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3 日
- 當事人王美霞、品客餐飲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上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王美霞 上 訴 人 品客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王美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韋德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為勳律師 被 上訴人 蔣允緹(原名蔣美裕) 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 複 代理人 韓瑋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8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王美霞、品客餐飲有限公司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參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上訴人王美霞、品客餐飲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且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第7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815號判決參照)。查原審判命上訴人王美霞(下逕稱其姓名)、品客餐飲有限公司(下逕稱品客公司)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42萬1,001元本息,雖僅王美霞對該部分所受敗訴判決提起上訴,惟所提上訴理由屬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為有理由(詳如後述),上訴效力自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品客公司,爰併列品客公司為上訴人(上二人合稱上訴人)。 二、又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但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時,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及解散,應經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除前項規定外,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79條、第84條、第113條定有明文。查品客公司業於民國107年4月2日解散,經全體股東選任王美霞為清算人之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品客公司股東同意書可據(見本院卷二第167至169頁),則依上開規定,應由清算人王美霞為品客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105年6月1日起受僱於品客公司所經營 「鍋鍋鍋火鍋店」(下稱系爭火鍋店),負責2樓廚房洗碗 、切肉、洗菜及外場端菜、清潔桌面等內外場服務工作。嗣伊於同年6月8日上午9時30分許至中午12時30分許,在系爭 火鍋店2樓廚房工作期間,另名員工即訴外人林香珠開爐煮 食,惟因廚房窗戶緊閉致室內高溫悶熱,且空調損壞致空氣無法流通,造成瓦斯爐火煮食產生一氧化碳累積室內無法散去,伊因吸入過多一氧化碳而中毒暈倒送醫(下稱系爭事故),受有一氧化碳中毒併神經精神症候群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品客公司對於伊工作場所即系爭火鍋店廚房本負有使空氣流通,必要時,應以機械通風設備換氣,達到足以調節新鮮空氣、溫度及降低有害物濃度之注意義務,以免爐火燃燒瓦斯所產生一氧化碳無法排除,使勞工工作中或顧客用餐時發生一氧化碳中毒或其他身體不適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隨時保持系爭火鍋店廚房之通風,亦未提醒員工應注意開爐煮食時應開啟門窗並隨時檢查通風狀況,品客公司未盡其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致使伊因在廚房吸入過多一氧化碳受有系爭傷害,顯然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5條、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職安設施規則)第312條等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伊身體、健康遭受侵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品客公司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新臺幣(下同)272萬1,001元及非財產上損害70萬元。