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黃雯惠、賴秀蘭、華奕超
- 法定代理人楊偉甫
- 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左濟群、黃宏泰、陳阿興、孫正陽、賴錦成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上易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 被上訴人 左濟群 黃宏泰 陳阿興 孫正陽 賴錦成 兼 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陳再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分別自附表一「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為上訴人第二核能發電廠(下稱核二廠)之員工,並分別於附表一「退休日期」欄所示之日退休。被上訴人左濟群、黃宏泰、陳阿興、孫正陽、賴錦成(下稱左濟群等5人)於退休前之職稱為技術員 ,為上訴人之僱用人員,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勞工,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工 作年資於民國73年8月1日勞基法施行前後,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系爭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計算。被上訴人陳再興(下稱陳再興)退 休前之職稱為工程師,為上訴人之派用人員,屬勞基法第84條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是其退休事宜應適用108年8月30日修正前之公務員法令即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修正前系爭退撫辦法),其退休金標準應依修正前系爭退撫辦法第6條規定 計算之。又陳再興關於其薪資、退休事項等皆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依修正前系爭退撫辦法第2條、第3條規定可知,關於平均工資之規定,係一體適用於「派用人員」及「僱用人員」。僱用人員之工資及平均工資本即適用勞基法之規定,而派用人員雖應適用公務員法令規定,惟屬於公務員法令之退撫辦法已明定派用人員之工資及平均工資,應參諸勞基法規定。故本件無論係派用人員或僱用人員領取夜點費是否應記入平均工資,皆應適用勞基法規定。另被上訴人之工作性質採三值輪班,分為日班(上午8時至下午4時)、小夜班(下午4時至12時)、大夜班(上午0時至翌日上午8時) 。大夜班可領取400元夜點費,小夜班可領取250元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且被上訴人於受僱期間皆須輪值大、小夜班,已成為常態性工作,系爭夜點費並不因輪值人員之薪資高低、工作內容、職級等而有差異。因此系爭夜點費已成為輪值人員常態性提供勞務可取得之對價,符合「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之要件,再勞務對價性之認定,與勞工是否會因雇主不為該給付即拒絕提供勞務無涉。是上訴人本應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並依此核發退休金,惟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退休時並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退休金,上訴人應補為給付。爰依勞基法第55條、修正前系爭退撫辦法第6 條及系爭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等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一「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並依勞基法5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附表一「利息起 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自61年起依行政院命令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制度,即人員所從事工作之報酬於其所支領之基本薪給已充分反映。依系爭夜點費之發放沿革可知,上訴人自42年迄今,就員工輪值初夜及深夜所發給夜點費之相關公文中皆以「點心費」、「餐點費」、「餐費」表示,預算科目為「C20值班誤餐費」,並有通知員工知悉,是員 工就該夜點費之發給屬點心福利而非薪資,均有合意。系爭夜點費係為支給值夜班人員餐食,原係以發放食品方式為之,嗣為免去發放食品須檢附收據報銷等手續之煩,於64年6 月起改以發放現款方式代之,是其性質屬體恤輪班人員所核發購買點心或補品之費用,為恩惠性之給與。復系爭夜點費係按輪值次數1個月結算1次,並非每月固定支付一定金額,與一般津貼有別,且輪值2小時、4小時或8小時均僅報支1次夜點費,不因工作時間延長而有所增加,亦不論值班者職級、薪給數額、工作內容等而有差異,益徵系爭夜點費非屬勞務之對價。又74年2月27日公布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已將夜點費排除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之範疇,且參照其刪除理由,明示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之,並未明示凡雇主給與之夜點費必屬工資。再依國營事業管理法(下稱國管法)第14條、第33條規定,上訴人所屬人員工資性質給與之認定,均係依行政院及經濟部相關規定辦理,而系爭夜點費並非系爭退撫辦法規定得列計平均工資之項目,經濟部94年4月7日經人字第09403599210號函表示「夜點費」、「誤餐費」之性質非屬工資;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函亦重申上訴人之「初、深 夜點心費」係屬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性質,而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項目。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94年6月20日勞動2字第0940032710號函亦揭示,夜點費不屬勞基法之工資範疇。