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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二字第10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胡宏文陳心婷陳筱蓉

上訴人
金和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建成
上訴人
杜美秀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董俞伯律師
被上訴人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添
訴訟代理人
范瑞華律師

王龍寬律師

王之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杜美秀原係被上訴人金和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和公司)負責人,原審共同被告杜瑜庭為杜美秀之妹,原為同公司監察人,原審共同被告陳美慧前任職伊金英通訊處業務經理。杜美秀與杜瑜庭、陳美慧(下稱陳美慧等2人,並與杜美秀合稱杜美秀等3人)基於共同詐騙伊之意思,自民國93年3月起至94年3月止,陸續偽稱訴外人周怡如、王秋蓁、張芳綺、魏雅卿、林佩儒、陳韋帆、賴建志、吳軒萾、陳怡君、王美華、黃淑杏、林安益、林安利、洪張松、李慧英、李憲政、簡國至、朱玉蘭、呂沛儒、蘇永霖、呂珈慧、楊謦熏、蔡奕芸、劉宗明、楊以瑛(下合稱周怡如等人)為金和公司之員工,並以金和公司為要保人,周怡如等人為被保險人,由杜美秀等3人共同製作不實之「人壽保險與附加契約要保書」(下稱要保書),向伊申請投保團體人壽保險,伊因而核發計47份保單(下稱系爭保單),陳美慧自伊取得新臺幣(下同)526萬9113元佣金及獎金(下合稱系爭佣金),致伊受有損害。杜美秀將金和公司及其本人印章(下合稱系爭印章)及該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下稱公司登記證)交予杜瑜庭向伊投保,且於收受伊寄送之系爭保單簽收單、保費繳款單及保單質借通知書,均未異議,縱非故意,亦有重大過失。伊得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請求杜美秀與陳美慧等2人連帶賠償損害;金和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就杜美秀上揭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上開法律關係及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求為命㈠杜美秀應與陳美慧等2人連帶給付526萬9113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月1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㈡金和公司、杜美秀連帶給付上開本息,如其中任1上訴人為給付,其他上訴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之判決(被上訴人其餘主張,業經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敘)。

二、上訴人則以:杜美秀因杜瑜庭告知個人投保保險商品需要以公司名義為之,主觀上信賴杜瑜庭之說詞,認為該保險不致損及金和公司營運、財務,而提供公司登記證及系爭印章予杜瑜庭個人投資使用,無預見陳美慧等2人共謀以偽造文書方式向被上訴人騙取系爭佣金之可能,難認有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主觀意圖,及與被上訴人所受系爭佣金損害有因果關係;杜美秀提供公司登記證及系爭印章,亦非執行董事之職務,金和公司不必依民法第2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48頁):

㈠杜美秀原為金和公司之負責人,杜瑜庭為杜美秀之妹,原為金和公司之監察人;陳美慧則擔任被上訴人金英通訊處原業務經理。

㈡杜瑜庭於93年間自杜美秀處取得金和公司之公司登記證影本及系爭印章,並交付予陳美慧使用。

㈢系爭保險之要保書、保險單簽收單、壽險保險單借款申請書/借據或保單借款約定書,均蓋有金和公司及其負責人杜美秀之印文。

㈣系爭保單均已申請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質,向被上訴人陸續借款共計625萬2000元,且該借款已匯入金和公司設於安泰銀行永康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㈤杜瑜庭於95年5月26日提出蓋有金和公司及其負責人杜美秀之印文之契約撤銷申請書,並載明:「陳美慧及冼偉材誑稱貴公司產品利息高,教唆要保人用員工姓名投保…」等語。

㈥被上訴人向杜美秀3人提出詐欺、偽造文書及背信等告訴,經法院判決杜美秀無罪,杜瑜庭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罪確定,陳美慧則另行通緝。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杜美秀與陳美慧等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金和公司應與杜美秀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杜美秀與陳美慧等2人連帶賠償系爭佣金損害,為有理由:

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⒉經查:

⑴依杜瑜庭於刑案審理供陳:不認識周怡如等人,因陳美慧告知伊可以公司名義作理財保險,乃於93年3月間向杜美秀告以欲以金和公司名義投資理財,而取得系爭印章、金和公司登記證影本、金和公司沒有使用之安泰銀行永康分行(下稱永康分行)帳戶存摺,為伊個人投資使用,金和公司大小章放在伊處,陳美慧招攬新保險時,再來用章,質借時也是伊將金和公司大小章交付陳美慧辦理等語(見偵案卷1第4頁、偵案卷6第45頁,刑案一審卷3第87頁反面,刑案二審更一卷第69頁不爭執事項㈢)。杜美秀於刑案偵查時亦供稱:因杜瑜庭表示個人要投資理財,需要金和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公司大小章及帳戶,始將其中一付公司大小章及公司已不使用之閒置帳戶存摺交予杜瑜庭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三第60頁),可見杜美秀自始知悉杜瑜庭將偽以金和公司名義投保,始交付足以表彰金和公司名義之公司登記證、系爭印章及永康分行帳戶存摺予杜瑜庭。

