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7 日
- 當事人億德興業有限公司、周伯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億德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伯勳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劉兆珮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博文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廖涵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貳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下同)76年2月20日起受僱於億 德興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德興行公司),嗣經調動而依序任職億順興行有限公司(下稱億順興行公司)、億順興行、億順興洋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順興洋行公司),於88年7月31日起任職上訴人公司擔任副理。上開公司均係周榮 順、周伯勳共同經營菸酒買賣、經銷之家族事業,其董事、股東、監察人均為周榮順、周伯勳之家族親友,伊配偶周櫻美係周榮順之女、周伯勳之姊,伊則為周榮順女婿、周伯勳姊夫,是億德興行公司、億順興行公司、億順興行、億順興洋行公司與上訴人應具有實體上同一性,伊於76年2月20日 至107年9月13日間任職上開公司,工作年資31年6月23日應 合併計算。又伊於88年11月11日至103年3月26日間應周榮順請求擔任上訴人董事,但伊僅係掛名,實際上仍由周伯勳負責經營。詎上訴人於107年9月13日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4款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惟伊已符合勞 基法第53條第2款自請退休資格,即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 金。另伊工作年資為31年6月23日,於勞工退休金條例94年7月1日施行後未選擇新制,為45個退休金基數,而伊平均工 資為新臺幣(下同)6萬2508元,故伊得請求退休金281萬2860元(6萬2508元×45個基數=281萬2860元)。爰依勞基法第 53條、第55條規定,求為命⑴上訴人應給付伊281萬2860元, 及自107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88年6月9日為周伯勳、被上訴人、周櫻美共同設立,被上訴人於88年11月11日至103年3月26日間擔任董事,屬公司負責人,103年3月27日起始改由周伯勳擔任董事至今,前開期間被上訴人既為公司負責人,即為雇主而非勞工,自不得計入工作年資據以計算退休金,伊縱於該段期間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但勞工保險具社會保險性質,參加勞工保險者與投保單位間不必然為勞動契約關係,參加勞工保險者非必為勞工。至被上訴人所稱伊為周榮順出資,為億德興行公司、億順興洋行公司結束時之資源所成立等節,未有客觀事證,而周榮順、周櫻美、周伯壽、周美玲等證人與伊負責人周伯勳間有多起訴訟,素有嫌隙,所為證詞顯有偏頗矛盾,與事實不符,均非可採。另被上訴人薪資單中全勤獎金、交通津貼、餐費補助均為恩惠性給付,107年8月薪資單之假日加班9645元並非經常性給與,不能算入工資,被上訴人平均工資應為5萬3500元,縱伊應給付退休金亦僅 為240萬75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請求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439頁): ㈠被上訴人自76年2月20日起受僱於億德興行公司,於79年2 月 9日起受僱於億順興行公司,於83年2月5日起受僱於億順興 行,於83年3月9日起受僱於億順興洋行公司,於88年7月31 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副理一職,上開公司均有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 ㈡被上訴人於88年11月11日至103年3月26日間擔任上訴人董事。 ㈢上訴人於107年9月13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4款為由,終止兩造 勞動契約。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88年11月11日至103年3月26日擔任上訴人董事期間,是否屬勞基法規範之勞雇關係? ⒈按勞動契約與以提供勞務為手段之委任契約之主要區別,在於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其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之有無。原不具主管身分之員工晉升擔任主管職務者,與企業主間契約關係之性質,應本於雙方實質上權利義務內容之變動、從屬性之有無等為判斷。如仍具從屬性,則縱其部分職務有獨立性,仍應認定屬勞基法所規範之勞雇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意旨採相同見解)。 又勞動契約受僱人與僱用人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僱用人企業組織內,服從僱用人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僱用人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意旨採相同見解)。 ⒉經查,證人周榮順到庭結證稱:被上訴人於88年7月31日至10 7年9月13日在上訴人公司工作,88年7月31日至94年12月31 日是擔任業務部推廣組副理,95年1月1日至107年9月13日擔任夜班的流通部副理,是因為95年公司增加夜班工作,所以才有上開調動。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公司沒有實際出資,因為股東人數不夠才掛名等語(見原審卷第344、345頁)。