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再易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股份移轉登記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4 日
- 當事人賽亞基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奕雄、吳英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再易字第5號 再審原告 賽亞基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奕雄 再審被告 吳英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股份移轉登記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本院106年度重勞上字第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伍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貳拾柒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 之程式。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 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股份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7日以106年度重勞上字第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1,483,750元,及自106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再審原告於106年11月14日收受本院前揭判決後 ,因逾上訴期間提起上訴,遭本院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1,483,7 5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則本件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483,75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23,627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 審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未 繳,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