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二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2 日
- 當事人欣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朱效鴻、金燕實業有限公司、杜日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二字第33號 上 訴 人 欣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效鴻 訴訟代理人 徐嶸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可馨律師 被 上訴人 金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日行 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矜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初,向上訴人訂購型號為「TSK UF200」機器(下稱UF200機器)2台,每台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型號「TS6700」(下稱TS6700機器)之二手機 器1台(以上合稱系爭機器),每台為59萬8,000元,價金共計259萬8,000元(下稱系爭價金),並約定於101年5月30日給付,被上訴人亦開立發票日為101年5月30日之同金額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上訴人,惟系爭支票並未兌現。上訴人爰依買賣關係或票據關係擇一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9萬8,000元本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前經本院104年度上字第786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上訴人全部勝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嗣經本院106年度上更㈠字第85號判決(下稱 更一審判決)上訴人全部勝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將本院更一審判決廢棄發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9萬8,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雖未給付系爭價金;惟上訴人曾因其客戶即訴外人友麗系統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麗公司)於102年1月初向其訂購型號為「Alcatel 601E」二手機器1台,上訴人乃 轉向被上訴人訂購同型號之「Alcatel 601E」(下稱系爭Alcatel機器)1台,然僅給付定金90萬元,尚有買賣尾款410 萬元未為給付,被上訴人爰以此410萬元債權對上訴人主張 抵銷等語。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8頁): (一)被上訴人於101年間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器,價金共計259萬8,000元,系爭機器已於101年1月至7月間交付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簽發系爭支票給上訴人,惟該支票迄未兌現,且被上訴人亦未支付系爭價金。 (二)上訴人因其客戶友麗公司於102年1月初向其訂購Alcatel 601E機器1台,乃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Alcatel機器1台。上訴 人公司負責人朱效鴻曾於102年1月11日上午9點48分寄送電 子郵件並附加報價單之PDF檔案給被上訴人負責人杜日行。 依該報價單所載,買賣標的為二手之Alcatel 601E機器,價格為450萬元、1年保固及安裝費50萬元,合計價款為500萬 元(未稅),交貨條件為付清價款後45日交貨,定金為20% ,餘款80%為出貨前結清,上訴人於102年1月11日依報價單 匯款90萬元定金給被上訴人,尚餘買賣尾款410萬元未給付 。 四、得心證之理由: 查被上訴人有於上揭時間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器,而系爭機器已於101年1月至7月間交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迄未支 付系爭價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則上訴人依系爭機器之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價金,自屬有據。