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再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2 日
- 當事人中興都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潘慧貞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字第56號 再 審 原 告 中興都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潘慧貞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裕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285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三日內,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捌仟伍佰柒拾壹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 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同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同法第77條之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285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18萬2503元,應徵再審裁判費7萬8571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 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 ,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朱慧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永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