而王美霞為品客公司負責人,執行品客公司業務違反職安法第5條、職安設施規則第312條等規定,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就伊所受損害與品客公 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即請求品客公司給付逾164萬0,247元本息部分及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逾342萬1,001元本息部分),及品客公司就原審判決其餘對其不利部分,即原審判命品客公司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給付被上訴人醫療費用補償34萬7,747元及原領工資補 償129萬2,500元,共164萬0,247元本息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而確定,該等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火鍋店廚房為半開放空間,設有電動氣窗、抽風機及相關消防器材,系爭事故發生當日電動氣窗為開啟狀態,抽風機運作正常,冷氣設備無故障情事,瓦斯更無漏氣情狀,且王美霞時刻提醒員工注意爐火、開啟抽風機事宜,伊為防止員工因一氧化碳濃度過高而中毒,已盡業務上注意義務,未違反職安法第5條、職安設施規則第312條規定,自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又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生命現象顯示「E4V5M6」之滿分反應,代表被上訴人當時意識狀態清楚、無任何昏迷症狀,並無產生一氧化碳中毒之徵象,事後亦無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之現象,被上訴人腦部雖有梗塞,然該腦部梗塞不符一氧化碳中毒於腦部核磁共振影像上之變化,與被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無關,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王美霞因系爭事故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過失傷害案件(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3289號【下稱第23289號】),業經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537號(下稱第2537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諭知王美霞無罪確定。伊既未違反注意義務而無過失,且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伊應負 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及身體、健康等人格權遭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除原審判命品客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164萬0,247元部分外,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㈠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88萬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42萬1,001元,及均自107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被上訴人上開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關於原判決主文第2項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王美霞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265號1樓、2樓 之品客公司負責人,負責系爭火鍋店之經營及店內勞工暨環境管理之業務。 ㈡被上訴人自105年6月1日起受僱於品客公司,在上址2樓從事洗碗、切肉、洗菜及外場端菜、清潔桌面等內外場服務。 ㈢被上訴人、林香珠於105年6月8日上午9時30分許至中午12時3 0分許止,在上址2樓廚房工作,林香珠開爐煮食,6具爐火 全開,被上訴人則洗碗、洗菜。 ㈣系爭事故之刑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 2935號(下稱第2935號)刑事判決王美霞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第2537號刑事 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諭知王美霞無罪確定。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職安法第5條、職安設施規則第312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因而發生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 帶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272萬1,001元及非財產上損害70萬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職安法第5條、職安設施規 則第312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使系爭事故發生,上訴人 應負過失責任,是否可採?㈡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是否可採?