然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亦於102年1月間向其購買系爭Alcatel機器1台,僅給付定金90萬元,尚積欠買賣尾款410萬元未為給付,爰據此主張抵銷等語。茲就被上訴人 主張抵銷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一)兩造有就系爭Alcatel機器1台成立買賣契約: 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民法第248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訂購 系爭Alcatel機器1台,此有上訴人於102年1月11日寄送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附加被上訴人製作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之PDF檔案】及系爭報價單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54頁、第56頁)。參以系爭報價單所載,兩造之買賣標的為二手之Alcatel 601E機器(Used Alcatel 601E )1台,價格為450萬元、1年保固及安裝費50萬元,合計 價款為500萬元(未稅),交貨條件為付清價款後45日交 貨,定金為20%,餘款80%為出貨前結清,而上訴人於102 年1月11日即依報價單匯款90萬元定金給被上訴人,尚餘 買賣尾款410萬元未給付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 執事項㈡)。又依前開電子郵件所載,上訴人就系爭報價單係回以「OK」等語,可見上訴人業已同意系爭報價單所約定內容之情事。再參諸上訴人嗣於103年1月8日所寄發 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係表示其已匯款90萬定金,但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上訴人未能順利取得系爭Alcatel機器,迭經上訴人催促被上訴人履行契約,被上訴人一 再敷衍,置之不理,特以此通知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反面至58頁),亦證上訴人應係肯認系爭Alcatel機器買賣 契約業已成立,其方會為後續之催告履約等情。由此可見兩造間就系爭Alcatel機器自有成立買賣契約無訛。上訴 人主張系爭Alcatel機器買賣契約不成立云云,自不足採 。 (二)兩造並無合意特定系爭Alcatel機器被應自錸德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錸德公司)所購得: 1、承前所述,系爭Alcatel機器報價單上僅載買賣標的為二 手之Alcatel 601E機器(Used Alcatel 610E),並未載 明Alcatel 601E機器須購自於錸德公司。而兩造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雖提及:「剛剛RITEK(即錸德公司)打給 我,請您安排20%Deposit(定金),採購副總希望今天就可以把錢匯給RITEK,把案件定下來」、「我剛剛跟RITEK採購長吳副總聯絡過了,他會用20%幫我們去跟它們執行長確認,大概十點會跟我們說。但是我們可能要今天付款出去,所以要請您幫忙跟劉小姐交代一下」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但核此內容僅係講述要匯款予錸德公司,並非約明系爭Alcatel機器須購自錸德公司等情。至錸德公 司與系爭Alcatel機器究竟有何關連?為何要把錢匯給錸 德公司一節,本院前有函詢錸德公司,而經該公司以民事陳報狀覆以:「一、鈞院所詢系爭Alcatel機器目前係存 放於錸德公司廠房。二、錸德公司係因生產圖案化藍寶石基本所需,故有與被上訴人於100年間簽訂如鈞院所提供 附件4之機器設備租賃合約書(下稱錸德公司機器租賃合 約)。惟嗣後因被上訴人遲延交付該機器設備,且該機器設備開機啟動另需密碼而無法驗收,錸德公司與被上訴人解除合約...五、附件5之支票為錸德公司所簽發。其係因錸德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署錸德公司機器租賃合約,錸德公司依據該錸德公司機器租賃合約第4條所簽發並交付被上 訴人,惟因雙方有解除該錸德公司機器租賃合約,錸德公司於101年間向被上訴人取回並作廢」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此互核錸德公司機器租賃合約、附件5之支票(見本院卷第125至128頁),及證人即錸德公司前採購副總吳國安於前審準備程序時證稱,錸德公司於100年間 與被上訴人接洽,本來錸德公司要向被上訴人購買Alcatel 601E二手機器,但錸德公司認為該機器為二手設備,且費用也不低,所以就與被上訴人討論改為租賃方式,並有簽立租賃契約。