而100年之前之諸多法院見解,均係個案 認定上訴人發給員工之夜點費並非工資。是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仍應視其是否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要件而為論斷。此外,陳再興係上訴人之派用人員,就其退休、薪資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而上訴人之工作規則第72條明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之退休,依系爭退撫辦法及有關規定辦理。系爭退撫辦法作業手冊所訂平均工資之範疇並無系爭夜點費,陳再興自不得請求將系爭夜點費列入退休金平均工資之計算之。再者,本件屬退休金爭議,退休事項非勞基法第84條但書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0條後段規定之「其他所定勞動條件」,且陳再興於108年4月23日退休,應適用101年10月19日修正之系爭退撫辦法,該版本之 第6條規定僅涉及「工作年資」之計算;系爭退撫辦法第3條、第6條之規定,亦僅著重在採用勞基法之「基數」與「基 數」如何計算等制度,並無派用人員之退休應依勞基法規定辦理之意。又80年2月8日起修訂公布之系爭退撫辦法第3條 及第6條,旨在廢除此前相關員工退休時所適用之「保留年 資加乘結算」及「公提儲金百分比」等制度,非使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人員退休均應依勞基法規定辦理之意。末縱認系爭夜點費屬工資之一部,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被上 訴人於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有關退休金之平均工資計算,應依當時之規定,而94年6月14日以前勞基法施行細則明文將 夜點費排除於工資範疇,故被上訴人於勞基法施行前有關退休金之計算,自不應包括系爭夜點費,至多僅在施行後之年資始得列入,且依系爭夜點費之結構,亦僅以「加發部分」始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即初夜點心費每次175元、深 夜點心費每次250元)。從而退休金差額應降至附表二算法 一(縱認系爭夜點費具工資性質,應以加發部分為限始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即加發初夜點心費每次175元、加 發深夜點心費每次250元)、附表二算法二(即系爭夜點費 於勞基法施行前非工資,縱認於勞基法施行後屬工資之一部,亦應自勞基法施行後始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附表二算法三(即縱認加發初夜點心費175元、加發深夜點心費250元部分具工資性質,亦應自勞基法施行後始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金額為適當,並以算法三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最為可採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 原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4頁至116頁): (一)被上訴人係分別自附表一「服務年資起算日期」起,經上訴人公司派用、僱用於所屬電廠工作,並陸續於附表一所示「退休日期」退休。陳再興為「派用人員」,屬勞基法第84條所指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餘被上訴人均為「僱用人員」,屬純勞工身分。 (二)上訴人於80年間曾明文規範初夜及深夜點心費之報支條件,值班員工必須於20至24時出勤2小時以上始能報支領取 初夜點心費;必須於0至6時出勤2小時以上始能報支領取 深夜點心費,且值班連跨初夜及深夜者,僅能報支深夜點心費,不得同時報支初夜及深夜點心費,有人事處(80)人處發字第0308號函可稽。且上揭金額並不因人員職等、年薪、技能、工作種類及複雜性而有差別。 (三)上訴人所發給之系爭夜點費,並非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所定之待遇或福利。 (四)上訴人發給之系爭夜點費係由實際到班輪值之人員領取,若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實際代班人領取,且夜點費金額分為小夜班250元(即初夜點心費)、大夜班400元(即深夜點心費)。 (五)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期間所從事工作性質,均採全天候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3班制輪流作業,日 班為上午8時至下午4時、小夜班為下午4時至深夜12時、 大夜班為深夜12時至翌日上午8時,各班工作地點、性質 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 (六)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退休時所給付之退休金,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計算。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 。復國營事業為國家為發展國家資本,促進經濟建設,便利人民生活之目的(國管法第2條參照),而由國家透過 國管法第3條所定之資本參與或控制關係,所組成之私法 事業型態之組織。此等國營事業在配合國家促進經濟建設、便利人民生活之對外間接行政目的上,以及對內之財務與人事監督關係上,固然應受國管法之調控規範,以免國營事業因私法組織型態,逸脫公行政管控,形成國家資本之浪費。惟國營事業此等國家間接給付行政之特殊組織體,在對內之所屬勞工之勞雇關係上,勞工之從屬性及相較於雇主社會經濟與締約地位之懸殊弱勢差異,與一般民營事業並無二致,以管控國營事業避免國家資本浪費為主之國管法中,亦無特別之法令規定,有效提升所屬員工勞動地位,自堪與雇主地位實質相當。則縱國管法為促進國家資本有效利用之管理規範,而涉及對所屬員工之人事勞動條件安排,此等單純追求經濟合理性之法規,與一般民營事業體基於內部經濟性考量之規劃安排,無本質上差異,相對於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而言,並無較一般民營事業更優越、值得受保護之法益,足以凌駕勞基法保護之法益。