱:104年2月中旬,接近農曆過年前幾天,我們去做測試時,點陣是有問題,有跟張異昌解釋這個問題,已經跟瑞士原廠聯絡,但需要時間,張異昌也願意等待這個時間,所以在當天我們沒有把張異昌認為有瑕疵的機器做更換,公司有備其他商品的規格,就是SACD播放器沒有瑕疵,但我們有帶同樣一台規格的機器去臺中,沒有發現有所謂的雜音及大小聲的問題,當天沒有更換,張異昌就是繼續使用11月19日我們交付給他的CD播放器。104年6月間,因為張異昌有提出所謂大小聲的問題,我們這一次有帶一台全新的CD播放器去更換,我們無法判識所謂真正大小聲的問題,但有點陣的問題,點陣的問題不影響聲音的表現,也不會影響判讀曲目和時間的顯示,最後以客戶至上目的,我們還是更換了一台音響主機。瑕疵的問題,我們是口頭上承諾更換一台沒有點陣的新品播放器給張異昌,所以我們是104年12月7日到張異昌家裡,這次是透過博臻公司的魏秘書聯絡,因為當下這段時間就完全沒有點陣瑕疵的狀況,聲音的播放也許是正常的,這次更換新品有天韻公司的工作人員協同去,但賴英仲沒有在場。105年3月間,張異昌透過天韻公司告知我們說,音響主機有異音的問題,就是所謂大小聲或是片子讀取不順暢,我們是帶回公司測試將近三個禮拜的時間,因為張異昌希望能測試久一點,所以我們經過長久時間測試是沒有問題的,機器是伊本人帶回來的,我們測試完先返還天韻公司,約張異昌時間再去做組裝。目前機器放在天韻公司,要聯絡張異昌就完全沒有訊息。在104年9月前後,伊與張異昌有聯絡,但我們全新沒有點陣的機器還沒有到貨等語(見原審卷第111-114頁)。 ⑶證人黃松柏證稱:鈦孚公司與極品公司並無相互合作推出組合產品, 103年11月19日伊帶系爭喇叭線前往張異昌家中,與現場的另外兩種喇叭線一同與音響主機搭配測試,張異昌測試結果決定使用鈦孚公司代理的系爭喇叭線,而並無特定音響主機需搭配特定喇叭線之情形,系爭喇叭線係連結在擴大機與喇叭之間,張異昌自己已有前、後機的擴大機,這些不是鈦孚公司的產品,但事後沒有聽聞張異昌反應系爭喇叭線有任何問題,直至104年9月21日方得知張異昌有意退回系爭喇叭線等語(見原審卷第123-125頁)。 ⑷證人廖益賢證稱:103年11月19日伊有至張異昌家中,安裝一套 音響(含音響主機及喇叭線),總共6個人,其中有伊及伊公 司之技師、代理商之業務為鈦孚公司1人、極品公司1人,因為張異昌要的喇叭線是鈦孚公司的商品,所以我們跟鈦孚公司聯繫,CD部分,因為張異昌家中的CD之前聽他說有些問題,所以我們想說一併讓他做測試,所以才跟極品公司聯繫,當天安裝接完喇叭線,連接張異昌音響設備後,沒有任何異狀,一切正常。104年1月間,張異昌有告知伊CD主機有點陣、亂碼問題,我們不是去維修,而是陪同代理商極品公司去做更換主機。104年6月17日伊有偕同賴英仲至張異昌家中,當天去的時候確定主機有出現點陣、亂碼、隨意挑片的問題,喇叭線是沒有問題,這次極品公司人員有沒有去,伊忘記了。主機後來有送出去,從瑞士回來,後續是代理商業務直接與對方聯繫,然後有請我們公司去協助更換,後來有去做更換主機的服務,後續伊本人就沒有再見過有什麼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56-58頁)。 ⑸互核前揭證人所述,張異昌於透過天韻公司向極品公司反應系爭音響主機有點陣、大小聲等問題後,極品公司音響人員在天韻公司陪同下,前往張異昌家中測試之時間與次數,除了兩造所不爭執之104年1、2月間及104年6月間之二次外(見不爭執 事項㈥、㈦),尚包括極品公司承諾更換系爭音響主機,而於新 系爭音響主機到貨後,透過博臻公司魏秘書聯絡,於104年12 月7日至張異昌家中安裝新系爭音響主機,而取回原系爭音響 主機;其後張異昌再透過天韻公司反應新系爭音響主機有異音的問題,而由極品公司於105年3月間,在天韻公司人員陪同下,至張異昌家中取回新系爭音響主機,帶回公司測試。 ⒉王思慶於104年11月25日傳真予博臻公司魏秘書,傳真內容為: 「魏秘書您好:關於先前允諾張董事長更換ORPHEUS PRILEGE SACD唱盤器材事宜,10月中機器已經到貨臺灣。先前請天韻音響公司廖先生協助安排聯絡更換時間,但一直未能聯繫上張董事長。所以要勞請魏秘書轉達更換事宜,並希望我們在本月前夠完成更換器材,感謝您,最後順頌商祺。極品音響有限公司」等字;另極品公司於104年12月7日製作載明:「客戶名稱:張異昌董事長、送貨地址:臺中市○區○○路00號13樓 、品牌:ORPHEUS PRILEGE SACD #000000000000、數量:一台、☆器材更換取回#0000000000」等內容之估價單一紙,由吳思 潔於「簽收」欄上簽名;嗣極品公司製作售後服務憑單載明:客戶姓名:張先生、收件日期:105年3月19日、廠牌:ORPHEUS、型號:SACD、機號:000000000000、機件概況:有異聲、 服務事項(包含維修項目):檢測正常等情,有博臻等2公司 所不爭執之被證3傳真、被證4之估價單及被證6之售後服務憑 單可參(見原審卷第142-143、145頁及第175頁背面)。