證人周櫻美到庭結證稱: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任職時,剛開始一樣做業務,後來90幾年時公司發展夜間通路,本來只有配送白天客戶,後來發現夜間比例增加,所以公司就設置夜間流通部,被上訴人就被調到夜間流通部擔任副理,就一直做到離職。被上訴人從88年公司成立時至離職時,職稱一直都是副理。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任職一開始有打卡,後來沒有打卡,改成責任制,請假應向周伯勳請假,請假會扣薪,但被上訴人很少請假等語(見原審卷第380、383、384頁)。證人 周伯壽(證人周榮順之子,周伯勳之弟)到庭結證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流通部副理,下午差不多4、5點來上班,上到晚上11、12點,國產部門早上8點開始上班,到下午5、6點 ,分二班,被上訴人是流通部晚班主管。被上訴人在公司業務主管為周伯勳,如要請假要寫請假單等語(見原審卷第388、392頁)。證人周美玲(證人周榮順之女,周伯勳之妹)到庭結證稱:被上訴人登記為上訴人董事係掛名,並未實際出資,被上訴人在公司只是做流通出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0頁)。證人余愛珍(上訴人前職員)到庭結證稱:其在 上訴人工作大概9至10年,任職至106年,職稱為業務助理,主管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職稱為副理,與大家在1樓同間 辦公室工作,工作內容為司機人力調動、安排司機送貨路線、倉管、處理大家無法處理之客戶問題,若客戶急需送貨而公司無司機可送貨時,被上訴人也會去送貨。被上訴人主管是周伯勳,其任職期間上訴人董事長一直都是周伯勳,董事長辦公室都是由周伯勳使用,每年普渡活動都是由周伯勳主持等語(見原審卷第458至460頁)。 ⒊由前開證言可知,被上訴人於88年11月11日至103年3月26日間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但並沒有實際出資,且在公司內始終擔任副理一職,88年11月11日至94年12月31日間擔任業務部副理,95年1月1日至103年3月26日擔任流通部夜班副理,業務主管均為周伯勳,一開始要打卡,請假要寫請假單,並向周伯勳請假,請假還會被扣薪,擔任流通部夜班副理時,約下午4、5點來上班,到晚上11、12點下班,與同事在公司1樓同間辦公室工作,工作內容為司機人力調動、安排司機 送貨路線、倉管、處理同事無法處理之客戶問題,若客戶急需送貨而公司無司機可送貨時,被上訴人也會去送貨。足徵被上訴人仍有固定上班時間、工作地點,並須受主管周伯勳之管理監督,顯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具有指揮監督權限,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自具人格上之從屬性。而被上訴人並非為自己之經濟活動而勞動,堪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具經濟上從屬性。又被上訴人與其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須共同負責上訴人夜間流通貨品業務事宜,是被上訴人已納入上訴人生產組織體系,亦具組織上之從屬性。另由被上訴人底薪於89年11月1日由2萬5600元調整為2萬8600元,猶須經周伯 勳批示簽核,有薪資通知單可稽(見原審卷第45頁),且公司職員認定之董事長始終是周伯勳,董事長辦公室亦均由周伯勳使用,每年普渡活動都由周伯勳主持,益徵被上訴人主張:其88年11月11日至103年3月26日擔任上訴人董事僅係掛名,實際上仍由周伯勳負責經營等語,並非無憑。準此,被上訴人88年11月11日至103年3月26日擔任上訴人董事期間,與上訴人仍具相當之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自屬勞基法規範之勞雇關係。 ㈡億德興行公司、億順興行公司、億順興行、億順興洋行公司與上訴人是否具實體同一性?被上訴人受僱前開公司期間與受僱上訴人期間得否合併計算? ⒈按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非不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採相 同見解)。 ⒉經查,證人周榮順到庭結證稱:億德興行公司、億順興行公司、億順興行、億順興洋行公司及上訴人都是其創立的,其兒女、女婿掛名為這些公司負責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40、341頁)。證人周櫻美、周伯壽、周美玲到庭結證稱:億德興行公司、億順興行公司、億順興行、億順興洋行公司及上訴人都是渠等父親周榮順陸續成立等語(見原審卷第379、387頁,本院卷一第328頁)。再參諸億德興行公司變更登記事 項卡、億順興行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億順興行商業登記抄本、億順興洋行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訴人設立登記事項卡所載(見原審卷第55至191頁),該等公司、商號所營事業多 為國內外各種菸酒之買賣業務、代理國外菸酒之進口業務等。又億德興行公司主營業所、億順興洋行公司主營業所、上訴人(變更前)主營業所均登記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 00號1樓,億順興行公司主營業所、億順興行主營業所亦分 別登記在相距不遠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臺 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另億德興行公司董事長為 周美玲,董事為周櫻美、被上訴人,監察人為莊雅玲(周伯壽配偶);億順興行公司董事長為周伯勳,董事為周櫻美、周美玲,股東為周伯壽、周伯揚(周榮順之子,周伯勳之弟,已過世);億順興行負責人為吳秋育(周美玲配偶);億順興洋行公司董事長為周伯勳,董事為周伯壽、周美玲,監察人為周櫻美;上訴人董事為周伯勳(其後變更為被上訴人,再變更為周伯勳),股東周櫻美、被上訴人、王見智(被上訴人之父)、王游小鳳(被上訴人之母)【其後沈建全(周伯勳同學)、胡學民(周伯勳同學)、黃建明(上訴人員工)、周政緯(周伯勳之子)、周政達(周伯勳之子)、洪美惠(周伯勳女友,嗣更名為洪稚厤)、周亭妤(周伯勳之女)先後成為股東】。