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272萬1,001元及非財產上損害70萬元,是否有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職安法第5條、職安設施規則第312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使系爭事故發生,應負過失責任,是否可採? ⑴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05年6月1日起受僱於品客公司,在系爭 火鍋店從事洗碗、切肉、洗菜及外場端菜、清潔桌面等內外場服務,而於同年6月8日上午9時30分許至中午12時30分許 止,因系爭火鍋店開爐煮食,6具爐火全開而產生一氧化碳 ,其因吸入一氧化碳過多而中毒之情,已有不爭執事項㈠、㈡ 、㈢事實,核與證人林香珠證述系爭火鍋店當日有6個鍋爐使 用瓦斯煮食等語相符(見第23289號卷第117頁)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6年2月3日函所示於105年6月8日12時42分接獲報案指稱系爭火鍋店發生疑似瓦斯漏氣事件,立即派遣水箱消防車、救護車及消防人員出勤,現場有2名員工身 體不適,疑似一氧化碳中毒,經進行急救處置後送萬芳醫院治療,經以五用氣體探測器檢測2樓爐具附近,一氧化碳濃 度為50ppm,1樓部分為10ppm之情(見第23289號卷第45頁、原審卷二第9頁),被上訴人於當日經送臺北市立萬芳醫院 (下稱萬芳醫院)急診抽血生化檢驗單之一氧化碳血紅素為15.9%等情,有萬芳醫院報告查詢系統一氧化碳血紅素等生化檢驗結果查詢結果1紙可稽(見第23289號卷第57頁、原審 審附民卷第57頁),自可信為真實。 ⑵按侵權行為制度,既以填補被害人經法律承認應受保護權利之損害為目的,並為維持人類社會共同生活而設,是以民法上構成侵權行為有責性之過失,當指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抽象輕過失)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參照)。且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揆其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就法規範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準此,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加害人須舉證對於法律之違反無過失,或對於權益之侵害,已盡適當之注意義務,始得推翻法律關於過失推定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3號判決參照)。又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於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及對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安法第5條、第6條第1項第7款、第14款定有明文。且按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應使空氣充分流通,必要時,應以機械通風設備換氣,以調節新鮮空氣、溫度及降低有害物濃度。職安設施規則第312條第1款亦有明文,且其換氣標準應符合職安設施規則第312條第2款規定。上述職安法及職安法第6條第3項所授權訂定職安設施規則之規定,其規範目的係在維護勞工職業安全,核屬保護勞工人身安全之法律規範,雇主依上揭法律規定,對於勞工工作地點之通風自有依上述規範盡其注意責任,屬法律上應盡之義務,如有違反,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為有過失。 ⑶查系爭火鍋店廚房位於室內,有現場照片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97、399、401頁),且系爭火鍋店廚房有6個鍋爐使用瓦斯煮食,業據證人林香珠證述在卷,而經臺北市勞動檢查處於105年6月13日檢查系爭火鍋店進行測試,該廚房使用瓦斯爐不開啟通風設備,10分鐘後一氧化碳濃度為11ppm,有臺 北市勞動檢查處職業衛生檢查及監督會談紀錄總表可據(見原審審附民卷第45至51頁),足認系爭火鍋店廚房使用鍋爐煮食確實產生一氧化碳,王美霞既為品客公司負責人,而被上訴人受僱於品客公司,則上訴人均屬勞基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雇主,依據上述職安法及職安設施規則規定,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安全管理負有使空氣流通之注意義務,本應注意保持系爭火鍋店廚房環境之通風,設置足夠之機械通風設備,並提醒勞工注意,以避免瓦斯燃燒產生之一氧化碳無法排除,致勞工發生一氧化碳中毒或其他身體不適之情形,且依上訴人之智識或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盡上開法規所規範注意義務,未留意系爭火鍋店廚房所設置通風設備是否正常運作,現場空氣流通是否充分,通風設備有無正常運作足以降低使用瓦斯煮食產生一氧化碳所可能造成危害,致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8日中午因在廚房內工作吸入一 氧化碳中毒身體不適送醫,上訴人就此部分確實違反上述職安法及職安設施規則規定,自具有過失甚明。 ⑷上訴人雖抗辯系爭事故發生當日電動氣窗均為開啟狀態,抽風機正常運作,冷氣設備無故障情事,瓦斯更無漏氣情狀,且王美霞時刻提醒員工注意爐火、開啟抽風機事宜,已盡注意義務云云。然被上訴人因吸入一氧化碳發生系爭事故之情,已如前述,且臺北市勞動檢查處於105年6月13日檢查系爭火鍋店進行測試,該廚房使用瓦斯爐不開啟通風設備,10分鐘後一氧化碳濃度為11ppm,已有臺北市勞動檢查處職業衛 生檢查及監督會談紀錄總表可據(見原審審附民卷第45至51頁),而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於105年6月8日12時42分接獲報 案指稱系爭火鍋店發生疑似瓦斯漏氣事件,派員出勤至現場,經以五用氣體探測器檢測2樓爐具附近,一氧化碳濃度為50ppm,1樓部分為10ppm,立即打開門窗進行通風並疏散顧客,經再次檢測數值為0ppm時,確認無安全顧慮後返隊之情,則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6年2月3日函可據(見第23289號卷第45頁),足認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廚房現場通風確實不足因而室內累積一氧化碳,應可能為門窗開啟不足,或是抽風設備未運作所致。