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4 日
- 當事人蔡金蓮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蔡金蓮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上福田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本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貳拾肆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之。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涉訟,勞工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1年7月20日對本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19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又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上福田有限公司、禾運有限公司、臺灣微粒有限公司及三昧複合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舊制退休金差額新臺幣(下同)81萬7,814元、資遣費30萬7,086元、預告工資5萬0,068元、老年年金差額77萬9,319元,合計195萬4,287元本息。如其中1人給付,在該給付範圍內,其他人免除給付義務。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95萬4,287元,原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0,606元,然其中舊制退休金差額、資遣費、預告工資合計117萬4,968元(817,814+307,086+50,068=1,174,968) ,裁判費為1萬9,023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萬2,682元(19,023×2/3=12,682),故應先徵收1萬7,924元(30,606-12,682=17,924)。茲 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書及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朱慧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永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