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南仁湖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鍾嘉村、林莉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上易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南仁湖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嘉村 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莉雯 訴訟代理人 彭珮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 年7月12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第一項所載之附表三編號3中關於「 期間」、「應提撥勞退金金額」欄之所示之內容,應更正為如附表編號3中關於「期間」、「應提撥勞退金金額」欄之所示之內 容;及理由欄四、㈢、⒊關於「(即自107年3月23日起至107年12 月31日止之薪資總額)」應更正為「(即自107年3月23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之薪資總額)」、「及自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應更正為「及自107年8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朱慧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附表: 編號 期間 上訴人主張之每月薪資金額 提撥級數 提撥分級表 本院認被上訴人每月應提繳之投保薪資金額 應提撥勞退金金額 1 107年3月23日至 107年12月31日止 2萬9,803元 (即基本工資2萬2,000元 元、全勤獎金1,000元、夜班津貼4,800元、固定加班費2,003元) 第5組第25級;月提繳工資3萬0,300元 106年11月8日修訂,107年1月1日生效 2萬9,803元(不爭執事項㈧見本院卷第476頁) 3萬0,300元×6%= 1,818元 2 108年1月1日至 108年12月31日止 3萬0,903元 (即基本工資2萬3,100元 、全勤獎金1,000元、夜班津貼4,800元、固定加班費2,003元 ) 第5組第26級;月提繳工資3萬1,800元 107年11月2日修訂,108年1月1日生效 3萬0,903元(不爭執事項㈧見本院卷第476頁) 3萬1,800元×6%=1,908元 3 109年1月1日至 109年7月22日止 3萬1,603元 (即基本工資2萬3,800元 、全勤獎金1,000元、夜班津貼4,800元、固定加班費2,003元 ) 第5組第27級;月提繳工資3萬1,800元 108年1月1日修訂 ,109年1月1日生效 3萬1,603元(不爭執事項㈧見本院卷第476頁) 按月提撥金額為3萬1,800元×6%=1,908元;109年7月1日至同年7月22日應提撥金額為1,386元(計算式:2萬3,100元×6%=1,3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