證人即系爭火鍋店冷氣機之安裝廠商陳金達雖曾證述系爭火鍋店之冷氣機應該沒有故障,然亦證述不確定是否為系爭事故發生當天前往查看,且室內裝冷氣機只能將室內空氣降溫,沒有辦法把外面新鮮空氣引進來或將廢氣抽出去,不會影響到室內空氣中一氧化碳濃度,所安裝冷氣沒有一氧化碳警示效果,那是另外偵測的設備等語(見第2537號卷一第97、98頁),可見冷氣機是否正常運作,不影響系爭火鍋店廚房一氧化碳濃度。證人即系爭火鍋店抽風設備安裝廠商林睿盛雖證述有去系爭火鍋店檢查設備,抽風機沒有壞掉,然亦證述對於系爭火鍋店發生系爭事故沒有印象等語(見第2537號卷二第11、12頁),可見林睿盛是否係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檢查抽風機事實,並未能確認。證人即王美霞之姐王淑英雖證述廚房裝設有電動氣窗,系爭事故發生當天電動氣窗是開啟的等語(見第2537號卷二第14、15頁),證人林香珠雖證述王美霞每次都有提醒注意爐火、開抽風機,煮湯時抽風機都開著,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抽風機沒有故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03至509頁)。然審酌證人即被上訴人同事林香珠證述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早上在2樓點爐具的火 ,開始工作,後來覺得很熱、不舒服,把瓦斯總開關關掉後,就不清楚了,被送至萬芳醫院後,經抽血檢測是一氧化碳中毒等語(見第23289號卷第102頁),核與被上訴人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調查筆錄所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當天約10時許,發現工作之場所很熱不通風之情相符(見第23289 號卷第4頁),可見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現場確實有通風不 良現象,乃係門窗未開或抽風設備故障或未運作之情,可資確認,證人王淑英、林香珠上開證詞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所為門窗開啟、設備運作正常抗辯,均不足採。況且,系爭火鍋店廚房既為室內環境,6個鍋爐使用瓦斯 煮食容易產生一氧化碳累積室內,自應時刻注意抽風設備是否運作正常,必要時更應設置一氧化碳濃度偵測設備提醒在場工作勞工注意,然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既有設備未運作因而通風不良情狀,又無一氧化碳濃度偵測警告設備以為警示,致使被上訴人、林香珠2人均因吸入過量一氧化碳中毒送 醫,上訴人未盡職安法及職安設施規則規定之注意義務,應負過失責任,可資確認,上訴人抗辯已盡注意義務而無過失云云,自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是否可採?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 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另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 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判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判決參照)。 而按負舉證責任者,須就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 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 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之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依據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上訴人就上開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且其舉證應證明至使法院達於確信程度,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 ⑵被上訴人主張受有系爭傷害,係提出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審附民卷第59、61、63、65、67頁、原審卷一第79、81、83頁)、萬芳醫院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見原審卷一第379至385頁)為據,並以證人即萬芳醫院醫師陳煥杰證詞(見原審卷一第277至288頁)為稽。經查,第2935號刑事案件曾檢送被上訴人於萬芳醫院病歷資料、起訴書等資料,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被上訴人是否因一氧化碳中毒事件致使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情形(見第2935號卷第60頁),臺大醫院回復意見為:「蔣女士(即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8日發生一氧化 碳中毒,血液中一氧化碳血紅素為15.9%;根據救護車及當時之急診紀錄,蔣女士之意識清楚,其症狀為頭暈、想吐。蔣女士經高壓氧治療後,105年7月8日之門診紀錄顯示為意 識清楚,肢體力氣正常,無【類似巴金森症】之症狀;精神科於105年7月21日之門診評估紀錄顯示,蔣女士有焦慮及憂鬱症,是屬於輕微之一氧化碳後遺症,並無重大不治或難治之情況。蔣女士於105年8月13日之腦部核磁共振掃描呈現之小梗塞,不一定與該次一氧化碳中毒相關,該次 報告為「 非專一性變化」,臨床上並無相關之症況。雖然高壓氧科之醫師於門診紀錄中記載蔣女士之意識為E3V4M5-6 ,然而該 醫師並非當時急診之評估醫師,客觀而言,應依照當時之急診紀錄為準,故蔣女士應是意識清楚之狀態。