故由億德興行公司、億順興行公司、億順興行、億順興洋行公司、上訴人間董事長、董事、監察人、負責人成員高度重疊、誼屬至親,且所營事業項目相同,主營業所復在相同地址或相距不遠,即便法人格有所不同,然其營運、人事管理等事項可認均由相同經營者掌控,則被上訴人主張:億德興行公司、億順興行公司、億順興行、億順興洋行公司與上訴人具有實體上同一性等語,堪予採信。是以,本院於計算被上訴人退休年資時,得將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之期間(即88年7月31日至107年9月13日間), 及被上訴人受僱於與上訴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億德興行公司、億順興行公司、億順興行、億順興洋行公司之期間(即76年2月20日至88年7月30日間)合併計算,而為31年6月23日, 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281萬2860元,有無理由? ⒈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者,得選擇繼續適用勞基法之退休金規定;雇主應自本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1日之期間內,就本條例 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即新制)及勞基法之退休金規定(即舊制),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勞工屆期未選擇者,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適用勞基法之退休金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並未提出以書面徵詢被上訴人是否選擇新制之事證,則被上訴人主張依舊制請求退休金,依法即屬有據。 ⒉次按勞工工作25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但 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 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53條第2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被上訴人工作年資經合併計算為31年6月23日,業如前 述,依上規定,被上訴人得自請退休,而被上訴人退休金基數大於45(15×2+17×1=47),應以45個基數計算。被上訴人 另主張:其退休時平均工資為6萬2508元等語,上訴人則辯 稱:被上訴人薪資單中全勤獎金、交通津貼、餐費補助均為恩惠性給付,107年8月薪資單之假日加班9645元並非經常性給與,不能算入工資云云。惟全勤獎金係以勞工出勤狀況而發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屬工資範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42號判決意旨採相同見解),又被上訴人每月領取之交通津貼、餐費補助,上訴人每月固定發給,有被上訴人薪資單可考(見原審卷第193至203頁),為勞務之對價,屬經常性之給與,為工資之一部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意旨採相同見解),至假日加班 為被上訴人勞務之對價,且在一般情況下經常即可領取,屬經常性給與,亦為工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判決意旨採相同見解),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實無可取。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281萬2860元(6萬2508元×45個基數=281萬2860元),應屬有理。 ⒊再按第1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 ,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明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7年9月13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為被上訴人退休之日云云, 惟未提出其於該日向上訴人為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之證明,尚難憑採。又兩造於107年10月13日在新北市政府進行勞資 爭議調解時,被上訴人主張符合自請退休要件,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舊制退休金等語,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憑(見原審卷第49頁),可認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為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依上規定,上訴人至遲應於30日內即107 年11月12日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7年11月13日起負遲延責任,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並非 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1萬2860元,及自107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應予准許,爰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 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上訴雖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惟上訴有理由之部分不併算另徵裁判費,本院認第二審訴訟費用仍應由上訴人全部負擔,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王博文不得上訴。 億德興業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