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6 日
- 當事人優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96號 上 訴 人 優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王朝樑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彥嘉律師 被 上訴人 百一寬頻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錦輝 反訴原告 百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錦輝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五項關於「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本訴部分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百一寬頻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百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本訴部分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百一寬頻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負擔。反訴(含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百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