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易字第106號
- 再審原告
- 黃秋芬
- 再審被告
- 信通食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重發
- 訴訟代理人
- 李勝琛律師
羅國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5日所為108年度上易字第103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 108年台再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係以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039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據,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1頁);惟經核其民事再審起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侵吞系爭新臺幣(下同)60萬元款項,且再審原告有承受志和公司之業務及自行對外銷售豬王牌沙茶醬等,均屬有誤(見本院卷第5至11頁),無非係說明其對於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審其指摘內容均係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不當等事項,要非指摘原確定判決就上開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堪認再審原告並未於再審起訴狀內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前說明,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