蔣女士之焦慮及憂鬱症僅看過一次精神科門診,並未繼續回診治療,故此精神方面之症狀長期持續,包括失眠、健忘、疲 累感、易 怒及過度換氣等。」,有臺大醫院107年4月11日函及所附回復意見表1份可據(見第2935號卷第70、71頁、本院卷一第285、287頁),臺大醫院鑑定意見為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有 焦慮及憂鬱症,屬於輕微之一氧化碳後遺症,無重大不治或難治之情況。第2935號事件就臺大醫院上開回復意見,曾再函詢臺大醫院,請其說明何以「回復意見表判定105年8月13日之腦部核磁共振掃瞄呈現之小梗塞不一定與該次一氧化碳中毒相關?」(見第2935號卷第111頁)。臺大醫院回復: 「蔣女士(即被上訴人)之腦部核磁共振掃描呈現之小梗塞,是因一條小血管(小動脈)阻塞所致,並非整個腦部一氧化碳中毒之表現。一氧化碳中毒之腦部核磁共振典型之變化,應為雙側蒼白核有缺氧性損傷(因一氧化碳中毒導致之血中 含氧量下降);其次,常見之變化為雙側大腦皮質之損傷。因此,蔣女士腦部核磁共振影像之小梗塞現象,並不符合一氧化碳中毒於腦部核磁共振影像上之變化。」,則有臺大醫院107年6月22日函及所附司法機關委託鑑定回復意見表可稽(見第2935號卷第114、115頁、本院卷一第289、291頁)。第2537號事件又曾函詢臺大醫院:「告訴人蔣美裕(即被上訴人)之『神經精神症候群』是否因本案一氧化碳中毒肇致? 承上,如是因本案一氧化碳中毒肇致,是否已達不治或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結果?」(見第2537號卷二第111頁)。臺大 醫院回復意見:「一、蔣美裕女士(以下簡稱蔣女士)之『神經精神症候群』,於客觀的檢查結果中並無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之現象,包括:⑴2016年6月8日119及急診記錄其意識清 楚,只有頭痛及頭暈。⑵2016年8月13日腦部核磁共振檢查無 一氧化碳中毒之表現。⑶2016年7月18日腦波正常。精神症狀 方面,根據2016年7月21日神經内科及精神科門診之紀錄, 蔣女士有多種憂鬱及焦慮症之症狀,也開立抗憂鬱劑,然而其並無後續精神科門診之紀錄,也無續用抗憂鬱劑。另由病歷紀錄無法得知蔣女士在2016年6月8日以前之精神症狀。二、續上述,客觀檢查結果皆無呈現一氧化碳中毒之現象,且其臨床症狀以憂鬱焦慮為主,並非不治或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結果。」,則有臺大醫院109年12月8日函及所附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可據(見第2537號卷二第117至119頁、本院卷一第99、101頁)。臺大醫院111年4月1日函 更以所附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回復:「 一氧化碳中毒於神經學之典型表現為意識障礙及類巴金森症。蔣美裕女士(以下簡稱蔣女士)於105年6月8日發生一氧化 碳暴露事件,根據當日救護車及當日萬芳醫院急診紀錄,蔣女士當時意識清楚。根據105年7月21日萬芳醫院神經科門診紀錄,蔣女士無撲克臉、無顫抖、無肢體僵硬、亦無動作緩慢,故其無類巴金森症之表現,蔣女士於該門診之症狀為頭痛、頭暈、失眠、情緒低落、憂鬱、過度換氣,醫師評估後認為可能為憂鬱症及焦慮症,病歷記載其原因可能與PTSD【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有關,亦即一氧化碳暴露事件對情緒之影響,故於同日轉介至精神科門診評估。根據105年7月21日萬芳醫院精神科門診病歷,醫師評估後之診斷為輕度憂鬱及廣泛性焦慮症,並開立藥物千憂解以治療憂鬱及焦慮。蔣女士於105年8月13日及106年10月24日萬芳醫院診腦部磁振造 影並無顯示符合一氧化碳中毒之腦部病灶。綜上所述,蔣女士經歷一氧化碳暴露事件後,於神經學方面並無出現一氧化碳中毒所造成的意識不清或類巴金森症之表現,但精神方面之憂鬱及焦慮症可能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推測可能為一氧化碳暴露事件對情緒之影響。有關蔣女士於本院105年10月4日、107年3月21日、107年6月20日、108年7月22日、108年10月4日之門診紀錄,因本院非事件發生時之第一手處理醫院,本院門診紀錄可能受病人主觀陳訴內容影響,故客觀證據建議仍依前段之內容。」(見第2537號卷三第27至30頁、本院卷一第293、295、297頁)。臺大醫院上開鑑定函復 意見,已說明被上訴人並無一氧化碳中毒後於神經學之典型表現即意識障礙及類巴金森症病況,一氧化碳中毒之腦部核磁共振典型之變化,應為雙側蒼白核有缺氧性損傷(因一氧 化碳中毒導致之血中含氧量下降),其次,常見之變化為雙側大腦皮質之損傷,被上訴人腦部核磁共振影像之小梗塞現象不符合一氧化碳中毒於腦部核磁共振影像上之變化,至於被上訴人於門診之症狀如頭痛、頭暈、失眠、情緒低落、憂鬱、過度換氣,醫師評估後認為可能為憂鬱症及焦慮症,病歷記載其原因可能與PTSD【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有關,亦即一氧化碳暴露事件對情緒之影響,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有焦慮及憂鬱症,屬於輕微之一氧化碳後遺症,無重大不治或難治之情況,可見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云云,即與臺大醫院鑑定回復意見不符,尚未能採信。 ⑶被上訴人雖以系爭事故發生後其經抽血檢驗一氧化碳血紅素為15.9%,已達輕度至中度之中毒嚴重度,事發時數值應更 高而達中度以上之中毒嚴重度,事發後其有頭痛、頭暈、肌肉無力、噁心、呼吸困難、雙側下肺間質浸潤增加情況,歷次就診病歷資料均有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紀錄,臺大醫院所開立藥物包括治療「慢性疼痛」、「控制癲癇或痙攣」、「巴金森症」、「腦血管障礙及老化所引起的智力障礙」等系爭傷害病狀,且其系爭事故發生前並無腦部血管梗塞所引起症狀,萬芳醫院已開立診斷證明書證明其病況,萬芳醫院陳煥杰醫師證述內容及萬芳醫院勞動能力減損報告足以證明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送萬芳醫院急診抽血生化檢驗單之一氧化碳血紅素為15.9%之情,有萬芳醫院報告查詢系統一氧化碳血紅素等生化檢驗結果查詢結果1紙可據(見第23289號卷第57頁),中毒嚴重度在在輕度與中度間(見本院卷三第9頁),且系爭 事故發生後,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據報後派員抵達現場(12時45分)後,分別於12時48分、12時58分及以救護車載運被上訴人至萬芳醫院時,對被上訴人3次測量生命跡象,其意識狀 態均清楚,GCS均顯示「E4V5M6」,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 護紀錄表可據(見第23289號卷第132頁),當日萬芳醫院急診檢傷紀錄亦記載被上訴人於當日13時13分在萬芳醫院急診室時其意識狀態為「E4V5M6」,有萬芳醫院105年6月8日急 診檢傷紀錄可稽(見第23289號卷第128頁),而依據臺北榮總員山分院提供之資料顯示(第2935號卷第230、231頁),所謂昏迷指數係指臨床上常用來評估昏迷的病人之測量工具,亦即格拉斯哥昏迷指數(Glasgow Coma Scale,簡稱GCS ),評估與計分方法係以下列方式進行評估:⑴睜眼(Eye open:E),4分為會自動張開眼睛。⑵語言反應(Verbal respon se:V),5分為對人、時、地有清楚的定向感、說話有條理。⑶運動反應(Motor response:M),6分為可依指令動作。被上訴人上開意識狀態「E4V5M6」,各分數均為最高分,足認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意識狀態清楚,未有任何昏迷症狀,並無嚴重一氧化碳中毒情況。至於臺大醫院病歷資料固記載被上訴人有胸痛、眩暈、步態不穩、視力模糊、出汗、耳鳴、輕度認知障礙、帕金森症等一氧化碳中毒神經後遺症,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則記載被上訴人有頭痛、頭暈、胸悶、胸痛、心悸、易疲倦、睡眠及記憶障礙、步態不穩、四肢麻木、右上肢體無力及顫抖、視力模糊、盜汗、使用鑰匙及筷子困難、書寫緩慢、平衡受損等一氧化碳中毒導致之後遺症,然臺大醫院111年4月1日函所檢附受理院外機關鑑 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已陳明:「有關蔣女士(即被上訴 人)於105年10月4日、107年3月21日、107年6月20日、108 年7月22日、108年10月4日之門診紀錄,因本院非事件發生 之第一手處理醫院,本院門診紀錄可能受病人主觀陳訴內容影響,故客觀證據仍依據前段之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3、295、297頁),且上開臺大醫院病歷及萬芳醫院診 斷證明書所載被上訴人罹患一氧化碳中毒神經後遺症,多數為被上訴人主觀陳述內容,而臺大醫院受囑託鑑定回復意見,則已檢視被上訴人急救紀錄及相關病歷資料,就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血液中一氧化碳血紅素為15.9%,急診紀錄記載意識清楚,其症狀為頭暈、想吐,經高壓氧治療後,肢體力氣正常,無類似巴金森症之症狀,其腦部核磁共振掃描呈現之小梗塞,是因一條小血管(小動脈)阻塞所致,並非整個腦部一氧化碳中毒之表現,一氧化碳中毒之腦部核磁共振典型之變化,應為雙側蒼白核有缺氧性損傷(因一氧化碳 中毒導致之血中含氧量下降),其次,常見之變化為雙側大腦皮質之損傷,被上訴人腦部核磁共振影像之小梗塞現象不符合一氧化碳中毒於腦部核磁共振影像上之變化等情為具體說明,已如前述,其判斷基礎較不受被上訴人主觀陳述影響,且有明確客觀判斷基準,臺大醫院回復意見應屬較為可採,故被上訴人所提上述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記載,尚不足以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⑷至於證人即萬芳醫院醫師陳煥杰固證述:被上訴人一氧化碳中毒後,在萬芳醫院進行高壓氧治療,後來在門診持續治療,伊負責高壓氧還有神經功能障礙的藥物治療,伊是在被上訴人持續治療1年半,發現症狀無法完全痊癒,包括注意力 、記憶力、前庭平衡、不隨意動作功能等障礙,臨床觀察符合遲發性神經精神症候群之症狀,所以伊開立被上訴人身心障礙證明,該症狀診斷依據為病患有急診性一氧化碳中毒史,之後發生一些神經功能障礙症狀,再輔助影像學檢查為判斷,遲發性神經精神症候群症狀有兩類,一類是神經的症狀,包括步態不穩、動作遲緩、肢體僵硬、記憶力減退、語言表達障礙等,一類是精神的症狀,包括注意力不集中、焦慮、社交退縮、行為舉止異常等,被上訴人手部的顫抖不自主運動會影響工作能力,其他日常生活功能,如穿衣、吃飯、走路無法與相同年紀正常人一樣,被上訴人治療已超過6個 月,依醫理斷定,神經功能難以回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8至288頁)。然證人陳煥杰所為診斷判斷,其所依據精神之症狀及神經之症狀,例如步態不穩、注意力不集中等病況,多為被上訴人主觀行為呈現,且與臺大醫院鑑定意見相左,況證人陳煥杰亦證述:被上訴人腦部核磁共振掃描呈現之「雙側額頂葉小梗塞」會導致神經功能受損,如果是一氧化碳中毒造成的,當然就跟神經受損有關,「雙側額頂葉小梗塞」在臨床上出現症狀有可能很多樣性,例如失智、反應遲緩、智力衰退、注意力不集中、大小便失禁、步態不穩、記憶力減退等,但不見得全部都會出現,被上訴人有可能在一氧化碳中毒前就發生該小梗塞,但是依其年紀比較罕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0、283、284頁)。可見證人陳煥杰已證述 被上訴人腦部核磁共振掃描呈現之「雙側額頂葉小梗塞」如係一氧化碳中毒導致,則能判斷被上訴人臨床上呈現精神上及神經上症狀確與一氧化碳中毒有關。