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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抗字第118號

確認僱傭關係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黃嘉烈邱琦張文毓

抗告人
姜榮昇
相對人
冠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許阿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原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非合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與相對人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自民國(下同)109年4月6日起至回復上班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抗告人3萬4000元本息,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萬元本息,並聲請訴訟救助。訴訟救助部分,經原法院109年度救字第142號裁定、本院109年度勞抗字第52號裁定駁回確定。原法院又以109年度勞補字第169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47萬2880元,並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萬2589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於109年6月10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09年度勞抗字第6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惟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等情,有原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169號裁定、送達證書、收費查詢表查詢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至31、47、53頁),並經本院查閱前開事件卷宗屬實。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未依限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不合法定程式,並非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嗣後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於本件抗告中聲請訴訟救助,均無從推翻原法院109年度救字第142號、本院109年度勞抗字第52號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效力,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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