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2 日
- 當事人余佾嫺、致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謝南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上易字第83號 上 訴 人 余佾嫺 訴訟代理人 白宗益 被 上訴人 致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南強 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美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 伊自民國(下同)99年12月1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經外派至中國大陸地區上海辦公室,擔任業務副理一職,兩造約定薪資為每月新臺幣(除另標明者外,下同)4萬5,800元及人民幣6,000元。詎伊於108年5月27日受被上訴人預告依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解僱,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08年6月30日終止。惟被上訴人仍有多項費用未給付,爰依 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8年度未休特別休假(下稱特休)之工資差額1萬6,662元;依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準用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差額9萬4,737元;另依勞 基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7年應得員工分紅35萬4,669元;並依勞動契約及獎金發放辦法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8年上半年之年終獎金3萬3,050元、績效獎金6萬2,646元, 總計56萬1,764元等情。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 萬1,7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伊以年度計算特休,且採特休先休制,上訴人自99年12月15日起迄108年6月30日止於伊處任職,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上訴人於108年12月15日起享有15日特休,即120小時,伊於108年度核給上訴人特休121小時,已優於勞基法規定。且依勞基法規定,上訴人於未實際任滿年度,依勞基法本無特休,然伊之休假制度施行細則(下稱系爭休假細則)第4.8.1 條之規定依在職月份比例計算核給60.5小時,扣除上訴人已休時數42小時,伊已依其時薪275.4元折計給付薪資5,095元。又伊所給付之三節獎金本非工資,然其計算上訴人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時已將三節獎金計入,以上訴人在伊公司 任職共8.54年計算,其已先後給付資遣費28萬3,962元、4萬5,498元,並無積欠上訴人任何費用。至績效獎金則係伊為 激勵員工士氣,按各部門表現由主管依各人表現發給,非屬經常性給付,自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另年終獎金、績效獎金,依伊制定之獎金發放辦法第2條後段規定,均以「發 放時仍在職員工為發放對象」,上訴人既已離職,自不得請求108年度上半年度之年終獎金、績效獎金。又上訴人於108年1月28日既已領取107年度績效獎金10萬元,已符勞基法第29條規定,上訴人無從再請求伊發放該年度之紅利,況107 年度之紅利實際於108年12月25日發放,斯時上訴人已不在 職,亦不符領取資格。故上訴人各項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56萬1,76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99年12月15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並外派至大陸地區上海辦公室,任業務副理,約定月薪為4萬5,800元及人民幣6千元。工作年資共8年6個月又16日。 ㈡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08年6月30日經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合法終止。被上訴人已先後給付上訴人資遣費28萬3,962元、4萬5,498元。 ㈢上訴人108年度特休時數為121小時,已休42小時。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5日就上訴人特休未休部分,已給付5,095元。 ㈣被上訴人公司於108年股東常會決議通過提列員工酬勞現金1億640萬658元,發放日期為108年12月25日。 ㈤上訴人108年上半年度業績達成率為110%。 五、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得否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108年度特休未休之工資差額?金額若干?㈡上 訴人得否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差額?金額若干?㈢ 上訴人得否依勞動契約、獎金發放辦法,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8年上半年之年終獎金、績效獎金?金額若干?㈣上訴人得 否依勞基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7年度員工分 紅?金額若干?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得否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 8年度特休未休之工資差額?金額若干?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應給予特別休假每年十五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第6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上訴人所制定之系爭休假細則第3.3 條、4.8.1條分別規定:「從每年1月1日開始至該年12月31日止,定為一個休假年度」、「離職人員之特別休假時 數,依在職月份按比例計算,每月15日以前離職者當月年資不計,每月16日以後離職者以滿月份計,其離職年度之特休假計算式如下:離職年度之特休假=當年度原應享有 之特休時數×當年度在職月數/12」(見原審卷第112-113 頁)。