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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字第17號

返還土地等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蔡和憲湯千慧邱靜琪

上訴人
黃阿月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宏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本院再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新臺幣叁萬玖仟貳佰壹拾玖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再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查,本件第三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4萬元(聲明、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9219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邱靜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壹、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部分:
 ㈠先位聲明:
   ⒈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撤銷。
  ⒉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應將前
     開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⒈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190萬5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部分:
 ⒈被上訴人中山地政事務所應將154-7地號土地回復如舊地籍圖
    原狀。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計算式:(金額:新臺幣)              
一、聲明第二項關於「臺北市○○區○○段 0○段 00000地號土
   地」部分(嗣輾轉合併後,現為同段 153地號土地一部分)
    :  
 ⒈先位聲明部分:     
  面積15平方公尺 x 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101年)12萬7000元
    (見本院103年度再字第50號卷第32頁) = 190萬5000元。
 ⒉備位聲明部分:190萬5000元。
 ⒊先、備位聲明互為競合或應為選擇,二者訴訟標的金額相同
    ,依190萬5000元定之。 
二、聲明第三項關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部分
  面積5平方公尺 x 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101年)12萬7000元
    (見本院103年度再字第50號卷第33頁) = 63萬5000元。
三、聲明第二項、第三項,合計254萬元(190萬5000元 + 63萬5
    000元 = 25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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