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7 日
- 當事人劉國華、普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林煜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上易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劉國華 訴訟代理人 謝榮裕律師 被 上訴人 普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煜喆 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 邱瑞元律師 官昱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3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7年3月15日起受委任擔任被上訴人之總經理(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約定每月委任報酬新臺幣(下同)32萬7400元,於次月5日給付。詎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僅付20萬2400元,短付伊12萬5000元(下稱系爭8月欠薪),嗣伊於同年9月28日離職,上訴人就當月1至28日之委任報酬30萬5573元,除其中18萬8907元業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伊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11萬6666元(下稱系爭9月 欠薪,與系爭8月欠薪合稱系爭欠薪)。又伊擔任被上訴人 總經理,於107年8月26日、同年9月18日前為被上訴人宴請 客戶,分別支付餐費1萬2740元及1萬3398元,合計2萬6138 元(以下分別簡稱系爭甲餐費、系爭乙餐費,合稱系爭餐費),被上訴人亦拒絕償還等情。爰依民法第547條及第546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系爭欠薪及系爭餐費本息之判決(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於原審請求逾前述部分,其中19萬3042元部分業獲勝訴判決,其餘業受敗訴判決,均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第㈡項之訴及該部分訴 訟費用裁判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26萬7804元,並自1 08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經上訴人同意自107年8月起減少系爭委任契約之每月委任報酬至20萬2400元,無系爭8月欠薪,其同 年9月1日至28日委任報酬,依上訴人當月擔任總經理日數及減少委任報酬後數額比例計算,則為18萬8907元,經原審命伊給付,並無系爭9月欠薪。上訴人未證明系爭餐費為其處 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縱認屬之,上訴人一再拖延消極不為申報,不得請求伊償還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自107年3月15日起受委任擔任被上訴人總經理,約定每月委任報酬為本薪30萬元、職務加給2萬5000元、伙 食加給2400元,合計32萬7400元,於次月5日發給,而被上 訴人自108年8月起減少上訴人委任報酬至20萬2400元;上訴人任職期間於107年8月26日中午前往位於臺北市民族東路之「上引水產」餐廳用餐,支出系爭甲餐費1萬2740元;於107年9月18日晚間前往位於臺北市○○街00號2樓之「Hana鐵板燒 」用餐,支出系爭乙餐費1萬3398元,嗣被上訴人於107年9 月28日終止系爭委任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並有薪資明細表、薪資轉帳明細、發票及公告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1至13、15、19、21、433至439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片面減伊委任報酬,且系爭餐費為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欠薪及償還系爭餐費,被上訴人則予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欠薪: ⒈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484號判例參照),委任報酬數額之約定 ,為委任契約內容,非一造於事後得任意增減。 ⒉本件兩造約定系爭委任契約每月委任報酬為32萬7400元,被上訴人即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增減,被上訴人雖辯稱,所為減薪係依上訴人配偶即訴外人金寧主動要求為之,且上訴人已在減薪後之薪資表上簽章,並向伊法定代理人乙○○表示 同意云云,並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薪資明細表為證。查金寧固於107年7月間使用通訊軟體向乙○○表示:「國華就借 您好好交接,如需要他暫時幫忙就1個月15萬」等語,固有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7頁),然上訴 人與金寧雖為夫妻,仍為獨立個體,系爭委任契約報酬之變更,並非民法第1003條第1項所定日常家務代理之範疇,金 寧尚無逕行代理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減少委任報酬之權限。而被上訴人所屬員工於107年9月4日製作薪資明細表,其上 記載上訴人底薪17萬5000元、職務加給2萬5000元,伙食費2400元,薪資總額20萬2400元,代扣所得稅1萬2000元、代扣勞保費870元、其他代扣款1萬1313元,應付薪資為17萬5656元,並製作薪資轉帳明細,記載上訴人薪資轉帳金額為17萬5656元,經送請上訴人簽名核批後,於翌(5)日完成薪資 轉帳入上訴人帳戶等情,雖有薪資明細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37至439頁),上訴人就此亦無爭執,惟前揭薪資明細乃被上訴人員工之107年8月薪資清冊,非上訴人個人之委任報酬單,上訴人當時擔任被上訴人之總經理,其在薪資明細上簽章核批,應係以總經理身分處理受委任事務,難認係以個人身分同意依薪資明細之記載減少委任報酬。且上訴人簽核當日即向乙○○表示:「林董,昨天wendy來說要調降我薪資 ,說是我老婆答應的!我回去問了一下,差點翻臉!