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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上易字第43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黃雯惠賴秀蘭石有為

上訴人
林晏聖
訴訟代理人
黃月寶
上訴人
呂北辰
上訴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陽
被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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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本間和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2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依序分別給付上訴人林晏聖、歐陽、呂北辰新臺幣(下同)伍萬柒仟肆佰柒拾壹元、肆萬伍仟柒佰參拾肆元、貳萬柒仟肆佰伍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林晏聖、歐陽、呂北辰(合稱上訴人,分稱其姓名)主張:渠等受僱於被上訴人,且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於每月15日前核發前一月之薪資。惟被上訴人自民國106年12月間起即未按時給付薪資,而將應原於次月發放之薪資再遞延至下個月發放,且自107年11月中旬發放107年9月薪資完畢後,即未再依約給付任何薪資,經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薪資結果,扣除原判決已判命部分,被上訴人尚欠107年10月份之薪資。為此,依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依序各給付新臺幣(下同)57,471元(林晏聖)、45,734元(歐陽)、27,455元(呂北辰)之本息等語,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分別給付57,471元(林晏聖)、45,734元(歐陽)、27,455元(呂北辰),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及原審原告盧乃琦、張博喻於原審起訴時,分別請求被上訴人應各給付207,135元(林晏聖)、181,178元(歐陽)、86,868元(盧乃琦)、116,290元(呂北辰)、90,536元(張博喻)之本息,原判決除判命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149,066元(林晏聖)、134,638元(歐陽)、86,867元(盧乃琦)、88,835元(呂北辰)、90,536元(張博喻)本息外,駁回上訴人及原審原告盧乃琦其餘請求,僅上訴人就其上開部分提起上訴,兩造及原審原告盧乃琦均未就其他受不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是此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上訴人未曾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三、按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486條前段規定可稽。本件上訴人上開主張,業據渠等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存摺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1頁至47頁、第49頁至51頁、第61頁至67頁、本院卷第107頁至127頁),堪信為真實,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107年10月份薪資,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57,471元(林晏聖)、45,734元(歐陽)、27,455元(呂北辰),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7日(見原審卷第143頁)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不察,駁回上訴人上開部分請求,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斷不當、求為廢棄,並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勞動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石有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幸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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