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巫慧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巫慧英(兼劉麗文之承受訴訟人) 劉佳琪 劉俊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德 黃曉妍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高宏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明和羊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達 被 上訴 人 楊堯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虹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更一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巫慧英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貳仟壹佰柒拾貳元、上訴人劉佳琪新臺幣叁拾貳萬壹仟陸佰伍拾元、上訴人劉俊宏新臺幣叁拾貳萬壹仟陸佰伍拾元,及均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七,由上訴人巫慧英負擔百分之三十三,上訴人劉佳琪、劉俊宏各負擔百分之十五。 本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巫慧英、劉佳琪、劉俊宏分別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壹拾壹萬元、壹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貳仟壹佰柒拾貳元、叁拾貳萬壹仟陸佰伍拾元、叁拾貳萬壹仟陸佰伍拾元為上訴人巫慧英、劉佳琪、劉俊宏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劉麗文(下稱劉麗文)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10年3月6日死亡,經劉麗文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巫慧英(下稱巫慧英 )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狀、戶籍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215至219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劉來國為貨運司機,靠行於原審共同被告聯茂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茂公司),並依聯茂公司之指示運送貨物。聯茂公司於103年8月22日承攬被上訴人明和羊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和公司)之貨櫃運輸業務,並通知劉來國提領貨櫃運送至明和公司,詎劉來國在明和公司碼頭卸貨區打開貨櫃門時,遭貨櫃內堆疊之羊毛包砸中,致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劉來國係在明和公司工作場所從事勞動而發生系爭事故,被上訴人楊堯典(下稱楊堯典)為明和公司碼頭卸貨區指揮監督人員,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51條規定,劉來國應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受保護,楊堯典本得預見危險之發生,且有能力防止之,竟不在場,亦未告知劉來國有關其工作之危害因素,提醒應由專責人員負責開啟貨櫃門,亦未給予劉來國安全帽等防護工具保護頭部,致劉來國死亡,楊堯典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即有過失,復與劉來國之死亡間有因果關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明和公司並應就楊堯典之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巫慧英扶養費新臺幣(下同)73萬7744元、喪葬費每位繼承人各5萬8825元及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劉麗文死亡後,其請求部分由巫慧英繼承。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8條、第188條、第192條、第194條、職安法第51條、第5條、第6條規定,求為命⑴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巫慧英73萬7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巫慧英211萬7650元、上訴人劉佳琪(下稱 劉佳琪)及劉俊宏(下稱劉俊宏)各105萬882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楊堯典未在場,亦未指示劉來國進行卸貨,明和公司均委由六堵搬運勞動合作社(下稱六堵社)負責裝卸貨物,並約定卸貨須以堆高機抵住櫃門,以防止櫃門突然彈開貨櫃內貨物掉落。劉來國係聯茂公司僱用之司機,伊等對之無監督或指示義務,劉來國之運送責任於卡車到達廠區即告結束,開啟貨櫃門非其工作,系爭事故應屬偶發事件,難期伊等得以注意並防止。縱伊等就系爭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以103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消費 支出為法定扶養費用之計算基準,為無理由,復未舉證證明有喪葬費之支出,況上訴人已申領喪葬補助,自不得再請求給付喪葬費,其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伊等並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主張過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人對聯茂公司之上訴部分(此部分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並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上訴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審。