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字第35號
- 再審原告
- 張一凡
- 再審被告
- 豐楠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秉庠
- 再審被告
- 賴福泰
- 再審被告
- 賴福壽
- 再審被告
- 兼 上共 同
- 訴訟代理人
- 賴信義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土地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第三審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由
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確定裁定(再審原告誤載為判決)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本院卷第113頁)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專屬為裁定之原法院即最高法院管轄。
再審原告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三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固為同法第499條第2項所明定。惟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足證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與真相不符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者,依同法第499條第2項之規定,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若關於第三審上訴合法與否之事實,則應由第三審法院自行調查裁判,對於第三審法院以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足證上訴合法為理由聲請再審者,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第三審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列。是再審原告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專屬第三審法院管轄。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確定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專屬於最高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再審原告誤向本院聲請,應由本院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