⑵系爭保單繳納首年度保險費後,被上訴人寄收據至金和公司設在臺南縣○○市(現改制為臺南市○○區○○○路00號或00號之地址,各保單申請質借款項後,被上訴人寄保單借款通知單予金和公司,其後每3個月或半年寄送催繳通知書予金和公司,另被上訴人於94年及95年間,就系爭保單之第2期保費,多次將保險費催告通知單、續期保險費繳費通知單等文件,分別寄至金和公司地址等情,有保單借款通知單(見原審訴字卷2第208至212頁)、系爭保單要保通知、質借通知、催繳通知寄送地址一覽表(見原審訴更一卷2第256至257頁)、保險費催告通知單(見原審訴更一卷2第258至274頁反面)、續期保險費通知單信封及內文為證(見原審訴更一卷2第275至281頁反面),並經被上訴人之管理人員蔡建男、保單質借審核人員侯國歷於刑案中證述明確(見刑案一審卷1第133至135、138、143、164頁,原審訴更一卷2第285至289頁反面筆錄),參諸該保險費催告通知單外清楚載明:「續期保險費重要通知」、「請立即拆閱」等文字,杜瑜庭於偵案中自承:伊有收受被上訴人所寄送之繳款通知單,保單都是伊處理,所以杜美秀拿到都交給伊處理等語(見偵案卷6第97至98頁、卷7第74頁,原審訴更一卷2第290至295頁反面詢問筆錄),足認杜美秀確有收到被上訴人寄送之上開通知單,並轉杜瑜庭交付陳美慧處理。

⑶系爭保單要保書均有保單年度紅利給付方式「計息儲存」之記載,且系爭保單係陸續投保,杜瑜庭明知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金和公司,對於陳美慧以非金和公司員工為被保險人投保及保單內容,難認不知情,並以系爭保單質借625萬2000元,部分交陳美慧為再購買保險之保費,其餘款項另作投資運用,再以部分金額繼續投保、質借,循環支付保費,藉此方式投資理財,與陳美慧欲藉招攬保險方式獲取業績獎金等利益相結合,共同向保誠公司詐領系爭佣金,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86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而杜美秀擔任金和公司負責人,自始知悉杜瑜庭將偽以金和公司名義投保,竟交付足以表彰金和公司名義之公司登記證、系爭印章及永康分行帳戶存摺予杜瑜庭,顯然欠缺注意而難辭過失幫助之責,縱杜美秀未與陳美慧等2人就共同向被上訴人詐領系爭佣金有何犯意聯絡,其過失幫助杜瑜庭以不實要保書向保誠公司投保系爭保單,附合於陳美慧等2人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係被上訴人因系爭保單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應視為共同行為人,依上說明,即應與陳美慧等2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杜美秀徒以刑事判決其無罪確定,抗辯其主觀上信賴杜瑜庭說詞,認為系爭保險不致損及金和公司營運、財務,無預見或參與陳美慧等2人共謀以偽造文書向被上訴人詐取系爭佣金,難認有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益之主觀意圖,亦無與被上訴人受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均無足取。

⒊據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杜美秀與陳美慧等2人就系爭佣金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金和公司應與杜美秀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應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所謂執行職務,凡在外觀上足認為機關之職務行為,及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行為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均屬之。

⒉杜美秀原為金和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57條規定,關於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有辦理之權。而公司以自己為要保人,所屬員工為被保險人,向保險公司投保團體保險,係為保障員工生活,增進員工福利,改善勞資關係,促進工作效率之工具。該團體保險對公司(企業主)而言,可以提升企業主形象、分散企業經營風險、吸引留住優秀員工、改善勞資雙方關係、降低保費、提高保障及合法節稅,應屬公司之業務行為。杜美秀明知杜瑜庭以金和公司名義投保,方提供公司登記證、系爭印章及公司存摺供杜瑜庭使用,且收受被上訴人寄送至金和公司之上開通知單後交杜瑜庭處理,業如前述,在外觀上係金和公司以自己為要保人,所屬員工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團體保險,足認杜美秀上開過失幫助行為係公司負責人之行為,且在社會觀念上與其負責人職務行為有適當牽連關係。上訴人抗辯:杜美秀提供上述公司登記證、系爭印章及公司存摺予杜瑜庭個人投資使用,由杜瑜庭自行繳納保費,不影響金和公司營運,亦與執行金和公司職務不相關涉,金和公司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自無足取。是被上訴人主張金和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杜美秀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5條、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請求杜美秀與陳美慧等2人連帶賠償526萬9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金和公司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杜美秀連帶給付上開本息,如其中任1項上訴人為給付,其他項上訴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均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筱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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