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上字第66號
- 上訴人
- 何坤輝
- 上訴人
- 何文雄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彥良律師
- 被上訴人
- 台灣國際航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民環
- 訴訟代理人
- 陳在源律師
張梅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之被繼承人何佳樺自民國92年7月16日起任職被上訴人,嗣於107年12月間因癌症末期住院治療,委由訴外人何明達(何坤輝之子)代為聯繫被上訴人辦理退休金等事宜,何佳樺於108年1月11日收到被上訴人提供之團體保險理賠申請書、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下稱老年給付申請書)、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等書面文件後,即於同月12日填寫完成上開書面資料,於同月14日交給被上訴人,請求辦理勞工退休、勞工保險退保及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等申請,並同時親自致電被上訴人,要求當日即辦理離職及退休流程,足認何佳樺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於108年1月14日已到達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僅同意於108年1月31日辦理上開申請事宜。嗣何佳樺於108年1月22日晚間過世,被上訴人違反即時向勞保局辦理何佳樺退休及聲請勞保老年給付之義務,已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1條、第58條第3項、第72條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條等保護他人法律規定及違反何佳樺之委託,致何佳樺損失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新臺幣(下同)172萬2,240元,伊為何佳樺之繼承人,得依法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及民法第544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72萬2,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何佳樺雖於108年1月14日委由何明達以電話與伊製造部組長黃厚盛商談自請退休事宜,惟黃厚盛非伊之人力資源單位,無代表伊辦理勞保退休之權限;且依伊工作規則第51條規定,員工申請退休應於30日前向人力資源單位提出書面申請,經核准並辦妥相關手續後始生效力,是上訴人主張何佳樺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已於108年1月14日到達伊、何佳樺108年1月14日提出退休之日即應於108年1月14日退休,均非可採。縱黃厚盛有代表權,然何明達與黃厚盛雙方合意退休日期(最後在職日)為108年1月31日,黃厚盛旋於108年1月15日依前開合意內容,向伊簽署何佳樺於108年1月31日離職退休之申請書,再轉由伊人力資源部完成全部審核並蓋章後,將該離職申請書交予訴外人柯成源(被上訴人公司員工、何佳樺表弟)轉交何佳樺簽名,柯成源於108年1月22日上午將載有何佳樺簽名、記載最後離職日108年1月31日之離職申請書提出予伊,以完成退休申請程序,足認何佳樺申請退休日期確為108年1月31日,伊並無遲延辦理程序之情,亦無違反任何法令或義務;至於上訴人主張何佳樺於108年1月14日即交付離職申請書予伊,並非事實,且在此之前何佳樺從未向伊表示反對先前認定之離職日期。又縱上訴人請求權成立,應先扣除何佳樺生前辦理之勞工紓困貸款10萬元,且因何佳樺死亡後通報得請求之死亡保險給付57萬1,000元、勞保喪葬費35萬0,408元,與上訴人損害發生為同一原因事實,伊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為損益相抵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2萬2,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5-116頁):
㈠何佳樺自92年7月16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於108年1月14日時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1款自請退休之要件,亦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之資格,得請領老年給付172萬2,240元,另需扣除生前辦理勞工貸款10萬元。已請領死亡保險給付57萬1,000元、勞保喪葬津貼35萬408元部分。上訴人同意扣抵本件請求10萬元、57萬1,000元、35萬408元。
