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0 日
- 當事人宬世環宇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余祈霖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宬世環宇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祈霖 送達代收人 林思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洪英資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本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44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肆佰陸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次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 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查本件原審判決: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8,575元。⑵上訴人應提繳48,972元至被上訴人設 於勞工保險局之退休金專戶。⑶被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被上訴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主文第1項命上訴人給付 超過31,075元部分,第2項命上訴人提繳超過24,768元部分 ,第3項命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及各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求為駁回被上訴人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其上訴利益標的價額為301,704元【計 算式:277,500元+24,204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應徵第三審裁判費9,465元【計算式:4,965元+4,500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逾限未補 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