上訴人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第3項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巫慧英73萬7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巫慧英211萬7650元、劉佳琪及劉俊宏 各105萬8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237頁): ㈠聯茂公司承攬明和公司之貨櫃運輸業務,楊堯典擔任明和公司課長,劉來國受聯茂公司指派於103年8月22日,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曳引車,運送貨櫃至明和公司之碼頭即基隆 市○○區○○○路0號卸貨時,因劉來國開啟貨櫃門時,遭貨櫃內 重達307公斤之羊毛包擊中頭部,經重壓受有顱骨骨折併顱 內出血、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 ㈡巫慧英為劉來國配偶,劉麗文、劉佳琪及劉俊宏為劉來國子女,均為劉來國之繼承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證人陳光倫(聯茂公司協理)證稱:「(上下貨部分由誰負責?)我們是貨櫃運輸,不負責上下貨,上下貨是由廠商自行負責」、「聯茂公司是負責貨櫃運送,只要貨物送到封條簽收就算完成。卸貨由其他人負責」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相字第1181號卷(下稱相字卷)第122、123頁,本院前審卷一第229頁】。證人林天寶(曾任聯茂公司司機)證稱:「(卸貨是工廠的人做的?)是的。貨櫃的司機不用卸貨」、「(會不會有工廠的人請你們卸貨?)有碰過,但看我們願不願意,一般是貨車才會卸貨,我們是不需要卸貨的,但看他們需要,會要求我們幫忙,但如果貨太大件,要用推高機,我們就沒辦法了」、「(卸貨過程中,如果需要用推高機,是否證人還會去幫忙開貨櫃門嗎?)他們沒有要求我不會去幫忙開貨櫃門。如果封條剪了,我就放重櫃,去收空櫃走」、「(你有講因為你們是服務業,有時要幫忙開門,是否實在?)是的,沒有硬性規定,看每個司機要不要開,我的作法是有時我會幫客戶開,因為我常常開,櫃子有新、有舊,舊的櫃子不好開,門又大,我在聯茂工作時,我的作法也是這樣,客戶請我開,我一般不會排斥」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40至42、44頁)。足見聯茂公司之曳引車司機運送貨櫃至指定目的地,只須讓客戶確認後剪掉封條留下重櫃,載之前空櫃回去,開啟貨櫃門非屬司機業務範圍,除非客戶要求幫忙,才會去開貨櫃門。 ㈡次查,證人江政霖(煜麒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員工)證稱:公司派我到明和公司做配線安裝工作,在明和公司卸貨區,我看到劉來國在一台已經熄火的貨櫃車後方,劉來國將貨櫃門打開,隨即有一包羊毛掉落在貨櫃車旁的斜板並擊中劉來國頭部,劉來國立即倒地,當時只有劉來國1人作業等語(相 字卷第6、7頁),於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中心(下稱北區職安中心)訪談時證稱:約4點左右我下樓至碼頭區 休息,劉來國站在貨櫃車後方開啟貨櫃的門,先開啟面向貨櫃的右門,當劉來國打開左邊貨櫃門的門把時,傾斜依靠左邊貨櫃門的羊毛撞出貨櫃門,砸中正在貨櫃門正後方的劉來國頭部,劉來國跌倒在地,面向上,手部不停的發抖等語(見本院卷第131、132頁)。楊堯典於偵查時供稱:『(本件劉來國卸貨時,你有無在場?)當時4點鐘,我在趕一份出 貨文件,我知道劉來國將貨櫃運輸過來,我跟他說把貨櫃放置於專門卸貨的區域,請他順便將現場前一天拆完的空櫃搬走…我就回辦公室繼續趕我的文件,大約過了兩、三分鐘,就有人大喊「出事了!快叫救護車」』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2203號卷第36、37頁),於本院陳 稱:「(劉來國出事時你是否在場?)因為我在趕文件,所以我叫他把貨櫃放在卸貨區,另外把一個卸完的空櫃拖走,我就回辦公室了,那天沒有對封條,他在車上,我是對著車上的劉來國講的,劉來國已經來過明和二、三次…出事的那一天我在辦公室聽到有人出事了要叫救護車,我出來看,就看到劉來國倒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89頁)。 徵諸聯茂公司之曳引車司機運送貨櫃至指定目的地,只須讓客戶確認後剪掉封條留下重櫃,載之前空櫃回去,開啟貨櫃門非屬司機業務範圍,除非客戶要求幫忙,才會去開貨櫃門,業如前述,楊堯典亦稱:「一般原來的司機不會在那邊等卸貨的空櫃,因為卸貨都要1個多小時,他們跑愈多趟錢就 愈多」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89頁),可知卸貨工作非 短時間所能完成,劉來國之報酬復根據運送趟次而定,倘劉來國未獲指示,何以願意續留原地,甚至主動從事耗時又非屬其業務範圍之工作。復參以楊堯典於警詢時供陳:「(以往劉來國運送貨櫃至貴公司時,是否均會剪開封條後自行打開貨櫃門?)有時有有時沒有(詳細次數我忘記了)…」等語(見相字卷第45頁),於北區職安中心訪談時表示:「(請問劉來國送貨至貴公司時是否會開啟櫃門?)大部分會幫我們開櫃門…」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並於本院陳稱: 伊於101年或102年起在明和公司任職,一進明和公司就擔任業務課長,只要有貨櫃車司機送貨來,就是由伊負責處理,劉來國送貨至明和公司都是由伊負責交貨等語(見本院卷第323、324頁),由上揭事實參互以觀,劉來國於103年8月22日下午4時開貨櫃門,係基於楊堯典之指示而為乙節,堪予 認定。被上訴人辯稱:楊堯典未要求劉來國開貨櫃門,劉來國先前曾試圖開貨櫃門,曾遭楊堯典阻止云云,並非可採。