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再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9 日
- 當事人中興都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字第32號 再審原告 中興都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潘慧貞 再審被告 裕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月22日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28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7萬8571元,經本院以裁定限期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9年6月24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卷第99頁送達證書、第109頁郵件投遞狀況查詢);再審原告迄未依限補繳上開裁 判費,亦有卷附本院裁判費繳費、收費查詢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01至107頁),揆諸首開說明,其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張宇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書記官 李佳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