而特休依各員工到職日之年度計算標準,依系爭休假細則第3.1.1條規定如該細則所附之附表。細繹該附表 ,以上訴人於99年12月15日到職,其第1年即享有特休5小時,次年度仍享有7日之特休,即係自到職日起即依勞工 實際任職月數之年資即可折計而享有特休,而非以任滿「年」資為計算特休之標準,優於斯時勞基法第38條規定任職滿1年後始享有7日特休之規定。再觀諸系爭休假細則第4.8條、4.8.1條分別規定:同仁於離職時若尚有未休之休假,其應休未休之時數,由人事單位折算薪資發給,若超休部分亦應扣回其薪資;離職人員之特別休假時數,依在職月份按比例計算,每月15日以前離職者當月年資不計,每月16日以後離職者以滿當月份計等情(見原審院第113 頁),益見被上訴人所制定之特休制度,乃勞工就其實際工作年資按月即得計入折算特休時數,且於每年伊始即得先行休假,僅離職時如已超休應予扣回,顯較勞基法所定以勞工實質任滿之工作年資,按「年」計算特休之日數為優,是系爭休假細則就特休所為之規定,自屬有效。 ⒉上訴人108年度特休時數為121小時,已休42小時,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08年6月30日經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合法終止,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 則被上訴人所核給上訴人之特休時數,確已優於上訴人依勞基法所定依其任職年資所得享有每年15日即120小時。 又依被上訴人所制定之系爭休假細則,既係以實際任職年資即可按月於當年度折計休假,且其休假年度係指日曆年度,已如上述,而上訴人僅任職至108年6月30日止,則上訴人於108年度之特休時數自僅得比例折算其該年度之任 職日數即2分之1,為60.5小時。上訴人既已休畢42小時,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發給其未休畢時數18.5小時之工資。 ⒊查,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於108年度時薪為275.4元(見本院卷第80頁),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特休未休工資為5,095元(275.4×18.5=5094.9,元以下4捨5入)。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5日就上訴人特休未休部分,已給付5,095元,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上訴人自無從再請求被上訴人特休未休之工資。 ㈡上訴人得否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差額?金額若干? ⒈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發給勞工資遣費,觀諸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規定至明。次按勞 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按平均工 資為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 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亦定有明文。且當日不計入,觀諸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規定至明。⒉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08年6月30日經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合法終止,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規定,上 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惟上訴人得請求之資遣費數額若干,則因兩造就績效獎金是否列為工資據以計算平均工資則多所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經查: ⑴系爭勞動契約於108年6月30日終止,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以108年6月30日前6個月即107年12月30日起至108年6月29日(下稱系爭期間)所得之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據以計算其平均工資。 ⑵觀諸獎金發放辦法第4條(見原審卷第61頁),被上訴人 就績效獎金(即季獎金)之規定為:依營運績效,由總經理每年核定發放金額或比例,於年終時發放,更於該辦法第2條明訂獎金發放當日已離職者不予發放,是其 性質已非純屬勞務之對價,而係為激勵員工士氣、提升經營效率所提供之獎勵;參以兩造所不爭執之上訴人105年至107年工作業績數據,對照當年度所領取之績效獎金數額(見本院卷第67頁、第80頁),並無制度性之計算標準,純繫於總經理就個別員工當年度業績表現予以核定,性質上自非屬勞務對價之經常性給與,而非工資,故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所領取之績效獎金,不應計入計算平均工資。又兩造間就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所領得之薪資含三節獎金,計算之平均工資為月薪7萬7,117元,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故應據此計算上訴人所得領取之資遣費。上訴人之工作年資為8年6個月又16日,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32萬9,290元【77117×{4.25+(16/365×1/2)}=329290,元 以下4捨5入】。被上訴人已先後給付上訴人之資遣費28萬3,962元、4萬5,498元,共計32萬9,460元,已逾被上訴人應給付之上開資遣費數額,故上訴人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 ㈢上訴人得否依勞動契約、獎金發放辦法,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 08年上半年之年終獎金、績效獎金?金額若干? ⒈按年終獎金或績效獎金:依甲方(按即被上訴人)訂定之年終獎金、績效獎金核發辦法給付,觀諸兩造簽訂之聘僱合約第4條約定(見原審調解卷第65頁)至明。次按觀諸 被上訴人訂定之獎金發放辦法(見原審卷第61頁)第3條 、第4條,可知該辦法所稱之獎金包括年節獎金及季獎金 ,年節獎金則有春節獎金、端午節獎金、中秋節獎金;季獎金則係依營運績效,由總經理每年核定發放金額或比例,為績效獎金。