㈡何佳樺於53年1月6日出生,於108年1月22日死亡。
㈢何佳樺並未結婚,亦無子女,上訴人二人為繼承人。
㈣何佳樺於108年1月12日申請勞保傷病給付。
㈤何佳樺於108年1月12日交付離職退保日期為空白之老年給付申請書予被上訴人,何佳樺於108年1月14日向黃厚盛表示要辦理退休,黃厚盛表示依公司規定最快就是108年1月31日,黃厚盛於108年1月21日交付離職申請書予柯成源,柯成源交給何明達,何明達交給何佳樺,何佳樺簽名後交給何明達,何明達交給柯成源,柯成源於108年1月22日上午交給被上訴人。
㈥何佳樺於108年1月22日提出離職申請書,記載最後在職日為108年1月31日,係黃厚盛於108年1月21日交付時就已經填載。
㈦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23日通報勞保局何佳樺死亡辦理退保。
五、本件經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9年7月16日準備程序整理並協議爭點為:㈠何佳樺於108年1月14日向黃厚盛表示要退休,並於108年1月22日向被上訴人提出離職申請書,是請求於108年1月14日退休,或於108年1月31日退休?㈡若請求於108年1月14日退休,被上訴人有無遲延辦理?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44條規定,請求賠償172萬2240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被上訴人無遲延辦理何佳樺退休以請領老年給付之情形:
⒈依被上訴人公司之工作規則第51條規定:本公司員工申請退休時,應於30日前向人力資源單位提出書面申請,經核准並辦妥相關手續後始生效力(原審卷第56頁)。而何佳樺於108年1月12日交付予被上訴人之老年給付申請書,離職退保日期為空白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何明達於原審則到場證稱:「何佳樺在亞東醫院住院,因為病危關係想要辦理退休,在108年1月11日時,我在何佳樺旁邊以擴音方式與黃厚盛聯絡說要辦理退休事宜,而在108年1月12日時柯成源有提出傷病給付與老年給付及團保三份資料到亞東醫院給何佳樺填寫,我們原定退休日期為辦完團保理賠後,再辦理退休,但因何佳樺在108年1月13日晚上病危,醫生發出病危通知給家屬,請家屬隨時有心理準備,故我們於108年1月14日時與黃厚盛組長及戴侑潔助理聯繫馬上要辦理退休事宜,當下何佳樺是有反應要馬上辦理退休,故我是以電話方式與黃厚盛跟戴侑潔聯繫,因當天下午黃厚盛一直聯繫不到,故柯成源給我助理的電話,請我與戴侑潔助理聯絡退休事宜,戴侑潔會將相關訊息轉告給黃厚盛組長知道,而在當天下午5點時許,我們有與黃厚盛聯繫上並表明要立即辦理退休。戴侑潔及黃厚盛有說明公司的流程是在108年1月31日才能辦理完成,但我們是有強烈表達說要108年1月14日辦理退休,中間過程與柯成源之訊息有聯絡提到退休的部分,何佳樺、何坤輝及何文雄等都以為退休資料都已經送出去了,而何佳樺小姐在108年1月22日因病去世,於108年1月23日早晨有與被告公司戴侑潔小姐聯絡,詢問退休老年給付相關事宜是否已經辦妥,而其回覆她們今天會以急件方式送出」、「(當證人及何佳樺一直向黃厚盛表示108年1月14日辦理退休,那黃厚盛表示什麼?)黃厚盛表示依公司規定最快就是108年1月31日」、「(證人及何佳樺對於黃厚盛上開表示,有何回應?)我們108年1月14日有與黃厚盛通電話,何佳樺有表明這個時間我們需要提早,但黃厚盛一直說這個沒有辦法」、「黃厚盛是說依照公司規定108年1月31日才能辦理離職」、「他是有講離職日是在月底,但我們並沒有同意離職日是辦在108年1月31日」等語。證人黃厚盛則證稱:「印象中是108年1月14日那天,我回撥電話給何佳樺後,確認何佳樺有退休意願,在此之前聯繫是在講團保理賠部分。我有請部門助理跟人事提出退休的申請,也有給明確最後在職日,我在108年1月14日協調退休計畫主要是有跟何佳樺眷屬討論一個最後在職日,討論結果為108年1月31日。討論過程細節不是記得很清楚,不過108年1月31日是一個預估日期,是以以往其他退休案件推估的。有把結論告訴人事部門,人事部有一個處理時程,大概是1至2週,因本身何佳樺是勞工舊制的員工,必須透過人事部門釐清,故此部分不是我的業務範圍內」、「(在證人與何明達說明公司退休流程後,何明達有無表示何佳樺必須在108年1月14日當天退休?)沒有印象」、「當天日期預估整個退休流程大概要到月底即108年1月31日,所以最後的共識就是108年1月31日」、「(何佳樺本人或其眷屬有無向證人反應過108年1月31日太晚了,要提前?)印象中沒有」、「(何明達對於108年1月31日退休日期,當天有無表達強烈反對?)