㈢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2 條第1款所定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 ,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從事勞動,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適用本法之規定;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職安法第51條第2項本文、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5款分別著有規定。查楊堯典為明和公司業務課長,並為明和公司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此為楊堯典於北區職安中心訪談時自承,見本院卷第145頁),而於劉來國運送貨 櫃至明和公司之碼頭卸貨時,指示劉來國開貨櫃門,但對於在明和公司從事勞動之劉來國,卻未提供安全帽或其他保護頭部設備之安全措施,致劉來國開啟貨櫃門時,遭貨櫃內重達307公斤之羊毛包擊中頭部,經重壓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 出血、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顯有違反職安法第51條第2項 本文、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5款等保護他人之法律, 並致劉來國發生死亡之結果,楊堯典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楊堯典受僱於明和公司,且其侵害他人權利與執行職務有關,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明和公司與楊堯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茲就上訴人之請求,分項審酌如下: ⒈喪葬費部分: 上訴人主張:劉來國喪葬費用之收據未留存,以臺灣殯葬資訊網之喪禮禮儀費用參考價格表平均計算,受有喪葬費用損害23萬5300元【(29萬7400元+17萬3200元)÷2=23萬5300元 】,巫慧英、劉麗文、劉佳琪及劉俊宏各請求5萬8825元(23萬5300元÷4=5萬8825元)等語。嗣則提出喪葬費用清單表及相關單據,主張支出喪葬費用29萬6480元(見本院卷第373至385頁),惟被上訴人否認該等單據之真正,且觀諸該等收據,無從認定所列係為劉來國支出之喪葬費用,並非可取。本院審酌劉來國死亡確有喪葬費用之支出,上訴人雖未能提出單據以明確切數額,但參諸上訴人提出之臺灣殯葬資訊網喪禮禮儀費用參考價格表(見原審勞訴卷第27至30頁),一般喪葬費用約在17萬3200元至29萬7400元之間,可認劉來國喪葬費用至少為17萬3200元,則巫慧英、劉麗文、劉佳琪及劉俊宏各得請求喪葬費用4萬3300元(17萬3200元÷4=4萬3 300元)。至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已申領喪葬補助云云 ,但未舉證以實其說,並不足採。 ⒉扶養費部分: ①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 條分別規定明確。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3號判決參照)。 ②查劉來國係00年00月00日生,巫慧英係00年00月0日生,有戶 口名簿可稽(見原審勞訴卷第33頁),於103年8月24日劉來國死亡時均為63歲。又巫慧英103、104、105、106年間所得分別為44萬4382元、35萬7445元、2萬8907元、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前審卷一第445 至457頁),可認巫慧英於年滿65歲(104年10月1日)前仍 有收入可維持生活,並無受劉來國扶養權利,於年滿65歲後則無收入,又巫慧英名下固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 0巷0號2樓及坐落基地應有部分、91年出廠之汽車1輛,惟前開房地係供巫慧英自己與家人共同居住使用,衡情應無變賣以供生活所需之可能,至91年出廠之汽車價值甚低,顯不足維持生活,則巫慧英於年滿65歲後有受劉來國扶養權利,應堪認定。再參酌103年度全國簡易生命表(見原審勞訴卷第24、25頁),劉來國、巫慧英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平均餘命 分別為19.39年、23.04年,巫慧英受劉來國扶養至多為19.39年(自103年8月24日起算至123年1月14日止),是巫慧英 於103年8月24日至104年9月30日間(年滿65歲前)並無受劉來國扶養權利,104年00月0日至123年1月14日間(年滿65歲後)有受劉來國扶養權利。另巫慧英有3位已成年子女劉佳 琪、劉麗文、劉俊宏,但劉麗文於110年3月6日死亡,故104年00月0日至110年3月6日間劉來國對巫慧英之法定扶養義務為4分之1,110年3月7日至123年1月14日間劉來國對巫慧英 之法定扶養義務為3分之1。而巫慧英依行政院主計處調查公布103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萬9512元(見原審勞訴卷第23頁),則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巫慧英103年8月24日至110年3月6 日間得請求扶養費33萬1369元(劉來國負扶養義務1/4,計 算方式詳附件⒈),扣除103年8月24日至104年9月30日間不得請求扶養費之6萬2691元(劉來國負扶養義務1/4,計算方式詳附件⒉)後為26萬8408元,另加計103年8月24日至123年 1月14日間得請求扶養費105萬9580元(劉來國負扶養義務1/3,計算方式詳附件⒊),扣除103年8月24日至110年3月6日扶養費重複計算期間之44萬1825元(劉來國負扶養義務1/3 ,計算方式詳附件⒋)後為61萬7755元,兩者相加為巫慧英得請求之撫養費88萬6163元(26萬8408元+61萬7755元=88萬 6163元)。則巫慧英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撫養費73萬7744元,自無不可,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則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巫慧英為劉來國配偶,在其夫 妻2人辛苦將子女撫養成人,正可相偕享受天倫之際,多年 相伴之配偶竟因本事故身亡,面臨孤獨終老之情境,身心自受到相當之痛苦及悲愴,劉佳琪、劉麗文、劉俊宏為劉來國之子女,驟然喪父,天人永隔,亦受相當之精神上痛楚及悲慟,並參酌兩造學歷、年收入、名下財產、資本額等一切情狀,有年籍資料調查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見本院前審卷一第441至579頁,本院前審卷二第101至107、111、112頁),認巫慧英所受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為100萬元,劉佳琪、劉麗 文、劉俊宏則各為60萬元為適當,劉佳琪、劉麗文、劉俊宏各請求100萬元,核屬過高,超過部分,不能准許。 ⒋綜上,巫慧英受有喪葬費4萬3300元、撫養費73萬7744元、精 神慰撫金100萬元之損害,另繼承劉麗文喪葬費4萬3300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之請求,共計242萬4344元。劉佳琪受有 喪葬費用4萬3300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之損害,共計64萬3300元。劉俊宏受有喪葬費用4萬3300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之損害,共計64萬3300元。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經查,楊堯典於劉來國運送貨櫃至明和公司之碼頭卸貨時,對於在明和公司從事勞動之劉來國未提供安全帽或其他保護頭部設備之安全措施,致劉來國依其指示開啟貨櫃門時,遭貨櫃內重達307公斤之羊毛包擊中頭部,固有違 反職安法第51條第2項本文、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5款等保護他人法律之過失。惟上訴人陳稱劉來國曾因貨主要求開啟貨櫃門受傷,休息2週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91頁),劉來國既曾因貨主要求開啟貨櫃門而受傷休息2週,對於 開啟貨櫃門可能發生之風險理當更為警覺,又證人林天寶證稱:「將貨櫃送到他們工廠的鐵碼頭,將板架靠碼頭,他們的推高機才上得去」、「送達後車尾要停到靠近鐵架頭才算停好貨櫃,才能卸貨,我不知道他(指劉來國)為何沒有停好就開貨櫃門」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41、44頁),可知劉來國開貨櫃門時,車輛停放之位置,與一般貨櫃待卸貨之停放位置不符,是劉來國如能將車輛停放在一般貨櫃待卸貨之停放位置,並對於打開貨櫃門時可能因綑綁未牢固而傾斜依靠貨櫃門之貨物更為警覺,應可避免遭貨櫃內羊毛包擊中頭部,經重壓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之結果,本院認劉來國就此難謂已盡注意義務,應負2分 之1之與有過失責任,即被上訴人應負2分之1之賠償義務。 故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之金額就巫慧英部分應減為121萬2172元(242萬4344元×50%=121萬2172元),劉佳琪、劉俊宏部 分應各減為32萬1650元(64萬3300元×50%=32萬1650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巫慧英121萬2172元、劉佳 琪32萬1650元、劉俊宏32萬16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 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附件: ⒈【(19,512×67.00000000+(19,512×0.00000000)×(68.0000000-0 0.00000000))÷4=331,368.00000000。其中6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7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68.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7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0/28=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⒉【(19,512×12.00000000+(19,512×0.00000000)×(13.00000000- 00.00000000))÷4=62,961.00000000000。其中12.00000000為 月別單利(5/12)%第1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月別 單利(5/12)%第1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7/30=0.00000000)】 ⒊【(19,512×162.0000000+(19,512×0.00000000)×(163.00000000 -000.0000000))÷3=1,059,580.0000000000。其中162.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3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6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3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1/31=0.00000000)】 ⒋【(19,512×67.00000000+(19,512×0.00000000)×(68.0000000-0 0.00000000))÷3=441,825.0000000000。其中6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7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68.0000000為月別單 利(5/12)%第7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 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0/28=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