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扣薪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06 日
- 當事人張達上、霸王川菜餐廳股份有限公司、莊自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上易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張達上 被 上訴 人 霸王川菜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自強 訴訟代理人 張展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薪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8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3年7月1日起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採購人員,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萬元,於108年6月30日退休。伊雖曾於94年8月14日駕駛被上訴人之控制公司即 瑞美地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美地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追撞訴外人大業橡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業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之車輛(下稱系爭事故),但被上訴人未通知伊參與系爭事故之訴訟或對伊為任何說明,亦未經伊同意,即以系爭事故之賠償為由自94年10月起至100年11月止,對伊扣薪共計86萬元 ,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爰依勞動契約或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6萬元,及自100年11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經鑑定結果為上訴人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大業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訴請瑞美地公司賠償84萬0,787元,嗣雙方達成訴訟上和解,瑞美地公司支 付和解金額60萬元及系爭貨車修理費48萬元共108萬元,並 由從屬公司即伊按月於上訴人薪資中扣抵,上訴人亦同意之,而計扣抵75萬5,000元。兩造於108年7月3日成立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範圍包括所有勞資爭議,上訴人基於勞動契約得主張之權利均已消滅,且其薪資及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自不得再為本件請求。縱得請求,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08萬元,爰為抵銷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6萬元,及自100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4-56頁): 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扣薪金額為75萬5,000元。 ㈡上訴人於94年取得原審卷第70頁明細表。 ㈢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給付薪資時以系爭事故對其扣薪。 ㈣上訴人於108年5月8日簽立原審卷第118頁收據、於同年7月3日簽立原審卷第38頁收據。 ㈤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13日簽立本院卷第17頁承諾書。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於94年10月起至100年11月間以系 爭事故之賠償為由對其扣薪,應依勞動契約或民法第179條 規定返還86萬元,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爭點為:㈠上訴人是否同意以扣薪方式賠償系爭事故所生損害?㈡上訴人依勞動契約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86萬元,是否有理由?本件是否受系爭和解契約拘束?茲審酌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同意以扣薪方式賠償系爭事故所生損害? ⒈經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未能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前車之過失,上訴人對此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193頁)。又被上訴人抗辯其之 控制公司瑞美地公司因系爭事故為大業公司請求賠償,兩公司嗣成立調解,瑞美地公司同意給付大業公司60萬元,系爭貨車因系爭事故所生修車費用為48萬元等節,業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6679號支付命令、95年度桃調字第44號調解筆錄、裕益汽車泰山總廠結帳清單(下稱結帳清單)第4頁、統一發票、經濟部97年2月12日、109年5月14日函為證(見原審卷第158-189頁),應堪採信。