既然他答應,我也認了,但是他說你也答應要幫我們付掉我們任職普詮期間保養品緩起訴的錢。是否也當一併處理!……不同意 她答應減薪阿!他說了不算數……10月開始減」等語,有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通觀前開對話內容,上訴人實係以被上訴人代付緩起訴應繳納款項為其同意被上訴人自107年8月起減少其每月委任報酬至20萬2400元之條件,惟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或承諾,難認兩造已合意減少上訴人之委任報酬。被上訴人僅截取其中「我也認了」一詞,辯稱上訴人同意減少每月委任報酬云云,核與事實不符,顯非足採。 ⒊上訴人受委任擔任被上訴人之總經理,約定每月委任報酬為3 2萬7400元,依照前揭說明,尚非被上訴人得任意減少,其 未經上訴人同意,片面自107年8月起減少原約定之每月委任報酬至20萬2400元,即不生減少之效力,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補足該月短付之委任報酬12萬5000元(327,400–202, 400=125,000)。又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28日終止兩造系爭委任契約,上訴人該月委任報酬應為30萬5573元(327,400×28÷30﹦305,573),扣除原審已命被上訴人給付之18萬8907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11萬6667元(125,000×28÷30﹦ 116,667元),上訴人就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中11萬6666 元,亦屬有據。 ㈡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系爭甲餐費,得請求償還系爭乙餐費: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此見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定有明文。 ⒉本件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總經理期間於107年8月26日中午前往「上引水產」餐廳用餐支出系爭甲餐費;於107年9月18日晚間前往「Hana鐵板燒」用餐支出系爭乙餐費,兩造並無爭執,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甲餐費係其為被上訴人宴請美國原廠QBX廠 商代表GREG,乃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就此所提優倍速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倍速公司)基本資料,及上訴人與乙○○及訴外人即優倍速公司 代表人林紹任(即Shoran Lin)間通訊連體對話紀錄(見本院第121至122頁),僅在談論美國廠商前來開會洽談商務之事,並無隻字片語提及107年8月26日招待來訪客戶前往「上引水產」餐廳用餐之事,要難證明系爭甲餐費為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支出,其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乙餐費係其為被上訴人招待原廠Premo廠商 代表之餐會,為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支出等情,業據提出Line群組對話紀錄為證,而觀諸該對話紀錄,顯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前業務副理甲○○曾於107年9月18日向群組成員報告: 「今天下午Premo會到公司介紹新產品及演示用於VR的新產 品!如有時間可以抽空聽一下!」,並於同日詢問上訴人:「今天晚上跟Premo Joe和總經理特助(名字DIDAC)晚餐!因為DIDAC說他女朋友在西班牙商務辦事處上班,6點下班地址在民生東路3段,他說是否可以約他女友一起吃飯?晚餐 地點劉總是否有想法?」經上訴人則回復:「臺北市○○街00 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參以甲○○證稱:伊101年至 108年間在被上訴人擔任業務副理,任期期間曾與上訴人商 務聚餐,離職前最近1次是西班牙原廠來訪,當天早上帶原 廠拜訪客戶,下午進行產品教育訓練,晚上商務聚餐,應該是到農安街的Hana鐵板燒,費用由上訴人墊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堪認上訴人為招待被上訴人之客戶而支出系 爭乙餐費1萬3389元,且屬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 ,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 ⑶被上訴人雖辯稱,甲○○與上訴人現均任職於訴外人仲駿股份 有限公司,甲○○為上訴人之下屬,其證言不能採信,且系爭 乙餐費應於2個月內核銷,伊曾請求上訴人回公司完成交接 ,上訴人消極不行使費用報銷權利,不得請求伊償還云云。然甲○○經具結而為前揭證述,所述內容符合商務往來常情, 且核與Line群組對話紀錄相符,應可採信。又民法第546條 第1項規定之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其權利行使並無2個月短期時效限制,被上訴人縱規定所屬員工應2個月內申報核銷 ,亦僅係行政管理措施,難謂逾期即喪失請求償還之權利,況且,上訴人於107年9月18日支出系爭乙餐費,同年月28日因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而離職後,隨即於同年10月22日請求被上訴人支付系爭乙餐費,有存證信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顯無上訴人所指消極不行使權利之情事,被上訴人前揭所辯,自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委任契約、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8月欠薪12萬5000元、系爭9月欠薪11萬6666元及償還系爭乙餐費1萬3398元,合計25萬5064元(125,000+116,666+13,398=255,064),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3月20日(於同年月19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周群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秦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