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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上字第91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方彬彬

上訴人
敔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如雪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羅廣祐律師

上開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李雅婷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不

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壹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而民國(下同)109年1月1日起施行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款固規定:勞動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勞動事件尚未終結者,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後,關於裁判費之徵收,依起訴、聲請、上訴或抗告時之法律定之等語,惟僅係指各該審級裁判費應徵收之數額,應按起訴、聲請、上訴或抗告時應適用之法律予以徵收,至其徵收基準,仍應以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格為準。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第1項復有明文可參。

二、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萬4,982元,及自107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被上訴人2萬9,680元,及自107年7月1日起於各月應給付月薪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應提繳8,904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勞退專戶),及自107年7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提繳1,781元至被上訴人退休金專戶。又上開㈠部分,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不確定,推定存續至勞工滿65歲強制退休之日為止,被上訴人為74年6月13日生(見原審卷第25頁),自107年7月1日至強制退休之日即139年6月13日,期間逾10年,以10年計;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月薪為2萬9,680元,應按月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為1,781元,其於僱傭關係存續期間所得受利益為377萬5,320元【計算式:10×12×(29,680+1,781)】;上開㈡、㈢係以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附帶請求,不併計訴訟標的價額。是依被上訴人起訴時之請求,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77萬5,320元。

㈡原審判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萬4,982元,及自108年7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至日止,按月於翌月10日給付被上訴人2萬9,680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提繳8,518元至勞退專戶,及自108年7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最後一日提繳1,781元至勞退專戶。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即駁回請求提繳386元之勞工退休金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上訴利益為377萬5,3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7,633元,上訴人僅繳納2萬9,418元(見本院卷第21頁),尚應補繳2萬8,215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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