故國營事業管理之相關法令,在勞雇關係勞動條件之標準上,並非勞基法之特別法,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應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以符勞基法第1條規範意旨。 (二)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84條之2定有明文。查左濟群等5人均為上訴人之「僱用人員」,屬純勞工身分,分別於附表一「退休日期」欄退休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故屬系爭退撫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各機 構人員,指各機構支領薪給之派用人員及雇用人員」之雇用人員,而有系爭退撫辦法之適用。是關於左濟群等5人 退休金給與標準,於勞基法73年8月1日施行前之工作年資,應依退休時所應適用之修正前系爭退撫辦法,進而依系爭退休規則(詳後述)為據;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之工作年資,退休金給與標準應以勞基法規定為最低標準規範。(三)按勞基法第84條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又「本法第84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係指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而於本法第3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 獲致薪資之人員。所稱其他所定勞動條件,係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安全衛生、福利、加班費等而言。」,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0條亦定有明文,故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之薪資、退休事項,非屬勞基法第84條但書所定之勞動條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國管法於100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第33條規定:「國 營事業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則國營事業依上開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聘用之人員,其退休自應依各該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之辦法辦理。再者,系爭退撫辦法第1條復明定: 「本辦法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規定定之」,及上訴人之工作規則第72條亦明訂「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之退休…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及有關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173頁),是系爭退撫辦法即屬 勞基法第84條所指之公務員法令。查上訴人為經濟部所屬之國營事業機構,陳再興為上訴人核二廠之工程師,係派用人員,屬勞基法第84條所稱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陳再興之退休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即系爭退撫辦法辦理。又系爭退撫辦法於108年8月30日修正發布全文35條,陳再興係於108年4月23日退休,所應適用者應為修正前系爭退撫辦法,而依修正前系爭退撫辦法第6條規定, 係按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系爭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計算退休金(詳後述)。 (四)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第一項所定退休金,雇主 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基法第55條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系爭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 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1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 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第6條規定:「各機構 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其在15年以內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者,每滿1年給與半個 基數,最高給與35個基數,超過之工作年資不予計算,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後者,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其剩餘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但其在勞 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合計退休金最高給與45個基數為限。」。再按89年9月25日發佈廢止之系爭退休規 則第9條第1款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六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 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 ,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 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據上規定,被上訴人之退休金給與標準,於勞基法73年8月1日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修正前系爭退撫辦法第6條、系爭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與勞基法第55條規定計算之,亦即被上訴人之工作年 資15年以內部分,依前揭規定均是給與30個基數;工作年資超過15年部分,因勞基法已施行,即應依勞基法規定計算給與之基數及最高給與之基數。