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89號
- 上訴人
- 李佳樺
- 被上訴人
- 林玉清
- 訴訟代理人
- 李岳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8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增至150萬元,並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是上訴第三審之利益,必須超過150萬元。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上訴後追加請求確認上訴人就如本院判決附表一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上訴部分業經敗訴確定),經本院判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逾425萬元部分不存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75萬元(500萬元-425萬元),未逾150萬元,依上開說明,係不得上訴第三審,其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