因被上訴人表示該機器在原廠整修,所以一直遲延交機,錸德公司就與被上訴人解除租賃契約,租期2年,簽約完成後,錸德公司先支付被上訴人7成定金約90萬元。之後該機器有進來,被上訴人請求錸德公司暫時提供倉庫放置該機器,目前該機器還存放在錸德公司裡面。雙方解除租賃契約後,錸德公司要求被上訴人返還定金等語(見前審卷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足認系爭Alcatel機器係放置於錸德公司,而錸德公司原於100年間要向被上訴人租用系爭Alcatel機器,但後續雙方並未順利完成 履行,並有因此解除錸德公司機器租賃合約,而被上訴人係預計以上訴人支付之定金90萬元來處理其與錸德公司間先前之租賃關係等情。由此可見,上開電子郵件僅係通知上訴人給付定金90萬元以成立契約,該90萬元為成約定金,並非要以上開電子郵件與上訴人約定系爭Alcatel機器 須購自於錸德公司或為該公司生產者之情事。 2、另衡諸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Alcatel機器,係因友 麗公司原要向上訴人租賃Alcatel 601E機器設備,而上訴人為履行其與友麗公司間之租用合約,即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Alcatel機器等情,此有電子郵件、友麗公司102年1 月7日訂購單及租用合約書在卷可參(見前審卷第39至42 頁)。而觀以上開訂購單說明欄記載「租賃Alcatel 601EEtching設備(租賃合約另行定訂之)」(見前審卷第40頁),且上開租用合約書之說明亦載「租賃Alcatel 601EEtching設備」(見前審卷第42頁),均未特定租賃標的物須為錸德公司生產之同款機器等情,而上訴人購買系爭Alcatel機器,既僅係為履行其與友麗公司間之租用合約 ,以藉此賺取其中價差,當以符合上開訂購單、租用合約書所約定之內容即足,上訴人尚無另行增加上開訂購單、租用合約書所未約明事項之必要,由此益徵上訴人並未以系爭Alcatel機器須由被上訴人向錸德公司購買或該機器 由錸德公司生產乙節作為兩造成立系爭Alcatel機器買賣 契約之必要之點,且未表明系爭Alcatel機器應由被上訴 人向錸德公司所購入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系爭Alcatel 機器應自錸德公司所購得云云,尚不足採。 (三)兩造並無合意終止系爭Alcatel機器買賣契約: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已合意終止系爭Alcatel機器買賣契約 云云,並提出兩造間於102年7月5日、同年月9日及同年月18日之往來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21至222頁)。惟觀諸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5日寄予上訴人之電子郵件記載 :「請問友麗?很抱歉還在努力當中,我這邊真的不行的話會考慮墊給你們吧」(見原審卷第221頁);上訴人於 同年月9日寄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記載:「若友麗case :您開一張90天支票,此case由您自己操作」(見原審卷第221頁);上訴人於同年月18日寄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 件記載:「Dear Seimen(即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杜日 行):友麗的case,欣憶是笨蛋,我根本是被騙」(見原審卷第222頁);被上訴人於同日寄給上訴人之電子郵件 記載:「友麗?Dear Smith(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朱效鴻):我會負責把這案子處理好,真的不行我會吃下來,實在很抱歉!」等語(見原審卷第222頁)。經核前揭對 話內容,僅足認定兩造在知悉友麗公司嗣後不願與上訴人成立租用契約後,兩造之法定代理人因此商討後續將可能如何處理該案所衍生之相關問題,尚難單憑上開內容而謂兩造間有就系爭Alcatel機器買賣契約為合意終止之情事 。故上訴人主張系爭Alcatel機器買賣契約已於102年7月18日合意終止云云,並非可採。 (四)系爭Alcatel機器買賣契約並未陷於給付不能: 1、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能提出系爭Alcatel機器係向錸德公司所購得,已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給付不能,故 以103年1月8日存證信函及104年1月30日民事辯論續二狀之送達,解除系爭Alcatel機器買賣契約云云;然查,兩造間所簽立之系爭Alcatel機器買賣契約,並未特定系爭Alcatel機器須自錸德公司所購得等情,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僅需交付上訴人訂購之型號為Alcatel 601E之二 手機器即屬依約履行。