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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上字第18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陳慧萍朱漢寶陳杰正

上訴人
王美霞
訴訟代理人
余韋德律師
複代理人
陳為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蔣允緹(原名蔣美裕)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伍拾肆元,應予返還。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又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蔣允緹(原名蔣美裕)起訴請求原審共同被告品客餐飲有限公司(下逕稱品客公司)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給付被上訴人醫療費用補償、原領工資補償計新臺幣(下同)164萬2,717元本息,品客公司、上訴人王美霞(下逕稱王美霞)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及精神慰撫金計388萬9,600元本息,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84號判決判命品客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164萬0,247元本息,品客公司、王美霞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42萬1,001元本息,且就上開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王美霞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即命其應與品客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42萬1,001元本息部分)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為理由提起第二審上訴,該部分上訴效力及於品客公司,但品客公司就原審判命其應給付被上訴人164萬0,247元本息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見本院卷一第124頁),依上開說明,王美霞上訴第二審之上訴利益金額為342萬1,001元(不併算利息),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2,435元,而其已繳第二審裁判費7萬6,789元(見本院卷一第43頁),核已溢繳第二審裁判費2萬4,354元(計算式:已繳7萬6,789元-應繳5萬2,435元=溢繳2萬4,354元),本院自得依職權裁定返還之。

三、據上所述,王美霞溢繳第二審裁判費2萬4,354元,應依前開規定以裁定返還之,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陳杰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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