又依系爭退撫辦法第3 條規定,平均工資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而系爭退休規則第10條第1項則規定退休金基數之計算,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平均工資係指「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内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 間日數所得之金額」。基此,被上訴人於勞基法施行前後之退休基數應如附表一「退休金基數」欄所示,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退休前3個月、6個月之平均夜點費則應如附表一「平均夜點費」欄所示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96頁),而堪認定。至上訴人雖辯稱修正前之系爭 退撫辦法,目的僅在廢除先前相關員工退休時所適用之「保留年資加乘結算」及「公提儲金百分比」等制度,並著重勞基法之「基數」與「基數」如何計算等,並無被上訴人退休均應依勞基法規定辦理之意云云。然查,系爭退撫辦法第3條明文規定「平均工資」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 ,且上訴人提供之本院另案(即本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11號事件)曾向經濟部函詢系爭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是否旨在廢除此前相關員工退休時所適用之「保留年資加乘結算」及「公提儲金百分比」等制度而改採勞基法之「基數」等制度?(見原審卷第221頁);業經經濟部回函:「本 部為規範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事項,前於64年5月26日訂定發布『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 法』。復查本部前參照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8條之規定,將退休金給與標準改採基數並按平均工資計算(即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原有保留年資給與及公 提儲金制度廢除,並於80年2月8日修正發布在案(生效日期追溯至79年7月1日)」等語,並提供系爭退撫辦法歷次修正條文內容可證(見原審卷第223至251頁),準此,80年2月8日修正系爭退撫辦法之目的係將退休金給與標準改採基數並按平均工資計算即系爭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即 係以勞基法規定計算平均工資之意,上訴人前開所辯,並不足採。從而關於被上訴人退休事項之法律適用,最終均適用修正前系爭退撫辦法第6條及勞基法規定,按勞基法 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系爭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計算退休金,並均依勞基法規定計算平均工資。 (五)系爭夜點費是否應計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1、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至於上開條文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 部分,自應以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2、經查,被上訴人之工作型態採三班制輪值,大夜班發給400元夜點費,小夜班發給250元夜點費,由實際輪班或代班人領取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㈤),是 被上訴人於夜間輪班工作乃應上訴人要求之一貫性、常態性之固定工作型態,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故系爭夜點費之給與,已成為被上訴人因特定工作條件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在制度上顯具經常性。復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運作,將導致勞工作息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屬危險工時,乃屬於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以勞基法第48、49條乃明文規定限制童工、女工於此時段內工作,且勞工通常亦不願意在此時段服勤。然就雇主而言,如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亦有助於其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則相較於日班勞工,僱主對輪值中、夜班之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為衡平,故就工作內容相同之日班、小夜班、大夜班勞工,給與不同之工資,應屬合理,亦不違反勞基法關於薪資平等原則之規定。則系爭夜點費既為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所獨有,且係以勞工實際輪值時間為計算基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亦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又上訴人陳稱自77年間起考量輪班人員長期初夜、深夜輪班之辛勞,乃另支給「輪班人員」「加發」初夜、深夜點心費等語(見原審卷第146頁),是上訴人因「輪班 人員」及「非輪班人員」之辛勞度不同,而支給不同標準之夜點費,亦即「非輪班人員」無「加發」部分,由此可見系爭夜點費金額雖固定,但員工實際領取之金額仍有因工作內容不同而有些許差異,況系爭夜點費既為實際輪值夜班之勞工所得領取,即有做方有得,且上訴人係依被上訴人實際輪值夜班之次數多寡為計算夜點費之基準而臻明確,又與被上訴人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自可見其對價性。