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抗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2 日
- 當事人黃之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黃之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長庚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2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以遭相對人長庚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7年12月22日、108年3月12日先後違法自原工作 地點台北長庚中醫門市(下稱長庚門市)調動至台北南京門市、三重自強門市(下稱南京、三重門市及第1、2次調職)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第1項先位請求確認兩造約定工 作地點為長庚門市之僱傭關係存在;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約定工作地點為南京門市之僱傭關係存在;聲明第2項則請 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8萬6,000元本息之職務津貼 (聲明第2項經原法院判決駁回,非本件抗告範圍),伊業 依原法院裁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0,212元。伊於108年8月27日變更聲明第1項為確認相對人所為第1、2次調職命令均 無效(下稱第1次變更),雖變更為單純訴之合併,但均係 請求回復原工作地點,兩者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原法院竟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各為165萬元,連同聲明第2項合併計算及扣除已繳裁判費後,裁定命伊補繳裁判費2萬4,783元,已有違誤。伊嗣以第1次調職命令已為第2次調職命令取代,無確認必要,於108年9月20日減縮聲明第1項為確認相對人所為第2次調職命令無效(下稱第2次變更),因相對人不同意伊第2次變更,經原法院命伊依第1次變更聲明補繳裁判費,惟伊縱 未補繳,應不准伊所為訴之變更,回復至起訴時之狀態,乃原法院逕以伊未繳裁判費,駁回伊聲明第1項全部請求,自 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所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亦有規定。當事人所主張各該請求標的如不相同,且無先後主從之分,勝敗又非必屬一致,則各該請求自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時聲明第1項係先位請求確認兩造約定 之工作地點為長庚門市之僱傭關係存在。備位請求確認兩造約定工作地點為南京門市之僱傭關係存在(見原審卷第10頁),經原法院於108年7月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萬0,212元,抗告人並已補繳之情,有裁定、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見原審卷第147、5頁)可據。抗告人嗣為第1次變更聲明第1項為確認相對人所為第1、2次調職命令無效(見原審卷第178、179頁)。原法院以其將聲明第1項確認標的變更為該2次調職命令,所請求確認標的既不相同,且無先後主從之分,勝敗又非必一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且因抗告人回復原職所受之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30萬元(165萬×2),加計聲明第2項請求職務津貼28萬6,000元,合計為358萬6,000元(330萬元+28萬6,000元),並扣除聲明第2項應依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之2分之1即1,545元 ,應繳納裁判3萬4,996元(3萬6,541元-1,545元),再扣除 抗告人前已繳納裁判費1萬0,212元,抗告人尚應補繳2萬4,783元(3萬4,996元-1萬0,212元),並於108年9月11日命抗告人應於同年9月25日前繳納(見原審卷第232、233頁), 有各該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可稽。 四、惟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有所明文。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應繳納裁判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之規定自明。又 變更或追加起訴程式之欠缺,並不影響原訴訟之合法存在(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7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查抗告人於108年9月20日第2次變更聲明第1項為確認相對人所為第2次調職命令無效(見原審卷第293頁),其確認標的既僅剩第2次調職命令,乃屬撤回確認第1次調職命令無效之訴,其撤回應得已為本案言詞辯論之相對人同意,始生撤回效力,然因相對人不同意其撤回(見原審卷第308頁),依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其第2次變更所為訴之一部 撤回自不生效力。原法院於108年10月23日再為裁定命抗告 人補繳第1次變更聲明所應繳裁判費2萬4,783元,並於同年 月28日送達抗告人(見原審卷第362頁),嗣經其訴訟代理 人於原審同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沒有要補繳,同意該期日就聲明第2項請求給付津貼部分為辯論等語(見原審 卷第374頁),原法院乃於同年12月4日以抗告人聲明第1項 未補繳裁判費,其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見原審卷第387-1、387-2頁),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原裁定存卷可按。則抗告人雖未依原法院108年10月23日裁定補繳第1次變更後聲明第1項不足之裁判費,僅涉及其第1次變更之訴之程式有無欠缺,要不影響原訴訟之合法性,原法院自應就抗告人第1次變更前聲明第1項為裁判。乃原裁定遽謂抗告人聲明第1 項之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該部分之訴,自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書記官 林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