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3 日
- 當事人億德興業有限公司、周伯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上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億德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伯勳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周櫻美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本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壹拾肆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0年5月7日對本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70號 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請求廢棄前開判決對其不利之部分,即:①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②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516元,及自107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上訴人應自107年 9月1日起至回復被上訴人職務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被上訴人45,000元,及自各次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確認僱傭關係及給付薪資本息雖為兩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價額較高之確認僱傭關係定之;又本件屬定期給付涉訟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按起訴時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被上訴人為48年9月8日生(見原審重司勞調字卷第35頁),自其起訴時107年9月6日起 算至法定退休年齡止,約為6年,據此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 益應為3,240,000元(計算式:45,000×12×6=3,240,000)。 而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未依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繳納第三審裁判費49,614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7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及補繳裁判 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