印象中沒有」、「(108年1月14日與何明達通話當時,決定108年1月31日退休,是否為兩方共識,還是證人單方要求?)印象中是雙方共識」、「(108年1月14日後何明達或何佳樺本人有無向證人表示反對在108年1月31日退休?)後續沒有再跟雙方聯繫」等語。證人即黃厚盛之助理戴侑潔則證稱:「何明達打電話來的時後有問我,何佳樺如果要辦退休要做什麼動作,我告訴他我們退休大致都是押月底,如果你有其他問題,要問黃厚盛。我只是告訴他基本作法,我沒有與他討論。何明達打電話來問團保的時候也有跟我提到他跟黃厚盛討論的結果是要月底退休,接下來我和何明達討論團保理賠的事情」等語(原審卷第153-165頁、本院卷第133-136頁)。即依上開證詞顯示,何佳樺於108年1月12日原定於團保辦理理賠後,再辦理退休,故於108年1月12日老年給付申請書上未填離職日期。何明達固有於108年1月14日因何佳樺前晚病危向黃厚盛表示要馬上辦理退休,惟黃盛厚表示依上開公司規定流程在108年1月31日才能辦理完成,並取得雙方共識。此由何明達與柯成源於108年1月14日之LINE對話紀錄為「(柯成源)組長打給你了喔」「(何明達)有的」、「(柯成源)談好了嗎?」、「(何明達)有,他說大概月底」等語(原審卷第192頁),亦可徵之。至證人何明達固證稱:「〔何佳樺於(離職申請書)簽名時有無注意到右上角寫最後在職日為108年1月31日?)是」、「(何佳樺看到後有無任何表示?)她對此感到不諒解,因為我們申請時即108年1月14日,當時她人已經很不舒服了,她有請我跟柯成源聯絡,請他跟公司反應我們離職日是否可以再提前。我當時有跟柯成源聯絡」、「(何佳樺108年1月22日簽的離職申請書對108年1月31日表示不滿意後,除證人與跟柯成源反應外,證人與何佳樺有無向其他人反應?)108年1月14日後就沒有跟其他人反應了,我們後續請柯成源再跟公司作溝通」、「當天是我拿資料給何佳樺簽的,她有親口跟我說她不同意108年1月31日的時間,故她請我跟柯成源聯絡,問他這部分公司能否提前,但她還是先簽了。故於LINE對話第27頁就是我與柯成源聯絡的對話」等語。而依該108年1月22日LINE對話所載,「(何明達)退休日期是壓1/31,這部分可以提早嗎?」「(柯成源)我在問問。應該不行」、「以(已)將資料送給公司」(原審卷第199頁)。證人柯成源則證稱:「(108年1月22日何明達有無轉告你退休當天日期寫108年1月31日,可不可以提前?有無幫何明達詢問?問何人?)我也忘了有沒有幫他問」、「我只是中間幫忙傳達訊息及把文件交給對方,但我不是代表公司談退休的窗口」等語(原審卷第162頁)。證人黃厚盛亦證稱:「(貴公司之柯成源及助理戴侑潔,有無向證人傳達何明達或何佳樺關於退休時程之想法?)印象中沒有」等語(原審卷第153-165頁)。即由兩造不爭執黃厚盛於108年1月21日交由何佳樺於108年1月22日提出離職申請書,已先記載最後在職日為108年1月31日,何佳樺並未於其上刪改(原審卷第48頁),柯成源並將該離職申請書轉交給被上訴人公司,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已知悉何佳樺申請變更離職日期,自難逕認被上訴人有遲延辦理何佳樺退休以請領老年給付之情形。
⒉至上訴人引用何佳樺之病歷資料,主張何佳樺於108年1月13日已病危,不可能同意遲至108年1月31日始退休,1月31日只是公司預估辦理流程之期限,退休日仍為108年1月14日等情。核與前開⒈證據所示不符,上訴人以何佳樺主觀可能之認知,主張被上訴人有遲延辦理何佳樺退休以請領老年給付之情形,並不足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72萬2240元,為無理由:承前所述,被上訴人並無遲延辦理何佳樺退休以請領老年給付之情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即時向勞保局辦理何佳樺退休及聲請勞保老年給付之義務,已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1條、第58條第3項、第72條、勞基法第53條等保護他人法律規定及違反何佳樺之委託,致何佳樺損失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172萬2,240元,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及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72萬2,240元本息,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及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72萬2,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勞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