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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易字第77號

給付報酬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蕭胤瑮楊舒嵐許勻睿

再審原告
新烽電能節約技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勝國
再審原告
莊榮兆
再審被告
上展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本院確定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283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之當事人,應以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及該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為限,訴外之第三人對原確定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06號、108年度台聲字第51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3款所謂「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係指無法官資格之人參與辯論裁判、參與辯論裁判之法官不足人數或未參與辯論之法官參與裁判而言;同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依同法第497條前段規定,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專指物證而言,並不包含人證。經查,再審原告莊榮兆非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8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有原確定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自不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次查,再審原告新烽電能節約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烽公司)並未表明原確定判決有符合前述「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要件之再審事由,亦未敘明原確定判決承審法官有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而未迴避之具體情事,其主張原審法院未傳喚證人楊正光,復非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指證物,所稱原確定判決脫漏、訴外裁判等情,亦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無涉,新烽公司提起再審之訴,於法亦有未合。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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