準此,系爭夜點費係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應認為係勞工於該值班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而符合上揭「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 3、上訴人雖辯稱,其自日據時代,為體恤夜間工作者而發放食品,然因發放食品須檢附收據報銷等手續繁瑣,始於64年6月起改以發放現款方式代之,然未變更屬恩惠性給與 之性質,且其自42年迄今,關於夜點費之相關公文中皆以「點心費」、「餐點費」、「餐費」表示,並登載於公報中供員工隨時閱覽,被上訴人就系爭夜點費不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知悉並有合意,及其於92年3月調整夜點費函 文載明,其是否調整夜點費係參酌公司經營狀況及負擔能力,並未隨消費者物價指數上漲或公司調薪幅度即為調整,且必須出勤2小時以上始能報支領取1次夜點費,非按比例領取,不論值班者之職級、薪給數額、工作內容等差異,一律支給相同數額之夜點費,以及被上訴人亦不得以其未給付夜點費而拒絕提供夜班輪值工作,故不具勞務之對價云云,並提出前述關於「點心費」、「餐費」、「餐點費」及調整夜點費之函文、通知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51 至157頁,本院卷第95至100頁)。然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縱屬實物給與仍在工資涵攝範圍內,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工作型態採24小時輪班制,並固定發給餐點或系爭夜點費,又係發給於實際夜間輪班之員工,此在被上訴人等受僱時即為知悉,自為勞動契約之內容,至於發給餐點後來換成發給系爭夜點費,僅是給付方式之變更,被上訴人收受並未為反對之意思,故縱然系爭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惟因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固定輪班,並均認知輪值小、大夜班者即可領取系爭夜點費,可見此項給付就上訴人而言,係明確認知在被上訴人提供小、大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而被上訴人亦認知其若輪值小、大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則雙方就此應已有共識及合意,並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環。自不能僅因上訴人在函文稱為「餐費」、「點心費」、「餐點費」等名義有別,即否認其為工資之本質。另上訴人因「輪班人員」及「非輪班人員」之辛勞度不同,而支給不同標準之夜點費,是員工實際領取之金額仍有因工作內容不同而有些許差異,已如前述,至於夜點費之給付標準及由上訴人視前述情況調整,已因歷年運作而形成雙方合意之內容,尚難以此否定系爭夜點費屬工資之性質。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將系爭夜點費由實物改為金錢給付時,兩造即有合意將系爭夜點費排除在工資之外,則上訴人前開抗辯,尚不足採。 4、上訴人復辯稱其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依國管法第14條、第33條規定,實施單一薪給制,所屬人員工資性質給與之認定,均係依行政院及經濟部相關規定辦理,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經濟部、勞動部前開函釋亦表示系爭夜點費為褔利措施,不應併計入平均工資內;又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亦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自應依國管法之相關規定給付薪資云云;然按國管法第14條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第33條規定:「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僅在宣示國營事業應依行政院所定相關規定作為給付員工工作報酬、退休之準據,並未將夜點費明示排除於工資性質之外。且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關於退休金計算之平均工資認定,依前開第33條授權經濟部訂定之系爭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可知經濟部 所屬事業人員關於退休金計算之平均工資認定,亦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而未另有特別規定,已如前述。而勞基法第2條第4款則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 金額。」等語,是兩造間關於計算退休金之工資,仍應依前揭勞基法之規定辦理甚明。另經濟部所屬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系爭作業手冊)於「貳、工資與平均工資」固記載:「、平均(薪)工資…(一)計算平 均工資之經常性給與:目前各機構人員之(薪)工資,除單一薪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超時工作報酬、加班費均屬之,以下同)及經本部核定准併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經常性給與者(如附件貳之一)外,其餘項目不予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且該手冊附件貳之一給與項目表未列入「夜點費」(見原審卷第165至168頁)。然系爭作業手冊並非國管法所授權,至多僅為職權命令性質,且為經濟部單方於被上訴人任職後之80年7月間所制訂(見原審卷第161頁),雖能拘束經濟部所屬事業,對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員則無任何法律上之強制適用效力。且依前說明,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所屬人員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相關單一薪給制、工資給與事項若與勞基法有所牴觸,仍應以勞基法之規定為據,況所謂單一薪給制僅在於確保勞工可獲得工資之計算基準,亦不排除其他依法令可獲得之工資。