春節獎金、端午節獎金、中秋節獎金發放時間分別為該三節前;季獎金之發放時間則為年終時。又該獎金辦法第2條後段就獎金發放之對象已載明:「發放 對象為本公司正式員工…獎金發放當日已離職者亦不予發放」,是故被上訴人之正式員工須於年終獎金、績效獎金發放日時仍在職者始得領取。 ⒉依上開獎金辦法,被上訴人於108年年終時始發放108年度績效獎金,上訴人既於108年6月30日離職,斯時已不在職,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即無從請求被上訴人按在職比例計算給付108年上半年之績效獎金及年終獎金。 ⒊至上訴人辯稱系爭獎金發放辦法並未公告,其不知悉,對其不生效力云云。然查,系爭獎金發放辦法全文雖未於被上訴人內部網站中公告,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惟其辯稱已有紙本資料置於人事室可供員工隨時查閱,且上訴人已知悉等情。依上訴人不爭執已公告且其已知悉(見本院卷第47頁)之工作規則第36條(見原審卷第201頁)已明揭:為激勵員工追求績效,提振員工工 作士氣,公司訂有考績獎金及節慶獎金發放辦法,其發放對象均以獎金發放日仍在職之同仁等情;且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核發99年度年終獎金及績效獎金時,曾以電子郵件告知員工依系爭獎金辦法所訂,年終獎金、季獎金之發放對象及計算方式,有該電子郵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7-118頁);復佐以證人即被上訴人人資經理吳惠珍於原 審證稱:「我從89年3 月1 日開始…新人報到當天所應該知道注意事項的部分,都是由我做簡介」、「基本上新人報到流程…我們會就做一些比較主要的相關資料做說明,例如員工福利部分,第一年我們就會預先按照到職月數比例給予特休。享有所謂的勞保、健保、團保,特別是三節獎金部分,除了年薪12個月之外,端午0.5 個月、中秋0.5 個月,年終1 個月,我都會說明如何發放。例如端午獎金部分我們是以1 月16日到4 月15日的在職比例,中秋是以4 月16日到7 月15日。年終部分7 月16日到1 月15 日 的在職比例,但是如果沒有試用期滿就是兩千元,這樣的算法,就在我還沒有到公司就立下的規則,這樣的算法從來沒有改過,所有新進人員到職的時候,我都會說明的…」、「我會去做特別說明(獎金發放部分)的,基本上會去講就是三節的部分。其他的部分我沒有辦法作保證,因為這是有關於個人的考績,因為員工分紅跟績效獎金是不固定的」、「之前我們並沒有把這個(獎金發放)辦法放在一個公開的網站上沒有錯,在業界裡面薪資及獎金發放都當成一個機密,公司並不太想放在一個公開的地方,讓員工流傳出去,但是三節獎金部分,我們在新進人員報到的時候都有介紹,發放的時候也都有薪資單,在99年到100 年的時候,還會特別發一個電子郵件告知獎金入帳了。三節獎金是大家都會有的,績效及分紅的部分,我們就不會特別發電子郵件,因為不是每個人都會有。後來三節獎金就不會再發電子郵件了,因為都會按時發放,所以就沒有再特別發」等語(見原審卷第143-145頁),是上訴人 已明知被上訴人就節慶獎金、季獎金另訂有系爭獎金發放辦法,且亦知悉系爭獎金辦法就節慶獎金、季獎金之發放對象及方式,是其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㈣上訴人得否依勞基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7年度 員工分紅?金額若干? ⒈按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勞基法第29條定有明文。是該獎金或分配紅利僅擇一為之即符上開規定,而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自非工資。至該獎金或紅利如何分配,乃企業自治事項(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2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雇主已於營業年度終了後,在盈餘範圍內,就全年工作並無過失員工,依其制定之辦法,按其業務之表現給予獎金,縱未分配紅利,尚難認違反上開規定。 ⒉被上訴人公司107年度有盈餘,並於108年股東常會決議提列員工酬勞現金1億640萬658元,發放日期為108年12月25日,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然依兩造所簽訂之聘僱合約第4條約定:「㈡員工分紅配股:依甲方(即被上訴人) 訂定之在職員工分紅配股辦法規定辦理」(見原審調解卷第65頁),被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分紅配股辦法,惟依其所提出之「員工績效評估作業實施辦法」第5條規定:「 經由公正客觀之績效考核以作為年度調薪、獎金、晉升、員工分紅配股之依據」(見原審卷第250頁),是各員工 之分紅配股,需參考其當年度績效考核結果而定,並非齊頭式平等發放。又參酌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不爭執其數據正確之上訴人105年至107年之業績金額(見本院卷第80頁、第102頁),上訴人業績金額有逐年下滑之情事, 與卷附被上訴人各年度員工分紅提列明細(見調解卷第45頁)中所見,107年度所提列之分紅總金額較前2年度為高之走勢相反,則被上訴人基於上訴人107年之業績表現, 及斟酌上訴人所不爭執之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28日已發放上訴人107年度績效獎金10萬元(見調解卷第27頁、本院 卷第81頁),決定不另給予上訴人107年度紅利,且該績 效獎金乃為激勵員工士氣、提升經營效率,具獎勵性質之給與,已如上述,則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所為自與勞基法第29條規定無違。上訴人無從再依勞基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7年度紅利。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8年度特休未休之工資差額;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及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差額;另依勞基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7年員工分 紅;並依勞動契約及獎金發放辦法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8年 上半年之年終獎金、績效獎金,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未盡相同,結論則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紀昭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