然臺大醫院鑑定意見已陳述被上訴人腦部核磁共振掃描呈現之小梗塞,非腦部一氧化碳中毒之表現等語,已見前述,可見被上訴人腦部核磁共振掃描呈現之「雙側額頂葉小梗塞」,可判斷非一氧化碳中毒所導致,自有可能為其他原因導致,則證人陳煥杰證述被上訴人因一氧化碳中毒導致雙側額頂葉小梗塞造成神經功能受損,罹患遲發性神經精神症候群等語,自與客觀事證不符,無從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至於萬芳醫院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固為被上訴人因一氧化碳中毒併慢性神經精神症候群,經高壓氧、藥物與復健治療後狀態,已造成被上訴人工作能力減損43%,且記載「蔣女士(即被上訴人)的腦 部磁振造影發現額頂與葉梗塞,此狀況有超過50%的可能性 與一氧化碳中毒相關聯,因一氧化碳中毒能引起缺氧,導致梗塞,且她受傷時40歲,屬青壯年,應不存在梗塞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9至385頁),然被上訴人既非因一氧化碳中毒導致雙側額頂葉小梗塞造成神經功能受損,已見前述,則上開勞動能力減損報告,亦無從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另證人陳煥杰雖提出醫學文獻參考資料,說明一氧化碳中毒者有高比例者會產生一氧化碳中毒併神經精神症候群現象,然該資料既非就被上訴人個案所為診斷,尚難據此遽認被上訴人確因一氧化碳中毒導致神經受損。此外,被上訴人固提出系爭事故發生前於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院)病歷紀錄與生化檢驗數據(見本院卷二第251至299頁),舉證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身體健康且無腦部血管梗塞病徵之情。然上開病歷紀錄等資料,並無有關被上訴人腦部是否梗塞之相關檢查紀錄,且證人陳煥杰已證述如果被上訴人在一氧化碳中毒前有「雙側額頂葉小梗塞」,僅有可能出現失智、反應遲鈍等症狀,但不見得全部都會出現,症狀有多樣性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4頁),故被上訴人縱提出長庚醫院、三軍總院病歷紀錄與 生化檢驗數據,無從據此認定被上訴人「雙側額頂葉小梗塞」必係因一氧化碳中毒所致,況且臺大醫院鑑定意見已說明被上訴人「雙側額頂葉小梗塞」非因一氧化碳中毒所致,是被上訴人所提長庚醫院、三軍總院病歷紀錄與生化檢驗數據,亦無從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⑸據上論述,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臺大醫院鑑定意見已說明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有焦慮及憂鬱症,可能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屬於一氧化碳暴露事件對情緒之影響,為輕微之一氧化碳後遺症,無重大不治或難治之情況,至於被上訴人「雙側額頂葉小梗塞」非因一氧化碳中毒所致,被上訴人未受有一氧化碳中毒併神經精神症候群傷害(即系爭傷害)之情,而被上訴人所提出病歷、診斷證明書、萬芳醫院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及證人陳煥杰證詞均不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各該舉證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程度,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事實,自屬舉證不足,而未可採。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被上訴 人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272萬1,001元及非財產上損害70萬元,是否有理由? ⑴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既有明文,且查品客公司因未留意系爭火鍋店廚房所設置通風設備是否正常運作,現場空氣流通是否充分,通風設備有無正常運作足以降低使用瓦斯煮食產生一氧化碳所可能造成危害,違反職安法第5條、第6條第1項第7款、第14款及職安設施規則第312條規定,乃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被上訴人 於105年6月8日中午因在廚房內工作吸入一氧化碳中毒身體 不適送醫,品客公司就此部分違反上述職安法及職安設施規則規定而有過失,是被上訴人就其因吸入一氧化碳中毒致使身體健康受損所受傷害,請求品客公司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⑵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已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程度,且萬芳醫院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已鑑定其因一氧化碳中毒併慢性神經精神症候群,工作能力減損43%,據此請求按其受僱品客公司每月薪資3萬5,000元計算25年工作期間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272萬1,001元云 云。然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事實,既屬不能證明,且臺大醫院鑑定意見已陳明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有焦慮及憂鬱症,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屬於一氧化碳暴露事件對情緒之影響,為輕微之一氧化碳後遺症,並無重大不治或難治之情況,已如前述,自無被上訴人所主張其身體、健康受損已達失能程度,因而發生勞動能力減損事實,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已達失能程度,據此請求品客公司應負民法第193條第1項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272萬1,001元,自屬依法無據,不應准許。 ⑶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規定。