又系爭夜點費之性質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核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自不得以國營事業採用人費率單一薪給制攸關人事營運成本薪給內涵,及系爭作業手冊與給與項目表,即可推認被上訴人已同意捨棄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之範圍。至上訴人所援引之勞委會94年6月20日勞動2字第0940032710號及經濟部94年4月7日經人字第09403599210號、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函文等(見本 院卷第151頁、原審卷第159、169頁),因系爭夜點費是 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屬法院應依法律個案判斷之事項,依大法官釋字第137、216、217號解釋,行政機關依其 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僅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況上訴人又為經濟部所屬機構,經濟部所為函釋無疑有球員兼裁判之疑,故上訴人所提之前開行政函釋,亦難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5、上訴人又辯稱: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將夜 點費明文排除於工資之外,及94年間刪除上開條文改由具體個案認定,系爭夜點費本即屬於餐費之性質而為福利措施,無論修正前後,均非屬工資之範疇云云。然查,94年6月14日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惟該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及誤餐費,因屬就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固可認定並非「經常性給與」,然與系爭夜點費係屬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並不相同,自不得以上訴人早年發給名目為「夜點費」,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原規定之「夜點費」係使用同一名稱,而遽將系爭夜點費排除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經常性給與之外。是系爭夜點費之性質,仍應回歸勞基法第2條第3項規定判斷是否為工資,不應以給付名稱如何為基準。而系爭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已如前述,礙難以此認定系爭夜點費非屬勞基法所定之工資。是上訴人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6、上訴人再辯稱其於77年間,考量輪班人員長期於初、深夜輪班之辛勞,另將輪班人員之初、深夜點心費逐漸提高,直至92年1月起將初夜點心費加發至250元(即原先初夜點心費75元,另加上加發之初夜點心費175元)、深夜點心 費加發至400元(即原先深夜點心費150元,另加上加發之深夜點心費250元),則非輪班人員於夜間出勤因未受有 夜點費之加發,故現今仍僅領有當初支給出勤人員購買餐食之初夜點心費75元、深夜點心費150元,故若認定系爭 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之一部,亦應僅輪班人員加發夜點費部分(即加發之初夜點心費175元、加發之深夜點心費250元)計入平均工資,屬於餐費性質之初夜點心費75元與深夜點心費150元部分不應計入,並主張附表二算法一、 三之計算式云云;惟查,系爭夜點費依其性質,確已具備「勞動對價」與「經常性給與」兩要件,而應屬工資性質,得計入平均工資之範圍以計算被上訴人退休金,已據前述。同理,本於相同之事證,上訴人所謂之初夜點心費75元與深夜點心費150元,同樣已具備「勞動對價」與「經 常性給與」二要件,仍應認定屬工資之範圍。是上訴人執此辯稱被上訴人請求補發退休金之金額,應排除初夜點心費75元與深夜點心費150元部分云云,亦無可採。 7、另上訴人辯稱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被上訴人在勞基 法施行前任職年資有關退休金平均工資之計算,不包括夜點費,故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不應將夜點費列入計算,並主張附表二算法二、三之計算式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應依系爭退撫辦法、系爭退休規則計算退休金之給與,已如前述,而退休金基數計算方式所稱工資,依據系爭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 工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規定。」,而工廠法施 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對照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足見系爭退休規則及勞基法所稱之工資,其內涵相同,故依據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在勞基 法施行前後之年資,不論係適用系爭退休規則或勞基法,其認定標準均相同,僅需符合「勞務對價」與「經常性給與」,即屬工資,而系爭夜點費係屬工資範圍,業如前述,即應計入被上訴人退休金計算,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8、綜上,不論勞基法施行前後,系爭夜點費均應屬工資之一部分,而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 (六)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未將被上訴人退休前3個月平均夜點費與退休前6個月平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並於附表一「退休日期」欄所示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如有理由時,就被上訴人主張之金額計算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則陳再興依修正前系爭退撫辦法第3條、第6條規定,左濟群等5人依系爭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 