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4 日
- 當事人南仁湖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鍾嘉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上易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南仁湖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嘉村 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莉雯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42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參佰伍拾元。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上訴時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繳納上訴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另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之10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5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 卷第3頁,無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適用)。 二、經查: 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民國109年6月8日107年度勞訴字第142號判決被 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均駁回,堪認上訴人 係就原判決全部聲明不服,先予敘明。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 。㈡上訴人應自107年3月23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按月於 次月5日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9,803元、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被上訴人3萬0,903元、自109年1月1日起至同意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 ,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被上訴人3萬1,603元,及其中107年3 月23日至107年7月31日之給付自107年8月18日起、其餘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上訴人應自107年3月23日起至同意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2,748元至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被上訴人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而被上訴人係44年7月23日出生,其於107年5月9日提起訴訟時為62餘歲(見原審壢勞簡字卷第3頁 、第41頁),聲明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之期間應可推定為起訴時至被上訴人滿65歲退休為止,期間為2年又2個月,而聲明㈡、㈢自107年3月23日計算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止,期間為 2年又4個月,依前開法律規定,定期給付應以上開權利存續期間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準此,關於聲明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即81萬4,515元;關於聲明㈡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編號2所示即86萬 0,710元;關於聲明㈢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編號3所示即7萬7,026元;惟聲明㈠與聲明㈡、㈢部分自經濟上觀之,其 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3萬7,736元(計算式:86萬0,710元+7萬7,026元=93萬7,736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5,360元,上訴人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5,010元(見本院卷第20頁),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萬0,350元(計算式:1萬5,360元-5,010元=1萬0,350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如數逕向本法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認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附表: 編號 被上訴人起訴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 1 ㈠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9日起訴,權利存續期間算至107年7月23日被上訴人滿65歲退休為止,訴訟標的價額為81萬4,515元(計算式:107年月薪2萬9,803元×【7.74個月=7個月+23/31月】+108年月薪3萬0,903元×12個月+109年月薪3萬1,603元×【6.74個月=6個月+23/31月】=23萬0,675.22元+37萬0,836元+21萬3,004.22元=81萬4,51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 ㈡上訴人應自107年3月23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被上訴人2萬9,803元、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被上訴人3萬0,903元、自109年1月1日起至同意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被上訴人3萬1,603元,及其中107年3月23日至107年7月31日之給付自107年8月18日起、其餘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7年3月23日起按月給付薪資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86萬0,710元(計算式:107年月薪2萬9,803元×【9.29個月=9個月+9/31月】+108年月薪3萬0,903元×12個月+109年月薪3萬1,603元×【6.74個月=6個月+23/31月】=27萬6,869.87元+37萬0,836元+21萬3,004.22元=86萬0,71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 ㈢上訴人應自107年3月23日起至同意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2,748元至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7年3月23日起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7萬7,026元(計算式:2,748元×9.29個月【即107年部分】+2,748元×12個月【即108年部分】+2,748元×6.74個月【即109年部分】=2萬5,528.92元+3萬2,976元+1萬8,521.52元=7萬7,02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3萬7,736元(計算式:86萬0,710元+7萬7,026元=93萬7,73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