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再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6 日
- 當事人張一凡、豐楠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秉庠、賴福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字第35號 再 審原 告 張一凡 再 審被 告 豐楠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秉庠 再 審被 告 賴福泰 賴福壽 兼 上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信義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土地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第三審確定裁 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 由 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確定裁定(再審原告誤載為判決)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本院卷第113頁)提起再審之訴(聲請 再審),依上開規定,專屬為裁定之原法院即最高法院管轄。再審原告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三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固為同法第499條第2項所明定。惟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足證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與真相不符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者,依同法第499條第2項之規定,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若關於第三審上訴合法與否之事實,則應由第三審法院自行調查裁判,對於第三審法院以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足證上訴合法為理由聲請再審者,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1項之規定 ,專屬第三審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列。是再 審原告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對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24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專屬第三審法院管轄。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40 號確定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專屬於最高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再審原告誤向本院聲請,應由本院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湯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陳美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