又吳 思潔係張異昌之看護一節,亦據博臻等2公司自認在卷(見本 院上更一字卷第152頁)。是由上開被證3、4、6之內容及於被證4估價單簽收之人吳思潔為張異昌之看護等情觀之,堪認極 品公司於新系爭音響主機到貨後,先於104年11月25日傳真予 博臻公司魏秘書,請其協助更換系爭音響主機,嗣極品公司於104年12月7日至張異昌家中安裝新系爭音響主機,並由張異昌看護吳思潔簽收,而取回原系爭音響主機;其後極品公司再於105年3月19日,取回新系爭音響主機,帶回公司測試等情為真正。此亦核與證人王思慶前述證述之前揭情節相符,益證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⒊雖博臻等2公司主張其等否認被證4估價單之真正,亦否認該估價單所謂「吳思潔」簽名之真正,極品公司應先舉證證明該估價單確實由吳思潔親自簽名簽收。且有瑕疵之原系爭音響主機經極品公司取回後,迄今根本未再交付予博臻公司,極品公司亦未再交付無瑕疵之新系爭音響主機。極品公司稱其於104年12月7日交付無瑕疵之新系爭音響主機,與事實不符云云。然查: ⑴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所明定。查博臻等2公司對被證1到6之形式上真正,已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自認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5頁背面),且核上開被證3、4、6之內容及於被證4估價單 簽收之人吳思潔為張異昌之看護等情,與證人王思慶前述證述之前揭情節相符,已如前述,自堪認被證3、4、6之形式上為 真正,並所載內容亦與事實相符。 ⑵博臻等2公司於上訴後,固否認被證4估價單之形式上真正,而撤銷於原審所為之上開自認,惟於被證4估價單簽收欄上簽名 之人為吳思潔,其係張異昌之看護,倘其上之簽名非吳思潔所為,則極品公司何以能知悉張異昌看護之姓名,而簽其姓名於估價單上?且於被證4估價單之簽收欄上簽名者,其表彰之文 義係簽名者已於估價單所載之日期,收受估價單所載之物,而極品公司於原審審理時,提出被證4估價單即在證明簽收者吳 思潔,已於104年12月7日收受估價單上所載之新系爭音響主機,及極品公司取回原系爭音響主機之事實,博臻等2公司於原 審係委由律師代理,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倘估價單上確非吳思潔之簽名,張異昌亦未於104年12月7日收受新系爭音響主機,則博臻等2公司之訴訟代理人,顯可執被證4估價單之影本,輕易向吳思潔或張異昌查證,而無於原審105年10月19日言詞辯 論時,當庭自認被證1至被證6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之理?再者,被證4估價單上是否為吳思潔之簽名、張異昌有無104年12月7 日收受新系爭音響主機等各項,博臻等2公司應無誤認之理。 佐以,吳思潔為張異昌之看護,倘被證4估價單上確非其所簽 名,博臻等2公司自可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訊吳思潔以查明 此部分之事實,然博臻等2公司僅單純撤銷此部分之自認,而 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之規定,證明前揭撤銷自認係與事實相符,因此,博臻等2公司前揭抗辯自不足採,其撤銷上 開自認,顯不合法。 ⒋綜上前揭證人之證言及被證3、4、6之內容等各情,堪認博臻公 司原所受領之原系爭音響主機,已經極品公司取回,而於104 年12月7日另行交付新系爭音響主機。 ㈡博臻等2公司以系爭音響主機有瑕疵為由,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無理由: ⒈博臻等2公司於104年9月21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依其文末所載 「本公司特以本函限鈦孚公司及極品公司於文到七日內退還Cardas/clear Beyond喇叭線價款,並徹底修復音響主機瑕疵, 若屆期未獲圓滿處理,本公司將依法解除全部買賣契約,鈦孚公司及極品公司除應全額返還本件價款貳佰玖拾壹萬元外,本公司並將針對鈦孚公司、極品公司及廖益賢提起刑、民事訴訟,絕不寬縱……」等文義觀之,其中有關系爭音響主機之瑕疵部 分,應僅係在限期催告極品等2公司修復系爭音響主機,並未 同時表明極品等2公司如未於期限內修復瑕疵時,系爭買賣契 約即為解除之意思,尚難認系爭存證信函係附有停止條件之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因此,系爭買賣契約尚不因系爭存證信函所定催告期限屆滿,而生契約解除之效力(至限期催告退還Cardas/clear Beyond喇叭線價款部分,與系爭買賣契 約無涉,且已經退還,見不爭執事項㈨)。 ⒉次按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選擇解除契約、請求減少價金或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倘買受人選擇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而出賣人亦交付新物者,買受人即不得以原物有瑕疵為由,行使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惟出賣人就另行交付之物,仍負擔保責任,此觀民法第364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發回意旨參照)。經查: ⑴博臻公司已於104年12月7日收受極品公司所提交之新系爭音響主機,而由極品公司更換取回原系爭音響主機等情,業如前述,因此縱原系爭音響主機有瑕疵之情事,惟博臻公司既已選擇請求極品公司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系爭音響主機,極品公司亦已交付新系爭音響主機,則極品公司僅就新系爭音響主機負擔保責任,而非對原系爭音響主機負責。 ⑵更審前本院囑託台北市電器商業同業公會鑑定Orpheus Privilege SACD 播放機(機器序號000-0000-00000)之結果認:①鑑定標的物之螢幕顯示功能,無論使用何種規格之光碟片,均能正常顯示及判讀,並無點陣、亂碼之現象。②鑑定標的物之播放功能,無論使用何種規格之光碟片,均能正常播放,並無其他異音、雜音之狀況。③鑑定標的物之左右聲道播放音量,經以「聲學麥克風系統軟體(Omni Mic V2 PrecisionMeasurment System)」分別測試,所得音量分貝均在1dB合理誤差範圍內,無大小聲不同等情,有該會鑑定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第77-84頁)。又該會勘查前揭鑑定標的物之型號及機 器序號,確認為「Orpheus Privilege SACD 播放機」、機器 序號為「000-0000-00000」,亦有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78、80頁)。是前揭鑑定標的物之型號及機器序號,與新系爭音響主機相符,堪信兩者為同一機器。因此,新系爭音響主機經鑑定之結果,並無博臻等2公司所指之前揭瑕疵存在。 ⑶證人賴英仲前揭證述第3次檢修有聽到雜音,而取回系爭音響主 機之時間,約是第2次檢測(第2次應為104年6月間)完後,約過4、5個月之後,業如前述,是依其證述第3次聽到雜音之時 間,與極品公司在104年12月7日交付新系爭音響主機,而取回原系爭音響主機之時間,兩者大致相當,因此,賴英仲之證言,雖得證明極品公司原來所交付之原系爭音響主機有雜音之情形,但其並無法認定極品公司於104年12月7日所交付之新系爭音響主機,是否亦有其所稱之雜音存在?且其既不清楚後續之處理情形,自亦無法知悉極品公司於105年3月間取回新系爭音響主機後,該主機現有無雜音之問題?準此,賴英仲前揭證言尚無法作為認定極品公司於104年12月7日所交付之新系爭音響主機,亦有前揭瑕疵之判斷基礎,此外,博臻公司就此有利於已之事實,亦未舉證證明之,自難認極品公司於104年12月7日另行交付之新系爭音響主機,有博臻公司所指之瑕疵情形存在。 ⑷至極品公司於104年12月7日交付新系爭音響主機予博臻公司後,極品公司固於105年3月19日,將之取回測試,而迄今未再交付博臻公司,兩造並就迄今未交付之原因有所爭執,且極品公司仍有履行交付新系爭音響主機之義務,但此均無礙博臻公司就原系爭音響主機所存在之瑕疵,已選擇請求極品公司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系爭音響主機之效力,則極品公司既已另行交付新系爭音響主機,博臻公司自不得再執原系爭音響主機所存在之瑕疵為主張。 ⒊從而,博臻等2公司所寄發之系爭存證信函既僅係限期催告極品 等2公司修復系爭音響主機,而未同時表明極品等2公司如未於期限內修復瑕疵時,系爭買賣契約即為解除之意思,系爭買賣契約自不因系爭存證信函所定催告期限屆滿,而生契約解除之效力,且就原系爭音響主機所存在之瑕疵,博臻公司亦已選擇請求極品公司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系爭音響主機,嗣極品公司於104年12月7日交付新系爭音響主機,而新系爭音響主機,並無博臻等2公司所指之前揭瑕疵存在,均如前述,則博臻等2公司自不得再以原系爭音響主機有瑕疵為由,依民法第359條之規 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㈢博臻等2公司以系爭音響主機有瑕疵為由,依民法第227條適用第226條、第256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項、第22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據此,在債務人所為不完全給付之情形,除須此不完全給付之事由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外,尚須此不完全給付已無法補正,債權人始得依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依民法第256條規定逕自解除契約。 ⒉查本件依前所述,新系爭音響主機固因極品公司於105年3月19日,取回測試,但極品公司履行交付新系爭音響主機之義務,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又極品公司僅就新系爭音響主機負擔保責任,而非對原系爭音響主機負責,且新系爭音響主機並無博臻等2公司所指之前揭瑕疵存在,則博臻等2公司以系爭音響主機有瑕疵為由,依民法第227條適用第226條、第256條之規定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洵屬無據。 ㈣承前所述,博臻等2公司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既不合法,則博臻公 司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極品公司返還系爭音響主機之價金110萬元,及揚峯慶公司請求鈦孚公司返還系爭系爭喇 叭線之價金152萬元,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博臻等2公司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第359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極 品公司給付博臻公司110萬元,鈦孚公司給付揚峯慶公司152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就博臻公司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極品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極品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原審就揚峯慶公司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所為揚峯慶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原判決此部分仍應予以維持,揚峯慶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極品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揚峯慶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 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揚峯慶股份有限公司(博臻股份有限公司須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