復上訴人與友麗公司最終無法順 利履行租用合約,係因友麗公司嗣後反悔所致,此由上 訴人102年4月24日之電子郵件載明:「主旨:回覆:友 麗Case停止,直接法律訴訟。內容:今日將相關資料Mail to 徐律師。...a.先寄發存證信函。b.由法院具體求 償損失。」等語(見原審卷第195頁),上訴人要對友麗公司進行訴訟求償等情即足證明。又系爭Alcatel機器現仍存放於錸德公司之廠房,有前開錸德公司所提民事陳 報狀及系爭Alcatel機器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129頁),且由系爭報價單所約定內容可知,系爭Alcatel機器之交貨條件為付清價款後45日交貨(定金為20%, 餘款80%為出貨前結清),然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剩餘尾款(即410萬元),而被上訴人始終表明願意繼續履行系爭Alcatel機器買賣契約等情(見原審卷第228頁、更一 審卷第194頁、本院卷第333頁)。則系爭Alcatel機器自難認有何陷於給付不能之情事。故上訴人以此主張解除 契約云云,自屬無據,而不足採。 2、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被上訴人遲延交付系爭Alcatel機器,系爭Alcatel機器已年久未為維護,且未交付開機密碼而無法驗收,故以109年12月17日民事準備五狀之送達解除買賣契約云云;然承前所述,系爭Alcatel機器之交貨條件為付清價款後45日交貨(定金為20%,餘款80%為出 貨前結清),上訴人迄今既未給付剩餘尾款(即410萬元),被上訴人自無遲延交付系爭Alcatel機器之情事。復系爭Alcatel機器須否交付開機密碼始得驗收,上訴人無非係以錸德公司前開民事陳報狀提及「錸德公司係因生 產圖案化藍寶石基本所需,故有與被上訴人於100年間簽訂錸德公司機器租賃合約。惟嗣後因被上訴人遲延交付 該機器設備,且該機器設備開機啟動另需密碼而無法驗 收,錸德公司與被上訴人解除合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為據;惟被上訴人有無開機密碼一事,此為錸德 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租賃契約所涉事由,且為錸德公司 單方所認定解除契約之理由,尚與兩造間所成立之系爭Alcatel機器買賣契約有所不同,上訴人自難逕以錸德公 司前開單方陳報說明,作為自身得解除系爭Alcatel機器買賣契約之依據。又系爭Alcatel機器是否有久未維護而產生瑕疵,或被上訴人是否最終無法提出開機密碼等疑 義,均為上訴人單方所臆測,其並無提出證據予以證明 ,而在上訴人自身未先依約給付剩餘買賣價金,且無證 據證明被上訴人無法依約履行系爭Alcatel機器後續之交付事宜,則上訴人以此主張解除契約云云,自不足採。 (五)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尚欠之買賣價金410萬元予以抵銷,為有理由: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債務互相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以系爭報價單所載,兩造就系爭Alcatel機器買賣契約並未約定價金給付之期日,應屬未定清償期之債,依民法第315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隨時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尾款410萬元。則被上訴人以該410萬元債 權與上訴人得請求之系爭價金債權(259萬8,000元)互 為抵銷,自屬有據。上訴人之系爭價金債權即因抵銷而 歸於消滅,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9萬8,000元。 2、上訴人雖主張友麗公司要購入系爭Alcatel機器,上訴人係經由被上訴人所告知,並由被上訴人進行接洽、促成 ,兩造間就系爭Alcatel機器係屬合作關係,而非買賣契約,須待系爭Alcatel機器順利出售予友麗公司,上訴人取得價金後,被上訴人方得請求上訴人分配利潤云云, 並以系爭報價單、兩造法定代理人往來之電子郵件及被 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更一審時之陳述為據。經查, 系爭報價單最上方雖載:「Quotation#UNIMEMS(友麗公 司之外文名稱)-T113001」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 但其下方列明:「Customer:SEM Inc.,Taiwan(即上訴 人)」、「ATTN:Mr.Smith Chu(即上訴人公司法定代 理人)」,可見系爭報價單已明確記載客戶為上訴人等 情,復核系爭報價單係約定:交貨條件為付清價款後45 日交貨,定金為20%,餘款80%為出貨前結清等語,其內 容僅就標的物及價金之履行方式而為約定,並未敘及兩 造間另有其他合作約定,是其契約性質應屬買賣無誤。 