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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字第32號

返還房屋等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楊絮雲李昆霖張宇葭

再審原告
中興都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潘慧貞
再審被告
裕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28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7萬8571元,經本院以裁定限期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9年6月24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卷第99頁送達證書、第109頁郵件投遞狀況查詢);再審原告迄未依限補繳上開裁判費,亦有卷附本院裁判費繳費、收費查詢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01至107頁),揆諸首開說明,其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張宇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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