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字第12號
- 再審原告
- 張家興
- 再審原告
- 張秀蘭
- 兼送達代收人
- 張火木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價金事件,對於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05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8萬6103元本息、75萬2000元本息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再審原告張家興及張秀蘭未於民事再審之訴狀簽名或蓋章,亦未提出其簽名或蓋章之委任狀。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03萬8103元(計算式:0000000+752000=0000000),應徵再審裁判費4萬66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再審原告張家興及張秀蘭,並應於上開期限內補正其簽名或蓋章之民事再審之訴狀,或經其簽名或蓋章之委任狀原本,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民事第二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