又參諸前開友麗公司之訂購單及租用合約書(見前審卷 第40、42頁),上開訂購單所列相對人均僅有上訴人, 則上訴人以系爭報價單主張兩造間並非買賣關係云云, 自不足採。至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雖曾以電子郵件提 及:「友麗case:您開一張90天支票,此case由您自己 操作」等語(見原審卷第221頁),及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有於更一審準備程序時陳稱友麗公司也是我的客 戶,大家都是朋友,對我而言他們需要機器解決問題...」、「我對應的客戶是友麗公司,但報價單是給上訴人 」等語(見更一審卷第193、195頁),但查上開電子郵 件係上訴人單方所寄發,並未見被上訴人有就此而為同 意等情,且參以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更一審準備 程序時係陳稱,上訴人公司呂玟萱介紹友麗公司給我認 識,上訴人不懂技術,需要我懂技術的去幫上訴人向客 戶友麗公司介紹所有設備,我跟上訴人合作的案子不只 有友麗公司,上訴人介紹很多客戶給我,我跟上訴人合 作模式是上訴人跟我向日本買便宜的中古設備,上訴人 會付清,等於他先墊付這個貨款後再轉賣給臺灣客戶, 通常是我和上訴人負責找客戶,我和上訴人的合作是幫 上訴人解決問題等語(見更一審卷第192至193頁),及 觀諸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寄發予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 理人之電子郵件係載:「劉小姐欲了解我們的合作模式 。1.賣貨成本-買貨成本-開銷費用=利潤。2.50% Seimen (即被上訴人)、50%SEM(即上訴人)。3.賣貨成本只和買方的成交價。4.買貨成本指和owner賣方的成交價。5.Ms.Liu要求您的借款與欠款以10期分期支票支付」等 語(見本院卷第229頁),足見兩造間之合作,係指兩造間會互相幫忙找客戶,解決問題,但買賣雙方仍須各自 承擔購買貨品之成本等情。則兩造間縱有合作,亦非上 訴人所謂須待系爭Alcatel機器順利出售予友麗公司,上訴人取得價金後,被上訴人方得請求剩餘之尾款云云。 3、此外,友麗公司嗣後不願與上訴人成立租用合約,兩造 之法定代理人有以電子郵件往來方式討論後續處理事宜 ,而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5日寄給上訴人之電子郵件記載:「請問友麗?很抱歉還在努力當中,我這邊真的不行 的話會考慮墊給你們吧」(見原審卷第221頁);同年月18日電子郵件載明:「友麗?Dear Smith(即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朱效鴻):我會負責把這案子處理好,真的 不行我會吃下來,實在很抱歉!」(見原審卷第222頁),雖有表示「會考慮墊給你們」或「真的不行我會吃下 來」等語,核其內容並非明確表示上訴人即得毋庸或得 展延給付剩餘尾款,而係以「考慮」、「真的不行」等 預帶保留之方式,表示被上訴人會再進行後續處理等情 ,此由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更一審準備程序亦稱 ,我跟上訴人合作模式是上訴人跟我向日本買便宜的中 古設備,上訴人會付清,等於他先墊付這個貨款後再轉 賣給臺灣客戶,通常是我和上訴人負責找客戶,我講這 個的意思是我會負責找到買家,把貨物賣掉,「墊給你 們」是負責的表示,我跟上訴人的合作是會幫忙上訴人 解決問題。另「吃下來」是表示我不只幫忙介紹,還包 含訂單、收錢、安裝、結尾,不是單純支付款項,我跟 上訴人介紹的客戶都會完整走完流程,非單純金錢上往 來,我要表達的是如果友麗公司沒有辦法立刻成交,我 會幫忙去找其他客戶,我後來有找到幾個客戶,但沒有 這麼快成交,後來就沒有繼續談,我也跟上訴人切斷合 作關係等語(見更一審卷第192至193頁),可見被上訴 人並非以前開電子郵件而同意免除或展延上訴人給付買 賣尾款410萬元之責。則上訴人以前開電子郵件內容而謂被上訴人之剩餘尾款債權尚未適於抵銷云云,並不足採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機器之買賣法律關係,雖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價金(即259萬8,000元);然被上訴人亦得以系爭Alcatel機器剩餘尾款債權(即410萬元)主張抵銷,則上訴人之系爭價金債權即因抵銷而歸於消滅,是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華奕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