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再易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9 日
- 當事人許懷箏、郭靜蕓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易字第36號 再審原告 許懷箏 法定代理人 郭靜蕓 許偉成 再審被告 百利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彥品 再審被告 王小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89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為新北市○○區○○○路000號冠德鼎峰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民國107年2月24日晚間因身體不適,欲使用系爭社區1樓大廳櫃檯後方辦公室區域內公廁(下 稱系爭公廁),竟遭再審被告百利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百利達公司)派駐於系爭社區之經理即再審被告王小如所拒絕,時任系爭社區主任委員即前訴訟程序上訴人陳偉銘亦指示王小如不得准許,並報警處理,致伊無法使用系爭公廁,陳偉銘、王小如共同故意侵害伊使用系爭公廁之自由權,使伊有出國旅遊療癒心靈之必要,而支出旅遊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4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95條規定,請 求百利達公司、陳偉銘、王小如給付10萬元,及加付自107 年6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93號(下稱第一審判決)、本院108年度上易字 第89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命陳偉銘應給付2萬元本息,另駁回伊其餘請求。惟事實上王小如係在無任何依據下,先拒絕伊使用系爭公廁,嗣經通報陳偉銘後,再共同禁止伊使用系爭公廁,原確定判決係認定王小如先通報陳偉銘後,始拒絕伊使用系爭公廁,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 款之再審事由。又依據王小如於107年2月26日在新莊分局偵查隊、同年5月29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所製作筆錄(下 稱系爭筆錄),以及再審被告108年9月26日民事上訴理由㈢狀所附光碟(下稱系爭光碟),可認王小如謊稱伊堅持要使用系爭公廁係受父母指示,其侵權行為具有針對性及故意。另王小如顯違反系爭社區與百利達公司所簽訂之物業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1、2款、第8條第2款、第11條 第2款、第14條第1款約定,則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筆錄及系爭契約書,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並聲明: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 部分均廢棄。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 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意思諭示,且其矛盾甚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13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㈢載明「…王小 如所為既係遵循管理委員會代表之指示以盡管理維護公司契約義務,難認有何不法,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主張王小如與陳偉銘共同不法侵害其權利,尚有未合。而王小如既不成立侵權行為,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主張其僱主百利達公司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亦屬無據。…」(見本院卷14至 15頁),核與原確定判決主文第1、2項諭示廢棄第一審判決 關於命百利達公司及王小如給付2萬元本息暨該部分假執行 之宣告,並改判駁回再審原告該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11頁)一致,要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是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尚無 可採。 四、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247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而言。經查: ㈠再審原告自陳:系爭筆錄均經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法院調取在案,而系爭光碟經編輯變造,為第二審法院所不採等語(見本院卷3至5頁),且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載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等語,足見系爭筆錄及系爭光碟均經法院斟酌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均有未合。 ㈡又再審原告主張伊發現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系爭契約書,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系爭契約書為106年8月3日所簽訂(見本院卷44頁), 係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109年2月12日)前即已存在,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且再審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在前訴訟程序有何不能使用該證物,則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