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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上字第118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李慈惠鄭貽馨謝永昌

上訴人
劉彥伯
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明乾
訴訟代理人
葛百鈴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複代理人
吳宗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佰貳拾捌萬零玖佰陸拾元,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肆佰玖拾貳元。

本件第三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佰玖拾壹萬參仟零玖拾陸元,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捌拾伍元。

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由法院依職權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是第一審法院按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之利益核定後,即發生恆定之效果,縱令該價額於訴訟進行中發生變動,仍應以原核定之價額為準,不得再行變更,此於第二、三審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亦無不同。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之因定期給付涉訟之勞動事件,勞動事件法第11條雖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權利存續期間最長以5年計算,異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最常以10年計算之規定,依上說明,法院仍應按起訴時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108年7月30日起訴而繫屬於原審(見原審字卷第9頁),原審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等規定之結果,以: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回復職務部分,參酌上訴人生於68年間,迄133年間屆滿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以及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07年8月29日以後繼續存在,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上訴人工資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及提繳4,008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情,推定上訴人請求確認之僱傭關係(含所任職務)存續期間逾10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10年間之收入總數828萬0,960元〔(65,000+4,008)×12×10=8,280,960〕為準,至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07年8月29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工資6萬5,000元及提繳4,008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核與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不併計其價額,因而於108年8月20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28萬0,960元等情,核無違誤,且該裁定經送達兩造,兩造均未聲明不服而確定在案,有108年度補字第1761號裁定及送達證書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69-73頁)。

㈡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於109年6月1日提起上訴,有民事聲明上訴狀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頁),原審適用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就上訴人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4萬0,480元,有裁定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32頁)。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雖係於109年1月1日勞動事件法施行後,然就該法第11條有關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並無溯及之規定。至於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判費之徵收,依起訴、聲請、上訴或抗告時之法律定之,係指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3條關於勞工或公會起訴、上訴、抗告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暫免徵收部分裁判費之規定,此與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係屬二事(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8號裁定參照)。因此,原審適用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就上訴人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4萬0,480元,顯有違誤。

㈢從而,本件原審按起訴時上訴人就訴訟標的之利益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28萬0,960元確定後,即發生恆定之效果,於第

二、三審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亦無不同。次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又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裁判費之徵收,依起訴、聲請、上訴或抗告時之法律定之」、「前項事件,於本法施行後終結,經上訴或抗告者,適用本法之規定」。經查:

㈠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全部提起第二審上訴,是本件第二審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28萬0,9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萬4,606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應先徵收4萬1,535元(計算式:124,606×1/3=41,535),上訴人僅繳納2萬1,043元(見本院卷㈠第23頁),尚須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萬0,492元。

㈡被上訴人就本院判命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查本院就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部分,除認被上訴人抗辯以資遣費8萬6,372元為抵銷,及應扣除上訴人於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收入26萬5,559元、提繳金額1萬5,933元為理由,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外,判准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請求,則第三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91萬3,096元(計算式:8,280,960-86,372-265,559-15,933=7,913,096),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1萬9,112元,被上訴人僅繳納6萬3,127元,尚須補繳第三審裁判費5萬5,985元。

綜上所述,本件第二、三審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為828萬0,960元、791萬3,096元,上訴人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萬0,492元,被上訴人應補繳第三審裁判費5萬5,985元,茲命兩造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爰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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