被上訴人所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主張雖不可採,然被上訴人確因系爭事故吸入一氧化碳過多而中毒,經送萬芳醫院急診抽血生化檢驗單之一氧化碳血紅素為15.9%,且臺大醫院鑑定意見已陳述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有焦慮及憂鬱症,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屬於一氧化碳暴露事件對情緒之影響而為輕微一氧化碳後遺症等情,已見前述,被上訴人確因系爭事故致使罹患一氧化碳後遺症,其身體、健康遭受損害之情,可資確認,是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其所罹患一氧化碳後遺症應負過失責任之品客公司賠償其身體、健康遭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⑷且按非財產上損害即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第1項規定請求品客公司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償責任為有理由,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罹患一氧化碳後遺症,因此有焦慮、憂鬱情況對情緒造成影響,分別於臺大醫院、萬芳醫院持續就醫,已如前述,其精神上確實受有痛苦。又被上訴人係中國大陸廣東省湛江市遂溪縣豆村初級中學畢業,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曾於91至93年間於中國大陸廣東省協助家人銷售服飾,於98年至103年來臺 後擔任家管並無收入,自104年開始於王美霞所經營麵店擔 任服務人員之情,業據被上訴人陳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49頁),且為上訴人所未否認,又被上訴人任職品客公司期間每月薪資3萬5,000元,其名下無財產,104年至106年間所得分別為4元、0元、0元之情,則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年度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據(見原審卷一第119至125頁)。而品客公司資本額為700萬元,105年度、106年度銷售額分別為415萬2,985元、266萬3,901元,有公司登記資料及品客公司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579至603頁)。而品客公司法定代理人王美霞為國中畢業,任品客公司法定代理人兼股東,業據王美霞陳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21頁),其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該年度所得為14萬6,156元、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記 載名下有小客車1輛,則上開資料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29、331頁)。爰審酌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罹患一氧化碳後遺症 之身體、健康遭受侵害情形、上訴人疏未注意勞工工作場所安全之侵權行為情節等情,並審酌兩造資力、教育程度、受害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⑸再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公司負責人 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判決參照)。品客公司未盡職安法及職安設施規則規定之注意義務,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王美霞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為品客公司之負責人,且屬勞基法第2條第2款規範之雇主,其執行品客公司業務,怠於注意系爭火鍋店廚房位於室內,廚房鍋爐使用瓦斯煮食易生一氧化碳累積室內情事,應依職安法第5條 、第6條第1項第7款、第14款及職安設施規則第312條規定,注意保持系爭火鍋店廚房環境之通風,設置足夠之機械通風設備,並提醒勞工注意,以避免瓦斯燃燒產生之一氧化碳無法排除,致勞工發生一氧化碳中毒或其他身體不適之情形,已如前述,王美霞違反上述法令致被上訴人身體、健康受有一氧化碳中毒之侵害,可資確認,則依上開規定,王美霞自應與品客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主張王美霞應與品客公司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之損害,亦屬有據。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上開損害賠償, 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7年1月9日(見原審審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107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得、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 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得、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該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林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