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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再易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2 日
  • 法官
    胡宏文陳筱蓉陳心婷
  • 法定代理人
    吳金龍

  • 上訴人
    優良計程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易字第92號 再 審原 告 優良計程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龍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蔡其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72號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五日內,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肆佰貳拾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 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同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同法第77條之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7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萬7,564元(見本院卷第51頁),應徵再審裁判費9,420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繳納,逾期未補正,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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