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一「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均依勞基法5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附表一 「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陳再興依修正前系爭退撫辦法第3條、第6條規定;左濟群等5人依系爭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84條 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均依勞基法55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一「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華奕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幸崇 附表一(新臺幣): 編號 被上訴人 服務年資 起算日期 (民國) 退休日期 (民國) 退休金基數 平均夜點費 (新臺幣) 應補發退休金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民國) 1 左濟群 67年5月16日 106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2.5 勞基法施行前 3,983.3333元 18萬5,209元 106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2.5 勞基法施行後 4,166.6666元 2 黃宏泰 63年4月8日 105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20.6667 勞基法施行前 4,550元 19萬7,856元 105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4.3333 勞基法施行後 4,266.6666元 3 陳阿興 63年4月1日 106年2月28日 勞基法施行前 20.6667 勞基法施行前 4,533.3333元 19萬7,512元 106年3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4.3333 勞基法施行後 4,266.6666元 4 孫正陽 61年11月16日 106年1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23.5 勞基法施行前 4,600元 20萬3,059元 106年2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1.5 勞基法施行後 4,416.6666元 5 賴錦成 66年7月3日 107年5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4.1667 勞基法施行前 4,816.6666元 21萬0,584元 107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0.8333 勞基法施行後 4,616.6666元 6 陳再興 67年11月1日 108年4月23日 勞基法施行前 11.5 勞基法施行前 5,000元 22萬7,513元 108年5月24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5 勞基法施行後 5,075元 附表二(上訴人主張方案): 編號 姓名 服務年資起算日 退休日期 退休金基數 平均夜點費(含加發) (175&250&400) 平均加發夜點費 (175&250) 應補發退休金(算法一) 應補發退休金(算法二) 應補發退休金(算法三) 1 左濟群 67.05.16 106.07.01 勞基法實施前 12.5000 退休前3個月 3983.3333 退休前3個月 2608.33330 12萬0,896 元 13萬5,417 元 8萬8,292 元 勞基法實施後 32.5000 退休前6個月 4166.6666 退休前6個月 2716.66660 2 黃宏泰 63.04.08 105.07.01 勞基法實施前 20.6777 退休前3個月 4550.0000 退休前3個月 2975.00000 12萬9,414 元 10萬3,823 元 6萬7,931 元 勞基法實施後 24.3333 退休前6個月 4266.6666 退休前6個月 2791.66660 3 陳阿興 63.04.01 106.02.28 勞基法實施前 20.6667 退休前3個月 4533.3333 退休前3個月 2983.33330 12萬9,587 元 10萬3,823 元 6萬7,931元 勞基法實施後 24.3333 退休前6個月 4266.6666 退休前6個月 2791.66660 4 孫正陽 61.11.16 106.01.01 勞基法實施前 23.5000 退休前3個月 4600.0000 退休前3個月 3000.00000 13萬2,671 元 9萬4,959元 6萬2,171 元 勞基法實施後 21.5000 退休前6個月 4416.6666 退休前6個月 2891.66660 5 賴錦成 66.07.03 107.05.31 勞基法實施前 14.1667 退休前3個月 4816.6666 退休前3個月 3141.66660 13萬7,521 元 14萬2,348 元 9萬3,014 元 勞基法實施後 30.8333 退休前6個月 4616.6666 退休前6個月 3016.66660 6 陳再興 67.11.01 108.04.23 勞基法實施前 11.5000 退休前3個月 5000.0000 退休前3個月 3250.00000 14萬8,344 元 17萬0,013 元 11萬0,969 元 勞基法實施後 33.5000 退休前6個月 5075.0000 退休前6個月 3312.50000 算法一:輪班人員"加發夜點費"部分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算法二:僅勞基法實行後年資退休金計算計入夜點費 算法三:僅勞基法實行後年資退休金計入輪班人員加發夜點費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易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