且上訴人雖 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事故之賠償為由,對其扣薪86萬元,但業已陳明扣薪金額應為75萬5,000元,而非86萬元(見 本院卷第54頁),是應審酌者為被上訴人是否同意由其薪資中扣薪75萬5,000元以賠償系爭事故所生損害。 ⒉被上訴人員工就修車費用,曾以結帳清單第3頁簡便上簽,說 明:「一、張達上此次肇事奉副董指示總價48萬元,其中20萬元應由司機自行負責,另28萬元公司幫忙負擔。二、而20萬元負擔分期扣款為每期平常日扣5,000元,但逢過年或中 秋節時各扣款1萬5,000元,以此類推扣清。但如果張員若手頭較不吃緊時,可以多扣些款項以儘速扣清為之(預計97年3月扣除完畢)。PS.①據瞭解張員因家境現階段小孩求學中有所困難所以才以上述之方式扣款為之。②若遇到張員中途離職則應提前一次還清方可離職」(下稱簽呈內容)等語,而為被上訴人核可,一旁並有上訴人以簽署「張」之方式署名,且未另外註記不同意簽呈內容之意見乙節,有結帳清單第3頁可證(見本院卷第77頁)。上訴人雖主張其簽署「張 」字之用意在確認修車明細,斯時其上並無前述簽呈內容。但結帳清單共計4頁,上訴人已於第4頁客戶簽認處簽署「全名」表示確認修車明細及金額之意(見原審卷第168頁), 應無於第3頁另行簽署「張」確認修車明細之必要;且上訴 人在第3頁之簽名係位於前述簽呈內容一旁空白處,並非修 車公司所列客戶簽認處;是上訴人主張在結帳清單第3頁簽 署之「張」係為確認修車明細云云,難認有理。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知悉前述簽呈內容,即:以扣薪方式賠償修車費用20萬元,並因上訴人之家境因素而予以分期按月扣薪等語,應屬有據。再者,被上訴人曾製作94年10月至97年3 月間之扣薪明細表交上訴人收執,該內容與前述簽呈內容相符,即此期間除中秋節、春節各扣抵1萬5,000元外,其餘各月均扣抵5,000元,上訴人則於該表上簽名且未註記其他文 字表示不同意之意旨,有扣薪明細表可證(見原審卷第70頁、本院卷第75頁);上訴人並當庭陳明:「這個是公司扣修車的部分,總共修車費用是40幾萬元,公司寫了一個明細叫我付20萬元。這張94年就拿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4、55、72頁)。則以前述簽呈內容顯示系爭貨車修車費用為48萬元,被上訴人僅要求上訴人賠償20萬元,且因考量上訴人家境,而給予分期,並自94年10月起至97年3月止以扣薪方式 為之,且除中秋節、春節各1萬5,000元外,其餘月份均為5,000元等情,均為上訴人所知悉,其未於簽名時表示不同意 扣薪之意旨,衡以上訴人家境如何,如何分期,薪資如何扣抵方不致對上訴人之經濟造成重大困難,均需向其本人詢問始得確認,並佐以上訴人自承於受僱期間均未為反對之表示等情(見本院卷第55頁),堪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同意以扣薪方式賠償修車費用20萬元等語,應為可取。 ⒊上訴人之96年1月至100年11月薪資單存在以手寫方式記載之「賠償金」、「扣14萬元1~12月」、「扣13.5萬(1~12月) 」、「12萬+1.5萬,99年3月1.5萬,扣13.5萬,1月至12月 」等文字,有各該薪資單為證(見原審卷第72-108頁);上訴人則陳稱:「統計的文字是我寫的,薪資單發下來後,我整年度會統計,然後就寫上去,不是我為了提出證據才寫的。薪資上有時候有打上賠償金,有時候沒打,薪資單上的『賠償金』是我自己寫的,我是在拿到薪資單的時候寫的,這樣我才知道這筆錢是什麼」、「從94年10月到100年11月, 累積一年,我就統計他扣了我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5、71頁)。可見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要求其賠償系爭事故之損害,且對於被上訴人總計扣抵若干薪資甚為注意,而有避免被上訴人超額扣抵之情;衡以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所生車輛維修費用部分曾事先給予扣薪明細表,說明該部分應扣總額及94年10月至97年3月間各月扣款金額,已如前述,上訴 人應知悉被上訴人就賠償大業公司部分向其請求之總額。另參諸被上訴人扣薪期間長達4年近5年,上訴人自承於此期間均未向被上訴人表示其不同意扣薪(見本院卷第55頁)等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此部分亦同意扣薪,兩造應有扣薪賠償之合意等語,同為可取。 ⒋綜上,上訴人應有同意以扣薪之方式賠償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至上訴人雖主張瑞美地公司所為賠償不應由被上訴人由其薪資中扣抵,但上訴人同意乙節,前經本院認定,此一主張,不足為取。 ㈡上訴人依勞動契約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6 萬元,是否有理由?本件是否受系爭和解契約拘束? 經查,上訴人雖主張其未同意被上訴人扣薪,但此一主張,不足為採,前經本院認定,其以此為據而依勞動契約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6萬元,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動契約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6萬元,及自10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 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